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欢迎您
中文版 English 手机版
热线:86 + 021-36391266
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
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首页 » 春雷法眼 » 春雷时评

孙杨被禁赛8年,CAS仲裁结果有失公允!

202003061016396651.jpg

北京时间2月28日,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公布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诉孙杨和国际泳联(FINA)一案的仲裁结果——孙杨将被禁赛8年!

一时间,网友纷纷热议,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抛开孙杨是否服用兴奋剂不谈(现已成谜),姑且就案论案,CAS仲裁结果有失公允!

202003061016454472.jpg

国际反兴奋剂管理体系

概况

探究孙杨是否在仲裁中受到公正对待,首先要厘清国际反兴奋剂的管理体制,明白WADA与FINA之间在反兴奋剂工作中的关系。实际上,国际反兴奋剂管理体制以WADA为主导,国际奥委会、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各国政府共同参与,各负其责进行合作管理。

其中,WADA是一个国际性的独立机构,由体育运动和世界各国政府共同组成和资助。其职责包括开展全球范围与体育领域反兴奋剂相关的科研、教育,提升反兴奋剂的专业能力等,致力于调查涉嫌通过使用违禁药物试图增加运动能力和成绩的行为,并负责制定、监督和实施《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20.7条规定,WADA拥有广泛权限,包括制定政策、程序、监督实施、批准相关标准、认可或者指定实验室样本检查、开展和实施反兴奋剂教育、主动参与兴奋剂检查过程的管理,尤其是有权“对兴奋剂违规行为和其他可能导致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启动调查”。而FINA是在世界范围内管理水上运动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属于世界反兴奋剂管理体系的一员,主要任务是促进全球水上运动发展,鼓励水上项目参与,制定必要的统一规则,举办或批准水上运动竞赛,提供公平和无兴奋剂的游泳运动。FINA单独有一整套符合WADA规范的反兴奋剂控制计划。

一般来说,WADA在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反兴奋剂机构结束结果管理和处罚前,不参与兴奋剂纪律处罚程序,WADA在进程完成后对处罚进行评估,如WADA认为过程或结果有任何问题,有权按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13条[1]向CAS提起上诉。

与国际反兴奋剂相关的规则体系

WADA官网称,《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协调在所有国家的所有体育运动的反兴奋剂政策[2]。它与下述6项国际标准一起运用,旨在各个领域促进反兴奋剂机构之间的一致性,包括:

202003061016499444.jpg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适用范围

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23.1.1条[3],承认本条例的签约方包括:

☆世界反兴奋剂机构

☆国际奥委会

☆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

☆国际残疾人奥委会

☆国家奥委会

☆国家残疾人奥委会

☆重大赛事组织机构

☆国家反兴奋剂组织

以上实体经各自领导机构的批准并签署承认条例的声明后,承认该条例。

WADA在其官网上详细列出一份实体清单,清单上的实体均已签署并承诺遵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其中包括国际奥委会领导的各项奥利林匹克运动的联合会成员、各个国家奥委会、FINA、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等超过600个覆盖全世界的机构和组织[4]。另外,根据FINA官网,《FINA兴奋剂控制规则》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一致。

WADA开展反兴奋剂工作流程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赋予WADA有权监督及加强各个签署方遵守条例规定以及各国际标准,对于签署方各自开展的反兴奋剂工作,签署方需要向WADA报告其合规情况,对于签署方关于反兴奋剂工作的决定,WADA有权提出上诉。结合孙杨案来看,实际上前期FINA反兴奋剂委员会已对孙杨的行为作出裁决,认定采样机构IDTM的授权检查不符合规定,孙杨并不存在兴奋剂违规。但是,由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规定WADA有权对处罚进行评估,事实上WADA也对FINA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因而援引《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13.2.1[5]条向CAS提起上诉,该条赋予WADA针对国际赛事中所发生案件的决定或涉及国际级运动员的决定具有独立上诉权。

202003061016552975.jpg

孙杨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在案件事实部分,各方对检查人员出具给孙杨的资质文件并无争议,核心问题实际上是规则对该事实的适用,各方对《国际检测与调查标准》(ISTI)第5.3.3条规则的理解分歧实为孙杨案症结所在。根据ISTI第5.3.3条的规定,检查人员需持有采样机构提供的官方文件,例如检测机构的授权书,以证明检查人员具备从运动员采取样本的授权。主检官还需持有标明其名字、相片和有效日期的补充身份证明。

主要争议焦点

根据现有规则,孙杨是否有权以IDTM人员资质不合规为由,拒绝接受其检查?每一位兴奋剂检测人员,包括主检官(DCO)、血检官(BCA)、尿检官(DCA),是否均必须提供授权文件?

