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13日,民生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行长张颖被公安机关带走。张颖涉嫌伪造保本保息理财产品,并以产品“让利”转让的方式吸引高净值客户,向该行鲸钻高尔夫俱乐部的逾150名私人银行客户销售,涉案资金总规模可能高达30亿元。此事尚未结束,一起多年前民生银行西客站支行发生的“飞单”事件又开始发酵。2013年数十名投资人在民生银行西客站支行购买理财产品,出现“飞单”事件,谈判已长达三年,一直没有得到确切的回复。
是魔是佛?尽管问题多多,但正如一枚硬币有两面,理财产品已融入我们的生活,并为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无法抗拒,只有面对。
理财产品是什么概念
最早的银行理财产品并非以“理财产品”的名称出现,而是来自于结构化存款。所谓结构性存款,就是指是运用利率、汇率产品与传统的存款业务相结合的一种创新存款。
2002年9月,光大银行在国内首次推出美元结构性存款业务,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第一次银行理财产品。2003年,中国银行推出“汇聚宝”外汇理财产品,这是国内第一次使用“理财产品”的名称,因此,2003年被认为是银行理财产品的元年。2005年,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理财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理财风险指引》),为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提供了监管制度框架和政策依据,也使得我国理财市场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
那理财产品到底是什么?广义来说,一切与投资或者资产配置相关的金融以及非金融工具的统称就叫理财产品,包括股票、债券、基金、保险、外汇、金融衍生品、大宗商品、房地产与艺术品等等。狭义来说,由商业银行和正规金融机构自行设计并发行,将募集到的资金根据产品合同约定投入相关金融市场及购买相关金融产品,并将获得的收益分配给投资人或受益人的一种金融投资工具,主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和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最广为人知,后面的两种相对冷门些,门槛也较高。
而从银监会等监管部门一系列的监管文件中可以看出,对于理财产品是与理财计划这个概念混同使用的,《理财管理办法》中就指出“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1]
理财产品投资类型纷繁复杂、风格各异,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种类也有所不同。比如,根据发行主体不同,可分为银行理财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资产管理计划和合作类理财产品;根据收益类型,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和非保证收益理财产品;根据投资领域的不同,可分为债券型、信托型、挂钩型及QDII型产品。在诸多种类中,最为常见的有:固定收益类的理财产品、常见的有银行理财产品、信托理财产品;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以银行发行为主;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主要分为银行理财产品和证券投资理财产品。
理财产品现状
伴随着我国经济几何级数的增长,人们经济收入飞速增长,在投资渠道有限的情况下,理财产品受到中小投资者的青睐。
规模持续增长
截至2016年底,全国共有497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存续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数7.42万只;理财资金账面余额29.05万亿元,较年初增加5.55万亿元,增幅为23.63%。2016年,理财产品日均存续余额为27.01万亿元,较去年增长7.47万亿元。
理财资金投向主要为标准化资产
从资产配置情况来看,债券、存款、货币市场工具是理财产品主要配置的三大类资产。截止2016年底,理财产品投资余额占比为73.52%,其中债券资产配置比例为43.76%。
理财资金积极支持实体经济
理财产品在给投资者创造收益的同时,也通过合理配置各类资产直接或间接地进入实体经济,有力地支持了经济发展。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底,累计有19.65万亿元的理财资金通过配置债券、非标资产、权益类资产等方式投向了实体经济,占理财资金各类资产余额的67.41%,较年初增加了3.77万亿元,增幅为23.75%。投向实体经济的理财资金涉及国民经济90多个二级行业分类,其中规模最大的五类行业为土木工程建筑业、房地产业、公共设施管理业、电力热力生产供应业和道路运输业等,前五类行业占比为51.54%。
理财市场存在的问题
