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经上海高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上海高院发布2023年第二批(总第二十三批)参考性案例。本批案例共6个,主要为涉金融类专题案例,为上海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参考性案例目录】
中融信托公司诉上海国之杰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参考性案例157号)
江铜公司诉顿展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参考性案例158号)
李某诉天安财保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参考性案例159号)
宏信保理公司诉仁建贸易公司、仁建发展公司、安通控股公司、郭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案(参考性案例160号)
一拖财务公司诉上海浦发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参考性案例161号)
厦华电子股份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参考性案例162号)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5日,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下称:中融信托公司)与被告上海国之杰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国之杰智慧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同日,中融信托与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国之杰投资公司)、被告上海谷欣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谷欣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国之杰投资公司、谷欣投资公司为国之杰智慧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国之杰投资公司、谷欣投资公司还分别就上述担保出具《股东会决议》。
6月27日,中融信托向国之杰智慧公司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8亿元。
2019年11月1日,中融信托与被告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正投资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国正投资公司以其所持有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018万股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中融信托提供质押担保,但《质押合同》未经国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融信托公司在订立涉案《质押合同》时未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11月12日,双方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因国之杰智慧公司逾期还款,中融信托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国之杰智慧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被告国之杰投资公司、谷欣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正投资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如质押合同被判决无效,国正公司也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而不应限于原质押物,而且执行财产、责任财产也不应以原质押物为限。
[裁判结果]
2021年8月23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21沪74民初825号),中融信托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2022年9月27日,上海高院作出民事判决(2021沪民终1258号),最终裁判结果为:
一、国之杰智慧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78亿元,贷款利息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
二、国之杰投资公司、谷欣投资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向国之杰智慧公司追偿。
三、对国之杰智慧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国正投资公司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中融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国正投资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其持有的11018万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清偿日的价值,国正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国之杰智慧公司追偿。
[裁判启示]
1. 无效担保时,出质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质押担保责任,其应以全部责任财产而非质押担保物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不以担保物变卖、拍卖处置为前提。
2. 担保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担保物的价值,此即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有效时所生信赖的上限,也是提供无效担保的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合理责任范围。
2016年8月8日,原告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铜公司)与被告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盾展公司)签署《保理协议》《保证金协议》,约定盾展公司向江铜公司转让其与被告上海长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长展公司)之间因《购销协议》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272790332.58元,以向江铜公司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盾展公司向江铜公司支付2790332.58元的保证金。
但实际上,盾展公司与长展公司之间的《购销协议》已经钱货两清,不存在应收账款,不符合申请保理的条件,江铜公司法务伪造了一份有收款账期的贸易合同让盾展公司和长展公司重新签订。
江铜公司与盾展公司就债权转让事项向长展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江铜公司依约向盾展公司发放扣除保证金后的保理款2.5亿元。然上述应收账款到期后,长展公司并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保理协议》的约定,江铜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有权向盾展公司追偿,盾展公司应履行反转让义务,同时长展公司仍应履行应收账款给付义务。
江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盾展公司支付回购价款2.7亿元、以及逾期违约金。二、长展公司支付应付款项2.7亿及逾期违约金。
[裁判结果]
2021年1月29日,上海金融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2019沪74民初553号),江铜公司依法提起上诉。
2022年3月4日,上海高院作出民事判决(2021沪民终236号),最终裁判结果为:盾展公司向江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亿元及利息。
[裁判启示]
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
但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保理人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及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债务人又未作出提供担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保理人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3日,原告李某(甲方)与案外人杨某、王某(乙方、丙方)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50万元,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原告与杨某、王某办理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杨某、王某发放了贷款。
2017年4月21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安财保公司)在审查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基础上,出具《资金债务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范围为本金及期内利息,保险责任限额7093125元。同时约定,投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赔偿金,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履约风险,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上述风险。
2018年6月,原告李某向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王某履行债务。该案审理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杨某、王某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李某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79444.44元、2018年4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原告有权行使案涉房产抵押权优先受偿。
2019年2月,因杨某、王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向静安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抵押房产由其他法院正式查封,被执行人杨某、王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产。2019年7月29日,案涉抵押房产经首封法院因他案组织拍卖,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获得执行分配款650万元。2020年2月,原告主张收到的执行款冲抵诉讼费、律师费、逾期利息等费用后仍有部分借款本金未受偿,故就该部分金额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
[裁判结果]
2021年8月27日,浦东新区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2021沪0115民初19805号),天安财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22年7月8日,上海金融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2022沪74民终28号),最终的裁判结果为: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支付李某保险金赔偿金500,560.22元。
[裁判启示]
一项债务既存在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又存在保证保险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但优先要求债务人履行自物担保责任增加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风险的,遵循履行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选择先履行保证保险,否则债权人造成保险人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3日,原告天津宏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下称:宏信保理)与被告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仁建贸易)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由宏信保理给予仁建贸易5000万元的可循环融资额度,有效期为1年。