双方核心观点

针对孙杨方的主张,WADA请示参与编纂ISTI的工作人员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孙杨方依赖的《血样收集指南》并非是与ISTI具备同等效力的强制性规范,而仅是对于检查人员提供了大致的最佳实践模板和程序。专家证人确认WADA对ISTI 5.3.3条的理解。同时,作为规则制定者,专家证人也对孙杨案关键问题进行回答,即当晚检查人员出具的资质文件符合ISTI的强制性规定。

另外,WADA方还提出如下质问,包括:

1.尽管孙杨在证词中声称其不知晓未能提供样品的后果,但是WADA律师通过询问“孙杨是否在被检测超过200次后仍真的不知晓未能提供样品的法律后果?”,暗示仲裁庭:一个十分富有经验的国际运动员,已在数个场合经历过反兴奋剂检查,这样的运动员理应能够知道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2.倘若孙杨对样品采集程序有怀疑,可是为何在血样被采集后才提出来?

3.在同样的检查程序下,孙杨自2012年至2018年已经历的检测多达180次。为什么孙杨曾经经历了那么多次兴奋剂检查后,仅仅对本次检查采取了如此的反应?

孙杨及证人基于各种原因并没有针对WADA方提出的上述质疑给予清晰有力的回应。事实上,有关规则层面的问题,孙杨方也几乎很难对专家证人的解释进行有力反驳。一方面,孙杨方证人反复强调中国反兴奋剂的实践是每位检查人员均需具备对应的授权资质,并具备检测机构颁发的身份文件。但这与适用孙杨案的规则不在同一个层面,因为孙杨案涉及FINA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对运动员进行检测,仲裁庭只要审查FINA需要遵守的规则是什么,中国国内执行的规则并不构成对孙杨案的有效参考,不同的检测机构在授权文件上也可能执行不同的标准,只要不违反ISTI即可。应该说,在这个有关规则如何理解的关键问题上,孙杨方对抗WADA是处于天然的劣势,因为WADA即是ISTI规则制定者,他们选派出庭的专家证人本人也参与了规则制定。

救济途径

CAS是一家专门为解决体育纠纷而设立的国际性仲裁法庭,其总部位于瑞士。鉴于该机构所有仲裁裁决的法定地点是瑞士,因此,其受瑞士法律管辖。瑞士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制度上与我国有很多相似之处。

孙杨是一名中国运动员,具有涉外因素,对于自身权利的救济适用瑞士国内关于涉外法律关系的规定,根据《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91条[7]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在特定情形下向瑞士联邦法院申请撤销CAS裁决。

比照我国规定的仲裁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具体情形包括: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孙杨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但是,不同于我国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根据《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90条[8]的规定,瑞士联邦法院有权撤销CAS裁决的情形相当有限,法院不会对仲裁庭就事实的认定、证据的真伪、规则的解释、适用及推理作实质审查,而仅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只有在仲裁庭的组成、中立性、管辖权有严重瑕疵,或是违反仲裁的正当程序和公共政策的情形下,CAS仲裁裁决才可能被瑞士联邦法院撤销。据统计,自CAS成立以来,能够成功翻案的比率极低,约为7%[9]。

引发的思考

商业公司承担反兴奋剂的检查工作是否合理合法?

值得注意的是,FINA开展反兴奋剂工作实际上是将反兴奋剂的收集检查工作授权给IDTM,IDTM在运动员所在的国家再聘请外包人员。孙杨案件的核心就是IDTM聘请人员是否获得授权,案件涉及的IDTM程序瑕疵真的无法避免还是因为商业利益没有做到?如果IDTM的检查人员向孙杨出具了FINA向IDTM的授权,以及IDTM授权每个检查人员的证明,那么争议可能就不会发生。

从操作的可行性角度分析,为DCA或BCA签发授权文件并非是不可解决的问题,即使授权文件难以采用纸质方式交接,也完全可以采用电子信息方式传递,然而IDTM并未做到。

另外,IDTM作为一家盈利性公司首先要考虑到盈利和成本,在无人质疑的情况下,尽量减少成本自然是最佳选择。出于成本的考虑,IDTM会将选择和培训DCA和BCA的任务交给DCO,如果IDTM信赖DCO,就应该授权DCO,让他们按照规定在履行检查任务之前培训DCA和BCA,并进行相应授权。在孙杨案中,如果DCA经过一定的培训,就不会出现私自拍摄运动员照片的不专业行为。