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来规范理财产品的市场,如《理财管理办法》、《理财风险指引》、《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等等。但是因为关于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在学界和实务界都争议不断,各种“债权债务关系说”、“信托关系说”、“资产证券化”等观点层出不穷。理财产品法律性质确定不了,客户、银行、资产管理人、投资对象到底负有何种责任义务,是难以确定的。所以,在理财产品背后的也隐藏着各种问题。
发行主体不规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除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托投资公司外,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从事资金信托业务。”[2]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办法》),对于基金销售机构的准入资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同时也明确了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3]因此,理财产品一般是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销售的,传统渠道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现在也出现一些新兴渠道,包括:第三方理财机构、综合理财服务机构。
然而,在2013年互联网理财异军突起,中国各大互联网公司纷纷通过与基金公司合作的方式推出各自的理财产品,凭借低门槛、低费用、高流动性等“碎片化”理财特征,在短期内吸收数目可观的闲散资金。但相对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资质而言,大部分互联网公司仅具有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资格,在基金公司销售基金的过程中,只能充当基金买卖支付结算的工具,而不具有证监会认为的“为基金投资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之间的基金交易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信息系统”的作用。但到目前为止,无论是百度,还是苏宁、微信、网易,其推出的互联网理财产品,在销售过程中,一致倾向于把理财产品同本公司的品牌、信誉、渠道最大程度地联系在一起,并通过自身的网络平台优势进行营销。因此,互联网公司在类似产品的买卖过程中,已经产生超出支付结算机构所具有的作用。比如,百度也在2013年10月,与华夏基金联合推出首项理财计划“百发”,限量发售,虽然证监会称“在华夏基金与百度的合作模式中,百度仅起到流量导入的作用,未参与基金销售业务”,但事实上百度在“百发”的销售过程中,已经将华夏基金公司的货币基金产品重新包装成自主开发的互联网理财产品,明显带有百度公司的烙印。“百发”的申购者在购买其产品的过程中,直观的感受是与百度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享受百度公司所提供的一系列前端的服务。
营销过程不规范
依据《理财管理办法》,银行的义务主要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内部管理,包括理财计划的研发、销售、监督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另一部分则主要销售过程中的风险管理,包括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4]《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也明确:“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5]同时,《基金管理办法》对于片面强调基金收益、淡化基金买入风险的宣传方式进行禁止性规定,并突出强调“基金宣传推介过程中不得承诺收益”。[6]
但是实际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部分销售者在推销理财产品时,没有清楚、全面的告知客户该理财产品的收益和风险,甚至采取模糊收益率、弱化风险提示等手段误导投资者,或吸引不适合该理财计划的客户购买。突出表现为在宣传理财产品时,往往将理财产品收益与储蓄存款进行简单对比,忽视对理财产品投资结构、收益和风险方面的讲解,更有些互联网公司的宣传片面强调高风险、低收益。以上述百度“百发”为例,其中“理财收益计划8%/一元起购/零风险”、“预期收益率8%”、“2013年12月18日—22日从所持有百发码用户中抽取888人获得18%的回报”等宣传方式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
