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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非罪仅一步之遥,是是非非需多方辨析——略谈“华为251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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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前员工李某元因离职赔偿金问题被羁押251天一事引发社会热议。目前既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华为诬陷,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李某元敲诈,任何一种可能性都是存在的。本文观点基于网络公开信息分析而得。

事件回放

李某元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该以‘2N’的标准[1]按月支付离职经济补偿,N就是员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我在公司工作了十多年,但是公司没有跟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我认为公司是有过错的,所以应该给我‘2N’的补偿[2]”,因而向部门主管主张额外的离职补偿。华为公司以何某东为敲诈勒索受害人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元被公安机关羁押并被决定批捕。深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2月到2018年3月期间,李某元以向华为公司上级审计、稽查部门举报其部门主管在部门业务上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进行要挟,从其部门主管何某东处勒索人民币30万元。2018年3月8日,何某东被迫通过部门秘书的个人银行账户向李某元转款30万元[3]……历经两次补充侦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最终于2019年8月22日做出不起诉决定,随后做出刑事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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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事件时间轴[4]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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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事件法律关系图

李某元之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尽管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但是该不起诉决定属于三种不起诉决定中的存疑不起诉[5]。存疑不起诉,适用于不确定被起诉人犯罪与否的情况。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如果两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刑法“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如果之后发现新的证据,检察院依然可以提起公诉。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按照传统犯罪四要件理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被迫交出自己数额较大的财产[6]。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其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李某元对华为公司不存在敲诈勒索行为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上,华为公司也是以受害人何某东名义而非华为公司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那李某元对何某东是否构成敲诈勒索行为,本文认为需要考虑不同因素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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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李某元行为之逻辑判断

首先考察李某元是否曾经对何某东有过恐吓、威胁或要挟揭发部门管理和业务造假的行为。若没有,李某元对何某东的行为因不具备主客观方面的要件当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若李某元曾经对何某东有过上述行为,还需进一步考察何某东是否具有决定发放额外离职补偿的职权。若何某东具有决定向李某元发放额外离职补偿的职权,则李某元的行为可以被视为“权利行使”而不构成敲诈勒索。学界认为,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在于:第一,目的不同。前者提出高额索赔请求是出自行为人内心的“真诚确信”,其主观上是为了获取有权获取的财物;后者的行为人明知所提出的高额索赔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第二,手段不同。二者的行为手段虽然均可能含有胁迫的因素,但前者具有社会相当性,为社会公众所容忍;后者则不具有社会相当性,为社会公众所排斥。具体而言,当纠纷一方当事人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财物时,如果所主张的财物的数额远远超出其在法律上应得的数额,则超出的部分应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果所主张的财物的数额与其依法有权获得的数额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则因欠缺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而不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也认为:一般而言,行为人为争取自己的正当利益而采取较低程度的威胁时,不宜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债权人采取威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是,当行为人以威胁方式索取的利益明显超出其正当利益范围时,即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8]。

若何某东不具有决定向李某元发放额外离职补偿的决定权,则需进一步考察李某元恐吓、威胁或要挟的目的。如果李某元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迫使何某东做出审批行为,以进一步推进离职补偿的实现(比如,离职补偿还需要何某东的上级再次审批),则不应当认定李某元对何某东的敲诈勒索行为成立。因为对于何某东的审批行为, 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具有多少经济价值均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不应纳入敲诈勒索罪的对象范围。但如果李某元进行上述行为,目的是为了直接从何某东身上获取额外的离职补偿(比如,其明知不可能从华为公司获取N-1个月的补偿,仍坚持何某东实现该补偿),则应当认定李某元对何某东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我们无法得知案件关键信息,比如李某元究竟是否对何某东采取过恐吓、威胁或要挟行为,也无法知晓何某东对于额外离职补偿究竟享有何种权限,以及即便李某元采取过威胁胁迫行为,但是其行为目的究竟如何(是为了推进补偿发放审批还是直接向何某东索取财物)。只能根据已有事实进行推测,华为公司通过正常程序补偿给李某元N+1的40万元补偿。而李某元的主管何某东用私人10万元加挪用公司部门经费20多万元,通过秘书私人给李某元支付30多万元额外补偿金(即N-1部分)。吊诡的是何某东不惜动用私人的10万元和挪用部门经费20多万元用作给李某元的额外补偿。这让人疑窦顿生:何某东是否有受到外界压力而被迫“破财消灾”?这值得我们思考。本文认为李某元有问题的可能性更大,否则没有人愿意自掏腰包来给员工发放公司政策以外的离职补偿。但是,目前网上多数信息出自李某元之口,必然倾向于李某元是对的。

