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欢迎您
中文版 English 手机版
热线:86 + 021-36391266
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
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首页 » 春雷业绩 » 经典案例

公平正义在路上——春雷所十二起再审案件绝地翻盘攻略

图片1.jpg

蜀道难,难于上青天。

再审难,胜似上青天。

抗诉难,堪比上九天。

据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民二庭庭长王闯介绍,2025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679.1万件,一审案件诉率2.88%,申请再审率0.46%,申请执行率38.58%[1]。众所周知,申请再审是“申”字号,决定再审是“再”字号。“申”仅是第一步,不服生效判决即可;“再”则是法院认为生效判决极有可能错判后,决定再审。“再”字号案件在“申”字号案件中的占比为百分之一二,在所有案件中的占比不到万分之一。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最高检)检察长应勇在2026年全国人代会上做的工作报告,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强化民事检察监督,共办理民事检察案件26.8万件,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1.1万件,法院审结9175件,其中改判、发回重审、调解及和解撤诉占90.7%[2]。可见“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比例仅为4.1%。

“维护司法终局性”和“实现个案纠错”,两大价值之间需要寻求极其微妙的平衡。

从蜀道走出来的刘春雷律师、叶萍律师带领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下称:春雷所)成员坚定信仰、克难攻坚,敢于挑战善于挑战诉讼领域的王冠。近年来,春雷所将“申”字号办成“再”字号的案件高达十余起,甚至有最高检向最高法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相当于“提出抗诉”)。这些“再”字号案件涉及最高法、多个高院,揽括执行监督、刑事、知识产权、跨境继承、股东责任、建设工程、虚假诉讼识别等诸多领域;案件层级之高、类型之广、策略之新,实属罕见。

以下将逐一展示这十二起再审案件的来龙去脉,从案情剖析到策略设计,从裁判结果到法理解读,与大家共享马年大餐。

图片2.jpg

春雷所近年来十二起再字号案件一览表

案例一:执行监督最高法再审案

案 情 简 介

浙江某新能源公司系A股上市公司(下称:RS公司),与上海某上市公司(下称:CR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CR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N及配偶对CR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CR公司收货后未按约付款,RS公司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生效判决确认:RS公司对CR公司享有约1.5亿元债权,N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CR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RS公司仅获分配近3000万元,剩余近1.2亿元债权只能继续向保证人N等追偿。经查,N名下核心资产为持有CR公司股票(市值约20亿元[3]),但均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河南高院)在先冻结。2015年RS公司遂通过执行法院向河南高院发出《参与分配函》,申请就处置N持有股票所得款项参与分配。河南高院签收后,对RS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未作任何回应。

此后,河南高院在未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未通知RS公司的情况下,将N名下全部股票通过委托拍卖、指定执行、财产移送等方式,辗转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郑州中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下称:郑州铁路中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一中院)等多个法院分别处置。更令人震惊的是,部分据以“优先受偿”的公证债权存在明显瑕疵,但公证处视而不见、以“公”代审。

RS公司近1.2亿元合法债权基本无望,遂向春雷所求助。春雷办案团队代为向河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向最高院申请复议,均被以程序性理由驳回。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RS公司向最高检申请检察监督。

图片3.jpg

“击鼓传花”式执行链条流程图

春 雷 解 案

春雷所接受委托后,办案团队旋即开展系统研究及深入调查,形成一套从个案事实到制度反思的全方位代理方案,成功推动最高检向最高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最高院启动执行监督。春雷所的最核心策略可概括为“三层穿透”

一、穿透执行行为——锁定河南高院的系统性程序违法

春雷办案团队逐一梳理河南高院的执行行为,指出其存在五方面严重违法:

其一,超标的额冻结近20倍。河南高院保全裁定的标的额仅1亿元,却一次性冻结N名下市值约20亿元的全部股票,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九条[4]之规定。股票属于可分物,完全可以按股数分割冻结。“全部冻结”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垄断”,排斥了其他债权人的冻结和执行机会。

其二,对参与分配申请置之不理。河南高院签收《参与分配函》后,未进行审查、未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裁定、未将RS公司纳入分配范围、未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未向RS公司反馈任何处理意见。这一系列不作为,严重地剥夺了RS公司的知情权、异议权和受偿权。

其三,未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河南高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5]规定的“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不制作方案径行将财产分配完毕,直接架空了参与分配制度。

其四,委托拍卖程序严重违规。河南高院委托郑州中院拍卖N名下近6000万股股票,但郑州中院并非法定的适格受托法院(非同级法院、非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且拍卖公告期限仅11天(法定应为30天以上),最终仅一家机构以起拍价成交,成交价比评估价低了约8770万元。

其五,移送执行时遗漏权利负担信息。河南高院将案件指定郑州铁路中院执行,后者又将财产移送上海一中院处置,但在移送过程中均未附带RS公司参与分配的权利负担信息,导致后续法院在信息不完整的情况下完成分配,RS公司被彻底排除在外。

二、穿透公证债权——揭示“优先受偿”的公证债权存在重大瑕疵

春雷办案团队调取相关银行流水后发现,XM公司、WK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公证执行证书存在实体与程序的双重重大瑕疵。

实体层面:付款事实与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存在严重矛盾。以WK公司为例,《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N的收款账户,在合同签订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发生任何交易,但执行证书却载明WK公司已向该账户支付了1.693亿元转让款。银行流水作为由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客观交易记录,具有极高的证明力。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无入账记录,而执行证书径行认定付款已完成,两者之间的矛盾直指公证机构对核实付款存在严重缺失XM公司的公证债权同样存在类似问题。春雷办案团队已分别就两家公证处的公证损害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均在审理中。

程序层面:公证机构以见证类公证的形式审查标准,处理了应当以实质审查标准办理的债权公证事项。春雷办案团队在相关意见中深入论证:债权公证文书被赋予与法院生效判决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其本质是“准裁判”而非简单的“证明”,公证机构的审查义务应当与这一法律效力相匹配。然而,案涉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既未向收款方银行核实款项是否实际到账,也未就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进行充分核实,审查义务与法律效力严重不匹配,由此出具的执行证书存在重大错误。

交易背景层面: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质押”模式涉嫌规避限售规定。N在CR公司2010年上市后不到半年,即在限售期内通过“股权收益权转让+质押”方式将99.95%的股票变相套现,CR公司此后迅速从上市走向破产。这种“清仓式”质押行为明显意在绕开限售规定,其合法性本身即存疑,公证机构对涉及限售股的复杂金融交易是否具备实质审查能力?若不具备,则从一开始就不应受理该项公证申请,而应建议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三、穿透制度缺陷——从个案上升到参与分配制度的“准破产”困境

春雷办案团队并未止步于个案的违法分析,而是将视野拓展到制度层面,系统论证了本案暴露出的参与分配制度的深层缺陷:缺乏明确的主持法院规则导致“击鼓传花”式执行、缺乏债权申报公告机制导致信息不透明、缺乏独立的债权审查程序导致虚假债权无从识别、异议救济途径不畅导致债权人投诉无门。

春雷办案团队在向最高检和最高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将上述分析思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修订的时代背景相结合,论证完善参与分配制度、规范公证债权执行、建立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必要性,使案件代理具有超越个案的推动制度完善的意义。

裁 判 结 果

经RS公司历时五年多的艰难救济和春雷办案团队百折不挠的依法维权,2023年9月,最高检正式受理本案执行监督申请。经近两年的审查,最高检向最高法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025年7月,最高院正式立案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案号为:(2025)最高法执监309号。

图片4.jpg

最高检受理通知书

图片5.jpg

最高检通知书

图片6.jpg图片7.jpg

最高法受理案件通知书

春 雷 点 评

一、执行监督立案本身即是里程碑

在全国范围内,执行监督案件能够由最高检向最高法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并由最高法立案,实属于凤毛麟角。绝大多数执行异议止步于复议程序,很难进入最高法的执行监督视野。本案的突破性在于:春雷办案团队不仅揭示了个案的违法事实,更将问题上升至制度反思,以系统性法律分析引起了最高检、最高法的重视。这一过程本身,即是对“穷尽救济、不言放弃”职业精神的最好诠释。

二、程序正义的刚性——参与分配权不容虚置

本案最核心的法理贡献在于:重申了参与分配权的刚性约束力。参与分配不是执行法院可以选择性对待的“软权利”,而是法律明确赋予债权人的法定权利。执行法院对合法参与分配申请“只收不理”、不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不是工作疏忽,而是系统性的程序违法。本案的审理结果,将对全国执行工作发出明确信号:任何法院都不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架空参与分配制度。

三、穿透式”系统质疑——突破“击鼓传花”困局的关键

面对多个法院辗转处置的复杂执行链条,仅对某一末端行为提出异议必然陷入“非本院实施”“程序已终结”的驳回困局。春雷办案团队成功的核心策略在于进行全链条穿透式质疑:从首封法院的超标的额冻结,到参与分配申请的石沉大海,到委托拍卖程序严重违规、移送执行信息断裂,再到公证债权的基础事实疑云,将“程序违法”“实体疑点”有机融合,直指整个执行链条的公正性根基。

四、从个案办理到立法推动

本案办理不仅着眼于个案权益实现,更延伸至制度层面推动。春雷办案团队在向最高院、最高检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系统提出了完善参与分配制度操作规范、规范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建立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等建议。

