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下称:《意见》),以及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下称:典型案例)。
本批典型案例系经地方三级人民法院推荐,充分征求法学、环境学等专家以及审执一线法官意见,最终遴选出的11个典型案例。包括:比特币“挖矿”服务合同、温室气体排放环境侵权、水泥产能指标转让合同、破产案件中将危废物处置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及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技术服务合同、碳排放配额清缴行政处罚、碳排放配额强制执行、破坏环境监测计算机信息系统、滥伐盗伐林木碳汇赔偿等多方面的内容。
结合专攻重大、疑难、新型诉讼及执行案件的业务特点,春雷所尤其关注: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福建某化工公司等碳排放配额执行案、广西某矿业公司诉内蒙古水泥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深圳某容器公司诉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案、上海某实业公司诉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诉广州某交易中心等合同纠纷案、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诉某光电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并在解析该等典型案列中觅到执行案件、新型案件突破的新路径。
【基本案情】
2021年,福建某化工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农行某县支行(下称:农行支行)产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在福建顺昌县法院(下称:顺昌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明确A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调解书生效后,A公司未履行,农行支行申请强制执行。A公司有关联企业联保债务纠纷,已有多个法院的多起诉讼进入执行程序。法院经调查发现,A公司因技改及节能减排,尚持有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
【执行结果】
2021年9月,顺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依法冻结A公司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1万吨二氧化碳当量,并通知其将碳排放配额挂网至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同年10月,执行法院向交易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交易成交款。A公司的5054吨二氧化碳当量碳排放配额交易成功,并用于本案执行。
【春雷说法】
碳排放配额具有财产属性,持有人可以通过碳排放配额交易获取相应的资金收益。案涉企业因节能改造持有结余碳排放配额,可用于清偿持有人债务,减轻债务负担。
本案中,执行法院准确把握碳排放配额作为新型财产的法律属性,将其作为与被执行人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房产等财产属性相同的可执行财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相应碳排放配额,并将该碳排放配额变卖后抵偿债权人的债权,既是执行方式的创新,也是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方式的有益探索,对于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碳市场交易量提升具有积极意义。
春雷所在代理深圳某公司数亿元系列合同纠纷案中,不仅为该司成功确认数亿元债权,而且将债务人除合同相对方外还成功扩展至数家关联公司及众多相关联的自然人。在案件执行中,春雷所成功调查到某债务公司尚有十几万吨的电解铝的产能指标,并申请法院对该产能指标进行处置。因债务人已被申请破产,现该等产能指标仍在处置中。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内蒙古水泥公司(下称:A公司)与广西某矿业公司(下称:B公司)等签订《熟料产能指标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一》)约定,A公司将两条水泥熟料生产线产能指标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为90元/吨,共计1.24亿余元。
2019年11月,A公司又与第三人广西某水泥公司签订《熟料产能指标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二》)约定,A公司将案涉产能指标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为118元/吨,共计1.63亿余元。截至2019年8月,C公司的母公司为案涉项目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申请项目用地,并支付土地使用相关费用1.42亿元。对于A公司与C公司的产能指标转让事宜,来宾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转入地主管部门同意案涉水泥产能指标跨省进入该市;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作为转出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次产能指标转让进行了公示、公告。2020年1月,C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8142万元。因A公司表示其不再履行案涉《转让协议一》,B公司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A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
【裁判结果】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A公司就转让案涉产能指标先后与B公司、C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C公司不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转让款,A公司与C公司的水泥产能置换也得到产能转入地、转出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且履行了公示、公告手续,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转让协议二》。据此,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转让协议一》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雷说法】
国务院《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明确提出,严禁新增钢铁、水泥等产能,现有生产实行产能置换;优化产业结构,加快退出落后产能,需要推动产能指标从高耗能、高排放企业向低耗能、低排放企业转移。实践中,为落实产业结构调整目标,转出地、转入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审批、公示和公告等程序加强对产能置换的监管。
本案中,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确认前后两份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同时,考虑到第二份转让合同的水泥产能置换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第一份转让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遂依法驳回第一份转让合同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保障产能置换政策有效实施,避免出现合同履行“僵局”。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深圳发改委)对包括深圳某容器公司(下称:A公司)在内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2015年目标碳强度进行了调整。2015年5月深圳发改委通知,A公司2014年度超额碳排放4928吨二氧化碳当量,要求该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照实际碳排放量在注册登记簿完成履约。
2015年7月1日,深圳发改委通知要求A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前补缴与其超额排放量相等的碳排放配额,逾期未补缴将被处以相应的处罚。A公司以其2014年用电量、工业产值比2013年度均有下滑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8月4日,深圳发改委告知A公司,对于其未按时足额履行2014年度碳排放履约义务的违法行为,拟从其2015年度碳排放配额中扣除2014年度未足额补缴数量的碳排放配额,对该公司处以其2014年度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6个月碳排放配额交易市场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深圳发改委依A公司申请举行了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深圳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福田法院)一审认为,A公司作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其2014年度分配碳排放配额为1686吨二氧化碳当量,实际排放为6614吨二氧化碳当量,超过其持有的碳排放配额,且未能按期足额履行2014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也未按要求如期履行补缴义务。
根据《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碳排放配额总量是根据目标排放总量、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发展阶段和减排潜力、历史排放情况和减排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与企业上一年度实际工业增加值密切相关,A公司关于其2014年度用电量比2013年度减少,碳排放总量也应相应减少的主张,缺乏依据。深圳发改委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以本案碳排放实际配额计算公式不合理等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雷说法】
