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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正义就在身边——盘点这两年春雷所办理的决定再审案、二审改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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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初,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并再次强调--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春雷所成立至今,2020年-2021年收到的决定再审、二审改判的裁定书、判决书最多。看来近年开展的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成效看得见、摸得着,以下仅略举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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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某某帮助伪证案(下称:伪证案)

【案情简介】

2009年至2010年期间,沈某某内部承包JG集团在合肥的两个项目,承诺对两个项目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等。后,沈某某擅自套取工程款等,玩消失。

无奈之下,JG集团以私刻公司印章罪向湖南省某公安局报案。沈某某落网后,沈某某妻子李某某及其妻兄李某主动到JG集团,愿意为沈某某就两个项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希望JG集团出具谅解书。其间,先后形成沈某某签字的《承诺书(沈)》及李某某签字的《担保书(李)》及HJHY公司盖章的《担保书(HJHY)》(HJHY公司实为沈某某控股、李某代持)。JG集团出具谅解书,沈某某获得轻判。

就民事部分,JG集团先起诉沈某某及李某某,虽胜诉但无法执行。后只得将HJHY公司及其股东李某、HJZY公司诉至法院,要求HJHY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HJZY公司在其抽逃出资1亿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沈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HJZY公司向淮北市相山区公安局(下称:相山公安局)报案称“JG集团、沈某某、沈某某妻兄恶意串通,伪造证据”。JG集团经办人某某被相山公安局以涉嫌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下称:相山法院)认定某某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免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淮北中院)维持相山法院一审判决。

【春雷解案】

某某找到春雷所。先后向淮北中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安徽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申请再审、提起申诉。

2020年11月19日,淮北中院作出(2020)皖06刑监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伪证案决定再审。再审中,刘春雷律师认为:

伪证案一审二审均未指出所谓的伪造证据所指为哪些证据,暂针对《承诺书(沈)》及《担保书(李)》《担保书(HJHY)》分析。该些法律文书的背景都是客观真实的,沈某某在看守所出具《承诺书(沈)》无非是对其内部承包协议的再次确认,其中的债务金额也是暂定,并无伪造的成分。若认为系强人所难,沈某某完成可在出狱后行使撤销权,但沈某某并没有,现已有生效判决对《承诺书(沈)》予以确认。

《担保书(李)》与《担保书(HJHY)》也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总不能JG集团出具谅解书后,HJHY公司就反悔吧!即便要反悔,也只能通过行使撤销权为之。至于其中所涉的倒签时间,并未改变证据的证明力,不属于变造证据。

控方最后称,因为JG集团让HJZY公司承担责任,《担保书(HJHY)》就是伪造。

刘春雷律师继续辩称:JG集团针对HJZY公司的民事诉讼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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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JG集团诉讼维权路径

作为HJHY公司股东,HJZY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依法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HJHY公司的债务(保证之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HJHY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也以此理由要求HJZY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其他债权人是否涉嫌伪造证据罪?

【裁判结果】

2021年11月17日,淮北中院作出(2021)皖06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8)皖06刑终104号刑事裁定和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某某无罪。

【春雷解读】

1.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依法维权是底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1]规定的妨害作证罪为诉讼参与人限定了红线,第二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更是要当心。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责任形式为故意。首先,“帮助”一词含有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意思。其次,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毁灭、伪造的是有关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证据,进而认识到自己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会妨碍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再次,在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场合,行为人必须具使用证据的意思。即,行为人在伪造证据时,必须具有将证据交付当事人或司法机关,使伪造的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发挥作用的意思。最后,行为人对毁灭、伪造证据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特别提醒:“当事人”应不限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还包括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2.关于倒签时间

伪造证据,一般是指制作出不真实的证据。按广义理解,对变造证据的行为,即对真正的证据进行加工,从而改变证据的证明价值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伪造证据[2]。倒签时间最多属于变造,而刑法意义上的“变造证据”需改变证明力为必要条件。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来看,危害行为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目的与动机属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评价行为是否具有侵犯法益的紧迫现实危险性时,不应该掺入考虑目的与动机,否则就将陷入“观念犯罪”的陷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的“规则8 :经过双方认可的合同时间倒签,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不能认定一方具有欺诈行为。”所以,倒签日期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3.关于刑事再审

有别于民事再审,刑事再审程序如图二和图三所示: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是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只能提起申诉。申诉与再审最大的区别在于,当事人对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只能申诉,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条件的,才能由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审核时也更为严苛,当事人等人符合一定条件才可以进行申诉,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形式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3]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才应当重新审判或由人民检察院对法院进行抗诉。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直接提出再审申请,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即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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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民事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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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三:刑事再审程序