值得一提的是,恰逢《破产法》修订草案于2025年9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之际,春雷所结合本案及多年来办理执行案件、破产案件的实务经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了《从实务困境到立法完善:管理人制度的检视与重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意见》。该意见以五起典型破产案件为切入点,从管理人资格、财产调查义务、追收义务、决策程序制衡、债权审查标准等关键环节,对现行管理人制度的制度性疏漏进行了系统剖析,并提出一整套体系化的立法修改建议。春雷所深信,律师不仅是个案权益的守护者,更应当是法治进步的推动者,积极参与立法活动、以实务经验反哺制度完善,是法律人践行初心使命的应有之义。本案的最终裁判,不仅关乎RS公司的个案权益,更可能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完善、公证债权执行的规范乃至个人破产立法的推进产生深远影响。

五、本案对债权人的实务启示

第一,申请参与分配时务必留存完整的邮寄凭证和签收记录。

第二,不应被“程序已终结”的外观所困,当执行法院从未送达任何执行文书时,“终结”对不知情的债权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对据以“优先受偿”的公证债权,应善于调取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击穿形式合法性的外壳。

第四,穷尽法院系统的救济途径后,检察监督是一条有效的“外部纠错”路径。

第五,将个案问题上升至制度层面论证,更容易引起最高司法机关的关注。

案例二:刘春雷商标纠纷最高法再审提审案

案 情 简 介

春雷所自2008年成立以来,一直高度注重品牌建设,持续使用(下称:刘春雷商标)作为律所品牌标识并进行宣传推广。2012年3月,春雷所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注册为商标。2013年2月,商标局以商标与FS公司于2009年在法律服务类别注册的“春雷;TRADELIO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驳回春雷所的注册申请。春雷所认为,与“春雷;TRADELION”无论从整体、含义还是读音上均有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大量证据,但商评委仍以构成近似为由驳回复审。

春雷所不服,于2014年5月将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请求依法撤销商评委就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决定。然,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春雷所的诉讼请求。春雷所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北京高院虽确立了正确的裁判标准“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但对春雷所提交的数十份证据未做充分考量,以“尚不能证明刘春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为由驳回上诉。

至此,春雷所历经商标局、商评委、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四连败。

春 雷 解 案

面对四连败,春雷所选择“较真到底”。2016年3月14日,春雷所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与此同时,春雷所于2016年3月17日以FS公司就引证商标自始未实际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三申请”(即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这一双管齐下的策略,为案件的最终翻转奠定基础。

一、“撤三”攻势直击引证商标的软肋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FS公司虽在法律服务领域注册了引证商标,但其本身并非律所,根本不可能在法律服务领域实际使用该商标。经调查,FS公司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180余个,且基本与其经营范围无关,属于典型的恶意囤积、批量抢注行为。2016年12月,商标局针对春雷所的“撤三申请”作出决定,引证商标被撤销。FS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审,该撤销决定生效。

引证商标的撤销消除了驳回刘春雷商标注册的基础事由,构成了再审程序中的关键“新事实”

二、再审申请直指法律适用错误

与此同时,春雷所的再审申请从法律层面提出了三项独立理由:

第一,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据以驳回刘春雷商标的事实基础已不复存在,商评委应当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最高院2017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6]明确确认这一原则。

第二,即便引证商标未被撤销,刘春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含义和读音上均存在显著差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原审认定构成近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引证商标系恶意注册,FS公司批量抢注180余个商标、在法律服务领域无任何实际业务,应依法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

三、最高院提审——极其罕见的程序安排

2017年6月,最高院依法受理春雷所的再审申请。2017年9月,最高院作出裁定:决定由最高院提审本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受理再审案件后一般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亲自提审极为罕见,从本案“(2018)最高法行再15号”的案号即可窥见其稀缺性。最高院选择亲自提审,充分体现了对该案的高度重视。

裁 判 结 果

2018年,最高院做出行政裁定书,判决:

一、撤销北京高院、北京一中院就刘春雷商标案作出的行政判决。

二、撤销商评委关于“刘春雷”商标驳回复审的决定。

三、商评委就“刘春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从2012年3月启动申请注册至2018年最终胜诉,历时六年,春雷所终于迎来拨云见日的胜利。

图片8.jpg图片9.jpg

最高法行政裁定书

图片10.jpg

最高法案件受理通知书

图片11.jpg图片12.jpg图片13.jpg

最高法行政裁定书

春 雷 点 评

一、最高院提审的标杆性意义

实行两审终审制,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再审是审判监督程序,启动门槛极高。在再审案件中,最高院选择亲自提审而非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比例极小。本案获得最高院提审,本身即具有标杆性意义,它表明最高司法机关认为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需要由最高院亲自审视和纠正的问题。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商标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本案的一大法理贡献,在于确认了情势变更原则可以突破商标行政诉讼中的“案卷排他原则”。传统上,法院在审查商标行政案件时,通常以商评委作出决定时的事实和证据为准,不考虑决定作出后的新事实。但本案中,引证商标在诉讼期间被撤销,导致驳回刘春雷商标注册申请的事由不复存在。最高院据此新事实撤销了原审判决和商评委决定,确认了“当阻碍商标注册的事由因情势变化而消灭时,法院可以依据新事实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判”这一重要规则。

三、商标恶意囤积的治理启示

本案的另一重大意义,是对商标恶意囤积行为的有力打击。FS公司名下注册商标多达180余个,涵盖与其经营范围毫不相关的众多领域,典型的“占坑式”商标囤积行为。这种行为不仅阻碍了真正有使用需求的市场主体获得商标注册,更扭曲了商标注册秩序。本案中,春雷所通过“撤三”程序成功撤销了引证商标,为打击此类行为提供了有效的实务路径:对于恶意囤积的商标“撤三”是一把锋利的制度利器。

四、律师“亲自下场”的维权示范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春雷所不是代理他人维权,而是亲自做了当事人。自2012年启动申请以来,历经商标局、商评委、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连续四次否决,多数人可能早已选择放弃。但春雷所凭借对商标法专业领域的高度自信和对公正结果的执着追求,六年坚持,从未言退。

这一维权历程本身,即是春雷所执业理念的最佳诠释——对认准的理和事,就要较真到底。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律师如果连自己的合法权益都不愿坚持争取,又怎能让客户相信你有能力和勇气为他们据理力争?从这个角度而言,刘春雷商标案的胜诉,不仅是一个商标注册的成功,更是春雷所“专业自信、百折不挠、锲而不舍”品格的最有力证明。

五、关于最高院裁判的未尽之笔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院的再审判决虽然圆满解决了刘春雷商标注册问题,但对春雷所提出的第二项理由(刘春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和第三项理由(引证商标系恶意注册)未作正面评析——因引证商标已被撤销,驳回事由不复存在,最高院径行依据情势变更作出裁判即可解决本案。

从商标法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这不无遗憾。如果最高院能够就近似商标的判断标准和恶意抢注的认定标准作出正面裁判,将为类案审理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但换个角度来看,最高院选择以最经济的方式解决问题,也体现了司法的谦抑性和效率性:本案的最终结果——刘春雷商标成功注册——已充分实现了正义。

案例三:刑事申诉淮北中院改判无罪案

案 情 简 介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自然人S内部承包JG集团在合肥的两个项目,并承诺对项目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后S擅自套取工程款后失踪。JG集团无奈之下以私刻公司印章罪向湖南省某公安局报案,S落网。

S被羁押期间,其妻L1及妻兄L2主动到JG集团,表示愿意为S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换取JG集团出具谅解书。在此过程中,先后形成了S签字的《承诺书(S)》、L1签字的《担保书(L)》以及HZ公司盖章的《担保书(HZ)》(HZ公司实为S控股、L2代持)。JG集团据此出具谅解书,S最终获得轻判。

就民事赔偿部分,JG集团先起诉S及L1,虽获胜诉但无法执行。后不得不追诉HZ公司及其股东L2、JZ公司,要求HZ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L2和JZ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S所欠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出乎意料的是,JZ公司向淮北市相山区公安局报案,称“JG集团、S、L2恶意串通,伪造证据”。JG集团经办人Z随即被相山公安局以涉嫌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下称:相山法院)一审认定Z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免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淮北中院)维持一审判决(以下统称:伪证罪案)。

春 雷 解 案

Z不服有罪判决,向春雷所寻求帮助。春雷所接受委托后,先后向淮北中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安徽高院)及最高院申请再审、提起申诉。

2020年11月19日,淮北中院作出(2020)皖06刑监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启动再审。再审中,刘春雷律师出庭,并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有力辩护:

一、伪证罪案原审未明确“伪造”的对象

原审一审及二审判决均未明确指出所谓的“伪造证据”究竟指向哪些具体证据,罪名认定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刘春雷律师敏锐地抓住这一致命缺陷,指出在控方无法明确指控对象的情况下,定罪毫无根基。

二、涉案法律文书无论形式还是内容皆具真实性

《承诺书(S)》系S亲笔书写,其中所列债务和亏损客观真实存在且系S行为所致,S承担责任合情合理合法。退一步讲,即便S事后反悔,其救济途径也是依法行使撤销权,而非以“伪造证据”为名追究他人刑事责任。

《担保书(L1)》与《担保书(HZ)》同样是各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HZ公司在JG集团出具谅解书后反悔,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即便要反悔,也只能通过民事途径行使撤销权。

三、倒签时间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伪造或变造

刘春雷律师精准论证,“伪造证据”是指制作出不真实的证据;“变造证据”是对真正的证据进行加工改变其证明价值。倒签时间最多属于对文书时间的变更,但这一变更并未改变文书的实质内容和证明力。参照最高院公报案例裁判规则“经过双方认可的合同时间倒签,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不能认定一方具有欺诈行为”[7]之精神,本案中的倒签日期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不构成伪造证据。

四、反驳控方指控的逻辑荒谬

检方最后的指控逻辑是:因为JG集团要求JZ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担保书(HZ)》就是伪造的。刘春雷律师对此予以有力反驳:JG集团要求JZ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JZ公司作为HZ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独立法律事实,与《担保书(HZ)》的形成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按照控方逻辑,任何要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债权人,都涉嫌伪造证据,岂不荒谬至极!

