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子曰:凡战者,以正合,以奇胜。意思是凡是用兵作战,总是以正兵迎敌,以奇兵取胜。
2003年8月27日张某与A公司上海某集团公司(以下称A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张某承租的靖宇东路xx弄xx号下室房屋类型为“两万户”,房屋建筑面积50.33平方米,评估被拆迁房屋单价为人民币3,056元/平方米。双方约定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由A公司向张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52,540.16元,搬场补助费人民币603.96元,设备迁移费1,28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向张某支付速迁奖励费22,648.50元。
协议签订后,A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张某,张某亦迁离原址。事后,张某认为《协议》中将房屋类型认定为“两万户”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关于修订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表的通知》〔文号为沪(90)规字发第518号〕(以下简称《518号文》)之规定,确认被拆迁房屋类型为新公房3(2),建筑面积换算系数应按《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以下简称《673号文》)的规定即新公房(无电梯成套)1.98计算,A公司还应再增补给张某补偿款等35,137.57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张某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承租的被拆迁的房屋是否属于两万户;二、被拆迁的房屋是否应该认定为新公房3(2);三、建筑面积换算系数为1.65还是1.98;四、《目录》、《裁决书》、《决定书》以及(2002)24号文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拆迁房屋的类型和换算系数的证据。
双方观点——
张某认为:“两万户”是指始建于1952年,建筑结构较差,木柱房梁只有七根,一个门五户进出,四、五家合用灶间和卫生大便槽的房屋。该房屋的月租金为38.70元,拆迁评估价为2,500元/平方米。而本案标的房屋是1957年建造的住宅新公房,其建筑结构为砖木一等,有0.5×10木柱房梁18根,独门独户,有独用的灶间和卫生间,月租金为人民币53.40元。因此该标的房屋的房型应当认定为新公房3(2),面积换算系数1.98。据此计算,A公司还应向张某支付所有费用合计35,137.57元。
A公司认为:根据《杨浦区房屋产业情况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基地拆迁综合情况表》、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和沪房地资复字(2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认定,张某承租该拆迁房屋应当认定为新公房3即“二万房”,建筑面积换算系数为1.65。另外,A公司还指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2年1月14日发出的沪房地资拆〔2002〕24号(以下简称“〔2002〕24号文”)对黄浦区房地局批复中明确:职工住宅新公房3类,房屋面积换算系数1.65,因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对拆除房屋面积换算系数1.65的认定是正确的。
刘春雷律师接受本案后,调取了大量的历史文献、规章制度及工程竣工图,事实胜于雄辩地证明:
一、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12条规定:承租的共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该文件对房屋类型新公房的换算系数共列为四类:(1)新公房有电梯成套,系数为2.06;(2)新公房无电梯成套,系数为1.98;(3)新公房无电梯不成套,系数为1.94;(4)两万户,系数为1.65。
二、“两万户”始建于1952年,由上海市政府报中央批准建造的职工住宅。其建筑结构标准较低,多家合用厨房、卫生大便槽等。
三、“新公房3(2)”是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修订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表的通知》〔文号为沪(90)规字发第518号〕对房屋进行分类确定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建造的七层(含七层)以下的住宅,各有室号及专门出入,有独用或公用的厨房、卫生间、阳台。
四、张某承租的被拆迁标的房屋是1957年建造的住宅新公房,其建筑结构为砖木一等,有0.5×10木柱房梁18根,独门独户,有独用的灶间和卫生间,符合《518号文》对新公房3(2)的定义。因此,应当认定为新公房3(2),其换算系数也应以新公房无电梯成套系数为准(即1.98)。
对于另一争议焦点,即《目录》、《裁决书》、《决定书》以及(2002)24号文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拆迁房屋的类型和换算系数的证据。刘春雷律师认为:《目录》是制表单位内部的材料,是单方面的,其证明力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关于《裁决书》和《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或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这其中并不包括行政裁决书和决定书。本案中A公司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作为佐证,因此,该证据也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至于(2002)24号文属于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材料内容。
最后裁决:1、变更原A公司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条关于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约定;2、确认张某租赁的靖宇东路xx弄xx号下室房屋类型为新公房3(2),建筑面积换算系数为1.98;3、A公司向张某支付增加补偿补助各种费用总计人民币35,137.57元。
本案标的额虽小,但有三难:一是A公司有政府背景,又是十分敏感的拆迁纠纷;二是《协议》已经签订且已履行完毕;三是涉及60余家拆迁户,影响较大。
本案能最终取得胜利,也有三招:
第一,策略得当。仲裁时,张某是以重大误解请求仲裁委变更系数,于法有据,这很好地解决了《协议》签订及履行完毕的问题。思路决定出路,诉讼策略错了,案子是打不赢的。
第二,证据收集全面扎实。刘律师共收集了十几份证据,最为关键的是收集到系争房屋的工程竣工图(1957年),该图证明系争房屋的户型及结构远非“两万户”所比,符合新公房3(2)的特征。工程竣工图犹如奇兵,A公司再好的辩解也显得苍白无力。
第三,巧妙地化解《裁决书》和《决定书》的效力。
刘春雷律师通过不懈地努力终于为拆迁户争取到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促进了社会的和谐。本案办理过程中刘律师一直要求当事人依法维权,不得采取过激言行,这体现出刘律师较高的政治素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