案例2:JG集团与沈某某等合同纠纷案(下称:沈案)

【案情简介】

沈案涉及多人,较为复杂,如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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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四:各方法律关系图

在执行过程中,因沈某某、李某某及HJHY公司并无多少财产可供执行,JG集团通过HJHY公司追到HJZY公司。HJZY公司通过报案启动伪证案(本文中第一案)。相关案件相互关联、相互制约,如图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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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五:维权追诉部分案件

【春雷解案】

就《承诺书(沈)》、《担保书(李)》、《担保书(HJHY)》之效力及伪证案对沈案的影响,春雷所认为:

《承诺书(沈)》就内部而言,一是形式真实:系沈某某亲笔所书;二是内容真实:债务和亏损客观存在且系沈某某造成,沈某某承担责任合情合理合法。至于沈某某事后反悔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维权。就外部而言,倒签时间不是与其他人恶意串通的结果,也没有损失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任何非法目的李某自己倒签的,并非某某事后变造不影响担保效力的认定。

牧羊股权案[4]是被最高院点名的三大民企涉产权案件之一。牧羊股权案与沈案的相似之处是,案涉文书签署的场所特殊,即看守所。牧羊股权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认定“许荣华2008年10月16日签订于看守所的协议,是在受到来自李敏悦、范天铭不当利用公权力实施的胁迫情形下所签订”,故案涉协议可撤销。牧羊股权案同样存在“看守所内签订”情节,且认定存在“胁迫”,但并未认定案涉协议不具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合同或行为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若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或虽行使但未得到法律确认,相关法律文书依然有效。

因受伪证案已影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长沙中院)驳回JG集团诉请。JG集团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南高院)。湖南高院维持原判。JG集团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2021年12月15日,最高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661号裁定书:指令湖南高院再审。

【春雷解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确立“穿透式”审判理念,注重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审查,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即,非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将被确认为无效。这无可非议,但值得提防的是“以刑促民”或“以刑阻民”的滥用,通过刑事报案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获得所谓的证据,甚至利用刑事裁判文书推翻对己不利的合约等法律文书,达到干扰民事纠纷的目的。譬如沈案中,HJZY公司不停将伪证案中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裁判文书等作为证据提交,其获得伪证案证据的速度似乎比某某还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93条[5]确立生效判决的预决力。实践中,生效刑事判决的已决事实也可能存在误差,如果直接将生效刑事判决提及的全部事实一律作为免证事实,很可能导致民事审判权丧失自主性,乃至作出错误裁判。牧羊股权案的处理方式值得推广。

案例3:张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下称:张案)

【案情简介】

SY公司拖欠XY公司房租500余万元(限于本金),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下称:金山法院)判决生效后,仍拒不执行。XY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果。

XY公司经调查发现SY公司十九位股东有抽逃出资等行为,即SY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收到十九位股东增资款(包含未实缴部分共2500万元),于次日转走2350万元,其中2000万元转入YG公司,350万元即转入CL公司(如图六所示)。XY公司遂将SY公司十九位股东诉至金山法院,要求SY公司诸多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对SY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诉讼中,SY公司及其股东以其与关联公司YG公司相互有往来款进行抗辩,对于当初转款或称借款或称货款,前后不一。

金山法院作出(2019)沪0116民初85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XY公司的诉讼请求。XY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一中院)。上海一中院作出(2020)沪01民终20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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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六:张案资金流向及公司、股东关系图

【春雷解案】

XY公司四处寻“医”,均被回绝。最后找到春雷所。

春雷所为XY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申请再审。春雷所认为:

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在于公司完成验资之后,股东将所缴的资金暗中抽回但仍保留股东身份及出资数额的行为。关于抽逃出资的款项来源,可以是股东自身的资金,也可以是第三方提供的资金,由此验资款抽逃后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回到股东处,也有可能转入提供资金的第三方处;关于抽逃出资的具体时间,并未限定在公司成立之后的某个时间点,比如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后短时间实施或一次性转出。故,无论是一次性转出还是分多次转出,无论是验资后立即转出还是过段时间后转出,只要是在公司成立后都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现实中由于瑕疵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包括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客观上债权人举证存在困难和障碍。单纯按“谁主张,谁举证”分配举证责任显然对债权人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6]确定该类案件适用举证责任折衷原则,即在原告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

在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已举证证明存在“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况下,公司及股东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抗辩:一是认为转出是基于正常业务;二是事后又补足出资,或是通过其他方式已经承担出资义务。这些都应由公司及股东举证,对于前者,公司及股东需提交所称“正常业务”所对应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资料,譬如基于买卖关系转出,那需提供买卖合同及交货单等;再譬如基于还借款转出,那需提供借贷合同及能表明是借贷关系的资料等。若是关公司的往来款,至少需提供第三方出具的目标公司与转入公司之间债务债权关系的审计意见。

