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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头演双簧纠缠不休,总包人点穴位息诉止争——房产建筑部之反客为主篇

反客为主,喻变被动为主动。《三国演义》第七十一回:“渊为人轻躁,恃勇少谋,可激劝士卒,拔寨前进,步步为营,诱渊来战而擒之,此乃反客为主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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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3年,宁波鄞州区某大型电器公司(以下称A公司)与某央企子公司(以下称B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A公司将其电机分厂厂房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B公司。同年,B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象山某建设公司(以下称C公司)。后,C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邱某。

2004年,涉案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但A公司一直未与B公司办理结算。故,B公司与未与C公司办理结算。2004年11月,C公司将B公司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宁波中院),要求B公司支付1000余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等【案号:(2004)甬民一初字第121号案(以下称第121号案)】。邱某代表C公司出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宁波中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就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对《鉴定报告》,B公司及时提交了意见;而C公司未提交任何意见,就撤诉了。遂后,就涉案工程B公司与A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而C公司置B公司的通知于不顾拒不到场。

从2004年起每年春节前,邱某就聚集一帮人到B公司办公楼前讨要工程款。严重影响B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好几次打“110”,警察出警后也无济于事。这成了B公司几位领导的一块心病。

2011年,邱某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将B公司、C公司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鄞州法院),要求:①C公司支付1000余万元工程款及利息;②B公司应在欠付C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鄞州法院受理,案号:(2011)甬鄞民初字第209号案(以下称第209号案)。

春雷解案

1000余万元的案子对于B公司不算大案,但因B公司与A公司早已结清工程款,根据结算总价及支付款项分析,B公司应不欠C公司任何款项。为何邱某敢提出上千万元的诉讼?起诉状中所列的几笔款项有鼻子有眼,这次法院又变成了鄞州法院,似乎对手是有备而来。来者不善啊,于是B公司公开招标,严阵以待。春雷所脱颖而出,成功与B公司签约。

春雷所接受B公司的委托后,迅速收集大量证据。分析会上,刘春雷律师说:这可能是邱某与C公司联手上演的一场双簧,他们是钻法律的空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六条[1]之规定将B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提起的诉讼。C公司表面上被告一,在法庭上可能是邱某的帮手,甚至都可能不出庭。我们可以来一招——反客为主,另行起诉C公司,要求C公司返还B公司超付的工程款。

B公司的法务主管很纳闷,第209号案都没有开庭,另案起诉有何意义?增加诉讼费不说,B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平白无故增加一个诉讼案件,母公司那里也不好交代。

刘春雷律师解释道,另案起诉有几个好处:一是让邱某与C公司的双簧戏落空。虽说我们相信法院会公正审理,但若C公司与邱某一唱一和,难保最终的结果。二是防止邱某故技重演——中途撤诉,争取一了百了。第121号案就是前车,若当初B公司对C公司提起反诉,哪会有今天?三是避免与邱某发生正面对抗。B公司与邱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怎么说得清?另案诉讼后,第209号案按理应中止审理,除非邱某在第209号案中撤回对B公司的诉请。

B公司同意了刘春雷律师的建议,立马将C公司诉至鄞州法院。鄞州法院受理,案号:(2011)甬鄞民初字第603号(以下称第603号案)。

非常巧合的是第603号案的合议庭成员与第209号案完全一致。

合议庭认为,第603号案晚于第209号案,需先审理第209号案,反倒是将第603号案放于一边。

刘春雷律师之前的观点难道错了?第209号案中,邱某对B公司的诉请是在欠付C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B公司是否欠付C公司工程款将是B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现第603号案就是解决B公司是否欠付C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对第209号案有制约,用法律语言说就是“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案件应该中止审理。

合议庭没有听取刘春雷律师的意见,就第209号案于2011年6月8日作出《不予准许中止诉讼的通知书》(以下称《通知书》)、第60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第603号案必须以贵院第209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刘春雷律师又绘图展示各方关系:

第603号案与第209号案,谁制约谁,一目了然。最为关键的是B公司对C公司的诉讼权利在第209号案得不到保护,譬如第209号案中C公司都不出庭,B公司的付款即便有原始凭证邱某都不认可,合议庭能否按照“自认规则”予以认定?

经不懈努力,鄞州法院纠正了错误,中止审理第209号案,开始审理第603号案。

让B公司没有想到的是,邱某撤回在第209号案中的一切诉请。

建筑工程纠纷案就有这样的特点,往往会有多个战役,只有步步为营,才能取得最后的胜利。

在第603号案中,C公司的抗辩理由与邱某在第209号案中诉请理由如出一辙,邱某与C公司上演双簧的把戏暴露无疑。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第121号案中曾经有《鉴定报告》,当年C公司收到《鉴定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就撤诉了,B公司也是在《鉴定报告》基础上结合其他意见与A公司办理的结算,但C公司却全盘否定,并提出防火油漆、钢材价差、钢筋地坪、钢筋砼部分多扣款项等多问题,试图增加的金额达数百万元。对于B公司的付款,只要没有直接收到的,均不予认可。

