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事务部之攻其不备篇】
一支笔的故事
刘春雷、叶萍
《孙子 • 计篇》:“攻其不备,出其不意。”意思是要在对手没有准备的情况下进行攻击,要在对手意想不到的情况下采取行动。
【案情简介】
绍兴某公司(以下称A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以下称B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涤纶弹力针织布。2007年11月28日,A公司的周总与B公司的沈总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定B公司尚欠A公司2771090.49元货款,B公司承诺分期偿还,等等。
2008年1月10日,A公司将B公司诉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称绍兴法院),要求:①B公司立即支付2771090.49元货款;②沈总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春雷解案】
这年春节,沈总没过好。刚一上班,沈总就找到刘春雷律师,说,公司欠钱,怎么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当初是在“经办人”后面签的字,他们事后改成“担保人”,这样也行吗?欠款金额B公司没异议,但我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春雷律师阅看《还款协议》(复印件)后分析道,“担保人”三个字的确是手写加上去的,但这并不足以证明A公司是事后改动,不排除事中改动的可能,即A公司先将“经办人”改成“担保人”后沈总再签字。
“我签字时绝对没有“担保人”三个字!”,沈总坚定地说.
“《还款协议》是一式两份,B公司留存的一份在哪儿?”刘春雷律师追问道。
“我找了很久,找不到。”
“如果你们拿不出留存的一份,您的连带保证责任几乎不能免掉。”
“签《还款协议》的时候他们来了三个人,说不准我们那一份当时就被他们拿走了。这可怎么办?我们上了他们的套呀。刘律师,您一定要帮帮我。”
看到沈总无助的眼光,刘春雷律师只得硬着头皮上。
B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绍兴法院认为B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静安法院)审理。A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绍兴中院)。绍兴中院撤销了绍兴法院的裁定:本案最终还是由绍兴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不成立,B公司提交了财务部杨经理的《证明》:《还款协议》是其打印,沈总签字时并无“担保人”等字样。或许就是这份《证明》使本案出现了转机。
开庭前,正如刘春雷律师分析的那样,本案没有悬念——钱法官开门见山直接进入调解程序。刘春雷律师说B公司已有还款计划,钱法官立即打住,调解是沈总的还款计划。言外之意就是沈总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非B公司或沈总能拿出自己那一份《还款协议》比对。
看看《还款协议》原件。这一看还真看出些问题:《还款协议》中的“担保人”与周总和沈总的签名不是一支笔形成的,从墨迹颜色及压痕粗细肉眼都能分辨。当然,这不足为奇——签字现场有两支及以上的笔有什么值得大惊小怪!从A公司代理律师一丝迷惑的眼神中,刘春雷律师看到了翻盘的希望。
调解前总得先查清事实。钱法官宣布正式开庭。
就事实本身并无太多悬念,对于《还款协议》所确定的欠款金额B公司无异议。争议焦点就一个:《还款协议》上“担保人”是事中改动还是事后改动。
B公司留存的《还款协议》到哪儿去了?沈总的猜测不无道理。“谁主张谁举证”,你拿不出来还有什么话说?B公司杨经理出具的《证明》只能算证人证言,而杨经理因身体原因未能出庭,《证明》的证明力能有多大?不知是受《证明》之启发,还是觉得关于“担保人”之改动有些底气不足,A公司下了一步败招:申请A公司的沈经理、王经理出庭作证。
钱法官有些纳闷,原被告双方都是律师代理,怎么都申请当事人自己公司的人员出庭作证?有意义吗?
“钱法官,为查明事实,我同意A公司的沈经理、王经理出庭作证。”刘春雷律师怎能让这稍纵即逝的机会溜走?
这还是头回碰到。钱法官搞不懂,但还是同意沈经理、王经理出庭作证。
以下是根据回忆节选的部分庭审内容:
[第一个出庭的是A公司财务部的沈经理]
钱法官:证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你要如实向本庭提供证言,只能将当时的客观情况向本庭作出说明,不得猜测或掺杂自己的思想,如果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你听明白了吗?
沈经理(证人):听明白了。
钱法官:请原告先发问。
A公司代理律师:沈经理,“担保人”这三个字是周总改上去的吗?
沈经理(证人):是的。
A公司代理律师:周总是在沈总签字前改的,还是签字后改的?
沈经理(证人):是沈总签字之前。
A公司代理律师:为什么要更改?
沈经理(证人):当时我们对B公司的履约能力感到怀疑,周总要沈总担保,沈总同意之后,周总就划掉“经办人”,改成“担保人”,然后沈总才签的字。
A公司代理律师:也就是说在看到周总更改之后,沈总才签字。是不是这样?
沈经理(证人):是这样的。
A公司代理律师:钱法官,我的问题问完了。
钱法官:被告发问。
......
询问一番诸如当时天气、行车路线等不相干问题,刘春雷律师注意到证人逐渐放松警惕,问题渐渐步入正轨……
刘春雷律师:请将当时签字的情况详细描述一下?
沈经理(证人):当时我们不相信他们公司有这个能力支付欠款,然后沈总同意担保,因此周总将《还款协议》上的 “经办人”改成“担保人”之后交给沈总,沈总就在上面签了字。
刘春雷律师:是两份《还款协议》都作了更改,还是只改了你们持有的这一份?
沈经理(证人):当然都作了更改。
刘春雷律师:那《还款协议》上周总是什么时候签的字,是在改之前,还是改之后?
沈经理(证人):同时。他们谈好后,周总改好后就签字,再递给沈总签字。
刘春雷律师:签字用的谁的笔?