裁 判 结 果

2021年11月17日,淮北中院作出(2021)皖06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8)皖06刑终104号刑事裁定和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刑初26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Z无罪。

图片14.jpg图片15.jpg图片16.jpg

淮北中院刑事判决书

春 雷 点 评

本案的成功改判,不仅是一起刑事错案的纠正,更深刻揭示了“以刑制民”现象的危害性和刑事再审程序的特殊意义。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精准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8]第二款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该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构成本罪须同时具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毁灭、伪造的是有关诉讼活动的证据;具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故意;具有使伪造的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发挥作用的意思。本案中,Z协助形成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的事实基础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伪造”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该案的改判,对于厘清刑法中“伪造证据”与民事法律文书形成之间的边界,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倒签时间的法律性质辨析

倒签时间在商事实践中并不罕见。关键在于:倒签是否改变了证据的实质证明力?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具有违法目的?本案中的倒签时间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一部分,未改变文书的实质内容,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具有违法目的,依照最高院相关裁判规则,应当认定为有效。

三、刑事再审程序的特殊性

不同于民事再审中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刑事案件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只能提起申诉,须经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后,方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这一程序设计使得刑事再审的启动门槛远高于民事再审,实务中成功率极低。本案历经相山法院、淮北中院、安徽高院、最高院等多个层级的申诉和推动,最终成功启动并获得无罪判决,充分体现了春雷办案团队精准高超的专业能力和锲而不舍的职业精神。

四、警惕“以刑促民”“以刑阻民”的滥用

本案最深刻的警示在于:少数当事人利用刑事报案、借助公安侦查权获取所谓的证据,甚至利用刑事裁判文书推翻对己不利的民事法律文书,以达到干扰民事纠纷走向的目的。这种“以刑促民”“以刑阻民”的手法,严重破坏了民事自治原则和司法程序的独立性。本案JZ公司正是通过刑事报案启动伪证罪案,试图以此否定担保效力、逃脱股东责任。春雷办案团队通过刑事无罪辩护这一“釜底抽薪”的策略,彻底粉碎了对方的“以刑阻民”的图谋,为后续民事诉讼的顺利推进扫清了障碍。

五、本案的办案方法论启示

从办案方法论角度看,本案提供了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重要经验:面对民事案件中“以刑阻民”的困局,不应消极等待刑事程序结束后再另谋出路,而是应当主动出击,在刑事层面直接挑战及否定有罪判决。唯有从源头上解决刑事判决的错误问题,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其对民事诉讼的不当干扰。这种“釜底抽薪”的策略思维,是春雷所处理复杂案件的重要法宝之一。

案例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法指令再审案

案 情 简 介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法指令再审案(下称:JG再审案)与前述伪证罪案紧密关联,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错综复杂。

S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内部承包JG集团在合肥的两个项目,后因擅自套取工程款、造成项目亏损而身陷囹圄。在看守所羁押期间,S亲笔书写《承诺书(S)》,确认对项目亏损承担赔偿责任;其妻L1签署《担保书(L1)》、HZ公司盖章出具《担保书(HZ)》,分别为S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JG集团据此出具谅解书,S获轻判。

此后,JG集团先起诉S及L1,虽胜诉但无法执行。后将HZ公司及其股东L2、JZ公司诉至法院,要求HZ公司承担保证责任,L2和JZ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S所欠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然而,JZ公司通过报案启动伪证罪案,试图以此推翻担保效力。

在伪证罪案影响下,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长沙中院)驳回JG集团诉讼请求。JG集团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南高院),湖南高院维持原判。JG集团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图片17.jpg

案涉各方法律关系图

春 雷 解 案

接受JG集团委托后,春雷办案团队对案件进行全面深入研判后认为:该案核心在于《承诺书(S)》《担保书(L1)》《担保书(HZ)》的效力认定,以及伪证罪案对民事诉讼的影响。

一、案涉法律文书的效力论证

就《承诺书(S)》而言,春雷所从内部和外部两个维度进行论证。就内部维度,一是形式真实(系S亲笔书写);二是内容真实(债务和亏损均客观存在且系S行为所致,由S承担责任合情合理合法)。S事后反悔,完全可以通过依法行使撤销权予以救济,但S并未行使撤销权,且已有生效判决对《承诺书(S)》的效力予以确认。就外部维度,倒签时间并非与他人恶意串通的结果,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任何违法目的。

就《担保书(L1)》与《担保书(HZ)》,同样是各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JG集团出具谅解书后,HZ公司即反悔,如若要反悔,也只能依法行使撤销权。

二、以“牧羊股权案”类案对比论证

春雷所精选被最高院点名的三大民企涉产权案件之一的牧羊股权案进行类比。牧羊股权案中,江苏高院虽认定看守所内签订的协议存在“胁迫”情形而可以撤销,但并未否认案涉协议的证据来源合法性。合同或行为的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若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或虽行使但未获法律确认,相关法律文书仍然有效。JG再审案中的法律文书,在当事人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其效力更不应被轻易否定。

三、揭示伪证罪案对民事诉讼的不当干扰

春雷所指出,JZ公司之所以不断将伪证罪案中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提交,其根本目的在于借助刑事裁判的“预决力”来否定民事法律文书的效力。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9]确立的生效判决预决力并非绝对,实践中生效刑事判决的已决事实也可能存在误差。如果直接将生效刑事判决提及的全部事实一律作为免证事实,极可能导致民事审判权丧失自主性,乃至作出错误裁判。尤其在伪证罪案本身已被启动再审的背景下,原审法院仅凭伪证罪案的有罪判决即否定担保效力,显属不当。

裁 判 结 果

2021年12月15日,最高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661号裁定书:指令湖南高院再审。

图片18.jpg图片19.jpg湖南高院民事裁定书

春 雷 点 评

一、“穿透式”审判理念下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提及的“穿透式审判思维”,注重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探求真实法律关系。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将被确认为无效,这一理念无可非议。但值得高度警惕的是,部分当事人利用“穿透式审判”的外壳,行“以刑促民”“以刑阻民”之实:通过刑事报案借助公安侦查权获得所谓的“新证据”,甚至利用刑事裁判文书推翻对己不利的民事法律文书,达到干扰民事纠纷的目的。

二、生效刑事判决的预决力应受到合理限制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确立了生效判决的预决力,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实务中,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在证明标准、审查范围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如果机械地将刑事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移植到民事诉讼中作为免证事实,不仅可能导致民事审判权的架空,更可能在刑事判决本身存在偏差的情况下产生错上加错的后果。牧羊股权案中最高院的处理方式,即在尊重刑事判决的同时保持民事审判的独立判断,值得推广借鉴。

三、JG再审案与伪证罪案的联动效应

JG再审案的再审裁定,与伪证罪案的无罪改判(案例三)形成了完美的联动。伪证罪案的无罪判决从根本上否定了“法律文书系伪造”的指控基础,为JG再审案的再审审理扫清了障碍。两案的成功,充分展示了春雷所在面对刑民交叉的复杂案件时,统筹全局、多线并进的战略眼光和精准的诉讼策略。

四、“以刑阻民”应对策略的系统总结

通过JG再审案与伪证罪案的联合办理,春雷所积累了应对“以刑阻民”困局的宝贵经验,可以总结为以下策略体系:

第一步,准确识别。当对手在民事诉讼中大量提交刑事案件中获取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警觉其是否在实施“以刑阻民”策略,而非仅仅将其视为一般性的举证行为。

第二步,源头反击。不应被动等待民事法院对刑事证据的认定,而应当主动在刑事层面挑战有罪判决的正确性。一旦刑事判决被纠正或改判,“以刑阻民”的整个策略基础将随之崩塌。

第三步,双线并进。在推动刑事再审的同时,不放弃民事层面的独立抗辩,即便刑事判决尚未改变,也应在民事诉讼中坚持生效刑事判决预决力的合理限度论证,争取民事审判的独立裁量空间。

第四步,整合证据。将刑事再审中的有利证据及时引入民事诉讼,将民事诉讼中的独立调查发现反哺刑事申诉,形成证据层面的良性循环。

JG再审案之所以能够获得最高院的指令再审裁定,正是上述策略体系成功运用的结果。最高院在审查中充分注意到了伪证罪案已进入再审程序这一关键背景事实,对原审在此问题上的处理作出了重新评价。

