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子知北游》:“是其所美者为神奇,所恶者为腐朽。臭腐复化为神奇,神奇复化为臭腐。”
且看春雷精英面对某酒店公司上亿元在建资产无翼而飞,如何明察秋毫、刺破公司面纱,化腐朽为神奇,让航母级企业为建筑公司的陈年坏账担责买单。
2000年4月,华西集团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华西建筑公司)就上海四川大厦酒店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东方航空宾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酒店公司)装修工程投标,华西建筑公司支付上海酒店公司投标投标保证金60万元。上海酒店公司承诺:若不中标,将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嗣后,华西建筑公司获悉,该装饰工程已由其他公司中标,遂多次向上海酒店公司讨要投标保证金,未果。2001年10月,上海酒店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后上海酒店公司四股东: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下称东航集团公司)、东航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东航地产公司)、上海东方航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航实业公司)、四川省锦晖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四川金晖公司)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华西建筑公司于2001年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下称普陀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1)普民三(民)初字第4549号,下称第4549号案】,请求判令:上海酒店公司的四股东(即:东航集团公司、东航地产公司、东航实业公司、四川金晖公司)对上海酒店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支付60万元投标保证金和相应利息等。
经审理,普陀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东航集团公司、东航地产公司、东航实业公司、四川金晖公司对上海酒店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支付华西建筑公司的6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
判决生效后,四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华西建筑公司向普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03)普执字第1998号。普陀法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强制清算。东航集团公司、东航地产公司、东航实业公司、四川金晖公司拒不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清算资料,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后,普陀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其间,四川金晖公司被吊销。
成功办理数十起建筑工程纠纷案件后,春雷所已在房产建筑领域凸显出专业优势。2009年底,华西建筑公司倪总找到刘春雷律师,问他们还有快十年的陈年老账收不回,春雷所是否有办法?
详细阅看材料后,刘春雷律师分析道:上海酒店公司目前已吊销,数年前已停业,恢复执行难度大,即便恢复执行,也因东航集团公司、东航地产公司、东航实业公司、四川金晖公司的义务是清算而不是赔偿,故很难实现债权。最有效的方法是向上海酒店公司的股东东航集团公司、东航地产公司、东航实业公司等追偿。华西建筑公司采纳了刘春雷律师的建议,并委托春雷所另案诉讼。
尽管面对的是航母级公司——东航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但有代理江苏邳州市某批发中心诉上海某建筑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1](下称邳州案)的成功经验,刘春雷律师、叶萍律师似乎胸有成竹。其后,春雷所立即着手调查取证。搜集到大量有利证据后,华西建筑公司遂将东航集团公司、东航地产公司、东航实业公司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下称徐汇法院),要求三公司赔偿华西建筑公司6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以及第4549号案诉讼费等。出示邳州案后,徐汇法院很快立案,案号:(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23号(下称第23号案)。
庭审中,三被告从多方面抗辩:①就投标保证金一事,普陀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华西建筑公司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②已过诉讼时效;③华西建筑公司既向上海酒店公司追讨,又向东航集团公司、东航地产公司、东航实业公司索赔,属于重复要账;④上海酒店公司的财务资料在大股东四川金晖公司手中,无法清算责任在于四川金晖公司,东航集团公司、东航地产公司、东航实业公司并无任何责任;⑤股东只有清算义务而没有赔偿义务,也不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⑥华西建筑公司有意回避四川金晖公司,四川金晖公司应该成为第23号案的被告。
针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刘春雷律师、叶萍律师一一驳斥:
第一,第23号案与第4549号案并非重复起诉。第23号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所引起的损害赔偿关系,而第4549号案审理的是清算责任关系,基于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是相互独立之诉,并非重复起诉。
第二,第23号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华西建筑公司与上海酒店公司之间的债权是经过第4549号案认定的有效债权,且华西建筑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普陀法院申请执行,已经积极主张权利。而股东怠于清算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股东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没有时效之限制。
第三,华西建筑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不存在两次获赔的情况。根据连带债务的基本法理,华西建筑公司在第23号案中获偿后,无论付款方是东航集团公司、东航地产公司、东航实业公司中的任何一方或全体,只要其向华西建筑公司偿付了债务,则对全体债务人生效,债务自然消灭,根本不存在两次受偿情况。
第四,上海酒店公司不能清算,东航集团公司、东航地产公司、东航实业公司难逃其责。四川酒店公司于2000年增资1500万元之后,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吊销前账面总资产为131505228.4元,其中有上亿元的“在建工程”,怎么会说没就没了?在同一注册地又出现另一家“上海东方航空宾馆有限公司”,股东是东航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东航集团公司能不知道其中缘由?
第五,四川酒店公司股东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若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或恶意处置公司资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内部责任的承担,各主体之间系按份责任。
第六,第23号案非必要共同诉讼,无需追加四川锦晖公司为第23号案的当事人;华西建筑公司有权选择任一清算义务人或全体清算义务人作为第23号案的被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东航集团公司、东航地产公司、东航实业公司系四川大酒店的连带债务人,华西建筑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任一或全部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
2010年8月,徐汇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全部支持华西建筑公司诉请,由东航集团公司、东航地产公司、东航实业公司连带赔偿华西建筑公司的损失,即:①偿还60万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损失;②支付第4549号案的诉讼费用;③承担第23号案诉讼费。
后,三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时,各方均不示弱,争辩更加激烈,但刘春雷律师、叶萍律师似乎胜券在握。2011年1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一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2] 出台的宗旨就是通过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相当数量的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我们对清算义务人及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民事责任的界定,旨在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有义务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应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没有清算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了明确规定。规定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以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如此规定除了有事后救济的法律价值外,更多的价值在于警示、引导作用。”
二、清算义务人是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81条、第184条、《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若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或恶意处置公司资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多人的,对于外部的责任承担,各主体之间系连带责任;对于内部责任的承担,各主体之间系按份责任,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三、诉讼时效
这里涉及两个诉讼时效:一是原债务纠纷案的诉讼时效;二是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案的诉讼时效。对于前者比较好掌握,对于后者存在较大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原债务纠纷案进入执行阶段,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案就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再者,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也不应该有时效之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两案相对独立,对于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案的时效问题应独立判断,假如公司已被吊销或注销,若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知道这一情况后就应该及时主张权益。换言之,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公司被吊销或注销的一定时间开始起算。后一种观点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债权人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的基础是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而非仅是怠于清算。“怠于清算”是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是果,只有果出现,债权人的权益才会受到损失,那如何掌握果出现的标准?若债权人收到有“无法取得相关的会计资料,无法审计”字样的中止执行裁定书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还有一定道理和可操作性,那假如原债务纠纷案没有清算内容,诉讼时效又该从什么时间起算?
但作为债权人,早日通过诉讼维权总是有益无害的。
[1] 江苏邳州市某批发中心诉上海某建筑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办的《上海审判实践》选为研判案例,详见《上海审判实践》2010年4月(总第208期)第53页—55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