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双方对事实的分歧不大,但在房地产公司财务资料是否全部由顾某掌管、清偿案的法律适用争辩激烈。法庭调查后,高长久副院长强调:清偿案是一起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在庭审事实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开展辩论:
1.顾某注销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
2.在未经清算即注销房地产公司的情形下,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所负赔偿责任是以出资为限,还是对房地产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
3.顾某未经清算注销公司,房地产公司另一股东建筑公司是否有过错,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4.批发中心的损失及利息计算应如何确定。
辩论环节,建筑公司代理律师仍坚称:不能清算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因房地产公司的所有财务资料掌握在另一股东顾某处,而顾已经死亡,故现在无法清算。
叶萍律师有理有据阐释上诉人观点:
1.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注销前股东负有清算义务。顾某等未进行清算就注销房地产公司,存在过错。给批发中心造成极大损失。批发中心对房地产公司的债权是经过宝山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现因顾某等不进行清算,批发中心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失客观存在。
2.根据《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清偿责任范围是指对债权人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而非以出资为限。
3.清偿案看似是顾某一个人未经另一股东知晓即注销公司,实质上,两个股东都应该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股东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是连带责任,对内责任划分不影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公司应对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批发中心关于利息的计算也是合理的,这部分损失是前面损失的扩大部分,也应得到支持。
高长久副院长当庭宣判
因建筑公司固执己见、不愿调解,高长久副院长当庭作出宣判: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 青民二(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
二、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批发中心损失529,818元及自200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 息损失(以529,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三、对批发中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清偿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建筑公司依然置法律权威不顾,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009年11月,批发中心继续委托刘春雷所向青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间,刘春雷所经全面细致调查,掌握了建筑公司大量的在建工程信息并向青浦法院提交了准确的财产线索。12月,青浦法院强制扣划了建筑公司应履行的全部执行款计80余万元(含利息损失等)。至此,批发中心长达八年的陈年坏账终于被讨回,刘总一直紧蹙的眉眼终于舒展开并对司法公正充满了更多信心。
【春雷点评】
一、关于“刺破公司面纱”
“刺破公司面纱”(the Doctrine of“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指为了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尽管这一产生于美国判例实践的规则目前仍然面临种种困惑,但它依然是公司法中用来判断公司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使用最广泛的一种规则。
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标志着我国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实现公司目的和维护社会正义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甚至认为,《公司法》将“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因出资不到位、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怠于清算等原因,都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而各股东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可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有人会觉得这对小股东不公平,出资少没参与经营管理,没有分红甚至对公司的债务一无所知,公司垮了还要帮公司承担巨额债务。咋一听好像有些道理,其实不然。只要是股东,就有权参与制定章程、规章制度,了解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公司解散或被吊销后要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这些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是股东对外的责任,股东可以放弃权利,但不能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很明显,清算案与清偿案法律关系及诉请是不同的,前者是请求法院判令建筑公司及顾某对房地产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偿债。这样的案件即便胜诉也不能直接以被执行人的财产用来偿债,只能以清算所得用于偿债;假如被执行人不清算,法院也没太多的办法,往往申请人领到一份执行中止裁定书(现在通常是执行终结裁定书)后案件就休眠了。后者是请求法院判令建筑公司对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旦胜诉,可申请法院直接执行建筑公司的财产。二者有质的区别,当然不属于“一事”。
清偿案虽立案颇费周折且遭遇一审败诉,但刘春雷律师、叶萍律师凭借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娴熟的律师实务技能,以及对法律公平正义的信仰和百折不挠的职业精神,最终赢得了二审胜诉,创造了反败为胜的经典案例。
清偿案因在《公司法》领域极富学术及司法实践价值,被上海高院列为重点研判案例。2010年9月16日,上海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企业风险八大警示案例,清偿案被列为企业股东风险警示案例。
2010年4月,高长久副院长挂帅的课题组就本案撰写《公司注销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论文,并在上海高院主办的《审判实践》(2010年第4期)上发表。
清偿案被上海高院列为企业股东风险警示案例
【上海高院2010.9.16新闻发布会相关资料】(内容选自《上海法院网》新闻发布会通稿)
案例七: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责任难逃
【案情】
某房产公司于1999年设立,2006年3月工商注销。公司经营期间,向某建材批发中心购买了一批价值50多万元的建筑模板,但一直未予结清。房产公司注销时,股东某工程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即注销公司,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批发中心遂于2009年2月,以股东工程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清算责任、逃避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股东工程公司赔偿材料款529,818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现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造成公司债权人损失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股东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警示】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即使股东不是控制股东,未实际掌控公司经营,该义务也不能免除。因此,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及时组织自行清算,无法自行清算的,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若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股东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上海高院2010年第4期《审判实践》论文情况】
【相关报道链接】
闸北司法局-《闸北律师》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