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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破产逃债的思考——以债权人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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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胜劣汰,适者生存。”丛林法则同样适用于企业。2022年2月9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显示:迄今为止,全国在审破产案件企业数2381个,其中清算案件企业1993个,重整案件企业297个,和解案件企业1个。

春雷所是目前在办的破产企业多达54个(均是以债权人代理人名义参与),占全国该类案件的2.27%。现以债权人为视角,探讨如何遏制破产逃债。

“假破产、真逃债”不是新话题,相关的惩戒措施不少,譬如虚假破产罪[1]。遗憾的是,这类案件凤毛麟角。通过Alpha法律智能系统查询,全国最终以虚假破产罪定罪量刑的案件不足十起。

表现形式

若按常规套路,受理破产→选定破产管理人→清产核资→拍卖变现→召开债权人会议→分配财产→破产终结,一路走来,破产企业的股东及“董监高”拍手称赞,“借破产之名,行逃债之实”终于落地了。像这样程序化的破产,不仅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而且损害债权人利益,更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严肃性。一旦破产终结,请问债权人的权益怎么保护?这其中总觉得少了什么环节,审计!尽管破产程序中要求对破产企业审计,但假如破产管理人无法获得破产企业的会计凭证及会计账册等资料,审计无从进行,于是下面这些行为就被掩盖了:

01.“董监高”巧立名目侵吞公司资产

☆ 直接将公司资金转到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的公司,据为己有。

春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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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HD公司和YK公司相关案件关系)

HD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5日(后于2014年10月清算注销法人资格),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4年股份全部转让给L某,住所地是破产企业HGS公司的办公楼。L某亦与Z公司的集团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实际上H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破产企业HG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Z某。YK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5日(后于2014年10月清算注销法人资格),一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Y某,住所地是破产企业HGS公司的办公楼。破产企业HGS公司是Z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Y某是Z公司15%的股东,实际上YK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破产企业HG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Z某。以YK公司为例来看,注册资本仅有100万元的YK公司,自成立后一直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却动辄上千万元的现金流产生,不合常理。资金流向Z公司——YK公司——某ZHX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样是Z某),YK公司起到的明显是“中转站”的作用。HD公司和YK公司成立的目的显然是Z某等人用来互相倒账、转移资金的工具。

☆巧立名目私分企业财产。

春雷所代理债权人参与的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还遇到过以向员工支付高额工资方式,私分企业财产的情况。依旧是上文提及的破产企业HGS公司,该企业早于2014年停产,由GT公司接管后,委托LM公司投入资金进行实际生产。HGS公司破产后,GT公司向HGS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超千万元。

HGS公司停产后则是由GT公司委托下的LM公司在进行生产,产生的工资等债权应由实际生产的主体自行承担。HGS公司既已停产多年,何来如此高额的职工债权?

☆霸占企业动产等。

02.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

☆在原有场地上重新注册企业,无偿占有或低价获取土地、生产线、设备等(金蝉脱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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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金蝉脱壳案例关系图)

注册地址与HGS公司注册地址一致的LY公司成立于2017年,并无能力,却能于同年置换到大体量的产能指标。再看HGS公司用于产能指标的生产线,二期建设的机器设备于2015年9月29日被以物抵债给GT公司,二期建设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于2017年10月17日再次被以物抵债给GT公司。

早在2013年,HGS公司的经济状况已然开始恶化,彼时HGS公司即打算通过某技术改造项目转交DX公司承接,其后不知其中出了什么差错,未能如期进行。而后某技术改造项目摇身一变,分为三步走,得以金蝉脱壳,实现“胜利大逃亡”。

☆通过分立将企业的优质资产剥离,剩下空壳公司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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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改头换面”之案例关系图)

TL公司(破产企业)成立于2004年5月31日,股东包括TL集团与TWDX某公司。2016年7月30日TL公司(破产企业)取得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对某茶业公司享有的某债权(下称:TL案涉债权)。2016年11月21日,TL公司(破产企业)、TL集团及HF小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将TL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HF小贷公司以直接抵付TL集团为数位案外人尚欠HF小贷公司相关债务的担保责任部分,剩余款项由HF小贷公司在实现债权之日起5日内无条件支付给TL集团。