何某东之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是:行为内容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其中的“非法占有”不限于行为人所有,还包括使第三者所有;责任要素方面,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9]。

在本案中,构成要件方面,何某东挪用部门经费的行为在行为主体和行为内容上符合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何某东是华为公司网络能源产品线人力资源部部长和管理团队成员,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同时将部门经费非法使第三者李某元所有。责任要素方面,何某东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则有待商榷。倘若何某东真的是受李某元之胁迫,且李某元明确要求动用部门经费为其提供额外的离职补偿,则不应当认定何某东具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何某东之挪用部门经费行为不应被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倘若李某元只是向何某东主张额外的离职补偿,并无胁迫之意,何某东主动动用部门经费为李某元提供额外的离职补偿,则应当认定何某东具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何某东之挪用部门经费行为应被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一言以蔽之,何某东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因素是李某元对何某东有无胁迫。

华为公司的救济方式

华为公司对于其经费被私自挪用的救济途径有限。在民事领域,华为公司的救济途径几乎为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华为公司的救济方式主要在于刑事领域。在刑事领域,如前文所述,何某东的行为并非典型的职务侵占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尚需进一步查明。实务中,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转移给朋友的案件的确也曾不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被纯粹作为民事案件处理[10]。退一步讲,即便其构成职务侵占罪,司法机关也只能收缴赃款并退赔受害人。除了职务侵占罪,当前刑法并没有合适的罪名规制何某东擅自挪用部门经费的行为。但是如果华为公司是国有公司,何某东的行为可能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11],华为公司的救济途径会明显增加不少。

几点启示

员工维权如履薄冰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里的道有两层含义:一是取之“财”合法,即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如果李某元没有非分之想,“华为251事件”也不会成为事件,最多演变为劳动纠纷。超出公司制度规定的补偿算不算不义之财?不能一概而论。站在员工的角度,为公司拼死拼活,员工提些过高的要求未尝不可?问题是,这样做会徒增自己维权的风险,容易被认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与敲诈勒索联系起来。公司制度摆在那里,若不认同可以趁早离开,“人在曹营心在汉”,心里憋屈不说,也对不住企业。二是取之手段合法。即便是应得的利益,企业不愿给也正常,毕竟各自立场不一样。这时更需要冷静,调查取证也得注意方式方法。抛开李某元是否有犯罪故意和行为不谈,李某元的证据意识值得我们所有人学习。李某元在所有关键的谈话中都留下录音。尤其关键的是与何某东协商离职补偿时的谈话录音,成了李某元不被检察院起诉的重要证据。

企业风控“若烹小鲜”

回顾事件,或有两个方面值得总结:一是李某元的“无理”要求如何通过内部审批流程?制度是否存在瑕疵?是否需要打补丁?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控制绕不开的是对权力的制衡,放得太松,风险加大;限制过多,又缺乏活力,如何找到平衡点是门艺术。二是危机事件的处置是否周全?华为公司选择李某元为突破点是否明智?深刻剖析,或许起因还是何某东在管理中有违规之处。若何某东遵纪守法照章办事,“威胁”从何谈起?后面的故事自然不会发生。再说,部门主管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拿公司利益做交易。坚守这一点,公司也就不会有损失。权力越大,责任也越大,出了问题需要问责时,首当其冲的是部门主管,而非员工。在多方博弈中,找准症结点发力,或可进退自如。

