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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法理定效力,妙用新规辨是非——公司事务部之破悖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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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位理发师称:“本人的理发技艺十分高超,誉满全城。我将为本城所有不给自己刮脸的人刮脸,我也只给这些人刮脸。”来找他刮脸的人络绎不绝,自然都是那些不给自己刮脸的人。有一天,这位理发师从镜子里看见自己的胡子长长了,他本能地抓起剃刀,却犹豫不决:如果他不给自己刮脸,他就属于“不给自己刮脸的人”,他就要给自己刮脸;而如果他给自己刮脸呢?他又属于“给自己刮脸的人”,他就不该给自己刮脸。

这就是“罗素悖论”,又称“理发师悖论”。

案情简介

邢总是一个颇有想法的创业者,玩起微型PPP,他为学校的学生宿舍建造智能供水系统,学生办卡消费。PPP模式(Public—Private—Partnership)的资金提供方通常是银行,但银行对微型PPP没有兴趣。邢总想到了一家上海的融资租赁公司(下称:A公司)。A公司大致测算了一下,就深圳项目与邢总的深圳公司(下称:B公司)开始合作。

2014年8月,邢总谈成的成都项目急需融资,A公司见邢总颇能拼搏,就提前向邢总的成都公司(下称:C公司)放款,直至2014年10月5日A公司与C公司才正式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下称:《融资租赁合同(成都)》)及《所有权转让合同》(下称:《转让合同(成都)》)等。

理想是丰满的,现实是骨感的。不知是盈利能力堪忧,还是邢总另有想法,总之深圳项目及成都项目,B公司、C公司都拖欠A公司巨额租金。多次协商及催收,未果。A公司向邢总索要深圳项目及成都项目的相关资料(譬如与学校的合作协议等),以便了解B公司、C公司与学校的具体合作方式及内容,邢总也不提供。

2016年12月5日,针对深圳项目,A公司将B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下称:静安法院),静安法院受理(下称:深圳项目案)。2017年3月,一审判决: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请。

2017年1月16日,针对成都项目,A公司将C公司及邢总诉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成都高新法院),成都高新法院受理(下称:成都项目案)。本以为成都项目案如深圳项目案一样会大获全胜,但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

就深圳项目案,B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二中院)。A公司也没在意,一审全胜,二审还能哪样?法庭上,B公司针对C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给A公司的10万元(下称:10万元案涉款)的性质大做文章。对于近千万元的案件,区区10万元何足挂齿?事实没那么简单。联想到C公司在成都项目案的答辩,A公司如梦方醒。C公司在成都项目案中辩称,《融资租赁合同(成都)》、《转让合同(成都)》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关于生效问题,C公司认为两份合同只有A公司盖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未达到约定的生效条件。关于实际履行,A公司支付给C公司的365万元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总的个人投资款;10万元案涉款系深圳项目的还款,与成都项目无关,等等。

……

A公司隐隐约约感觉到两个案件的默契。2017年9月6日,深圳项目案作出二审判决,将10万元案涉款认定为深圳项目下的款项。后,成都高新法院依据深圳项目案的二审判决等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成都)》、《转让合同(成都)》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请。

春雷解案

2017年10月,A公司徐总经朋友引荐找到春雷所,徐总义愤填膺讲述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希望刘春雷律师能帮助A公司扭转成都项目案局面,否则将严重影响到他在融资租赁行业的声誉和发展。因《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下称:《办法》)第六章有关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1]的规定,一旦被贴上“用公司资金从事个人投资”的标签,问题将会很严重。

刘春雷律师分析道,成都项目案是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不仅涉及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还涉及C公司与学校之间微型PPP模式。因一审败诉,二审要想翻盘,组合拳很必要。

时不待人,A公司即刻与春雷所签约。

第一步:全面调查,寻求突破

10万元案涉款囿于深圳项目案生效判决,欠缺签字的形式瑕疵可通过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所弥补,因此,戳穿“365万元是徐总个人投资款”的谎言是关键。

在刘春雷律师统领下,专案组分头行动,全面调查成都项目案的发生过程。功夫不负有心人——A公司回忆起10万元案涉款先付又退再付的小插曲;保留在A公司总部存档的签字盖章版《融资租赁合同(成都)》、《转让合同(成都)》也被找到;邢总代表C公司到上海商谈成都项目的住宿发票;深圳项目案二审改判关键证据《付款委托书》及《情况说明》的瑕疵……

成都项目案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成都中院),春雷所先后共提交21份证据,并申请成都中院责令邢总本人出庭……

第二步:制定策略,多管齐下

为配合成都项目案二审,又另辟蹊径——《融资租赁合同(成都)》已到期而C公司严重违约,其约定的案涉设备回购权自然丧失,作为出租人的A公司完全可以要求案涉设备占有方(学校)返还。具体法律关系请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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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没有回应。起诉!