案例五:跨境继承纠纷上海高院指令再审案

案 情 简 介

跨境继承纠纷上海高院指令再审案(下称:上海继承再审案),是一起涉及中国澳门、香港居民、上海市民、美籍华人的复杂跨境遗产继承纠纷。被继承人X先生系澳门居民,于2016年9月去世,在上海、中山、澳门留有众多遗产。其法定妻子于2016年1月去世;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长子X1、女儿X2、X3、X4;X先生去世时近九十高龄的老母亲X老太(系澳门居民,常住美国)健在。

X先生去世后,长子X1曾到上海要求X2等人放弃法定继承权,未果。X1声称于2017年2月在X先生保险柜中发现一封未开封的《遗嘱》,遂将X2等人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下称:徐汇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嘱》系一份打印件,上有X先生签名,主要内容为将绝大部分财产归于X1继承,另有部分财产分配给X先生伴侣W女士,但未为X老太保留任何份额。

X4等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按《遗嘱》落款日期,被继承人配偶尚在世,遗嘱却将配偶财产一并处分;作为企业家的被继承人,遗嘱竟为无见证人的打印件;且遗嘱在被继承人去世较长时间后才被“发现”,诸多疑点无法得到合理解释。X4等人申请对《遗嘱》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对遗嘱形成时间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即便疑点重重,但徐汇法院仍判决支持X1的诉请,上海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春 雷 解 案

二审败诉后X4找到春雷所。刘春雷主任阅看资料研究案情后认为,本案的胜负手在于法律适用问题,主要策略如下:

一、聚焦核心:厘清并坚守正确的法律适用规则

本案首要且根本的争议在于法律适用。被继承人X先生为澳门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澳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10]之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X先生立遗嘱及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均为澳门,因此遗嘱效力应当适用澳门法律进行审查。然而,原一、二审判决在未充分查明被继承人“经常居所地”这一关键连接点的情况下,径行适用内地法律审理,属于适用法律的根本性错误。

二、击破要害:论证《遗嘱》不符合澳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确定应适用澳门法律后,春雷所进一步论证《遗嘱》依澳门法律应属无效。根据《澳门民法典》第2038条至第2040条之规定,普通遗嘱的订立方式仅有公证遗嘱和密封遗嘱两种:公证遗嘱须由公证员依公证法全程制作;密封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再提交公证员核准密封,违反上述任一规定即导致遗嘱无效。《遗嘱》仅为一份有签名的打印件,既非公证遗嘱也非密封遗嘱,完全不符合澳门法律关于遗嘱形式的强制性要求,依法不产生遗嘱效力。

三、补强质疑:揭示《遗嘱》内容及发现过程的重大疑点

除法律形式上的根本缺陷外,春雷所还从实体和情理角度进一步强化质疑。《澳门继承法》明确规定了“特留份”制度,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享有不可被遗嘱人处分的特留份权利。《遗嘱》未为被继承人年迈母亲保留任何份额,明显违反了澳门法律关于特留份额的强制性规定。此外,《遗嘱》落款日期显示订立时被继承人配偶仍在世,却擅自处分了配偶的财产权益;《遗嘱》在继承人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冲突的背景下,于被继承人去世较长时间后才“被发现”,种种不合常理之处构成了强有力的合理怀疑。

四、指出鉴定程序的严重瑕疵

启动司法鉴定系认定《遗嘱》实质真实的重要手段,但由于一审鉴定申请事项或有欠缺,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回绝。一审法院不接受修正的鉴定申请,二审又不同意鉴定,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

裁 判 结 果

2021年1月11日,上海高院经审查,采纳春雷所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核心主张,作出(2020)沪民申15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上海一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

上海一中院再审后确认,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即应适用澳门法律认定遗嘱效力)这一根本问题上存在错误,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1)沪01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徐汇法院重新审理

图片20.jpg图片21.jpg

上海高院民事裁定书

图片22.jpg图片23.jpg图片24.jpg图片25.jpg

上海一中院民事裁定书

春 雷 点 评

本案是处理涉港澳继承纠纷的一个代表性判例,其核心价值在于确立了涉外继承案件中“先冲突法、后实体法”的审理逻辑。

一、从“实体法思维”到“冲突法思维”的关键跳跃

原审判决被推翻,并非基于事实认定的改变,而是源于法律适用逻辑的根本纠正。原审法院忽略了涉外案件审理的基本方法论:首先应当依据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然后再依据准据法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原审直接跳过“找法”环节径行适用内地实体法,导致了根基性的错误。再审裁定则严格遵循了“定性→找法→用法”的国际私法基本逻辑,决定再审。

二、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是本案的胜负手

在涉外继承领域,关于遗嘱“形式有效性”的法律适用规则独立且严格。《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11]为遗嘱形式有效性提供了多个连接点,倾向于使遗嘱在形式上有效(“方式从宽”原则)。但本案的关键在于遗嘱效力的实质审查,这由第三十三条调整。春雷所成功论证并促使法院查明,应适用澳门法律作为审查《遗嘱》实质效力的准据法,而依照澳门法律的严格形式要求,《遗嘱》因不符合公证遗嘱或密封遗嘱的法定形式而归于无效,从而从根本上动摇了原审判决的基础。

三、对涉港澳继承纠纷的实务启示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深度融合,跨区际继承纠纷将日益增多。本案提醒法律从业者:在处理涉港澳继承案件时,必须首先完成法律适用的分析,确定准据法后再审查实体问题。内地、香港、澳门三地在遗嘱形式、特留份、法定继承顺位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忽略法律适用问题可能导致审判结果的根本偏差。春雷所在本案中的成功经验,为处理此类跨区际纠纷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专业范式。

四、涉外继承中遗嘱形式审查的多层论证体系

春雷所在本案中的论证策略具有精巧的层次感:首先在冲突法层面确立应适用澳门法律;其次在实体法层面论证遗嘱不符合澳门法律的形式要求;再次从特留份制度角度揭示遗嘱内容的违法性;最后从事实层面提出遗嘱发现过程的合理怀疑。四个层面相互支撑、层层递进,构建了完整的论证体系。此外,原审法院在鉴定人未出庭的情况下采信鉴定意见,违反了法律关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明确规定,本案的再审裁定对纠正此类程序性错误亦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案例六:跨境继承纠纷中山中院再审案

案 情 简 介

跨境继承纠纷中山中院再审案(下称:中山继承再审案)与前述上海继承再审案同属X先生遗产继承系列纠纷,涉及的遗产标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

被继承人X先生系澳门居民,于2016年9月去世。长子X1持一份2009年的打印《遗嘱》,先在上海起诉要求按遗嘱继承X先生名下的上海房产等遗产(即案例五所涉上海继承再审案)。2019年,X1又以同一份《遗嘱》为依据,伙同X2、X3将X4和X老太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下称:中山一院),要求按遗嘱继承X先生名下位于中山市的房产。

问题在于:X1在中山起诉时,明知X4正在美国留学,却故意向法院提供了X4在上海的住址,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注明“原址无此人”);后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X4和X老太(定居美国)均因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22日,中山一院缺席判决支持了X1的诉请。

更令人震惊的是,在判决作出时(2020年4月22日),X老太已于11天前(2020年4月11日)去世,中山一院在当事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仍以X老太为被告作出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X老太的继承人。

春 雷 解 案

春雷所接受X4委托后,旋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中山中院)申请再审,围绕以下核心问题展开代理工作:

一、送达程序违法——X1刻意隐瞒有效送达方式

春雷办案团队查明,中山案中X1向法院提供无人居住的上海地址,导致送达失败。更关键的是,X1明知X4正在美国留学,故意不将起诉事宜通知X4,也不向法院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故意制造缺席审判的局面。

春雷办案团队进一步指出,X4系澳门居民,其在澳门身份证明局登记有有效联系地址。根据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的相关安排,中山一院完全可以通过广东高院委托澳门法院进行送达,但中山一院在邮寄退回后未穷尽送达方式即采用公告送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二、据以判决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遗嘱》效力根基不存

中山一院判决的核心依据是上海继承再审案的原一审、二审判决对《遗嘱》效力的确认。但春雷办案团队提交了新证据:上海高院已于2021年1月裁定指令再审,上海一中院再审后已于2022年7月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原审据以判决的法律文书已被全部撤销,《遗嘱》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中山一院判决的事实基础已不复存在。

三、《遗嘱》应适用澳门法律审查——打印遗嘱依法无效

春雷办案团队援引与案例五相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论证案涉《遗嘱》应适用澳门法律进行效力审查。依据《澳门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普通遗嘱仅有公证遗嘱和密封遗嘱两种法定形式,案涉打印遗嘱不符合任何一种形式要求,应属无效。同时,《遗嘱》未为被X老太保留特留份,也违反了澳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四、《遗嘱》存在伪造嫌疑——多重疑点指向虚假