同时,一般理财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员工出于绩效考核压力,不仅在销售时未对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和投资收益作明确阐述,夸大宣传、故意误导,还有个别员工和分支机构,绕过上级行的审批或授权,私下接单,擅自进行第三方机构产品的代销。本文开头写到的民生银行一案就是属于此类情况。此类案件也曾发生在2011年中信银行,当时郑州黄河路支行支行前副行长郭文雅等人以超过银行同期利率数十倍的高额回报,向多位中信银行客户销售“理财产品”数千万元,再将吸纳到的资金通过“发放高利贷”牟利,最终资金链断裂,中信银行也称该产品也并非其正规发售的理财产品,不承担任何责任。然而这位副行长从始至终都是在中信银行黄河路支行的营业大厅和办公室里完成这些购买合同,并且一直公开称该“理财产品”是中信银行的“联合理财项目”,多名中信银行黄河路支行的员工参与项目。事实上这类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可能会构成表见代理,所在银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信息披露不充分
理财产品隐瞒风险、夸大收益等信息披露问题是业界和投资者极其关注的问题。目前各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渠道、信息披露详细程度、信息披露的及时性等依然没有统一的标准,都由商业银行自行决定,因此各商业银行之间在理财产品信息披露问题上的差异也很大。而且披露内容不全面,或公布的信息内容无实质意义;同时披露具有滞后性,不论是销售期、运作期、还是到期后的公告,都存在不及时的问题,尤其是运作期的公告,能定期公布理财产品资产配置情况的银行很少。另外,一些银行产品信息发布的位置不明显或不易找到,部分银行信息发布的位置需要层层打开多级窗口才能找到。
今年5月15日,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理财产品穿透登记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穿透通知》),对于理财产品采取穿透式管理,就是不看它的表面形式,而是看它的实质、资金来源是什么样子,看它中间的流程是什么样子的,还看法律关系、权责关系是什么样子,最后要销售给消费者,消费者买到这个产品,买完之后怎么去保护。《穿透通知》要求银行理财产品必须逐层穿透,在登记时要遵循分层登记原则,先登记理财产品首次投资的各类资产管理计划和协议委外信息,再登记持有所有底层基础资产和负债信息,不得省略资产管理计划和协议委外直接登记底层信息。同时,各银行金融机构应于每周五前登记资管计划和协议委外截至上周日的底层资产情况,并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登记上月最后一个自然日的底层资产情况,确保登记的及时性。[7]
一一对应、穿透登记管理的理财,让客户知道理财对应的各层资产是什么,会按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来投资,一笔理财违约,影响的只是这笔理财对应的客户。但不透明的登记管理、多对多的资产池,如果有兑付危机,那一定是银行的整个资金池违约,对应的是银行所有的理财产品都会违约,购买理财的客户并不知道产品对应的底层资产是什么,自然也会找银行算账,把单一产品违约事件扩大成银行违约,容易引发系统性风险。早在2013年初,银监会就察觉银行理财的风险,强调“一一对应”,要求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清理“资金池”模式,政策初衷就是谁的孩子谁抱走,银行、投资方与融资方不能赚着明白钱,算着糊涂账,最终出了篓子让国家买单。但4年过去了,监管机构施力的重点,仍然是资产与负债的一一对应,这意味着银行理财在信息透明、风险归属清晰方面仍然欠缺。
监管不到位
目前,中国金融体系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制度。事实上,分业更多的是体现管理学的理念,若过分强调分业监管,可能会导致各有各的监管主体与相应的法规,行为规范得不到统一。
在实际生活中,随着金融理财产品的不断发展,理财产品越来越多元,结构越来越复杂,理财资金的投资对象包括债券与货币市场类、信贷类、票据资产类、股权投资类、证券投资类等等。理财产品涉及法律交叉问题,各金融领域都在开展理财业务,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也都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是“三会”侧重点又不一样,银监会侧重预防“影子银行”带来的隐患;证监会监管相对宽松;保监会严格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身份和比例限制。在同一法律环境下做同样性质的业务或者同一款理财产品,只是因为公司类别或者业务名称的不同,就可能分属不同的法律约束,接受不同的监管。当理财产品成为“三会”共同监管的对象,却因为监管标准的不统一,监管措施不衔接,理财产品或许是共同监管的空白。
因此,虽然分业监管使得我国的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都负有对金融市场实施监管的职能,但是并没有形成监管合力,而是各行其道,从而使得监管体系不健全,监管不统一。同时分业经营放大从设计、销售、资金运用、后续服务、到期支付各环节的风险,在交接时也容易出现责任不具体、分工不明确的现象。分业经营不能整合各金融领域的信息资源和资金资源,加大银行理财产品的创新难度,阻碍我国银行理财市场的发展。
理财产品风险防范
最大的风险在于不知道风险的存在。知道了风险,防范也不能掉以轻心。
发行者
发行者在设计理财产品时,不应采用模糊的语言,应该明确理财产品的投资标的、投资期限、发行者自身所需承担的义务、投资者需要自担的可能损失,以及最终收益率的计算方法等。使得投资者拿到理财产品说明书时,能够明确地知道自己花了多少钱,这些钱具体是投向哪一家企业,这样投资者能够自己去了解投资目标的状况,消除发行者与投资者之间的误解。