2018年10月24日,宏信保理与仁建贸易签订《业务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保理融资额度为490万元,应收账款金额为5000万元等。后宏信保理与被告上海仁建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仁建发展)签署《保证合同》,由仁建发展为仁建贸易向宏信保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通控股)向宏信保理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函》(下称:《法人承诺函》)、被告郭某某向宏信保理出具《自然人承诺函》,约定安通控股、郭某某自愿为仁建贸易在《授信协议》中的保理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8年10月29日,宏信保理向仁建贸易放款490万元,同日,仁建贸易向宏信保理支付预收利息163333.33元、融资手续费24500元。
2019年2月25日,仁建贸易向宏信保理支付预付利息89833元。同年7月24日,仁建贸易向宏信保理还款70万元。同年8月8日,宏信保理为甲方与仁建贸易为乙方签订了《宽延期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的保理融资款金额为490万元,现双方协商一致将宽延期延至《授信协议》项下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即原宽延期延长至2019年9月12日止;乙方向甲方还款70万元,其中40万元为本金还款,30万元为还息备用金。
2019年9月20日,宏信保理将还息备用金30万元中92986.11元作为仁建贸易偿还的本金予以抵扣,其余款项作为利息予以抵扣。同日,宏信保理为甲方与仁建贸易为乙方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最迟于2020年2月29日清偿保理欠款;自补充协议签署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保理欠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30%即年化利率13%计算。嗣后,仁建贸易未再支付利息。
宏信保理诉称,宏信保理与仁建贸易签署的《授信协议》《业务协议》《宽延期协议》《还款补充协议》,与仁建发展签署的《保证合同》,安通公司出具《法人承诺函》,郭某某出具的《自然人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宏信保理履行了发放融资款项的义务后,仁建贸易未依约还款,故仁建贸易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仁建发展、安通公司、郭某某应当对仁建贸易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信保理与仁建贸易之间达成的是保理业务关系,不存在“砍头息”的问题,预收利息和融资手续费已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符合保理行业惯例,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
[裁判结果]
2021年1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20沪0109民初11594号),安通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2022年1月26日,上海金融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2021沪74民终1549号)。其最终裁判结果如下:
1、仁建贸易支付宏信保理保理融资款本金4282139.31元并以4282139.31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2、仁建发展、郭某某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安通公司对仁建贸易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判决债务的二分之一向被上诉人宏信保理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启示]
保理合同中,保理人预收融资利息,该部分款项未被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支配使用的,可适用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按照扣除该部分款项后的实际数额确定融资本金。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8日,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浦发银行)作为主承销商,与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裕物流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约定国裕物流公司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下称: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总额不超过11亿元的债务融资工具。
2015年8月5日后,国裕物流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先后发行短期融资券共6亿元。2015年11月18日,浦发银行作为债权人参加国裕物流公司组织各融资银行召开的债权人会议。2015年12月23日,武汉市地方金融工作局召集国裕物流公司、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等融资银行在内的单位,召开国裕物流公司银行信贷协调会。《协调会纪要》载明,国裕物流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幅度下降,出现收不抵支状况,经营现金流日益紧张,企业生产濒于停产边缘。
2016年1月13日,原告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拖财务公司)买入国裕物流券面总额5000万元,交易金额49775300元,应计利息总额1530054.64元,结算金额51305354.64元,卖出方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资管”,受托方为浦发银行。
2016年8月及10月,浦发银行及国裕物流公司均发布《短期融资券未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分别宣布截至涉案短融券到期兑付日日终,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两期短融券不能按期足额兑付。
一拖公司诉称:2016年1月,原告自被告购入面值总额为5000万元的15国裕物流CP001,从其他主体购入面值总额为4000万元的15国裕物流CP002。2016年8月及2016年10月,浦发银行对外发布公告,宣布国裕物流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两期短期融资券均无法按期足额支付。
浦发银行作为涉案两期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未履行主承销商的信息披露督导义务,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贷款逾期、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等情况未披露;在已知晓发行人发生重大财务问题的情况下,隐瞒其已知晓的足以影响发行人兑付能力的内幕信息,于2016年1月国裕物流短期融资券转让给原告,直接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短融券损失本金9000万元、利息630万元、罚息14137200元、律师费15万元。
[裁判结果]
2021年9月17日,上海金融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2019沪74民初22号),原告、被告均提出上诉。
2022年10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21沪民终962号),最终的裁判结果为:法院酌定被告在向原告转让国裕物流短期融资券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在发行人不能兑付部分的4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浦发银行赔偿原告一拖财务公司2140万元。
[裁判启示]
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作为债券存续期间的后续管理人,应对发行人及债务融资工具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督导督促、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程序。
在其同时为所承销债券的持有人及发行人的融资银行时,该多重身份导致其自身利益与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之间形成必然的利益冲突,承销机构应以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优先。
在明知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信息后,承销机构作为债券后续管理人,应督促发行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发行人信息披露前,不得将其自身持有的债券先行交易;承销机构在其自身利益与投资人利益存在冲突时,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主观过错,应对交易相对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华电子)股票原在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下称:上交所)上市。
2021年4月29日,厦华电子发布2020年年报,载明:当期营业收入为8505794.08元,比上年同期减少70.0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为0元。因触发《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股票上市规则》),厦华电子于同日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暨临时停牌的公告》。
2022年4月29日,厦华电子发布2021年报,载明:当期营业收入152397617.52元,同比上涨1691.6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133945619.51元,净利润为-4737609.51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6237691.17元但。同日披露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中记载:厦华电子营业收入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后金额为0元。
2022年4月30日,上交所向厦华电子发出《关于拟终止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对厦华电子股票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并告知其申请听证的权利。
2022年5月20日,应厦华电子申请,上交所组织进行了听证。同日,上交所上市委员会(下称:上市委员会)作出审核意见,同意股票终止上市。2022年5月25日,上交所作出《终止上市决定》(〔2022〕148号),决定终止厦华电子股票上市;并在退市整理期届满后5个交易日内,对厦华电子股票予以摘牌,股票终止上市;对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上交所公告决定之日后的5个交易日内申请复核。
后,厦华电子不服,以上交所为被告,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交所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
[裁判结果]
2022年9月9日,上海金融法院于作出(2022)沪74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厦华电子的诉讼请求,厦华电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2022年12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2)沪行终2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启示]
1.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监会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等监管决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具有成熟性,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上市公司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