春雷办案团队从多个维度揭示了《遗嘱》的重大疑点:X1对发现遗嘱时间、地点,以及是否事先知晓遗嘱内容等关键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X1在声称知道遗嘱内容的情况下仍专程赴上海要求X老太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不合常理;《遗嘱》落款日期为2009年,却提及了2015年才登记的房产地址;被继承人从立遗嘱到去世的七年间未向任何人提及遗嘱的存在。春雷办案团队据此申请对《遗嘱》中手写签名与打印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以查明是否存在“先有签名后套打内容”的伪造情形。

五、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判决作出时X老太已经去世,中山一院未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即作出判决,构成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裁 判 结 果

2024年12月27日,中山中院作出(2024)粤20民申1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5年1月4日,中山中院作出(2025)粤20民再29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撤销中山一院(2019)粤2071民初19227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中山一院重审。

图片26.jpg图片27.jpg

中山中院民事裁定书

图片28.jpg图片29.jpg

中山中院民事裁定书

春 雷 点 评

一、跨区际继承中送达程序的严格性

本案再次彰显了涉港澳案件中送达程序的极端重要性。对于住所地在澳门的当事人,公告送达只能是穷尽一切其他送达方式后的最后手段。我国已建立了完善的内地与澳门区际司法协助机制,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该平台委托澳门法院送达。中山一院未利用这一渠道即径行公告送达,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彻底剥夺。

更值得警惕的是本案中利用送达规则制造缺席审判的策略。X1故意隐瞒有效送达方式、利用信息不对称制造送达失败的外观,以此排除其他继承人参与诉讼,这种行为不仅违背诚信诉讼原则,更有虚假诉讼之嫌。

二、案例五的联动——上海继承再审案、中山案形成合围之势

本案与上海继承再审案密切关联:上海高院指令再审和上海一中院撤销原判的裁定,直接动摇了中山案判决的事实基础。两案的成功,形成了对遗嘱效力问题的全方位夹击——上海继承再审案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否定了原审对遗嘱的认定,中山案则从送达程序违法和据以判决的文书被撤销两个维度推翻了原审判决。春雷所在两案中的统筹代理,展现了处理跨地域系列纠纷的全局视野和战略协调能力。

三、《遗嘱》鉴定的突破性意义

春雷办案团队提出的“手写签名与打印文字形成先后顺序鉴定”申请,具有重要的实务创新价值。如果鉴定结果证实打印内容形成在签名之后,即可直接认定《遗嘱》系利用已有签名的空白纸张套打内容而伪造——这一鉴定思路为处理《遗嘱》真伪争议提供了极具操作性的技术路径。

案件七:案件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上海高院指令再审案

案 情 简 介

SY公司拖欠XY公司房租500余万元,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下称:金山法院)判决生效后,SY公司仍拒不履行。XY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被终本。

XY公司经调查,发现SY公司十九位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SY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收到十九位股东增资款(包含未实缴部分共计2500万元),仅隔一天(11月16日)即转走2350万元,其中2000万元转入SY公司全资子公司YG公司,350万元转入CL公司。XY公司遂将SY公司十九位股东诉至金山法院,请求判令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SY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诉讼中,SY公司及其股东以其与关联公司YG公司之间有正常业务往来为由进行抗辩,但关于转款性质的说法前后矛盾(一审中称系货款,二审中又改称系借款)且均未提供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证据。

然,金山法院一审驳回XY公司诉讼请求,上海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XY公司遭遇两连败后四处寻求专业帮助,均被多家律所回绝,最终找到春雷所。

图片30.jpg

XY案资金流向及公司、股东关系图

春 雷 解 案

春雷所接受XY公司委托后,速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并围绕以下核心论点展开:

一、抽逃出资的本质界定与认定标准

春雷所从抽逃出资的法律本质出发,系统论证了认定标准。股东抽逃出资的本质在于,公司完成验资后,股东将所缴资金暗中抽回但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出资数额。关于款项来源,可以是股东自身资金也可以是第三方提供的资金,因此验资款抽逃后可能直接或间接回到股东处,也可能流入提供资金的第三方。关于时间,法律并未限定抽逃必须在公司成立后的特定时间窗口内实施。因此,无论是一次性转出还是分多次转出,无论是验资后立即转出还是过段时间后转出,只要是在公司成立后,都可能构成抽逃出资。这一精准的法律分析,有效回应了原审法院对于资金转出时间和方式的模糊认识。

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折中原则的精准适用

股东抽逃出资多以隐蔽方式进行,公司的账册、资产负债表等关键证据均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客观上举证困难。春雷所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12]确立的举证责任折中原则——在原告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

XY公司已举证证明十九位股东的增资款在到账次日即被大额转出至关联公司,已足以使人对出资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上,应由SY公司各股东对资金转出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如主张系正常业务往来,则需提供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资料(如买卖合同及交货单、借贷合同等);若涉及关联公司往来款,至少需提供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意见。

三、关联公司之间资金流转的实质审查

春雷所进一步查明:YG公司系SY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地与SY公司一致,均在SY公司向XY公司承租的地址;2011年增资时,YG公司与S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Z。CL公司的控股股东Z某亦是SY公司控股股东Z2公司的控股股东,即CL公司与SY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一致。在如此密切的关联关系下,SY公司各股东一审称转出款项系货款、二审改称系借款,但均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其抗辩明显不能成立。

裁 判 结 果

2021年11月23日,上海高院作出(2021)沪民申67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上海一中院再审。

2022年1月30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21)沪01民再10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金山法院重审。

后,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图片31.jpg图片32.jpg

上海高院民事裁定书

图片33.jpg图片34.jpg

上海一中院民事裁定书

春 雷 点 评

一、抽逃出资认定的实务突破

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则已深入人心,正因如此,抽逃出资的手法也日益隐蔽,或通过关联交易倒账,或虚构买卖关系转出,各地法院对于认定标准的把握也不尽一致。尤其在事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判断难度陡增。

春雷所在本案中从抽逃出资的本质出发,归纳出“无论是一次性转出还是分多次转出,无论是验资后立即转出还是过段时间后转出,只要在公司成立后都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的裁判观点,以及对被诉股东的举证要求即“一是证明转出基于正常业务;二是证明事后已补足出资或以其他方式承担出资义务”,最终被上海高院采纳,推动了再审程序的启动。这一分析框架,对于同类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关联交易审查的实质化

法律并不禁止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合法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在于对价公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下称:《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13]关联交易的审查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及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方面综合审查。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但需公允。

本案中,SY公司坚称转至YG公司的款项为正常交易往来的货款,但始终未能提供任何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是实务中的常见手法,如系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提供合同、发票、物流凭证等相关单据。在控制关系明确、证据一概缺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未采信债权人的主张,暴露了部分法院在审查抽逃出资问题时存在“重形式、轻实质”的偏差。春雷所正是通过不懈努力,推动了这一偏差的纠正。

三、本案的实务方法论贡献

XY案对于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类案件的办案方法论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春雷所在本案中展示了一套完整的办案路径:

首先是证据链的初步构建。通过调取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银行流水等公开信息,锁定增资款到账后短期内大额转出至关联公司的客观事实,形成“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链。

其次是举证责任的精准转移。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折中原则,将“出资已到位”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股东方。

再次是关联关系的深度穿透。不停留在资金去向的表面追踪上,而是深入挖掘转入公司与被诉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股权关系、住所关系、法定代表人关系等),证明资金转出实质上系“左手倒右手”的内部操作而非正常的商业交易。

最后是抗辩理由的逐一击破。针对股东方前后矛盾的抗辩(一审称货款、二审称借款),指出其自相矛盾本身即构成证明力的重大瑕疵,进一步削弱其抗辩的可信度。

这一套方法论的核心在于:以客观证据建立合理怀疑→精准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深度穿透关联关系→逐一击破对方抗辩。对于办理同类案件具有很高的实操参考价值。

案例八:执行异议湖南高院指令再审案

案 情 简 介

自然人Y、L因与TY公司合同纠纷案胜诉后,TY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Y、L申请强制执行未果后向春雷所求助。春雷办案团队研析案件材料、开展深入调查后发现:TY公司出资存在严重问题。

TY公司成立于1997年,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此后经多次增资及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飙升至55180万元。Y、L认为:TY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为5名自然人股东:Z、Z2、P、W2、W未实际缴纳出资;股东Z在后续三次增资中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现任4名自然人股东:L、P、H、G在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过程中亦未真正履行出资义务。

基于上述事实,春雷所作为Y、L代理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上述九名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各自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TY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执行法院驳回了追加申请,春雷所代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二审法院均以验资报告形式合法、公司设立后不久即有大额购房支出等为由,认定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驳回Y、L的诉讼请求。Y、L不服,春雷所遂向湖南高院申请再审。

图片35.jpg

TY公司注册资本演变与出资疑点对照表

春 雷 解 案

春雷所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等严重错误,从三个层面提出质疑:

一、验资报告与银行流水的根本冲突

TY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记载股东出资1000万元已缴入指定账户。然而,春雷所调取该银行账户的历史流水后发现了令人震惊的矛盾:该账户的全部历史交易额仅为0.33元,出资日当天的交易额更是仅有0.11元。银行流水0.11元的客观记录与验资报告千万级出资的记载形成了天壤之别。

在债权人已提供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后,根据举证责任折中原则,证明出资已到位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股东方。但原审法院仅以“年代久远”及“公司成立后不久有大额购房支出”为由即推定出资到位,这一论证逻辑明显不足。购房支出的资金来源可能是银行贷款或其他融资,与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出资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股东Z后续增资款的异常去向

