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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先看——最高法新规!!诉前调解委托鉴定工作规程全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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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印发《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法办〔2023〕275号],下称:《诉调鉴定规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的重要指示精神,近年来,各地法院把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作为一项重大改革实践,持续推进,《诉调鉴定规程》的出台,既是优化诉前调解制度的持续探索,也是深化诉前调解制度的成果固化。

一、《诉调鉴定规程》出台背景及实践现状

1.诉源治理背景之下,诉前鉴定制度应时而生。

2019年2月,最高法发布《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下称:《五五改革纲要》),其中将“诉源治理”纳入今后五年法院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自诉源治理政策实施以来,诉前调解阶段愈显重要与关键。而传统的司法鉴定程序因需合议庭或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仅能在诉中(即正式立案后)进行,这导致部分涉及司法鉴定且需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调解、裁判的案件,在诉前调解阶段因无法启动鉴定程序,而使诉前调解沦为形式。[2]故此,诉前鉴定从“诉中”前移至“诉前”的创新做法应运而生。

2021年9月,最高法发布《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下称:《多元解纷意见》),其中强调:“强化诉前调解与诉前鉴定评估工作对接,打通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与委托鉴定平台,明确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开展鉴定评估的工作流程。”同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第一百六十六条[3]:“(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这意味着,诉前鉴定在法律地位上被认可,诉前调解与诉前鉴定这种两两结合的模式新篇起航。在诉前调解阶段适用诉前鉴定制度,不只增强当事人对案件的可预见性、扩张法院和鉴定机构联动解决纠纷合力,还有利于发挥人民调解员自身作用,[4]为诉源治理工作另辟蹊径,同时亦拓宽诉前调解的新道路,能动司法快速解纷,提高司法效率新速度。

2.试点法院运行态势良好,为推广统一夯实基础。

从2008年起,各地陆续启动试点工作,推行诉前鉴定[5]。起初由部分地区的基层法院试点,后逐步推行至地市中级法院。2020年6月1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先颁布《关于诉前委托鉴定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后全国多地效仿亦在本地制定相应办法[6]。截至2023年8月4日,以“诉前鉴定”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共检索到9227篇裁判文书。需注意的是,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所显示的裁判文书是进入到立案阶段进行统计的。若是扩大到诉前调解阶段,这一数字将会更多。由此可见,诉前鉴定在试点阶段或已经较为普遍地适用。

各法院在试点阶段有关诉前鉴定制度的探索颇有成效。从公开的法院资料和新闻报道来看,通过诉前鉴定制度达成调解的比例高,且缩短纠纷处理时间。如石家庄中院[7]数据统计:“截至2023年6月15日,全市法院受理鉴定案件13951件,其中,诉前鉴定收案10886件,占比78.03%;诉中鉴定收案2510件,占比17.99%。诉前和诉中鉴定收案数量比值达到4:1。”[8]康县法院[9]数据统计:“2022年,康县法院共计受理涉及诉前委托鉴定的案件34案。其中15案,出具调解意见后,未经司法鉴定程序,便促成双方诉前达成调解协议;13案通过诉前鉴定共有4案达成了诉前调解协议,诉前调解率高达55.8%;剩余9案转入诉讼程序,宣判后无一案上诉,服判息诉率100%;平均审理时间57.2天,与去年诉中鉴定平均审理时间118.3天相比,下降60.8天。”[10]等等。

然,我国对于诉前鉴定没有统一标准及操作规程,在试点阶段“自下而上”的发展模式,各地法院亦呈现出独具特色的局面。如宁波慈溪法院[11]突破大部分试点法院对于诉前鉴定使用范围的规定,除普通的交通事故、劳动者受害责任、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以及保险合同五类之外,其他十余种纠纷亦包括其中[12];又如徐汇法院规定应由医疗机构承担鉴定费,因索赔方大多是弱势群体[13],等等。职是之顾,《诉调鉴定规程》出台确有必要,在试点经验收获的基础上,构建诉前鉴定新路径。

二、《诉调鉴定规程》之相关解读

1.启动方式:以双方自愿原则为核心,需经人民法院同意。

☞法条原文

第一条:在诉前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托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提供诉前委托鉴定服务。

第二条:诉前鉴定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诉前鉴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的,应当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第八条:主持调解的人员经审核认为符合诉前鉴定条件的,应当报请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院准许委托诉前鉴定的,由主持调解的人员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鉴定材料推送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进行释明并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法条解读