SY公司股东认为转出款项系正常业务往来,则应对业务往来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股东在一审中认为转出款项是货款,二审中认为是借款,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按照举证责任折衷原则,XY公司已提供对XY公司股东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的,应由SY公司股东对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经查,YG公司为SY公司全资子公司,住所地与SY公司一致,均在SY公司向XY公司承租的地址,甚至在2011年增资时,Y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SY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均为张某。同样的,2011年增资时,昌乐公司的控股股东周某某也同样是ZH公司(为SY公司持股53%的控股股东)的控股股东,也即CL公司与SY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一致。

故,现有证据无法让SY公司十九位股东免责。

【裁判结果】

2021年11月23日,上海高院作出(2021)沪民申67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上海一中院再审。

2022年1月30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21)沪01民再10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金山法院重审。

【春雷解读】

1.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深入人心,正是因为如此,抽逃出资的手法更加高明,或通过关联交易倒账,或虚构买卖关系转出,如何判断各法院认识不一;若事后关联公司之间有大量的业务往来,难度陡增。

张案中春雷所从抽逃出资的本质出发归纳出“无论是一次性转出还是分多次转出,无论是验资后立即转出还是过段时间后转出,只要是在公司成立后都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的观点,以及对抽逃出资股东的举证要求具体为“一是认为转出是基于正常业务;二是事后又补足出资,或是通过其他方式已经承担出资义务”两点,最终被上海高院认同,决定再审。

2.关于关联交易

法律并未禁止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精神可知,关联交易的审查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及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关联交易的实质是公平,即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公平原则。

张案中,SY公司坚称转至YG公司的款项为正常交易往来的货款,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也是抽逃的常见行为,如系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还应提供合同、发票、物流凭证等相关单据。

案例4:徐某遗产纠纷案(下称:徐案)

【案情简介】

徐某为澳门人,于2016年9月1日在澳门去世,留下众多财产,法定妻子于2016年1月4日去世。徐某生前与多人共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徐一、徐二、徐三、徐四四人;徐某去世时其母徐某某尚在世(如图七)。

长子徐一在徐某去世后曾前往上海要求徐二等人放弃法定继承权,未果。徐一声称于2017年2月在徐某保险柜发现一封《遗嘱》(未开封),遂将徐二等人并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下称:徐汇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

后在徐汇法院当庭打开《遗嘱》,《遗嘱》是一份打印遗嘱,上有徐某签字,内容大致是:徐某生前承诺将绝大部分财产归于徐一继承。

徐二等人对《遗嘱》订立的时间、方式、内容等提出质疑。譬如按《遗嘱》落款时间,徐某妻子尚在世,《遗嘱》将其妻子所有部分也一并处置,也未保留其母亲的份额。再譬如,作为企业家,徐某的《遗嘱》系打印,且无见证人,等等。徐二等人申请对《遗嘱》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为徐某签署及形成时间。鉴定机构对于后者认为无法鉴定。面对诸多疑点,徐一并无合理解释。徐汇法院依然判决支持徐一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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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八:徐案人物关系图

【春雷解案】

被告之一徐四及其母许某找到春雷所。

春雷所认真研究案情后认为:

徐案被继承人为中国澳门,如其订立遗嘱或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均为澳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7]规定,遗嘱的方式需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之一,遗嘱的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澳门继承法》对订立遗嘱的程序及形式有强制性要求。《澳门继承法》第2038条-2040条规定[8],订立遗嘱的普遍方式为公证遗嘱和密封遗嘱。公证遗嘱需由公证员按照公证法之规定而书写。密封遗嘱需由遗嘱人书写并签名,且应由公证员按公证法之规定核准。否则遗嘱无效。徐案中,《遗嘱》非公证遗嘱,同时又不符合密封遗嘱之规定,故《遗嘱》无效。《澳门继承法》对遗嘱的内容也有明确要求。《澳门继承法》第1994条、1995条[9]亦规定,对被继承人配偶、直系血亲等需保留必要份额,特留份属于遗嘱人不能处分财产的部分。徐案中,遗嘱中未保留遗嘱人高龄母亲的份额,且依据《遗嘱》中落款日期,当时遗嘱人配偶也在世,故《遗嘱》的内容也存在极大瑕疵。

徐案中有诸多疑点。徐一前后叙述矛盾。被继承人徐某于2016年9月7日去世,徐一2016年12月特意从澳门到上海要求徐某娣放弃继承遗产。《遗嘱》的发现地点及内容不符合常理。

另,徐案的关键证据《鉴定意见书》未经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和质证而被违法采信。