春雷办案团队进一步追踪发现,股东Z在后续三次增资中,相关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后短期内即有大额款项转出至与Z存在关联的企业。在债权人已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股东方有义务就资金转出的商业合理性和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充分举证,但原审中股东方未能完成这一举证义务。

三、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虚假性

TY公司在多年持续亏损的背景下,突然以高达4.98亿元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且同期伴随一系列极低对价甚至零对价的股权转让。这一操作严重违背基本商业逻辑和财务常识,一家持续亏损的企业,如何能积累近5亿元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转增伴随的极低对价股权转让,又作何解释?这些异常现象强烈暗示资本系虚增,所谓的“资本公积转增”不过是一次“无实质资产注入”的账面操作,本质上损害了债权人对公司资本充实的合理信赖。相关股东在此过程中的责任不可免除。

裁 判 结 果

湖南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方面确实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符合再审情形。

2025年12月22日,湖南高院裁定:指令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娄底中院)再审本案。

图片36.jpg图片37.jpg

湖南高院民事裁定书

图片38.jpg

娄底中院再审案传票

春 雷 点 评

本案虽以执行异议之诉为外观,实则触及了公司资本制度下债权人保护的核心命题:当形式证据与客观事实冲突、资金流向异常、财务操作违背商业常理时,司法究竟应当如何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穿透式审查的核心价值

本案指令再审的核心价值在于,否定了对年代久远的验资报告及形式合法的财务操作进行简单表面审查的审判思路。湖南高院认可了债权人提出的合理怀疑,要求再审法院必须对出资的真实性、资金流转的合理性及资本公积的来源进行穿透式核查。这一态度体现了司法实践从“重形式”向“重实质”的积极演进,对于打击通过复杂财务手段掩盖出资不实的行为具有重要的标杆意义。

二、穿透式审查的三大方法论

其一,证据冲突时,以客观证据为先。银行流水作为客观的第三方记录,其证明力在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高于可能存在瑕疵的验资报告。

其二,资金异常时,由控制方承担说明责任。对于公司资产短期内大额、异常流向关联方的情形,控制公司财务的股东及管理层有义务证明其合法性,否则应推定为损害公司财产的行为。

其三,财务异常时,结合商业逻辑综合判断。资本公积的巨额转增与极低对价的股权转让同时发生,严重违背基本商业常识,不能仅凭审计报告就认定其合法性,必须审查其是否有真实的资产基础。

三、债权人应对“空壳公司”的维权路径

本案为面临类似困境的债权人展示了一条有效的维权路径:在执行不能时,主动调查历史工商登记档案与银行流水,寻找出资矛盾的蛛丝马迹;不迷信形式完美的审计或验资报告,而是聚焦于资金的实际流向与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匹配度;在诉讼中精准运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将举证压力引导至更有条件、更有义务说明情况的股东一方。

案件九:民间借贷纠纷江苏高院再审提审案

案 情 简 介

本案是一起围绕2125万元债权转让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

自然人Y以受让债权为由起诉称:W向其借款后,将W对H享有的2125万元债权转让给Y,由H直接向Y清偿,JY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然而,JY厂的实际权益人对此毫不知情。关键背景是:2013年5月10日,W与H签署《借贷双方对账确认书》确认2125万元债权;2013年5月12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Y;仅仅两天后的5月14日,H即以150万元的价格将JY厂全部资产转让给案外人P。这一时间线极不正常。

更令人生疑的是,司法鉴定结果显示:案涉16份《委托付款书》与《借贷双方对账确认书》系同一时期制作形成(而W、H在一审中均声称《委托付款书》系借款时逐次形成),且所有检材的打印文字、手写文字均形成于盖章之前——即先在空白的盖有JY厂印章的纸上打印和签字,涉嫌倒签伪造。此外,鉴定还证实JY厂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并非同一枚。

一审吴江法院、二审苏州中院均未对上述疑点进行实质审查,判决JY厂和其后续投资人W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图片39.jpg

案涉关键时间线与债权转让关系

春 雷 解 案

春雷所代理JY厂和W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系统攻防:

一、关键证据系倒签伪造——鉴定意见已明确证实

春雷办案团队紧扣司法鉴定结论,指出所有《委托付款书》系同一时期集中制作,而非W、H所称的“每次借款时逐次形成”,该说法与鉴定结果直接矛盾。且打印文字和签名均形成在印章之后,表明这些文件系利用事先盖好章的空白纸张后补打印和签字而成,作假迹象明显。

二、债权债务基础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

春雷办案团队发现:W声称对H享有2125万元债权,但案涉借款均汇入H父亲H2及其他关联方账户,而非H本人账户;H及其关联方(包括BS公司、P等)向W有大量还款记录,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更关键的是,W将其中1080万元债权又转让给了案外人S,构成“一债二卖”——对此W在一审中承认“有重复”,但在再审中却改口称系不同的债权。

三、三方当事人“口径高度一致”暴露虚假诉讼嫌疑

春雷办案团队通过对Y、W、H在各个诉讼阶段说辞的详细统计分析,揭示了一个异常现象:三人在债权形成过程、文书签署细节、还款安排等关键事实上的陈述高度“吻合”,W的答辩多次简单附和“同Y意见”“是的”。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诸多事实认知上如此一致,明显违反常理,具有典型的虚假诉讼特征。

四、JY厂担保效力存疑

JY厂使用的印章经鉴定与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JY厂的后续投资人对“两枚公章”和案涉借款完全不知情。在H将JY厂转让仅两天前才集中补签全部法律文书,更是“金蝉脱壳”的典型操作——先套上担保,再脱手企业。

裁 判 结 果

2022年9月,江苏高院作出(2019)苏民申765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江苏高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2024年6月19日,江苏高院经提审后作出(2023)苏民再280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苏州中院(2017)苏05民终3364号民事判决及吴江法院(2015)苏吴江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Y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共计413600元,均由Y承担。

图片40.jpg图片41.jpg

江苏高院民事裁定书

图片42.jpg图片43.jpg

江苏高院民事判决书

春 雷 点 评

一、虚假诉讼的识别方法论

本案为识别和打击虚假诉讼提供了极具价值的方法论样本。春雷办案团队采用了“鉴定+逻辑+统计”三位一体的攻防策略:通过司法鉴定揭示关键证据的形成时间异常;通过逻辑分析指出债权转让的时间线与企业转让的蹊跷关联;通过对三方当事人各阶段说辞的系统统计,量化揭示其“口径一致”的异常程度。这种多维度交叉验证的方法,有效弥补虚假诉讼案件中直接证据缺乏的困难。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精准适用

江苏高院再审判决的核心逻辑在于:当债务人(JY厂)提出的抗辩和举证已足以使人对基础债权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证明基础债权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主张债权存在的一方。W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H之间存在2125万元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一裁判思路,对于防范利用虚构债权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三、对中小企业权益保护的现实启示

本案折射出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权转让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原投资人在转让前集中制造虚假债务、为自身借款套上企业担保的手法,在实务中并不罕见。本案提醒中小企业受让人:在受让企业资产时,必须对标的企业的或有负债进行全面尽职调查,特别是核实担保文件的真实性、印章使用的授权情况等关键事项。

案例十:侵权赔偿纠纷江苏高院再审案

案 情 简 介

本案是一起因江苏某银行(下称:JY银行)拒不协助执行、银保监部门违法审批股权转让而引发的复杂侵权赔偿及行政纠纷案件,历时十余年,涉及民事诉讼、执行异议、国家赔偿、行政诉讼等多个程序交叉。

2012年4月,自然人:G、T、W、Z(下合称:G等四人)因对吴某享有到期债权,分别向吴中法院和建湖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吴中法院和建湖法院依法冻结了吴某持有的JY银行合计2.18%的股权。四人均获胜诉判决,债权本金合计约370万元

然而,就在吴中法院冻结股权后仅十余天,J即就与吴某的股权转让纠纷向扬州中院起诉,要求吴某配合办理JY银行9.5%股权的转让登记。该案中,吴某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诉讼毫无对抗性。扬州中院判决支持J的诉请后,快速进入执行程序,仅6天即裁定案涉股权归J所有并执结。

在此过程中,JY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已收到吴中法院冻结裁定的情况下,不仅未告知扬州中院股权已被在先冻结的事实,反而积极配合J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银保监扬州分局在审批股权转让时,明知股权已被冻结,仍于2014年批准了股权转让(也即《35号批复》)。吴中法院后以JY银行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对其罚款52万元。

因吴某股权已变更至J,G等四人500余万合法债权(含利息)无法获得清偿。为此,G等四人向春雷所求助。接受委托后,春雷办案团队先后启动案外人撤销之诉、国家赔偿、侵权诉讼、行政诉讼等多个程序维权。其中侵权案经江苏高院再审,认定一、二审判决关于“JY银行的行为与G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事实错误,裁定发回重审。G等最终从JY银行获赔200万元在行政诉讼层面,G等四人向银保监扬州分局申请撤销《35号批复》,但银保监扬州分局将履职申请当作信访处理,一审、二审均裁定驳回起诉。G等四人目前正在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春 雷 解 案