TL公司(破产企业)在对外尚欠多个债权人4800余万元债务且本身并未欠付HF小贷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将本金及利息约1700与万元的TL案涉债权转让给HF小贷公司用以抵付TL集团对HF小贷公司的担保责任,同时TL集团也未支付对价,该行为明显侵害TL公司(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

☆放弃对关联企业的债权(牺牲我一个,幸福千万家)。

春雷所作为债权人代理一方办理某JY公司破产案件时,在巨潮资讯网上发现YHGS公司《审计报告》,其中披露:“其他资本公积系母公司YHGS公司控股子公司JY公司豁免本公司债务XXX元。”(约2亿元),此外,《审计报告》还记录了JY公司2017年度为YHGS公司采购材料设备共计金额约XX万元。经查,据不完全统计,JY公司在豁免YHGS公司债务之前,已经负有约1.13亿元的巨额债务。

☆无偿占有资质、特许经营权(譬如产能指标、排污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等)。

上文提及,HGS公司(破产企业)被GT公司接管后又委托LM公司实际进行生产,除产能指标外,该类高耗能产业生产所必需的取水证和排污许可证,使用的也皆权属于HGS公司(破产企业),是否向HGS公司(破产企业)支付使用对价也依旧未知。

☞知识拓展

水权制度是通过明晰水权,建立对水资源所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形成一种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水资源权属管理制度,这种制度就是水权制度。一般情况下,水权获取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取水许可证并向国家缴纳水资源费。2016年,水利部出台《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可以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工业用水权正式纳入交易。

排污权指排放者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分配的额度内,并在确保该权利的行使不损害其他公众环境权益的前提下,依法享有地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交易是在监管下,各个排污主体将持有的排污指标在符合交易法规的条件下进行有偿转让,且权利主体通过转让排污权获取利益的行为。

有关司法拍卖案例:2014年11月30日,浙江绍兴越城区首笔排污权指标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完成,绍兴市越梅印染有限公司名下的175吨/日的废水排污权(查封)以412万元拍出,折合每吨污水排污权价格2.35万元成交,溢价96%。超高的交易价格说明排污权已经成为一种稀缺资源。

☆借投资之名,向海外转移资产。

2010年,CR公司(破产企业,现已破产重整成功)上市,当年年末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为31.31%;在2011年年末,资产负债率变成了56.40%。CR公司于2011年开始大举海外投资,设立诸多所谓的项目基地。2011年,CR公司对外投资设立了12家公司,其中3家在内地,1家在香港,8家在境外,对外投资支付的现金达4.9亿元。据CR公司2012年半年报显示,其应收账款中前五名中有四名为海外公司,其中位列第一的欠款方的实际控制人却是CR公司的股东之一。上市两年以来,CR公司先后通过IPO和发行债券募集资金30多亿元现金,换来的却是躺在账上的巨额应收账款。在真真假假的“外方合作”中,CR公司在不断流向境外。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03.利用关联企业建立防火墙

☆关联企业随意倒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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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四:关联企业随意到账相关案例之法律关系)

JW公司(破产企业)对HX公司应收款金额约为1400万元,其中约1500万元由HM公司2007年6月转入,该款项的转入无双方转入协议,未见相关合同,凭证上也未见任何依据。July(化名)为JW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也是HM公司注销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JW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对JW公司进行审计过程中多次要求July提供相应依据,但始终未予提供。前述约1500万元中,约1200万元是JW公司分别于2006年底和2007年初以设备预付款的名义向HM公司分4笔通过本票或支票支付4笔,经JW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法院调查,确认该4笔款项实际为HM公司收取,该4笔支出未见相关合同等基础材料。

由于HX公司也已进入破产程序,JW公司破产管理人遂根据审计报告向HX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约为1400万元的债权。但是HX公司破产管理人向JW公司破产管理人反馈,HX公司账面并无JW公司对HM公司应收款的转入记录。2019年2月25日,HX公司破产管理人以“贵司提供的债权申报资料,证明材料的来源皆为贵司内部记账材料,未见相应合同等证明文件,贵司申报的债权亦没有得到法院生效裁定以及其他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的确认”为由,对JW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意即HX公司并未认可HM公司已将对JW公司对HM公司应付款转入HX公司。