☆关于防火油漆的“签证”涉及一个关键人物郑某,C公司认为是B公司的人,并以《工程技术变更联系单及竣工资料》等证据为证。刘春雷律师掘地三尺,确定郑某的真实身份。

☆《钢材价格变更联系单》没有B公司的签章,业主的陈某也仅是在“电机分厂厂房工程于2003年9月开工,主体工程于2004年7月结束”后面签字,与所谓的调价无任何关联性。

☆C公司证人邱某承认是“钢筋地坪找平”,不是“钢筋地坪”。先不论这是否实际发生,就算有也属于合同内,不能另行计价。B公司没有看到“钢筋地坪找平”的证据。

☆由于钢筋砼部分本身就应该按合同计价,更不存在多扣款项问题。

☆对于B公司未认可的付款,也通过合议庭查到支票背书承兑情况,虽不规范,但也足以能证明所涉款项支付给C公司的关联方。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C公司重新申请鉴定,但逾期未缴纳鉴定费。

鄞州法院最终以《鉴定报告》作为涉案工程总造价的依据,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C公司返还B公司38余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第121号案的鉴定费7.5万元,等等。

一审判决后,C公司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B公司已向鄞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春雷点评

一、关于《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也可以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该条司法解释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一条特殊救济途径。近年来,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现象较为突出,若仅仅是以罚代管而不保护最底层实际施工人的民事权益,或给维稳造成较大的压力。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施工人只能先起诉其上家——分包人,胜诉后若执行不到再对上家的上家提起代位权诉讼,最终可到总包人甚至业主。但如此操作,实际施工人最终拿到工程款,可能需经过数个诉讼历时数年,花去数额不菲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路漫漫兮其修远兮”。《解释》第二十六条大大简化了实际施工人讨要工程款的程序,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其上家、上家的上家、直至总包人一并起诉,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被告在欠其下家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但前提是这些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被告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行为。有人认为《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有人以代位权制度为《解释》第二十六条找到了理论依据。不管怎么说,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确实比以前方便多了,而总包人无形中多了一道枷锁。不转包、不违法分包或许是解开这道枷锁的良方,事实上却未必,是否转包以及是否违法分包需待实体审理后才能判断,立案时还能分得清?即便最终可以免责,但已“陪太子功书”,浪费不少精力及碎银,难道还能反过来告实际施工人恶意诉讼?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恶意串通也时有发生,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有着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同是一个地方的也不在少数,他们很容易达成默契,实际施工人利用《解释》第二十六条将分包人作为第一被告,管辖自然也落到分包人所在地的法院,总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条款成了摆设,只好硬着头皮上。别急,春雷所找到了解术。

二、关于项目经理

2014年,住建部先后下放《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方案》(建市[2014]130号)、《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号)等文件,力求加大对责任主体的履职监管,将质量终身负责制落到实处。请大家注意:几份文件重点讲的就是对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工程实践中,转包、违法分包多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出现。建筑的经营管理模式有其特点,施工人多是采用项目经理部形式对建设项目进行经营管理。项目经理部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负责制。浙江建筑施工模式即是如此。内部承包,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既不是转包、违法分包,也不是挂靠,因此其本身是合法的,属企业自主决策的范围。但究竟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还是内部承包,由于有着相似的“外观”,在认定标准上存在模糊之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以下称《解答》)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和认定标准的问题上认为:“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有效。这既将内部承包合同与违法转分包、挂靠区分开来,也明确了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以此可以起到规范市场秩序的作用。”这样既要承认建筑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也要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以内部承包之名行违法转分包、挂靠之实的原则。

在施工现场,员工的身份非常复杂。现实中因为一个项目经理、一个监理人员、一个现场工程师的乱作为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导致工程不能完工、企业垮台的情形,并不鲜见。因此,司法实践中,究竟对于现场员工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界定,诉讼中究竟举证责任在于何方,争议较大。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和司法实践表明:项目经理管理失范是目前建设施工混乱、纠纷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主要表现,如:项目经理授权不明,权限无限扩大,财务管理失控、项目部公章管理混乱,项目部成员权限不明等等。这些再加上转分包、再转分包等因素,往往引发法律关系的重叠交叉,导致案件事实扑朔迷离。对这些问题,司法实践中,历来认识不完全一致,此时与彼时认识也不一致。《解答》在项目经理、项目部负责人等乱签证的问题上认为:“根据上述现实情况和规范施工的目的,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倒逼施工方规范施工管理比较妥当。因此规定: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这样有利于限制乱象之源,从源头上预防纠纷的发生。

三、关于工程造价鉴定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多需要工程造价鉴定。那是否所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均要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否!《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固定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包干价。换言之,甲乙双方若通过合同或结算方式已经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再启动鉴定程序;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的,仅对其余部分进行鉴定。

民事诉讼中,申请鉴定既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在申请鉴定时,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注意如下事项:①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除非是有正当理由,譬如不可抗力或其它客观上不可控制等;②当事人申请鉴定必须预交鉴定费用;③当事人申请鉴定必须提供相关材料,使鉴定机构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准确的鉴定,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或因提供鉴定的材料不足需要补充材料而不补充,致使鉴定结论无法作出时,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10月25日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