结合第一条及第二条可知,诉前鉴定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人民法院仅是“可以”提供,并没有“应当”可以提供。这一点与第四条“不予接收申请”以及第八条“报请人民法院同意”相为呼应。虽在《诉调鉴定规程》中并未明确写明“人民法院必要性审查”这一前置程序,但其实从“报请人民法院同意”“无正当理由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等映射出最高法业已洞悉滥用诉前鉴定制度,恶意拖延诉前调解时间之情形。还应当注意的是,“报请人民法院同意”意味着诉前鉴定的启动在于当事人,而决定在于法院。申言之,诉前鉴定虽为诉前调解阶段,但法院的决定权已经向前一步进行延展,调解员不具有决定资格。

诉前鉴定的启动严格遵守双方自愿原则,或双方共同申请,或一方申请并经另一方同意。该点与诉中鉴定区别较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14]之规定,诉中鉴定的启动方式有两种,第一,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第二,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或许是囿于对诉前调解的宏观考量,《民事诉讼法》第九条[15],第九十六条[16]中均强调调解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即自愿原则。但需注意的是,虽在法理上站住了脚跟,但可能在实践中难以控制,如当事人反悔、恶意拖延等情况或成弊病,后文中会详细阐述。

2.适用范围:以案由为导向,或为解决超期审判之痛点。

☞法条原文

第三条: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开展诉前鉴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五)劳务合同纠纷;

(六)产品责任纠纷;

(七)买卖合同纠纷;

(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九)其他适宜进行诉前鉴定的纠纷。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接收当事人诉前鉴定申请:

(一)申请人与所涉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没有明确的鉴定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没有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

(四)具有其他不适宜委托诉前鉴定情形的。

☞法条解读

前文已述,在试点期间法院对于诉前鉴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五类,而在《诉调鉴定规程》中增扩至八类,采取实体与程序结合,列举式与概括式结合的方式进行规定。对于第三条中列举的八种纠纷,或为解决超期审判之痛点,结合诉前调解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上述纠纷具有以下同构性:第一,事实相对清楚,争议不大的;第二,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第三,调解结果需以鉴定结论为参考的。以上几点在交通事故纠纷、医疗损害纠纷、财产损害纠纷等体现的较为明显。如交通事故纠纷中,法律关系相对比较简单,往往是肇事者和受害人两方;事实争议也相对不大,即使争议较大,经过专业机构鉴定后对于责任的划分便会一目了然,而不用像复杂案件一样鉴定之后也还需要查明事实。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以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这四类而言,特别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纳入诉前鉴定的范围或有待商榷,详见后文。

3.终止情形:准许反言,或成双方当事人准鉴定中的博弈。

☞法条原文

第十五条:诉前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前鉴定终止:

(一)申请人逾期未补充鉴定所需的必要材料;

(二)申请人逾期未补交鉴定费用;

(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

(四)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进行鉴定;

(五)其他导致诉前鉴定不能进行的情形。

☞法条解读

《诉调鉴定规程》规定启动情形的同时,亦对终止情形进行规定。除“逾期未补充”“逾期未交费”“拒不配合”这些规定之外,还单独列明“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的情形,该点依然体现的是自愿原则。如果说诉中鉴定可以暂定为一种正式鉴定的话,则诉前鉴定更近似于一种“准鉴定”。在准鉴定中,因其迥异于诉中鉴定的规程,又受制于诉前调解阶段自愿原则的精神,二者之间形成的张力还需在后续规范中逐步消弭。若对于准许反言的行为不加以限制,司法实践中或会出现失焦情况,双方当事人或会利用这一制度进行程序上的博弈,或会导致诉前鉴定制度有名无实,得形忘意。

4.机构选择:双方协商将自愿原则进行到底。

☞法条原文

第十条: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随机确定。

☞法条解读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17]之规定,一般而言诉中鉴定的鉴定机构选择与启动方式相结合,分为两种情况,即当事人申请启动时,先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再由法院指定;法院依职权启动时,采取指定方式,询问当事人意见不是必要条件。而诉前鉴定,则是将自愿原则进行到底,采取“协商+随机”模式。至于协商之时,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库外的机构进行鉴定,目前暂无进一步规定。

5.程序衔接:返璞归真,调解不成转为立案,其余参照诉中鉴定。

☞法条原文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但同意诉前调解的,由调解组织继续调解;不同意继续调解并坚持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

第十七条:经诉前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将全部鉴定材料连同调解材料一并在线推送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

第二十条:本规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其他未规定事宜,参照诉讼中鉴定相关规定执行。

☞法条解读

以上条文释明了诉前鉴定、诉前调解以及立案登记制度的衔接流程。因诉前鉴定仍处于诉前调解阶段,因此一切以能否达成调解协议为主,而不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内容是否认可为主。即使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诉前鉴定内容的情况下,若达不成调解协议,仍可转为立案进行登记。至于诉前鉴定内容的效力问题在诉中鉴定中是否适用,或诉前调解时对鉴定内容予以认可,在诉讼时又提出异议的情况,目前暂未详细解答。