针对10万元案涉款,深圳项目案再审也同时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展开……

第三步:针锋相对,据理力争

对于庭审,春雷所历来非常重视,成都项目案更不例外,刘春雷律师亲自出庭。面对大量的证据,C公司及邢总的代理人似乎有些措手不及。

“以子之矛,戳子之盾”。春雷所将对方在深圳项目案二审提供的关键证据《付款委托书》及《情况说明》作为成都项目案二审的证据,不过证明目的却是:涉嫌造假,其时间极有可能倒签。庭审中,刘春雷律师就此要求对方律师先行固定《付款委托书》及《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进而启动鉴定程序。不知是良心发现,还是折服于法律之威严,对方律师当庭承认了倒签的事实……

针对《融资租赁合同(成都)》、《转让合同(成都)》签字盖章问题,刘春雷律师于法于理于情进行辩论,深入浅出,层层递进:“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不属于特别生效要件,当事人不得随意约定。成都中院认可了这一观点,并在二审判决书中引用。

第四步:抓住战机,转败为胜

庭审进入收官阶段,主审法官问双方还有无补充。刘春雷律师提及,A公司庭前曾申请邢总本人出庭等等。

案多人少,是各级法院的常态。春雷所并非故意拖延,毕竟很多事只有当事人亲身经历才说得清,徐总的“个人投资款”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

主审法官沉思片刻,问邢总的代理律师电话打得通吗打得通就按免提。庭上,主审法官询问:“C公司称365万元是入公司账了,现在365万元的状态?有无返还对方?款项现在是否还在C公司上?”邢总在电话中承认:“没有退还给A公司,365万元是在C公司账户上,之后用于本案涉及的项目上”。

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邢总的自认证实:365万元系A公司为购买《融资租赁合同(成都)》项下的案涉设备而支付给C公司的,C公司不仅收悉还用于成都项目上。“365万元系徐总个人投资款”的谎言不攻自破。

我们应为主审法院的变通做法点赞!“一问毙命”,真相浮出水面!

不用说,结果大家应该预料到了:成都项目案二审改判!判决C公司向A公司支付租金近400万元,邢总承担连带责任,等等。

A公司似乎还不满意——成都项目案中未主张的租金被剥夺了,违约金也因双方互有“违约”而一笔勾销。A公司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是后话,暂且不表。

春雷点评

一、关于签字盖章生效。

1.“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不属于特别生效要件,当事人不得随意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2】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要件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这意味着,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并盖章后成立系属无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3】 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附条件。但合同的生效条件只有在约定特别生效要件(譬如附条件、附期限或登记或批准)时才具有实际意义,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所附条件。“签字或盖章”是法定的合同成立要件,不属于特别生效要件,不允许当事人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约定条件。

故,当事人不得随意约定合同成立条件,且不得将“签字盖章”作为合同生效要件。《融资租赁合同(成都)》约定“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印章后生效”系属无效,本案应按照合同成立、生效的的法定要件,即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来判断合同生效与否。显然,《融资租赁合同(成都)》具备盖章要件,应认定为成立并生效。

从法理角度分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本质上是一种合意。“签字或者盖章”就是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只要满足其一,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合同达成一致,当然的法律效果即为合同成立并生效。《融资租赁合同(成都)》具备盖章这一要件,双方完成了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实质要件,合同当然自盖章后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融资租赁中的买卖与租赁。

1.融资租赁的性质。

融资租赁这一名称是从英文Finance Lease翻译过来的。融资租赁是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一般来说,融资租赁要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参与,通常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构成。

除典型的融资租赁形式外,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形式:售后回租。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成都)》就属于售后回租。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物件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租回使用的一种租赁形式。特征有三:第一,只有两方当事人,出卖人同时是承租人,买受人同时也是出租人。第二,融资必须要通过融物的方式来实现,对于转移了所有权的物,承租人必须要用租赁的方式融回来。第三,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

2.买卖与租赁。

售后回租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借款抵押,在英美法系国家,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被认定为动产担保。可形象比喻为:“资金提供方”为了保证资金的顺利收回,将本属于“资金融入方”的标的物转移于自己所有,以此作为担保。若“资金融入方”按期归还资金,则“资金提供方”允许“资金融入方”以较低的价格赎回标的物,否则,“资金提供方”则永久拥有标的物,以此弥补资金损失。

简言之,售后回租是依托标的物的转让来实现融资之目的,即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是实现承租人融资的首要条件,虽然双方当事人宏观上的融资租赁关系,实则是分为了买卖与租赁两个法律关系,售后回租关系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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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当事人出庭。

律师作为经过专业培训的法律人,因其熟谙法律,在庭审中不可避免的会作出技术处理,混淆视听。当事人出庭对事实查明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4】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因此,在案件事实不清楚时,当事人应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申请法院传唤对方当事人出庭接受询问。

关于签字盖章生效的纠缠不禁让我们想起“理发师悖论”:若因签字盖章的缺陷导致合同未生效,该条款也未生效,那如何能以未生效之条款来影响合同的效力?




【1】《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6号】

第一百七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

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境内聘任的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七十四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