☆关联企业随意转移债务。

04.利用金融工具,上演最后的疯狂

☆破产前两三年,向多家银行或小贷公司融资,或为关联公司融资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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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五:为关联公司融资担保之案例关系图)

破产企业Z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大额资金绝大多数流入其子公司PB公司及HGS公司及Z氏家族成员、部分管理公司账户中。以其中一例来看,2013年10月28日、11月29日、2014年1月7日B公司共三次向贵州某银行申请开具金额为6000万元、6000万元、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分别缴纳了金额为3000万元、3000万元、2000万元的保证金后,贵州某银行承兑了PB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亿6000万元,敞口金额8000万元。根据PB公司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从转款的时间和金额来分析,PB公司向银行缴纳的保证金均吻合于来自母公司Z公司,二者之间互相拆借资金、不分彼此、无偿使用。

☆出具汇票为关联企业偿债等。

2013年7月,Z公司向深圳某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40张(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票据金额超1亿元。Z公司的关联公司HGS公司早在2014年初财务就已陷入困境,无法继续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Z公司的状况是否也令人堪忧?汇票的出具应基于真实贸易存在的基础上,但这40张汇票究竟被哪些主体承兑走了却不得而知,难免借汇票之名而被Z公司指定的第三或是其他关联公司转走。

☆通过信托融资,提前兑现并转移资产。

FW公司在2012年度期间通过鄂尔多斯某银行分别向某ZX信托公司转账超1亿元,向某XH信托公司转账约3千万元。FW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且均为货币验资,加之FW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多晶硅、铁合金、工业硅、三氯氢硅、四氯化硅、硅片、光伏组件的生产及销售以及相关产品的进出口业务,与ZX信托公司、XH信托公司存在正常商业交易可能性低,极有可能通过购买金融产品,转移财产。

☆做空自己的同时,还为关联企业贡献最后一份余热。

解决办法

造成这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一下主要有:

01.地方保护、部门保护作怪

此处不展开,从略。

02.法律规定虽越来越细,但仍然有一些条款或司法解释值得商榷

譬如《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2]第二款曾经是打击破产逃债的利剑,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3]又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而“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基本形同虚设,有几个破产案件会去追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按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解读,其实质是人格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缺一不可。公司破产清算,只有通过全面审计以证明公司股东出资到位、没有抽逃出资;股东及“董监高”以及实际控制人没有转移资产、没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等情形,才能是责任,否则推定公司法人人格不独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算责任。

曾经,春雷所也凭借该条款追究股东责任,屡试不爽,现在不灵了。有家破产公司明知其会计凭证、会计账册堆了一个房间,《九民会议纪要》一出,这些会计凭证、会计账册找不到了,管理人也不去追查,债权人原本希望通过这些会计凭证、会计账册寻找到破产公司转移资产的蛛丝马迹,一下懵圈了。

又譬如,破产案件合议庭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

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主体有三: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其中法院是最为核心的监督主体。实践中,债权人会议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流于形式,法院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监督和审查也不到位。目前,对于执行异议都不会让承担的执行法官裁定,而由由执行局的裁判庭裁定,之后可能还有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破产案件中,涉及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异议都是由承办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虽然债权人会议决议是由破产管理人主导召开,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事先都要征求承办法官的意见,而关于异议的裁定还是由承办法官作出,相当于是让法官自己监督自己。

03.有的破产管理人不尽职,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破产逃债

现在破产企业都学聪明了,有的法定代表人以种种借口不出面,消极不配合;股东等也不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册等资料……这种情况下的审计报告或审计意见是经不起推敲的,有的会计师事务所仅是将破产企业提供的近期资产负债表简单调调账充数,甚至有的根据盘点平账——这等于在帮助股东或“董监高”掩盖问题。《九民会议纪要》指导的“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几乎没得到贯彻执行。

04.债权人意见不统一,现有的表决机制或不能有效防范破产逃债

双过半制度,有的虚构债权,拉拢部分债权人,让不能代表整体债权人根本利益的决议顺利通过。

春雷所代表客户(债权人)参与的某公司破产案件,对其《财产变价方案》的表决通过就表示极大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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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六:债权人投票机制相关案例关系图)

暂且不论变价财产的评估过程未向全体债权人披露,该变价财产仅在一次流拍后,就以较之评估价格降价超40%的价格出让给LY公司。试问:这样的变价方案通过,是否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但《财产变价方案》却成功通过了债权人表决。为何?