上海一中院维持原判。

徐二申请再审。春雷所继续代理徐四及许某向上海高院发表代理意见。

【裁判结果】

2021年1月11日,上海高院作出(2020)沪民申155号民事裁决书:指令上海一中院再审。

【春雷解读】

1.关于内地与澳门遗嘱继承制度之冲突

①关于遗嘱的订立方式内地规定遗嘱的方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澳门民法典》第2038条规定订立遗嘱的普遍方式为公证遗嘱和密封遗嘱,第2045条及以下各条规定海上公证遗嘱、海上密封遗嘱、航空器遗嘱、公共灾难遗嘱等特别方式遗嘱。公证遗嘱需由公证员按照公证法之规定而书写。密封遗嘱需由遗嘱人书写并签名,且应由公证员按公证法之规定核准。否则遗嘱无效。

②关于特留份的问题内地继承法未明确“特留份”这一概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澳门继承法》明确了“特留份”的概念,《澳门民法典》第五卷继承法用一编,共两章的内容规定了特留份的问题,即,第三编特留份继承,其第1994条规定,依法需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第1995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为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尊亲属,且按照为法定继承所定之顺序及规则而继承。由此可见,澳门地区对享有特留份权利之条件规定比内地要宽松。

③关于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10]第二款针对的是法定继承,不包括遗嘱继承。内地法律对此问题未作规定。《澳门民法典》第60条规定,当事人立遗嘱的处分能力适用当事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即常居地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遗嘱内容的解释亦适用当事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第62条规定,遗嘱的方式,可适用立遗嘱时的行为地法,或者当事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或当事人死亡之时的属人法,或者采用转致制度,适用立遗嘱时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法律。

徐案中,按照《澳门继承法》的规定,徐某订立的遗嘱非公证遗嘱,同时又不符合密封遗嘱之规定,故《遗嘱》无效。

2.关于鉴定意见

证据来源于证据材料,但证据材料要成为诉讼证据,则需要经过质证和法庭的审核及认定。民事诉讼中,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客观性,指民事诉讼证据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为法律禁止,即具有合法性。合法性不仅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关联性,是指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的某种内在的联系。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不能考虑采用为证据。同样,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也必须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11]即要求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有意义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员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

徐案中,笔迹鉴定的专业技术性较强,且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只有被证明的鉴定意见方能称为证据。而徐汇法院直接根据未经质证有瑕疵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

案例5:丛某某执行异议案(下称:丛案)

【案情简介】

TBDG公司对BCF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申请强制执行,未果。经查,BCF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股东丛某某或与BCF公司人格混同。TBDG公司遂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下称:城阳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丛某某为共同被执行人,案号:(2017)鲁0214民初7163号。

庭审时,BCF公司出示单方面委托的HS会计所出具《审计报告》,其中载明:“①贵公司具备完整、独立并发挥作用的财务部门以及规范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完整,制定了连续、完备的财务报表。②贵公司设立了独立的银行账户,并且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专用资金、临时资金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完全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办理。③在经营过程中,贵公司能够将股东与公司区分对待,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城阳法院判决:驳回TBDG公司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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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九:丛案法律关系图

【春雷解案】

被执行人BCF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制是一层保护面纱,但这种保护是以公司与股东人格独立为前提。

春雷所代理TBDG公司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案号:(2019)鲁02民终9648号。

丛案核心点是《审计报告》,二审重点围绕其组织证据,譬如证明HS会计所与BCF公司的不同寻常的关系,以及HS会计所竟然能在短短两三天时间内对一家实缴资本1.5亿的公司两年多之内的9项审计内容进行,明显违背常理等。同时,针对其瑕疵,TBDG公司发函给HS会计所要求其解释其中的疑惑之处,未果。后,TBDG公司向山东省财政厅投诉HS会计所,指出《审计报告》在程序及实体均存在多处错误,应对其处罚。未等到山东省财政厅的回复,青岛中院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雷所又代理TBDG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申请再审,案号:(2020)鲁民申11265号。

功夫不负有心人。再审期间,TBDG公司收到山东省财政厅的《答复函》,指出:《审计报告》中确存在违规行为:①审计报告签章错误,一份仅签字未盖章、一份仅有一个注册会计师签章;②HS会计所对关联交易履行了部分审核程序,获取了部分银行对账单、检查了部分会计凭证、对资产实施了简单的盘点程序,但存在实施审计程序不充分、获取审计证据不足的问题。该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三十条“为了获取合理保证,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使其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规定;③HS会计所未对银行存款实施函证程序;④未见盘点计划和观察盘点程序的记录。并承诺将对HS会计所核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答复函》明确指出《审计报告》存在诸多问题,足以证明《审计报告》确存在不公允、不真实之处。TBDG公司立马作为新证据向山东高院提交。