三、《诉调鉴定规程》下诉前鉴定制度与司法实践兼容性之思考

1.自愿原则的坚持与被申请人反言之间的张力。

纵观《诉调鉴定规程》,通篇贯彻自愿原则精神,强调双方当事人同意才能进行,尤其是在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进行鉴定”,更能体现该点。司法实践过程中,或会出现太过遵循自愿原则,没有对当事人反言加以限制,可能反而产生诉讼期限延长、诉讼成本增加的情形。由于当事人反言并未局限诉前鉴定何种阶段,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在鉴定费用缴纳后,未开始鉴定前反言。此时,还未正式进入鉴定阶段,相关的费用是否可以予以退还?如果能够退还,是全部退还还是按一定的比例退还?如果不能退还,申请人预缴后,可能主张由被申请人承担?

2.在鉴定费用缴纳后,已开始鉴定,但鉴定结果还未出具前反言。这种情况同样应当考虑鉴定费用的问题,此外还应当考虑若是鉴定期间反言,在诉讼期间又需鉴定的,是否应当由该鉴定机构继续鉴定,还是需要按照诉中鉴定程序,依据启动方式重新委托鉴定机构?

以上情况都是被申请人可以利用反言规则采取的一种诉讼手段,对于申请人而言会增加其诉讼期限与成本的风险。

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纳入适用范围,或与诉前鉴定目的略失匹配。

前文提及,《诉调鉴定规程》中将诉前鉴定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八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以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等。然,司法实践中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案件通常案情复杂且专业性较强,尤其以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程工期争议为代表,鉴定不同的种类需要花费的时间以及难度不同,若是不进行审查分类就统一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纳入适用诉前鉴定适用范围,必然会导致《诉调鉴定规程》第十九条[18]“当事人恶意利用诉前鉴定拖延诉前调解时间、影响正常诉讼秩序的行为”之情形。问题在于当事人一方面既想快点解决争议,调解也好立案也罢,尽快获取法院生效文书;另一方面还要对对方恶意拖延时间的做法采取相应措施,难免有点顾此失彼。因此,面对目前诉前鉴定规则而言,申请人亦应当合理运行诉前鉴定制度,根据情况进行申请,以免错过诉讼、鉴定最佳期限。

3.质证程序未予规定,鉴定材料认定主体较为尴尬。

在诉中鉴定中,依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委托鉴定规定》)第四条[19]之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由此可见,诉中鉴定中将质证程序作为必经过程。而在《诉调鉴定规程》中,并未明确规定质证程序,虽在规程中释明“其他未规定事宜,参照诉讼中鉴定相关规定执行”,但事实上二者之间仍有界别。

诉前鉴定系诉前调解阶段,主导部门往往是人民调解组织下的调解员,根据实际情况又细分为特邀调解员、专职调解员以及兼职调解员等。这些调解员一般不需要具备较强的法律专业素养,更多的是通过疏导、劝说等方式进行。反观诉讼阶段,其主导部门必须是法院的法官。加之,质证环节不仅包括对于证据三性的认定,还包括对鉴定程序、鉴定人资格提出异议,对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询等环节。而上述步骤法官相比调解员而言,主体资格更适格,专业能力更强。若是“参照诉讼中鉴定相关规定执行”,一方面调解员是否具有同法官一样的资格进行认证;另一方面或会造成鉴定材料证明效力问题,调解员是否有能力像法官一样对鉴定材料的三性进行准确判定。若上述问题在实践中均已顺利解决,还要面对是否就此造成“以鉴代审”、超越职权的局面。

4.诉前鉴定制度中双方当事人利弊考量。

诉前鉴定制度的出台无疑有利于加快诉前调解进程,推进争议有效化解,在司法实践中更应当考量诉前鉴定制度对争议双方的影响。

对于申请人而言,需要和被申请人达成合意才能进入到诉前鉴定环节,即使同意鉴定,被申请人也可因“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而终止,这无疑为申请人申请诉前鉴定设置一定障碍。但利弊相依,在诉前鉴定还不成熟的情况下,若被申请人明确拒绝,申请人对于调解协议的态度亦可坚决,致使快速进入诉讼阶段,而不是坐以待毙。

一般而言,诉前需要鉴定的案件,诉中或同样需要鉴定。对于被申请人而言,应合理行使同意权,全盘分析后根据情况进行判断,切不可背上“恶意拖延时间”的名号,影响后续诉讼效果。

四、现行诉前鉴定制度后续运用的几点建议

1、应对被申请人反言规则加以限制,防止滥用损害申请人利益。

对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进行鉴定并未加以限制,被申请人可随时拒绝而导致诉前鉴定终止,这一规定或会导致诉前鉴定徒有其名。应当对被申请人反言进行严格限制,譬如规定可以反言的阶段,在鉴定费用缴纳之前;又如在鉴定费用缴纳之后确有特殊情况需要终止的,应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等等。这样既保证了自愿原则的遵守,同时又保障了双方当事人对等的权利。具体如何规定,还有待细化研究,但可以确定的是被申请人不能据此随心所欲,而是应当审慎对待。