2018年,在国际奥委会的推动下,国际检查机构(ITA)成立,ITA是一个独立的瑞士非营利组织,成立的初衷是用更独立、透明、专业的方式进行兴奋剂检查。启动资金来自国际奥委会,后续资金则依靠于收取委托检查费用,ITA不仅负责奥运会的反兴奋剂项目,一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也委托ITA进行检查。出于成本的考虑,ITA的检查官也需要在运动员国家选择,但它会选择与该国反兴奋剂机构合作的模式,来保证检查官的质量。ITA的成立是否意味着国际体育组织已经意识到,让IDTM这种商业公司外包兴奋剂检查的做法并非反兴奋剂的最佳选择?将关系到运动员荣辱与职业生涯的反兴奋剂检查交给营利性的商业公司必然会影响反兴奋剂检查工作的公正性,让公众对反兴奋剂工作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反兴奋剂相关规则能否有效约束执法机构?

回顾孙杨拒检的过程,我们会发现,在当时参与检查的三名执法人员里面,的确存在着没能充分证明身份的程序瑕疵。现实生活中,如果一名警察既没有身穿警服也没有出示证件,是否可以仅凭一句“我是警察”就可以随意对路人进行检查和盘问?显然,这样的做法不符合法治精神的要求。同样,在工作人员未能充分证明身份的情况下就进行检查,也是一种有悖“程序正义”的违规行为。

WADA作为参与国际体育事务的强势部门,早已成为令无数运动员和体育组织望而生畏的执法者。这些年来,WADA的确为反兴奋剂工作做出卓越贡献,但与此同时,也让他们逐渐失去对于规则的敬畏。孙杨案中,专家证人出庭证明《血样收集指南》并非是与ISTI具备同等效力的强制性规范,而仅是对于检查人员提供大致的最佳实践模板和程序。但是,作为ISTI项下的文件,若样本检查并不严格按照该指南的指引进行,那么制定指南的意义何在?ISTI的强制性又如何体现?血样收集是兴奋剂检测重要环节,除《血样收集指南》以外我们在ISTI项下也没有找到关于血样收集方面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难道执法者一直以来是依据习惯在执法?那又如何能有效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事实上,WADA习惯用显微镜去放大每一个被检测运动员的问题,却选择性无视自身在执法程序上的种种违规之举。面对孙杨方认为执法行为存在程序瑕疵的观点,WADA选择让曾经参与相关程序规则的制定者出庭作证,然后根据规则制定者的理解,认定其中很多程序要求属于非强制性的规定,以此说明即便存在瑕疵也不影响执法的正当性。根据这样的逻辑,WADA所制定的规则都只是用来约束他人,却未必成为自己必须遵循的准则。WADA这种既作规则的参与者,又作规则的解释者的行为,难免让人对规则的中立性和约束力产生质疑。

不禁想到美国米兰达案[10]。首先申明,并非同情米兰达认为其冤枉,而是米兰达警告给人的惊讶:原来西方国家对于办案程序是如此苛刻!二十一世纪的当下, WADA 却视明显的程序错误不见,以“即便存在瑕疵也不影响执法的正当性”搪塞,这是一种进步还是倒退?抑或法治的背后也有双标?

处罚是否过重?

在处罚方面,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10.3.1[11]条规定,违反该条例第2.5条[12]的,禁赛期4年;若未完成样本采集,而运动员能够证实该兴奋剂违规行为不是故意实施的,禁赛期为2年。也就是说,单论拒检行为,孙杨禁赛期最高仅为4年。然而,这次禁赛期8年的裁决,CAS实际上把2014年孙杨误服违禁物质也纳入了考虑范围。

时间回到2014年,孙杨当年5月在全国游泳冠军赛时接受赛内检查,尿样被检测出含有违禁物质曲美他嗪,该物质当年1月刚被列入WADA的《禁用清单》。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听证委员会组成听证专家组,对此案进行听证,孙杨提供误服曲美他嗪的证据。孙杨心肌炎后存在心肌缺血的情况,其后孙杨遵医嘱一直使用处方药物“万爽力”(盐酸曲美他嗪)改善症状,该物质于2014年1月1日起才被纳入禁用药物清单,而孙杨及其队医对此变化没有关注,孙杨仍然继续服用该药,导致兴奋剂检测为阳性。听证专家组认为,孙杨对“万爽力”含有违禁成分不知情,属于误服,这种误服符合WADA减免处罚的标准。孙杨存在过失,但无重大过错、无重大过失。其后,孙杨禁赛3个月,他在全国游泳冠军赛上的1500米自由泳冠军被取消,这一处理结果当时WADA并未提出异议。