【裁判结果】

2021年1月25日,山东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青岛中院再审。

青岛中院再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青岛中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鲁02民再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TBDG公司撤回再审请求的申请。

【春雷解读】

1.关于人格混同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二十条[12]第三款对公司滥用独立法人地位的行为作以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明确实践中常见的滥用独立法人地位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其中《九民纪要》第十条[13]明确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的根本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并对应考虑的因素作了部分列举。

分析财产独立,需要注意财产与财务是不同的概念,财务混同是财产混同的一个特征,但二者并不能直接划等号。即便公司有独立的财务报表,若有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相互占用资金、不合理的对外担保等等也可能构成财务混同。

2.关于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指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公司的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和公允性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但是审计报告仅能从某种程度上证明公司的财务制度规范状况,并不能完全达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目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魏华与张海熳、巴州华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新28民终500号}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严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魏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原审被告巴州华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即应对原审被告巴州华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是否有书面的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但其仅提供了审计报告、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及上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对账单均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原审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可见,审计报告就一个公司的账目、盈利情况而言有参考作用,但不能直接反应出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一人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关系密切,股东往往实际掌握一人公司财务,做账掩盖人格混同的情况在一人公司的前提下更可能发生。在没有得到具体财务凭证并进行专项审计的情况下,不能因财务报告而排除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可能。

案例6:付某某与SY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下称:付案)

【案情简介】

SY上海分公司、朱某某和胡某某签署《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共同成立某保障房小区项目部。后SY上海分公司与付某彬签署《内部承包合同》,将保障房小区建设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付某彬。因征地不到位导致开工受阻。

其间,SY上海分公司又与付某学(系付某彬哥哥)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损失赔偿、付款比例进行约定。案涉工程正式开工后,SY上海分公司又与付某彬签署《工程补充协议》,对管理费、工期等进行补充约定。

开工后,付某彬因聚众斗殴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经付某学处得知,SY上海分公司曾强迫要求付某彬的施工队与2016年6月20日前退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付某彬委托春雷所起诉时得知,在其入狱期间,SY上海分公司曾向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人民法院(下称:文成法院)起诉{案号:(2019)浙0328民初1746号},要求付某彬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文成法院在付某彬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判决:①付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SY上海分公司款项3807729.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807729.3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②驳回SY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调阅案件卷宗材料,得知:SY上海分公司曾通过强迫付某学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付其学都不曾记得其中内容)做低工程款,并将其他人领取的款项算在付某彬头上等等,一减一加,所谓的“超付”便成立了。

【春雷解案】

付案虽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其中还涉及隐名代理、合同效力认定等问题。原审关于工程款的造价认定、朱某彬领款金额、司法文书的送达等均有不同程度的失误,尤其司法文书未送达直接剥夺付某彬的辩护权。各方法律关系如图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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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十:付案法律关系图

1.关于缺席判决

原审系SY上海分公司于付某彬服刑期间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第九十条[14]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应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原审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内部承包协议》的相对方

虽然与付某彬签署《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SY上海分公司,但实际相对方应为“保障房小区项目部”。保障房项目部由朱某某、胡某某、SY上海分公司成立,三者按照比例对项目收益进行分成,朱某某负责项目实际执行,胡某某负责财务,而SY上海分公司具有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组建具体施工人员的职责,这也正是四冶上海分公司所获得的授权范围。即“保障房项目部”以SY上海分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SY上海分公司与“保障房项目部”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

3.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

《内部承包合同》系SY上海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付某彬,但付某彬既无建设资质,也无劳务资质,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合同解除协议》更无解除之根本,SY上海分公司仍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4.关于工程量的确定

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大量签证,这些签证记录着施工过程中发现渗水、土质不同、材料需要更换,及施工被当地居民阻止等等一系列足以证明工程施工远比预想要复杂的情形,工程难度增加,定然导致所耗费的支出增加,这些都已经在工程总价计算时考虑进来。本案中付某学仅代付某彬暂时协调工地的各种运营事宜,实际情况仍应由付某彬进行确认。况且SY上海分公司对工程量及价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双方的交接文件、会议纪要、交接记录、施工日志等资料均能反映工程量。

春雷所代付某彬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温州中院)申请再审,案号:(2021)浙03民申90号。

【裁判结果】

2021年9月27日,温州中院作出裁定:由温州中院提审。

2022年4月20日,温州中院提审后作出(2021)浙03民再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春雷解读】