2、诉前鉴定适用范围划分标准以种类及难易辅助区分,繁简分流。

诉前鉴定根据案由为标准进行划分,此种划分依据有待进一步延展。目前使用范围中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类别,其中涉及某些较为复杂鉴定的情况,不易在诉前调解阶段进行,考虑到诉讼成本、诉讼期限以及鉴定难度等因素。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制度,但对于审查标准并没有规定,实践当中难免会有歧义。笔者认为,应当从诉前鉴定设立的背景及根据出发,在八种案由不变的前提下,在规程中加入“以鉴定种类及难易程度作为辅助划分标准”,以此解决鉴定程度复杂,鉴定期限较长的问题,从某种程度达到繁简分流的效果。

3、提升调解员法律专业素养,统一审核鉴定主导部门。

人民调解员在及时预防和化解基层社会矛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提升调解员法律专业素养,有利于提高基层治理服务水平,更好为人民群众提供精准化、精细化的人民调解服务。目前各地调解员专业水平参差不齐,有些法院调解员选聘标准较为宽松,有些法院诉前调解的调解员与诉讼时的法官为同一人,或会造成法官办结案件压力过大的情况。为此,更应当提升人民调解员业务水平和法治素养,对调解员开展经常性培养和教学。对于调解员报审的诉前鉴定案件,法院的主导部门亦应当统一,具体应当是法院速裁庭、法院审判团队、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公安交警部门还是公安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抑或其他,应当按照有利诉前鉴定的方向去划分。

4、完善诉前鉴定质证规则,适当引入法官助理主导功能。

质证规则在鉴定程序中不可忽略,考虑到组织主体因素,或可适当引入法官助理作为解决路径[20]。依据《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法律助理职责包括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第十九条[21]中规定,法官助理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这意味着,法官助理具有辅助法官组织委托鉴定的职能。基于调解员与法官之间的主体差距,可适当引入法官助理作为中间衡平器,既可以解决主体资格问题,同时还可以解决调解员专业能力问题。若是案件进入诉讼阶段,法官助理亦可辅助法官就鉴定部分进行较好处理,达到诉前调解和诉讼审判运行通畅。此外,还应当符合便民原则,开通线上质证程序,打造更加高效便捷的诉前鉴定制度。

诉前鉴定制度通过工作规程的方式在诉前调解汇总予以确定,是诉源治理工作又一创新举措。在司法改革不断推进的大背景之下,多元解决纠纷机制的探寻,矛盾纠纷实质化的解决,都还需不断摸索。目前《诉调鉴定规程》之下的诉前鉴定制度初具雏形,未来还需结合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细化,最终发挥诉前鉴定在诉前调解中的实效,能动司法快速解纷,打造以人民为中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1.本文所称诉前系指诉前调解阶段,并非字面意思上提起诉讼之前。

2.参见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课题组:《民商事案件诉前委托鉴定机制实务探究以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诉前委托鉴定试点为样本》,载《中国审判》第317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4.参见席飞:《论民事诉前鉴定程序及其建议——以诉前鉴定试点情况展开》,载《中国司法鉴定》2021年第1期。

5.参见陆迎春:《海陵法院全国首推“诉前鉴定制”》,载《泰州日报》,2008年4月23日。

6.参见王辉,李明,雷东:《“四维重塑”:民事诉前鉴定制度运行考察及模式再造——以“繁简分流”改革为应然视角》,《全国法院第33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88—389页。

7.系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简称。

8.数据来源于石家庄中院微信公众号,《减少司法程序空转提升群众诉讼体验——石家庄中院创新推进诉前鉴定机制改革成效显著》,2023年6月17日发表。

9.系康县人民法院简称。

10.数据来源于康县法院微信公众号,《康县法院诉前委托鉴定试点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2023年3月22日发表。

11.系慈溪市人民法院简称。

12.参见陈芝,钟秋金:《诉源治理视角下鉴定前置机制探究——以F省L县法院337件司法鉴定案件为样本》,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3年第1卷,第45页。

13.参见屠少萌:《诉前鉴定:探索医疗纠纷解决新路径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化解社会矛盾剪影之二》,《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3日,第4版。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恶意利用诉前鉴定拖延诉前调解时间、影响正常诉讼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规制,并作为审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再次提出委托鉴定申请的重要参考。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20.参见席飞:《论民事诉前鉴定程序及其建议——以诉前鉴定试点情况展开》,载《中国司法鉴定》2021年第1期。

21.《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1)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2)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

(3)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

(4)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

(5)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6)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

(7)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