根据规定,阻碍完成样本采集最高可判罚4年禁赛,第二次违规的运动员,最高可判罚两倍禁赛时间。值得注意的是,《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专门对第2.1.1条[13]进行明确释义,在运动员样品中发现禁用物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运动员的过错根据第10条在决定违反反兴奋剂规则后果时考虑,然而,该条例在第2.5条并没有做出类似释义,是否可以理解为在认定拒检违规行为应当考虑运动员的过错?即使依然适用严格责任,CAS在根据该条例第10条做出处罚决定时,是否也应当对运动员过错进行考量?遗憾的是,在未考虑孙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CAS做出最高限度的处罚。在2014年中国反兴奋剂中心认定孙杨并非存在重大过失,WADA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依然考虑加倍处罚显然不具备令人信服的理由。

跨境涉外案件中方律师该如何应对?

结束语

不可否认,孙杨一开始就把自己置于不利的境地,冲动维权确有不妥。但WADA难道不应该站在全局的高度审视规则体系的完整性及合理性?为了个案的成败,竟然将仅有《血样收集指南》视为并非与ISTI具备同等效力的强制性规范,那今后血样收集又该遵照什么样的程序?CAS不仅忽视程序的重要性,还给予孙杨不可思议的处罚,何以服众?




[1]《世界反兴奋剂条例》

第13条对根据本条例或按照本条例制定的规则所做出的决定,可以根据条款13.2 至13.4 的规定提出上诉,本条例或国际标准另有说明的除外。

[2] 详见WADA官网:https://www.wada-ama.org。

[3]《世界反兴奋剂条例》

第23.1.1条承认本条例的签约方必须是以下的实体:WADA,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际残疾人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国家残疾人奥委会,重大赛事组织机构和国家反兴奋剂组织。这些实体经各自领导机构的批准并签署承认本条例的声明后,承认本条例。

[4] 详见WADA官网:https://www.wada-ama.org/en/code-signatories

[5]《世界反兴奋剂条例》

第13.2.1条涉及国际级运动员或国际赛事的上诉,对国际赛事中所发生案件的决定或涉及国际级运动员案件的决定,只能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

[6]《血样收集指南》

第2.5条该等个人必须:受过培训且获得授权以履行其职责;样本采集结果没有任何利益冲突;以及不是未成年人。

[7]《瑞士国际私法典》

第191条对裁决不服提出上诉的,由联邦法院受理,并依司法组织法的有关条款处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庭所在地的法官对此作出裁决。

[8]《瑞士国际私法典》

第190条裁决自送达之日起即具有约束力。

但遇到下述情况,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

(一)仲裁员指定或仲裁庭组成不当;

(二)仲裁庭错误行使或拒绝行使管辖权;

(三)仲裁庭的决定超出了向它提交的问题范围,或裁决未能就某一请求事项作出裁定;

(四)当事人平等原则或陈述意见的权利未得到维护;

(五)裁决违反公共秩序。

[9] 根据2012年出版的《瑞士国际体育仲裁报告》,截止该报告2012年出版,有超过八十件CAS仲裁裁决被诉至瑞士联邦法院申请撤销;这其中被成功撤销的CAS裁决为六件,成功率约为7%。

[10] 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又称米兰达权利(Miranda Rights),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起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Miranda v. Arizona)”中由美国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Earl Warren)所撰写的判决书。

[11]《世界反兴奋剂条例》

第10.3.1条违反条款2.3或2.5的行为,禁赛期为四年。如果未完成样本采集,而运动员能够证实该兴奋剂违规行为不是故意(如条款10.2.3 的规定)实施的,那么禁赛期为两年。

[12]《世界反兴奋剂条例》

第2.5条篡改或企图篡改兴奋剂管制过程中的任何环节

破坏兴奋剂管制过程,但又未包括在禁用方法定义之内的行为。篡改应该包括但不仅限于,故意干扰或企图干扰兴奋剂检查官、向反兴奋剂组织提供虚假信息、恐吓或企图恐吓潜在的证人。

[13]《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关于条款2.1.1的释义

根据本条款,确定兴奋剂违规行为并不考虑运动员的过错问题。本规则参考了CAS诸多判决中的“严格责任”原则。运动员的过错应根据第10条在决定违反反兴奋剂规则后果时予以考虑。这一原则得到CAS的一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