1.关于隐名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15](现为《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么,隐名代理关系之下各方的法律地位可以分成两种情况:

a.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隐名代理并非必然产生显名代理的效果,而是要通过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后果。

b.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则该隐名代理产生与显名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第三人与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朱某某、胡某某、SY上海分公司成立的“保障房项目部”以SY上海分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四冶上海分公司与“保障房项目部”之间形成隐名代理关系。“保障房项目部”才是付其彬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实际相对方。若因《内部承包合同》等产生纠纷,即便要起诉付某彬,也只能由“保障房项目部”作为原告,SY上海分公司无权直接起诉付某彬,只能作为第三人。

2.关于司法文书送达

虽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适用缺席审判,但文书未送达被告则不适用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版)》(下称:《民事诉讼法(2017)》)第九十二条[16]规定,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采取的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2017)》第九十条[17]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原审诉讼期间,付某彬已被判刑,刑事判决书是上网公开的。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7:BL公司与HGS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下称:曾案)

【案情简介】

曾氏父子是ZS公司、HGS公司和LMD公司(统称:“三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曾氏父子与“三债务人”人格混同,且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2002年,BL公司与HGS公司开展业务合作。2006年起,ZS公司作为HGS公司的唯一股东加入到与BL公司的合作中,交易模式为:由BL公司向ZS公司支付预付款,再由HGS公司向BL公司交付货物。后ZS公司与HGS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向BL提供货物。

2013年,ZS公司负责人曾某某介绍LMD公司继续与BL公司合作,沿用之前的交易模式。即MLD公司取代ZS公司与BL公司进行贸易合作。此时,ZS公司尚欠BL公司2亿余元货物。后HGS公司交付的货物抵销的是ZS公司、HGS公司还是LMD公司的债务,由“三债务人”自行决定。

2013年下半年,“三债务人”对BL公司的负债迅速攀升,达4亿余元之多(下称:案涉债务;以BL公司为视角为:案涉债权),而后“三债务人”纷纷停止生产经营。

【春雷解案】

受BL公司委托,春雷所谋篇布局制定策略(见图十一)。

第一步:锁定债权——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两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①“三债务人”构成人格混同,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②担保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等等。

第二步:抽丝剥茧——通过执行,将“三债务人”资产状况查了个底朝天,遂启动衍生诉讼。

第三步:追担保人——冻结DDLC公司数百套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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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十一:曾案维权过程图

春雷所代理BL公司将“三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及关联人一并诉至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安顺中院),案号:(2019)黔04民初50号。曾案以合同纠纷引发的衍生诉讼,涉及关联公司及股东人格混同、股东董监高侵占公司财产、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多层法律关系。

安顺中院驳回BL公司起诉。

春雷所又代理BL公司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下称:贵州高院),案号:(2020)黔民终407号。

【裁判结果】

2020年7月27日,贵州高院裁定:指令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过努力,春雷所已为BL公司挽回部分损失。

【春雷解读】

一、关于重复起诉

禁止重复诉讼,即“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用列举的方式指出重复诉讼的三个条件,没有兜底条款。

“三债务人”一共欠BL公司4亿余元债务,其中ZS公司1亿余元,LMD公司3亿余元。在深圳中院的第1525号案中,BL公司主张对ZS公司的1亿余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在深圳中院的第2384号案中,BL公司主张对LMD公司的2亿元债权本金及利息,本案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是对LMD公司剩余的一亿余元债权本金及利息,三案关系如上图三所示,并不重复。

二、关于诉之结构

ZS公司破产案确认案涉债权是基于LMD公司与ZS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事实,ZS公司应当对LMD公司的案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案有多个诉讼标的,单就基础法律关系涉及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与案涉债权的破产申报,并非重复诉讼。曾案与ZS破产案当事人不相同,曾案没有起诉ZS公司,而ZS破产案是向ZS公司申报债权,LMD公司也不是ZS破产案的当事人。不通过曾案,就案涉债权BL公司无法申请法院对LMD公司强制执行。诉讼标的不同,曾案诉讼标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等,而向ZS公司申报债权是连带之债,即基于ZS公司与LMD公司人格混同而对LMD公司的债务承担的连带之债,基本归于侵权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更不相同,曾案没有起诉ZS公司,诉讼请求里也没有ZS公司。

贵州高院指定安顺中院审理,同时表明对于一个案件中解决多层法律关系的做法也是认可的。

案例8:JY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书罪自诉案(下称:王案)