本案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涉及民事、执行和行政三条线交叉推进。春雷办案团队制定了“三线并进、相互支撑”的整体策略:

一、民事侵权线——确立因果关系

针对JY银行拒不协助执行的侵权责任,春雷办案团队论证:吴中法院在先冻结了吴某持有的2.18%股权,吴某原持有JY银行9.5%股权,其价值远超G等四人的债权金额。只要JY银行依法配合冻结和执行,G等四人的债权必然能够全额受偿。正是JY银行的拒不配合,直接导致在先冻结的股权被扬州中院执行走,四人的债权因此落空。江苏高院再审采纳了这一论证,认定原审否认因果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行政诉讼线——挑战违法审批

春雷办案团队指出,银保监扬州分局在审批股权转让时明知股权已被司法冻结,仍批准转让,违反了金融监管的基本职责。《35号批复》的作出,不仅为JY银行办理股权变更提供了行政许可依据,更使得吴中法院的冻结措施事实上被架空。

针对银保监扬州分局将G等四人的履职申请当作信访处理的做法,春雷办案团队从行政法角度论证:履职申请与信访具有本质区别——前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的行政行为指向,后者仅为反映情况的一般性诉求。行政机关不能通过内部的信访定性来改变当事人履责申请的法律性质。

三、执行救济线——推动股权回转

春雷办案团队通过调查发现了一个关键事实:尽管J名义上通过扬州中院的执行裁定取得了案涉股权,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20年度报告显示,案涉股权权利人已变回W名下,J也已于2021年退出JY银行。这一事实有力证明,所谓的“股权转让”存在重大疑问,案涉股权实质上仍属吴某所有。春雷办案团队据此推动法院恢复执行,重新冻结吴某名下案涉股权。

裁 判 结 果

侵权案:江苏高院作出(2022)苏民再400号裁定书:

认定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发回吴中法院重审后判决。

吴中法院重审后判决:JY银行向G等人赔偿200万元。

后,JY银行向G等人履行完毕。

行政案:一审、二审均裁定驳回起诉。G等四人目前已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图片44.jpg图片45.jpg

江苏高院民事裁定书

图片46.jpg图片47.jpg

江苏高院民事裁定书

图片48.jpg图片49.jpg图片50.jpg

吴中法院民事判决书

春 雷 点 评

一、金融机构协助执行义务的刚性

本案最重要的法理贡献之一,在于通过侵权赔偿路径确立了金融机构拒不协助执行的民事责任。长期以来,金融机构不配合法院执行的行为主要通过罚款等处罚措施予以制裁(本案中,吴中法院因此对DJ银行做出15万元罚款的处罚),但对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缺乏有效的赔偿机制。江苏高院再审裁定明确了因果关系的成立,意味着金融机构的不作为不仅面临行政处罚,更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裁判导向,将有力促使金融机构严格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二、行政监管不能为违法执行“背书”

银保监扬州分局在明知股权被司法冻结的情况下仍批准转让,实质上是以行政审批的方式为规避司法冻结提供了“合法外衣”。这种做法严重破坏了司法权威和执行秩序。春雷办案团队通过行政诉讼挑战这一违法审批行为,虽然一审、二审均未获支持,但已引入了“重开行政程序”的法理论证——在出现足以推翻原行政行为的新证据时,行政机关负有自行纠错的义务。这一论证路径在行政法领域具有前沿性和开创意义。

三、疑似虚假诉讼的“穿透”识别

吴某与J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存在多重虚假诉讼嫌疑:起诉时间恰在G某等人申请冻结股权后的十几天内;吴某在诉讼中未答辩、未举证;从签订转让合同到股东大会表决仅三天;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给吴某而是流向了JY银行大股东的关联方;扬州中院从执行到执结仅6天“一气呵成”。春雷办案团队对这些疑点的系统梳理和穿透分析,为后续推动案件纠正奠定了基础。

四、十余年维权的坚韧与担当

本案自2012年起诉至今已逾十四年,期间G等四人先后经历了民事诉讼、强制执行、执行异议、案外人撤销之诉、国家赔偿、侵权诉讼、行政诉讼等多个程序,在每一个节点上都遭遇了严重的阻碍。春雷所自2015年接受委托以来,以“三线并进”的策略重新梳理了全案脉络,在侵权线成功推动江苏高院再审、在执行线推动恢复执行和重新冻结、在行政线开辟新的救济路径。这种跨领域、多程序、长周期的复杂案件代理能力,正是春雷所“克难攻坚、百折不挠、锲而不舍”职业精神的生动体现。

案例十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温州中院再审提审案

案 情 简 介

SY公司与两名自然人Z、H签署《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共同成立某保障房小区项目部(下称:保障房项目部)。后SY公司与自然人F1签署《内部承包合同》,将保障房小区建设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F1施工。然而,工程因征地不到位导致开工受阻。

此间,SY公司又与F2(系F1之兄)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损失赔偿、付款比例等事项进行约定。案涉工程正式开工后,SY公司再与F1签署《工程补充协议》,对管理费、工期等作出补充约定。

工程开工后不久,F1因聚众斗殴被判处刑罚入狱服刑。刑满释放后,F1从其兄F2处得知一个令人愕然的事实:在其入狱期间,SY公司曾强迫要求其施工队于2016年6月20日前退场,且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更令人震惊的是,SY公司趁F1服刑之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人民法院(下称:文成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浙0328民初1746号},要求F1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文成法院在F1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F1返还SY公司款项3807729.30元及利息损失。

接受F1委托后,春雷所向文成法院调阅案卷材料中发现:SY公司通过强迫F2签署《合同解除协议》做低工程款(F2甚至都不记得签署的具体内容),同时将其他人领取的款项算在F1名下。一减一加之下,所谓的“超付”便在纸面上“成立”了。

春 雷 解 案

春雷办案团队深入研析案情后认为,该按虽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表象,实则涉及隐名代理、合同效力认定、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性等多重法律问题。原审在工程款造价认定、F1领款金额核实、司法文书送达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错误,尤其是文书送达方式违法,直接剥夺了F1的诉讼权利。

一、缺席判决的程序违法——送达方式严重错误

原审系SY公司于F1服刑期间提起诉讼。根据当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条[14]第一款之明确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应当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这是法律对特定人群的强制性送达方式要求。然而,原审法院未遵循这一规定,而是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仅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方可使用)。F1当时正在监狱服刑,法院完全可以查知其关押地点并依法向监所转交诉讼文书。原审法院明知或应知F1被监禁的事实,却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导致F1对诉讼毫不知情,被彻底剥夺了答辩、举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这一程序违法是根本性的。

二、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相对方——隐名代理关系的揭示

春雷所进一步指出,虽然与F1签署《内部承包合同》的名义相对方是SY公司,但实际相对方应为“保障房项目部”。保障房项目部由Z、H、SY公司三方共同成立,三者按比例分配项目收益:Z负责项目的实际执行和日常管理,H负责财务管理,SY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和施工队伍组建。

因此,“保障房项目部”实际上以SY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项目,SY公司与“保障房项目部”之间构成隐名代理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下,“保障房项目部”才是《内部承包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如因合同产生纠纷需起诉F1,也应当由“保障房项目部”作为原告,SY公司至多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SY公司以自身名义直接起诉F1,其主体资格存在瑕疵。

三、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无效合同不可“解除”

《内部承包合同》的实质是SY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和劳务资质的F1,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既然合同自始无效,SY公司后来强迫F2签署的《合同解除协议》更是无从谈起——无效合同根本不存在“解除”的法律基础。SY公司仍应按照F1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四、工程量应以客观证据确定

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大量工程签证,详细记录了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渗水、土质差异、材料需要更换以及施工受到当地居民阻碍等一系列复杂情况,充分说明实际工程难度远超预期。F2在F1服刑期间仅系代为暂时协调工地运营事宜,无权代替F1对工程量和结算作出最终确认。况且,SY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双方的交接文件、会议纪要、交接记录、施工日志等大量客观证据均可反映实际工程量。

裁 判 结 果

2021年9月27日,温州中院作出裁定:由温州中院提审本案

2022年4月20日,温州中院提审后作出(2021)浙03民再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文成法院重新审理

图片51.jpg图片52.jpg图片53.jpg

温州中院民事裁定书

图片54.jpg图片55.jpg

温州中院民事裁定书

春 雷 点 评

一、隐名代理制度的法律分析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15](现为《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16])规定隐名代理制度。隐名代理关系下各方的法律地位可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则隐名代理并非必然产生显名代理的效果,而是需要通过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来确定法律后果。

第二种情形: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则该隐名代理产生与显名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第三人与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F1在与SY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对“保障房项目部”的存在及SY公司的代理地位是知悉的。因此,《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直接由“保障房项目部”承受。SY公司在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存在根本性缺陷。

二、司法文书送达的程序正义

缺席判决制度的前提是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但如果诉讼文书根本未送达被告,则不适用缺席审判的规定。本案中,F1被监禁的信息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明,原审法院舍弃法定的监所转交送达方式而采用公告送达,不仅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更从根本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无论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否成立,都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予以审查和确认。趁当事人入狱之际“暗度陈仓”式的诉讼行为,不仅有悖诚信原则,更为法律所不容。春雷所正是敏锐地抓住了这一程序违法的要害,为当事人打开了再审之门。