碳排放行政主管部门在碳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公开、公平、科学、合理的原则,结合产业政策、行业特点、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初始分配的碳排放额度。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确定的碳排放额度范围内进行碳排放。
本案中,法院依法确认《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地方政府规章,是依据深圳市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的授权,对碳排放实际配额计算公式作出规定,该规定与上位法并无冲突,应予执行。碳排放配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未按时足额履行碳排放清缴履约义务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应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下称:A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甲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约定:A公司购买B公司采购的型号为M20S的服务器(即比特币“挖矿机”),货款未付清之前,服务器仍然由B公司所有。双方协商将服务器托管在A公司运营的云计算中心。
2020年6月1日,B公司与上A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B公司代表A公司和第三方签署技术服务协议直接结算,支付电费、服务费并接收比特币。
2020年6月5日,上海某实业公司(下称:C公司)与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下称:A公司)签订《云计算机房专用运算设备服务协议》约定,C公司委托A公司对案涉服务器提供机房技术服务,A公司应保证供电并确保设备正常持续运营。因案涉服务期间机房多次断电,C公司以A公司违约为由,向北京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北京某计算科技公司赔偿比特币收益损失53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比特币“挖矿”行为本质上属于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2021年9月3日,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按照相关规定禁止投资。
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比特币“挖矿”行为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不利于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相悖,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政策法规和监管要求,违反公序良俗,案涉委托维护比特币“矿机”及“挖矿”的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相关损失后果亦应由各自承担。判决驳回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春雷说法】
比特币是一种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虚拟电子货币。比特币“挖矿”系通过一定设备及行为获取虚拟商品比特币的相关投资活动。本案融合了“矿机”买卖、合作分成和托管服务等多重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被称为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民法典将环境资源保护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本案中,法院贯彻《民法典》第九条立法精神,结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依法认定比特币“挖矿”行为资源消耗巨大,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给予相关合同效力否定性评价,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稳妥推动碳达峰碳中和的鲜明态度,对引导企业增强环保意识,走绿色低碳发展道路,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基本案情】
2018年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下称:A公司)与第三人东莞某电力公司(下称:C公司)签订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约定A公司向C公司转让碳排放配额23万余吨,转让价款378万余元。A公司在广州某交易中心(下称:B交易中心)将23万余吨碳排放配额划转给C公司,但C公司未依约付清款项。后C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A公司在该破产案中就C公司尚未支付的案涉转让款申报了债权。A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B交易中心赔偿C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的款项218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交易双方选择的碳排放配额交易模式下,B交易中心既没有义务保证C公司的交易账户必须持有满足案涉交易的相应资金,也没有义务保证A公司一定可以获得案涉交易款项;B交易中心系碳交易平台,在本案中非案涉交易相对方或者保证方,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承担交易风险,A公司主张B交易中心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雷说法】
碳排放权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配给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碳排放配额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本案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交易合同具体约定,结合B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认定该交易中心作为交易平台,而非案涉交易相对方或者保证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承担交易风险和法律责任,依法分配交易风险,较好地维护了碳市场交易秩序。
2021年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相继施行,法院在审理涉交易平台责任的纠纷案件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行政规章关于注册登记机构与交易机构之间的职能划分以及风险防范制度、结算风险准备金制度等规定,结合碳市场业务规则、交易合同约定等,依法予以处理,保障碳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4日,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下称:A公司)与某光电投资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开发服务协议》(下称:《服务协议》),约定B公司委托A公司负责清洁能源四个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交易的专业咨询服务,B公司于每个项目的每一阶段任务完成后分别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等。《服务协议》签订后,A公司完成了部分项目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备案审核,并向B公司请款、催款,但B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A公司向无锡市新吴区法院(下称:新吴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并由B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结果】
新吴区法院一审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现因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服务协议》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虽A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完成全部项目的备案审核,但因双方在《服务协议》中约定,要在经友好协商后判定A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协议时才终止协议,再结合A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且已向B公司交付审定报告,B公司也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某B公司支付A公司已完成项目的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春雷说法】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是指对我国境内特定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关项目具有投资回收周期较长,技术服务专业化程度较高、程序较为复杂等特点。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购买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可用于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为了确保所交易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基于具体项目,并具备真实性、可测量性和额外性,减排项目业主就其获得批准、备案的项目产生减排量之后,可以在碳市场交易。
本案中,法院区分技术服务机构已完成项目和未完成项目,依法对提供技术服务的第三方提出的已完成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项目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较好地平衡了项目各方主体的利益,对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引导碳市场交易活动有序开展,发挥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