媒体报道似瞎子摸象

新闻媒体的力量巨大,甚至被人称为政府之外的又一大权力,其在相当程度上会影响社会舆论。若媒体报道立场不能客观中立、信息来源单一会误导社会舆论。

马克思主义新闻观认为“一个报纸记者在极其忠实地报道他所听到的人民呼声时,根本就不必准备详尽无遗地叙述和论证有关这种呼声的一切细节、原因和根源。撇开时间的损失和进行这项工作所需要的大量资金不说,一个报纸记者也只能把他自己视为一个复杂机体的一个小小的器官,他在这个机体里可以自由地为自己挑选一种职能……只要报刊生气勃勃地采取行动,全部事实就会被揭示出来”[12]。出于时效性、消息来源受限等因素,单个媒体很难在报道中保持完全客观中立,但是如果有足够多的新闻媒体和新闻报道,事实是可以从大量的各个角度的报道中被揭示出来的。

遗憾的是,当前有关“华为251事件”的报道几乎都是基于对李某元的采访而来,鲜有来自华为方面的报道,这不利于公众对事件真相的认识。媒体应当拓宽采访对象、增加消息来源并且在报道过程中保持客观中立。

吃瓜群众忌随波逐流

如前所述,李某元可能并不像其自身接受采访时描述的那么无辜,但是社会舆论还是将不满宣泄在华为公司上。其原因既有媒体报道自身的缺陷,也有社会群体心理容易被操控的特质。媒体报道无法一直保持客观中立,总存在有失偏颇的时候,这时候需要个体保持理性,而不是跟随群体的不理性。之前华为公司受美国制裁时,人们能够与华为公司站在一起。但当华为公司与员工发生纠纷时,人们选择与员工站在一起,组成一个群体。这是因为群体情绪具有传染的特点,导致群体有共同的感情与思想,也就是所谓的“群体心理”[13]。这时群体并不寻求事实的真相,只是希望作为强者的华为公司道歉低头,作为弱者的李某元得到补偿。个体应当努力保持理性,避免被群体情绪感染,客观认识“华为251事件”。

保护民企应加大力度

华为公司救济途径有限的现象折射出我国对民营经济保护不足的尴尬局面。特别是在刑法领域对民营企业财产权的保护存在区别对待的问题。如果何某东身处国有企业,则其可能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囿于华为公司民营企业的性质,刑法难以将其依法治罪。比如,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针对民营企业员工的职务犯罪,《刑法(2017修正)》仅有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14]进行规制。但如果是国有企业,则有《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15]进行规制。类似的还有员工侵占、挪用公司财产的犯罪,正是由于企业性质的不同,导致定罪量刑都有天壤之别[16]。不同所有制企业有着各自的特殊性,背后折射的利益群体并不一样,有在刑法平等原则下进行区别保护的必要性[17]。但是,当前刑法对非国有企业的刑事法律保护仍略显不足。尽管不能把保护国有企业、公有经济的刑法条款同样适用于非公有制经济,但还是应当适度扩大对非国有企业的刑事法律保护,比如在刑法中增加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公司、企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18]。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 周玲,“华为离职员工自述被拘251天疑案,暂未考虑是否起诉华为”,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5120333

[3] 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深龙检刑不诉(2019)637号】第2页。

[4] 根据下述资料整理而来: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深龙检刑不诉(2019)637号】、《刑事赔偿决定书》【深龙检赔决(2019)18号;周玲,“华为离职员工自述被拘251天疑案,暂未考虑是否起诉华为”,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5120333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法定不起诉,适用于没有犯罪或者犯罪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况,刑法层面上不认为其是犯罪,另外包括几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比如超过追诉时效、特赦、嫌疑人死亡等。酌定不起诉,适用于被起诉人确实犯罪但情节轻微的情况,刑法可以不给予其刑罚。

[6] 宋鹏、范献献,“以公开不正当关系威胁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19日,第6版。

[7] 叶良芳,“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中国刑事杂志》,2007年第3期,第64-69页。

[8]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79页。

[9]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07-908页。

[10] 肖中华、闵凯,“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剖析”,《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第124页。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13] 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戴光年译,新世界出版社,2010年版,第1、10页。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行为主体均要求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6]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按照贪污罪论处。企业性质的不同,导致相同情况下国企员工会遭受更为严重的刑罚。

[17] 胡江、黄丽钦,“不同所有制企业产权区别保护的刑法理念研究”,《渤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67页。

[18] 李忠诚,“对民营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也要立法跟进”,《检察日报》,2015年1月25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