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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新型消费领域经营者行为,全方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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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稿), 经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下称:“上海消保新条例”)。《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从2002年制定,2014年首次修改,到2022年再次修订,彰显出上海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正义与时俱进、不断增强。

网络直播、盲盒销售、跨境电商……新消费模式给大家带来消费新体验的同时,亦有大数据杀熟、诱导式消费等不少市场隐忧。“上海消保新条例”对社会普遍关注的消费者权益维护的新热点新难点做出回应,对新型消费业态经营者的义务作出特别规制,助力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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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全文: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推进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经营者合法经营、消费者依法维权、国家保护、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本市倡导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费模式,反对浪费,推进可持续消费。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贯彻实施本条例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负责统筹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政策,协调处理消费领域重大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制日常工作。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可以依托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针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消费维权活动开展咨询、论证等。

第六条本市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督促有关方面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消保委)是法定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组织,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九条本市推动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区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作,开展满意消费长三角行动,探索异地异店退换货,对重大消费事件开展联合调查,联合公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促进长三角区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政策协调和消费环境优化。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公开其执行的商品和服务标准;相关商品和服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不得违背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设施、场所和环境。

第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三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十六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七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