【案情简介】

SJ公司为投标某项目,与JY公司签订《投标保证金协议书》后向JY公司缴纳500万元投标保证金。HM汽修厂与SJ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SJ公司未中标该项目,JY公司亦未退还保证金,HM汽修厂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SJ公司起诉胜诉后,JY公司仍未履行义务,SJ公司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成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①JY公司将其拥有的某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案涉土地),通过去名使案涉土地解封从而逃避执行。②(2017)川0106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民事判决书(2579)》)显示,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归JY公司与KY公司共同享有(JY公司隐名其中),后在处理案涉土地收益中,JY公司起诉KY公司后至少分得5785517.36元,案款除其他法院强制划扣外,有300余万元执行至成都中院法院账户。③(2018)川01执恢238号执行裁定书(下称:《执行裁定书(238)》)显示,JY公司从成都中院共获得300余万元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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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十二:JY公司案法律关系图

【春雷解案】

王案因工程项目招投标而支付保证金,后查明该项目或不复存在。在执行过程中,除了JY公司本身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成都中院执行也存在过错,或可申请国家赔偿。春雷所通过调查案情分析后,建议客户分两步:

第一步:追JY公司及其负责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JY公司为逃避执行通过去名等操作使得案涉土地解封,但《民事判决书(2579)》及《执行裁定书(238)》显示JY公司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隐名在KY公司名下),进而获得数百万元处置款——案涉土地的去名是JY公司与KY公司联手上演的金蝉脱壳。

从主观上来说,JY公司明知自己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履行,仍拒不执行甚至隐匿财产逃避执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单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下称:拒执罪)的,应采用双罚制,不仅要对JY公司判处罚金,还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以自然人犯罪处罚。SJ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未予受理后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第二步:申请国家赔偿

王案执行阶段和JY公司的其他获赔案件均由成都中院管辖,当JY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款项在成都中院的账户,而成都中院因执行失误没有将该笔钱划转给SJ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失的,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对于第一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下称:金牛法院)出具(2021)川0106刑初7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自诉人SJ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春雷所代理SJ公司上诉至成都中院,案号:(2021)川01刑终735号。

【裁判结果】

2021年11月5日,成都中院裁定:指令金牛法院立案受理。

【春雷解读】

拒执罪是指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单位和个人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解释》第二条规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设置拒执罪的价值除了维护国家司法秩序外,还需要突出和明确保护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核心和关键价值。拒执罪认定的要件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即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恶意通过转移资产、暴力抗法等方式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并且情节非常严重。

王案中,JY公司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通过隐匿财产等方式逃避执行,构成拒执罪。同时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当有证据证明拒执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利,且曾提出控告未予受理或追究其刑责的,也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案例9: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下称:刘案)

【案情简介】

刘某与TY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素有交情。2014年6月11日,因承建TY公司的某建设工程项目(下称:案涉项目)投标所需,征得黄某同意后,刘某用自刻的TM公司印章与TY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由TM公司承建案涉项目。之后,刘某联合其他人员向并TY公司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案涉项目无疾而终。在刘某等的一再催促下,TY公司潘某仅退还刘某等1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不退。因案涉项目未成,TY公司不愿追认刘某自刻印章之效力。

图十五:袁案法律关系图

【春雷解案】

刘案虽金额不大,因刘某等不愿牵扯到TM公司,有点小复杂。春雷所研究案情后,权衡利弊,选择以刘某名义将TY公司诉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下称:新化法院),要求其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新化法院受理,案号:(2019)湘1322民初5286号。

新化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的乙方系TM公司,刘某等不是适格原告,遂驳回刘某等的起诉。

春雷所代理刘某等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娄底中院),案号:(2020)湘13民终1504号。

春雷所认为,《施工合同》因TM公司未追认,刘某等与TY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由于《施工合同》因故无法履行,TY公司应退还刘某等履约保证金等。

【裁判结果】

2020年10月29日,娄底中院裁定:指令新化法院重新审理。

2021年3月17日,新化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2020)湘1322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刘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春雷解读】

1.私刻公章签署的合同权利义务归属。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给予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①行为人是无权代理;②代理行为在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③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④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看,代理人需要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且能够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如果相对人仅以一个加盖的假公章主张具有权利外观,是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20]的规定,无权代理实施的代理行为需要被代理人的追认,如果未被追认,那么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就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就应该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刘案中,刘某既非TM公司的员工,也无授权文件,刘某私刻TM公司的公章与TY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无权利外观,TY公司知道且认可刘某等人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无权代理的签订的合同,未被TM公司追认,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刘某等人承担,刘某等人有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

2.关于事实合同

事实合同,又称为合同的其他形式、默示形式或者事实契约,是合同的推定形式。《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21]承继了《合同法》相关条款的精神,在双方实际合作过程中虽然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但是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就已经形成事实合同。