沈经理(证人):是B公司的笔。我们三人去时,没有带笔。笔是B公司提供的。
刘春雷律师:B公司提供了几支笔?
沈经理(证人):就一支笔。
刘春雷律师:能确定吗?
沈经理(证人):能确定。
刘春雷律师:为什么这么肯定?
沈经理(证人):因为我们是在B公司小会议室,桌子上没有,是我去向B公司出纳要的笔。整个过程中我就要了一支笔。我敢肯定。
刘春雷律师:周总签字和修改都用的这支笔吗?
沈经理(证人):对,都用的这支笔。
刘春雷律师:你确定吗?
沈经理(证人):非常确定。
刘春雷律师:钱法官,我的问话完了。
[第二个出庭的是A公司生产部的王经理。王经理出庭前可能得到什么消息,但面对刘春雷律师的询问,还是露出马脚。]
刘春雷律师:请将当时签字的情况详细描述一下?
王经理(证人):当时我们担心B公司没有这个能力支付欠款,就叫沈总担保,沈总最后同意担保。于是周总在将《还款协议》上的“经办人”改成“担保人”,并交给沈总,沈总就在上面签字。
刘春雷律师:你为何能记得这么清楚?
王经理(证人):自始自终我就在他们旁边,我看得清清楚楚。
刘春雷律师:那周总签字的笔是谁的?
王经理(证人):这?记不住了。
刘春雷律师:前后有几支笔?
王经理(证人):这?这?……记不住了。
刘春雷律师:既然你自始自终就在他们旁边看得清清楚楚,为何不知道周总签字的笔是哪里来的,前后有几支笔呢?
王经理无言以对。
走出绍兴法院的大门,刘春雷律师如释重负。
第四天,就收到绍兴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不说大家就应该知道:绍兴法院驳回A公司让沈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让刘春雷律师欣慰的是,民事判决书论证部分与刘春雷律师的代理意见如出一辙。
A公司没有上诉。
【春雷点评】
本案中几个法律问题:
一、管辖
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法院要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法院对所涉案件具有“标的物管辖权”,即法院具有审理该类型的案件的权力,同时,法院还需对案件当事人具有“个人管辖权”,即法院具有对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作出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裁决的权力。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等。
民事案件一般遵从“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法院也有管辖权。根据2014年12月18日通过,于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合同有约定履行地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实际已转化为欠款纠纷,但与借款合同并不完全相同,能否套用《民诉法解释》第八条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绍兴法院管辖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最初绍兴法院支持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而绍兴中院却不支持,可见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并非想象的那么简单。
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有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类型。当事人主义“发端于古罗马时代,那时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范围残存着古代社会‘私力救济’的遗风,诉讼纯属是私人的事,诉讼实际上是当事人按一定的程式在演戏。”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基本模式肯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有利于保证程序的公正,提高庭审的质量;但有时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职权主义发端于罗马末世,在罗马教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视为诉讼的客体,法官主宰着审判活动,这种传统演变为后来的职权主义。”前苏联及受其影响的国家采用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基本模式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但是其弊大于利,极易导致司法腐败。随着世界文化的交融,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也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我们很难说当今的英美国家是采用绝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我国对《民事诉讼法》多次修改,以加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职权主义的基础上逐步融入当事人主义的成份。
反观本案,若完全照搬当事人主义模式,假如A公司代理律师不申请证人出庭,假如刘春雷律师没能抓住仅有的机会,法官判沈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可能性极大,而这样的判决你能说是错案吗?很难!问题出在哪里?表面看是B公司及沈总自己的疏忽——你怎么能将如此重要的《还款协议》搞丢?从深层次分析,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也会放纵部分人伪造证据、毁灭证据,如果这些明显干扰司法的行为得不到有效抑制,公正的天平也会倾斜。不容忽视的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中律师的作用尤为明显,相当数量案件的成败取决于律师的水平。辛普森案[1]就能充分说明这一点:若辛普森没钱聘请庞大的律师团队,他还能无罪释放吗?穷人请不起律师,富人可以请大律师,双方不在一条起跑线上,实体公正何其难!
以“内部去行政化、外部去地方化”为着眼点的司法改革归根结底是要法官不受外界干扰、独立公正的判案,而要真正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应该考虑职权主义模式与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有机结合。
三、证人的资格及责任
公司的员工能否为本公司作证?《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除非是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以此分析,公司的员工虽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人格上与公司是独立的,若知道案件情况就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还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有专门知识的人与证人有相似的地方,也有不同之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利用自己的知识、经验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证人是将自己亲眼所见、亲耳所闻及其他方式感知到的案件情况向法庭陈述;通常情况下,有专门知识的人与证人都需接受法官及双方的质询,都应客观中立,不能违背事实或常理而偏袒申请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证人做伪证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很少见到对证人做伪证行为进行追责,法院不采信有瑕疵的证据已是万幸,相对方还能祈求什么?很多案件难就难在事实上,譬如本案中A公司沈经理和王经理歪曲事实并未受到惩处,他们还会敬畏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何以能深入人心?《民诉法解释》推出的“保证书”制度正是为破解这一顽疾而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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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1].辛普森案:1994年前美式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O.J. Simpson)杀妻一案成为当时美国最为轰动的事件。此案当时的审理一波三折,辛普森(O.J. Simpson)在用刀杀前妻及餐馆的侍应生郎•高曼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导致有力证据的失效,以无罪获释,仅被民事判定为对两人的死亡负有责任。本案也成为美国历史上疑罪从无的最大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