在理财计划执行期间,发行者应及时披露理财计划执行情况,投资者资金的投资动向、投资组合的更动,随时向投资者回报他们目前所获得的收益,预期收益率也要随着市场的变化改变并说明更动的理由。同时,投资者也可以向发行者提出关于投资组合的建议,避免其作出错误的决策。建立起良好的互动机制,既有利于发行者,又有利于投资者。
销售方
第三方理财产品代理销售是银行中间业务的一项内容,近年因银行深化业务经营转型而获得快速发展。银行作为理财产品重要的代销者,应当围绕“卖者有责”,严格负责的做好自身工作。
对于代销的理财产品,银行应当做好准入尽职调查。在确定代销合作前,银行首先要对第三方机构的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管控能力和合规诚信等情况进行详尽调查,充分了解代销产品内容、投资安排、运作方式、风险收益情况以及潜在合格客户标准等情况。除此,银行还要对代销产品的风险收益等关键数据进行必要的测算验证,注意审查其是否存在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问题。
事实上,销售行为风险也是代销业务中的最大风险,因此也应当加强规范销售行为。代销业务的客户应当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管要求的合格投资者。销售人员要按照风险匹配原则,根据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拟销售客户。同时,销售行为也应当规范,员工销售应执证挂牌上岗,不夸大误导,不承诺保本和保证收益,不得代客户签字。并且在代销第三方机构产品时,对于发行机构制作的宣传推介材料,银行应严加审查。
投资人
对于购买者而言应该从多个角度出发,提高自己的风险防范意识,对个人理财产品存在的市场风险进行充分的识别,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获取高收益的同时确保自己的资金安全。
在投资个人理财产品之前,要评估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充分了解理财产品,重点关注:产品存在的各项风险、投资方向、收益率计算规则和产品的结构类型等。同时,重点关注理财产品投资市场的变化情况,根据发行者公布的理财产品净值和其它重要信息进行分析,及时调整自己的投资策略。在购买理财产品后,保持与理财经理的沟通,出现异常根据产品说明书的条款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资金的更大损失。 同时,随时关注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官方网站,充分了解银监会针对个人理财产品的政策方针和央行的相关利率、汇率政策的变化情况,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市场风险。
监管方
理财产品的数量和种类越来越多,结构也越来越复杂。对于大部分投资者而言,他们并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与经验对理财产品的优劣和市场风险作出正确的判断,同时个人投资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因而需要专门有人来鉴定这些形形色色的理财产品,并给出相应的评级,为投资者提供依据,同时达到规范发行者、销售者理财业务市场运作的目的。
监管部门应该牵头建立起独立的第三方个人理财产品评级机构。所建立起来的评级机构必须是独立的第三方,且机构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的知识构架。同时还要对各家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产品售后服务、履约情况、违约次数、违规整改情况以及产品实现预期收益率的能力进行定期公示,以迫使商业银行设法改善自身的服务质量、产品设计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而且,第三方评级机构必须量化个人理财产品的市场风险,将理财产品所面临的各项风险因素,例如利率风险、汇率风险、股票价格风险以及商品价格风险等,建立量化指标,并根据不同宏观经济背景下各风险因素对于产品整体风险重要性的不同进行计算,根据计算结果对产品风险级别进行定位,有针对性地将不同风险级别的产品推荐给不同的客户。
[1]《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2]《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4]《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6]《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7]《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理财产品穿透登记工作的通知》
二、遵循分层登记原则,先登记理财产品首次投资的各类资产管理计划和协议委外信息,再登记其持有的所有底层基础资产和负债信息,不得省略资产管理计划和协议委外而登记底层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