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该破产公司的另一大债权人GT公司是LY公司的控股股东却未被排除在《财产变价方案》的表决之外,GT公司和LY公司二者存在利害关系,几乎不可能在处置变价财产的问题上客观公正行使表决。《财产变价方案》最终确认的折价出让的价格,实际上却切实侵害到了该破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05.行使追回权费时费力、风险大,破产管理人没有积极性

追股东、“董监高”责任的案件,需要丰富的实战经验,这不是破产管理人的强项;且需要预付诉讼费,周期长;面对破产企业实际控制人提前布局,设置多道防火墙的,只追一层根本就达不到目的。破产管理人畏难情绪较大。

春雷所代理的某执行案件,其中2名被执行人已破产,分别是Z公司和HGS公司。

——Z公司破产案中,作为Z公司的债权人曾向Z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调查Z公司的各银行账户余额及交易明细、对外投资经营的关联公司的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等证据,以排查其中大额、高频可疑交易进而查找Z公司财产下落,但Z公司破产管理人始终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债权人只得“自力更生”,通过提起关联诉讼申请其他法院对Z公司的资金流向、关联公司经营情况进行相关调查,取得部分证据材料。

经查,果然发现Z公司董事、监事和总经理等人长期利用职务便利控制Z公司向关联公司转移财产、虚构会计科目侵占公司资金、直接使用公司公款账户为其个人消费买单,等等做空Z公司财产的非法活动。据不完全统计,Z公司被侵占财产金额累计已超3亿元。前述人员的行为已然构成职务侵占罪。介此,春雷所多次向Z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书面意见,望其充分履行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的义务,既已发现犯罪线索,应当向破产法院报告并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维护司法秩序,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春雷所多次敦促后,Z公司破产管理人才行报案。

——再看HGS公司破产案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其一,HGS公司原始股东出资时存在诸多问题,譬如出资方式不详、实物出资未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未见出资的转账记录和实物出资证明、入库单等,明显未履行出资义务。若要追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需通过衍生诉讼,企业既已破产,破产管理人则作为诉讼代表。诉状即意味着风险,除可能需垫付的高额诉讼费,还有法庭上的唇枪舌战,确实耗时耗力。但若能成功追讨,广大债权人手持的债权生效判决文书才不仅是“空头支票”。然,HGS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未积极启动。其二,HGS公司财务账册下落不明,HGS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负担保管公司财务账册、配合破产管理人清算的义务,若违反相关义务,导致公司财务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若发现公司相关财务账册被有关人员故意销毁、隐匿等行为的,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还可以追究HGS公司相关责任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等诸多HGS公司破产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春雷所前后数次向HGS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函并对相关问题予以分析,却一直未得回应。

06.破产法与刑法的结合不够紧密

刑法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4],称罪刑等价原则或者罪刑相均衡原则,基本包括:①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可以理解为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

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为建立打击、制裁各种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长效机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两个司法解释。切实解决执行难,往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也陆续公布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典型案例,案例中的被执行人分获6个月至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破产逃债动辄数百万元,多则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破产案件很少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逃债成本实在太低,而收益巨大,何乐而不为?

