【金融贸易部之反围魏救赵篇】
数百万元或落空,抽刀断水款回流——金融贸易部之反围魏救赵篇
刘春雷 叶萍
围魏救赵,三十六计之一。据《史记·孙子吴起列传》:战国公元前353年, 魏国围攻赵国都城邯郸。赵国求救于齐国。齐将田忌、孙膑率军救赵 ,趁魏国都城兵力空虚,引兵直攻魏国。魏军回救,齐军乘其疲惫,于中途大败魏军,遂解赵围。该计精彩之处在于,以逆向思维,用表面看来舍近求远的方法,绕开问题表象,从事物本源上解决问题,进而取得一招致胜的神奇效果。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8日,上海某银行(下称:A银行)与上海某知名信息公司(下称:B公司)及上海某科技公司(下称:C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将其与B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所涉应收账款六百余万元(下称:系争债权)及其从属权利等转让给A银行,付款期为2014年8月31日,等等。
之后,A银行向C公司放贷数百万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B公司分文未付。A银行放出去的数百万元贷款或将难以收回。
【春雷解案】
A银行负责人火速约见刘春雷律师,希望尽快追回该笔款项。浏览案件资料后,刘春雷律师问道:目前B、C两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如何?A银行业务经理回答:B公司资产雄厚、经营正常;C公司濒临倒闭、名下几乎无财产。当初贷款给C公司,一是因C公司貌似前景不错的网络科技公司,二是C公司负责人称B公司系他们的大客户,已签订有数百万元大单,且二者愿意就应收账款与A银行签订《转让协议》。哪想付款日届满,B公司不认账,二者相互推脱,真不知如何是好?刘春雷律师说,既然已签《转让协议》,那理所应当找B公司还款!
因《转让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春雷所旋即代理A银行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六百余万元及逾期利息等(下称:AB案)。
仲裁庭审时,B公司代理人辩称:首先,因内部管控不严,《服务协议》转让债权有虚构嫌疑,且非其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故《转让协议》无效。其次,若《转让协议》未被认定无效,则A银行应对C公司履行《服务协议》存在的问题承担责任。
刘春雷律师驳斥道:
第一,《服务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真实有效。即便B公司存在内部管控瑕疵,也不影响《服务协议》的效力。
第二,系争债权实现时间已确定,且C公司已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向B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服务协议》所涉业务系虚构,谁胆敢去虚开如此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转让协议》合法有效,B公司无权以C公司服务可能存在瑕疵为由向A银行抗辩,等等。
首次交锋,A银行抢占上风。但B公司不愿甘拜下风,便使出浑身解数以扭转战况。B公司先是一而再、再而三申请延期审理;后又基于《服务协议》,对C公司提起仲裁申请(下称:BC案),并要求中止审理AB案。
B公司一招接一招,内行一看便知不容小觑,案件走势有些扑朔迷离。B公司与C公司关系非同一般,何来纠纷?且早不来迟不来,刚好在AB案审理进入关键时期,B公司即向曾经的盟友开战,这恐怕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因仲裁一般不公开审理,又无第三人制度,A银行无法参与BC案,届时B、C公司联手炮制一份解除《服务协议》的裁决书,并将其作为AB案证据,A银行还有胜算吗?
春雷所旋即向仲裁庭提交意见:
第一,《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若系争债权系虚构,则B公司、C公司或将涉嫌骗取贷款罪或合同诈骗罪,相关人员或将涉嫌贷款诈骗罪。若真如此,仲裁委应将AB案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BC案涉嫌虚假仲裁。《服务协议》生效后,债权已转让完毕,其法律后果是:A银行已取代C公司成为债权人,B公司只能向A银行偿付。而B公司与C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可忽略不计,从C公司已向B公司全额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便可予以印证。即便B、C公司之间还有未尽事宜,也只能是细枝末节,完全不用兴师动众仲裁解决?结合BC案的立案时间及B公司在AB案中的表现,BC案的真实意图昭然若揭。
第三,仲裁委应坚决制止B公司与C公司的虚假仲裁。若BC案涉及系争债权转让,则毫无疑问属于虚假仲裁!若BC案不涉及系争债权转让,则仲裁庭就无理由中止审理AB案?!
最终,仲裁委采纳春雷所的代理意见,支持A银行的全部仲裁请求。A银行终于成功避免数百万元贷款沦为坏账。
【春雷点评】
一、关于仲裁
仲裁系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是指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方审理,由第三方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仲裁在性质上是一种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1]。裁决作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就同一案件向法院提出起诉,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除外。
由于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无第三人制度,加之律师办理疑难复杂仲裁案件时,很难开具调查令。仲裁案的调查取证,常常让当事人及代理律师鞭长莫及、力不从心。
二、关于保理
保理业务最先始于国际进出口,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 Factoring)又称承购应收账款,是指在以商业信用出口货物时(如以D/A作为付款方式),出口商交货后把应收账款的发票和装运单据转让给保理商,即可取得应收取的大部分贷款,日后若发生进口商不付或逾期付款,则由保理商承担付款责任,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承担第一付款责任。
1987年10月,中国银行与德国贴现和贷款公司签署国际保理总协议,这标志着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正式登陆。1992年,中国银行在国内率先推出国际保理业务,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与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会员——美国鹰狮保理公司签署保理协议,正式以“出口保理公司”的身份进行业务活动,使我国的国际保理业务逐步驶入规范化、国际化的良性轨道。
2014年4月10日,中国银监会通过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就这一业务进行规范,将保理业务定义为“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针对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等服务。
2014年10月2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3],就保理业务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具体规定。
综上,保理业务已于法有据。AB案属于保理融资服务,其效力已无任何问题。
三、关于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CreditAssignment)又称“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权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
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
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必须有转让通知。
AB案中,B公司试图通过否定系争债权本身而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其间不惜启动BC案以围魏救赵。但B公司、C公司忽略了两个关键环节:一是系争债权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若系争债权系虚构,则B公司、C公司及相关人员或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是A银行提供的是保理融资服务,B公司、C公司若以虚构债权骗取贷款,则或将还涉嫌骗取贷款罪或合同诈骗罪。
两大死结令B公司根本无法回避和绕行,即便战术再高明,终因根基不正,已回天无力!
--------------------------------------------
【注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4年第5号 ,于2014年4月8日发布及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3]《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三、保理合同的效力
保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保理合同属于反向保理且符合前款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