三、无效合同不可“解除”的法律逻辑

本案中涉及的《合同解除协议》问题,折射出实务中一个常见的法律误区:无效合同能否被“解除”?答案是明确否定的。合同无效意味着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的法律基础。SY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F1,该《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既然主合同自始无效,基于主合同签署的《合同解除协议》更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SY公司通过这份所谓的“解除协议”人为做低工程款,并以此作为“超付”的计算基础向法院起诉,实质上是企图通过一份建立在无效合同之上的协议来制造虚假债权。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F1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和对法律的公然蔑视。

四、建设工程领域中弱势方的保护

本案还深刻反映了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实际施工人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和议价能力不足的弱势地位,特别是当实际施工人因各种原因暂时无法参与诉讼时(如本案中的服刑情形),其权益极易遭受侵害。本案中SY公司的行为(趁F1服刑之机起诉索要“超付”工程款、强迫其兄签署解除协议、将他人领取的款项计入其名下)可谓是对弱势方“趁火打劫”的典型。

春雷所在本案中的成功,不仅为F1争取到了公正,更为建设工程领域中处于类似弱势地位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重要的维权参考:即使在最不利的情况下,只要原审确实存在错误,通过再审程序仍然可以获得救济。

案例十二:执行异议山东高院指令再审案

案 情 简 介

TB公司对CF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未果。经调查,CF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C可能与CF公司存在人格混同。TB公司遂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下称:城阳法院)申请追加股东C为共同被执行人。

庭审中,CF公司出示了一份由其单方面委托的HS会计师事务所(下称:HS会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CF公司具备完整独立的财务部门及规范的会计账簿;设立了独立的银行账户;在经营过程中能够将股东与公司区分对待,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城阳法院据此驳回TB公司的诉讼请求。

春 雷 解 案

春雷所代理TB公司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在二审中,春雷所将火力集中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上,从多个角度组织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之间存在不正常关系

春雷办案团队通过调查取证,揭示了HS会所与CF公司之间存在超乎寻常的密切关系,使得《审计报告》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存疑。

二、审计时间与审计范围严重不匹配

HS会所竟然在短短两三天时间内即对一家实缴资本达1.5亿元的公司完成了涉及9大项内容的审计工作。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如此大规模的审计,明显违背审计行业的基本执业准则和专业常理。

三、向HS会所发函质询未果后向监管部门投诉

TB公司先向HS会所发函要求其对《审计报告》中的疑点作出解释,HS会所未予回应。TB公司遂向山东省财政厅投诉HS会所,指出《审计报告》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多处错误,请求依法处罚。

然而,青岛中院未等到山东省财政厅的调查结论,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春雷所不气馁,继续代理TB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

四、关键新证据——山东省财政厅的《答复函》

功夫不负有心人。在再审期间,TB公司终于收到了山东省财政厅的《答复函》,该函明确指出《审计报告》存在多项违规行为:

第一,审计报告签章程序违规。一份仅签字未盖章,另一份仅有一个注册会计师签章,均不符合双人签章的法定要求。

第二,审计程序不充分、审计证据不足。HS会所对关联交易仅履行了部分审核程序,获取了部分银行对账单、检查了部分会计凭证,对资产实施了简单的盘点程序,但审计程序明显不充分、审计证据严重不足,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多项规定。

第三,未对银行存款实施函证程序。银行存款函证是审计的基本程序之一,其缺失意味着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状况未经独立验证。

第四,未见盘点计划和观察盘点程序的记录。资产盘点是确认公司财产状况的关键步骤,缺少相关记录意味着审计结论缺乏可靠的基础数据支撑。

山东省财政厅在《答复函》中承诺将对HS会所核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这份《答复函》有力地证明了《审计报告》确存在不公允、不真实之处。TB公司立即将该函件作为新证据向山东高院提交。

裁 判 结 果

2021年1月25日,山东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青岛中院再审。

青岛中院再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青岛中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鲁02民再1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TB公司撤回再审请求的申请。

图片56.jpg图片57.jpg

山东高院民事裁定书

图片58.jpg图片59.jpg

青岛中院民事裁定书

春 雷 点 评

一、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17]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第十条[18]进一步明确,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财产独立与财务独立是不同的概念。财务混同是财产混同的一个表征,但两者不能直接画等号。即便一家公司拥有形式上独立的财务报表,如果存在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双方相互占用资金、不合理的对外担保等情形,仍然可能构成实质性的财产混同。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有独立的审计报告”为由排除人格混同的可能性。

二、审计报告的证明力限度

审计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审计准则对公司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和公允性发表的审计意见。然而,审计报告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公司财务制度的规范状况,并不能完全达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目的。

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极为密切,股东往往实际掌握公司的全部财务信息和运营资料。在这种“裁判员与运动员合一”的格局下,通过做账手段掩盖人格混同的可能性本身就更大。在没有获取具体财务凭证并进行专项审计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一份被审计单位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就排除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可能。本案中,正是山东省财政厅的官方调查确认了《审计报告》存在多项违规行为,才使得原审判决赖以裁判的核心证据基础被彻底动摇。

三、本案的策略亮点——“体外循环”式的证据攻防

本案的办案策略极具特色。面对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审计报告》并据此驳回的不利局面,春雷所并未停留在法庭内的常规证据攻防上,而是开辟了一条“体外循环”的证据路径,即向行业监管部门(山东省财政厅)投诉审计机构的执业违规行为,借助行政监管力量从专业角度审查并否定《审计报告》的可信度。

这一策略极具创新性和实操价值:当法院对某一专业性证据的判断存在偏差时,借助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审查来提供新的证据维度,往往能收到法庭内常规攻防难以企及的效果。山东省财政厅的《答复函》作为新证据提交后,直接推动了再审程序的启动。最终,对方在再审开庭前即选择和解并全额履行,充分说明了证据攻防的力度和春雷办案团队专业策略的精准有效。

四、一人公司治理的法律风险警示与方法论价值

本案提醒: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股东通过委托关联审计机构出具形式完美的审计报告来“证明”财产独立,试图免责。但本案揭示了这一手段的脆弱性——形式合规的审计报告如存在实质缺陷,不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反而可能成为“此地无银”式的间接证据。

春雷所在本案中展现的“体外循环”证据策略,具有超越个案的方法论价值。在诉讼实践中,当法院对某一专业性证据的判断存在偏差时,将证据攻防延伸到诉讼外的行政监管领域,利用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获取足以在法律程序中发挥关键作用的“新证据”,是一条行之有效的“弯道超车”路径。这种跨领域、多维度的办案思维,正是春雷所处理疑难案件的重要方法论特色。

结 语

回顾十二案绝地翻盘历程,数万字亦不足以尽述其中的艰辛与坚守。

从最高法执行监督再审案中突破“击鼓传花”式执行壁垒,到最高法刘春雷商标案中六年坚持终获最高院提审;从淮北中院刑事申诉改判无罪案中还被告人清白,到最高法建工纠纷指令再审案中拆解“以刑阻民”的精心布局;从跨境继承纠纷上海高院、中山中院决定再审两案件中完成“冲突法思维”的关键跳跃,到上海高院股东纠纷指令再审案中揭开关联交易掩盖下的抽逃出资真相;从湖南高院执行异议指令再审案中以0.33元银行流水击穿亿元级虚假验资,到江苏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指定再审案中以“鉴定+逻辑+统计”三位一体识破虚假诉讼;从山东高院执行异议指令再审案中借助行政监管力量摧毁失实审计报告;到江苏高院侵权赔偿纠纷指令再审案中“三线并进”十余年不懈维权。每一起案件的成功,都凝聚着春雷办案团队无数个夜以继日的潜心研判和层层递进的缜密推演。

复盘这十二起案件,它们的绝地翻转存在着共同的密码:

精准——找到案件的“命门”,牵一发而动全身。

穿透——不被形式证据所迷惑,深入追查资金流向、交易实质和当事人真实意图。

创新——面对常规路径已被封堵的困局,善于开辟新的突破口。

坚持——面对一次又一次的驳回和漫长的等待,从未动摇对法治的信仰和对当事人的承诺。

这十二起案件再审纠错的成果,也是我国法治进步的缩影:司法纠错机制从“纸面权利”转化为“实际运行”,“穿透式审判”理念持续深入,检察监督力度不断加强。春雷所有幸参与并见证了这一进程。

春雷所深知,这十二起案件的成功不是终点,而是新的起点。越是复杂的案件,越能体现律师的专业价值。无论面对多大的困难和压力,春雷所及成员始终坚持依法执业、诚信执业,以专业能力赢得尊重,以职业操守获取信赖。

公平正义在路上......

春雷成员,就是那群披星戴月、风雨兼程的赶路人......

注 释

1.源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王闯:以高质量民商事审判 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https://www.163.com/dy/article/KQKH9N9K0514C5MG.html#:~:text)。

2.源自《【央视新闻】“四大检察”工作白皮书发布:共办理各类案件346.7万件》(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603/t20260311_723337.shtml)。

3.按郑州中院拍卖59311981股的成交价为373772242元计算,河南高院冻结315278848股的总价值约为1986824245.03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零九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即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01)民三终字第3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9.《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正)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7.《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0.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