07.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收费标准不合理

对于债权人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收费,大多数的法院基本是按争议债权的标的额计收诉讼费用。债权人所提债权确认之诉一般是针对自身债权,但也存在对其他债权人申报之债权存在异议的情况。被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虚报巨额债权且不用缴纳任何费用,为何提出异议一方就要预先交纳高额诉讼费,似乎处于权利地位不对等的状态。破产管理人在债权确认程序中的权力是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大多数时候仅是对申报债权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尤其是若破产管理人经验尚缺或是个别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串通的情况之下,难免给不怀好意之人留下可乘之机。

若按照系争存疑债权标的额进行收费,无疑是增加诉讼壁垒,给债权未得以确认的债权人带来压力和负担,也是对恶意虚报债权行为的一种变相纵容。

解决办法

如何应对,笔者谈谈粗浅的想法:

01.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根除隐匿会计账册的顽疾

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2条重新认识,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还是维护小股东利益,值得认真研究。《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5]认为:“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看似对小股东公平,但给了破产逃债可乘之机。实践中,有些公司大量举债后,大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毫无履约能力的自然人,彻底隐退,按常规手段真拿他们没辙。小股东可能也是他们逃避责任的理由。《公司法解释二》第21条潜在的含义,在清算问题上所有股东对外是连带责任,对内才根据约定及过程划分责任大小。这是很有道理的。正所谓:股东对外不积极行使权利,就可能对外承担责任。

02.树立全面审计的理念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破产逃债手法不断翻新,但其软肋就是会计做账,全面审计是破解破产逃债最有效的手段。

不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册及其他重要文件,严厉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包括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算责任),这样谁还敢隐匿资料?

若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破罐子破摔,那还可以通过彻查破产企业银行流水、纳税申报材料以及增值税开具抵扣信息等尽可能恢复账目。有人会觉得这劳民伤财,都破产了,有这个必要?相关费用谁出?鉴于全面审计的重要性,全面调查并恢复账目是很有必要的,是否可以设立这样的制度:对于大股东不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册等导致审计受挫的,小股东要免责,需承担全面调查费用及审计费用。这相对于“连带清偿责任”,责任已经大为减少。

03.统一合并破产标准及运行办法

前面已谈到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利益、建防火墙等,若不合并破产,破产管理人相互推诿,如何能有效打击破产逃债?

目前,关于合并破产各地法院标准并不统一,相关规定仅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破产审判工作纪要》)有提及,是否可以上升到更高的立法层面?

关于已经分别破产的再合并破产,破产管理人如何分工合作,也需加以明确。

04.加强对破产管理人及会计事务所的监督

进一步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细化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多元监督。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若破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尽到勤勉等义务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系贯穿整个破产程序,系破产过程最前端的推动者和参与者,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秉承中立性、独立性的原则,依法勤勉履职并接受监督。若其未能尽到法律赋予的职责,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5.加强破产领域刑事犯罪研究,从理论及实务上着手,增加违法犯罪的成本

扩大虚假破产罪的适用范围。譬如债权人申请的破产能否也算得“实施破产”

广泛运用职务侵占罪[6]、挪用资金罪[7]。站在债权人的角度,没有对债务人股东、“董监高”侵占公司的行为报案,但破产清算中,破产管理人聚多种角色为一体,站在破产企业的角度,以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理论上是可行的,司法实践中上海也有成功的案例。若这类追责成为破产案件的常态,将极大震慑破产企业的股东、“董监高”及实际控制人。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8]、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9]在破产案件中不能成为摆设。

06.探索对股东、“董监高”及其关联企业行使追回权[10]的实际操作机制。

对于股东、“董监高”及其关联企业损害破产企业的,破产管理人都应该去追讨。但由于追讨难度大,周期长,还需要诉讼费(有的还需要律师费),有时可能需要第二轮、第三轮追讨,有的债权人不愿意,导致个人债权人心有余力不足。如何解决?

1.可以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对于愿意追讨并愿意承担费用的债权人享受追讨的成果。

2.引入拍卖制度。

破产企业对股东、“董监高”及其关联企业的债权只能算或有债权,允许拍卖可以盘活这些“资产”,一定程度上遏制破产逃债,先在全体债权人范围中拍卖,再对外公开拍卖。

07.统一相关缴费用标准

债权确认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制度,是债权人、债务人遇到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后的救济方式。诉讼费或成为维权的障碍,制定合理公正的收费标准有利于将程序公正落实到每个角落。

“创新社会治理,提高司法公信力”始终与社会经济发展同频共振。面对逐年攀升的破产案件,努力研究与实践、正确应对破产逃债的良方妙策刻不容缓。让司法公正无死角,让每一位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注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8. 【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