建设工程领域挂靠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建筑公司主要靠借用资质收取管理费,但由于疏于管理,表面看承接项目遍布东西南北中,其每个项目的风险远远高于管理费。若挂靠这样的建筑公司,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或将被建筑公司其他债权人(譬如其他项目的业主、实际施工人、材料商、租赁商等)拦截,实际施工人苦不堪言。若以事实合同或可解决这一难题。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堂宏集团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下称:堂宏房地产分公司)与牟三青、四川鑫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鑫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581号}中,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承包方为鑫玛建设公司并加盖鑫玛建设公司的印章,但在承包方处签字的是牟三青,而牟三青不是鑫玛建设公司员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牟三青与鑫玛建设公司即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投标报名到竣工交付验收的相关手续均由牟三青自行办理,所需费用由牟三青自行承担,鑫玛建设公司向牟三青提供相应的企业经营和资质证明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此后,牟三青直接与堂宏房地产分公司、堂宏集团公司联系并交付工程,堂宏集团公司及堂宏房地产分公司也直接向牟三青提出要求并支付款项。由上述事实可以得出,表面上是鑫玛建设公司将涉诉工程转包给牟三青,实质上是牟三青借用鑫玛建设公司资质承揽堂宏集团公司的工程,鑫玛建设公司向牟三青收取一定管理费,因此鑫玛建设公司与牟三青之间不是转包关系,而是牟三青借用鑫玛建设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即鑫玛建设公司与牟三青为挂靠关系。而在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堂宏集团公司、堂宏房地产分公司知晓牟三青借用鑫玛建设公司资质承建工程,且认可由牟三青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因此堂宏集团公司与牟三青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堂宏集团公司与鑫玛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案例10:JY公司破产衍生诉讼案(下称:JY公司案)

【案情简介】

YD公司与JY公司签署一系列供货合同,后JY公司欠付YD公司货款200余万元,执行未果。经调查发现,JY公司曾豁免其关联公司YH公司2.3亿余元债务。JY公司与YH公司均为湖北某国有公司名下的子公司。

2020年12月14日,YD公司向YH公司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法院(下称:吉木萨尔法院)起诉该豁免行为无效。2021年1月6日吉木萨尔法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22]的规定将JY公司案移送至JY公司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法院(下称:猇亭法院)。后得知,猇亭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才裁定受理JY公司破产案。

图十六:JY公司案时间轴

图十七:JY公司案法律关系图

【春雷解案】

JY公司案重点是管辖法院的选择,为避免受地方保护的影响,春雷所建议在YH公司所在地新疆提起豁免行为无效之诉。吉木萨尔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的被告之一JY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一案已由猇亭法院受理,因此与之有关的民事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但从图十六可以看出,JY公司案起诉时间先于猇亭法院受理破产案,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于是,春雷所代理YD公司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昌吉中院),案号:(2021)新23民辖终34号。

【裁判结果】

2021年5月22日,昌吉中院裁定:由吉木萨尔法院管辖。

【春雷解读】

JY公司案管辖权的确立可谓迈出一大步。

1.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基本规定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确定了集中管辖原则,即破产申请一旦被受诉法院受理,那么所有围绕该破产企业的的民事诉讼,不论债务人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抑或第三人,皆应由该法院管辖。这样便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面科学的破产清算,保障破产事务的协调处理,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对破产企业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破产法》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属于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

2.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尚未审结的案件处理

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仅限于破产受理后提起的诉讼。如果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已经被受理破产申请以外的法院受理,并且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23]之规定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中止的目的在于给破产管理人一个缓冲期,以便其有充足的时间应诉。

篇幅有限,每一案例仅能点到为止,难以表达历经的艰辛与磨砺。伏案沉思,司法改革在路上。春雷所将不忘初心,砥砺前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2]见《刑法学》(第五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第1089页第二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陈家荣、范天铭与许荣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苏民终1388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3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8]《澳门继承法》

第二千零三十八条

(方式之指明)

订立遗嘱之普通方式分为公证遗嘱及密封遗嘱。

第二千零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

由公证员按公证法之规定而书写之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二千零四十条

(密封遗嘱)

一、由遗嘱人书写并签名、或由他人应遗嘱人之要求而书写并签名、又或由他人应遗嘱人之要求而书写并由遗嘱人签名之遗嘱,称为密封遗嘱。

二、遗嘱人不懂或不能签名时,方得不在密封遗嘱上签名,但不签名之理由须於核准书内载明。

三、在遗嘱上签名之人应於未载有其签名之各页上简签。

四、密封遗嘱应由公证员按公证法之规定核准。

五、违反以上任一款之规定,即导致遗嘱无效。

[9]《澳门继承法》

第一千九百九十四条

(特留份)

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

第一千九百九十五条

(特留份继承人)

特留份继承人为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六条【涉外继承】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0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版)》

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版)》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版)》

第九十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19]《国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2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