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今,微信已成为大众交流不可或缺的方式。2017年4月24日,据腾讯旗下企鹅智酷发布的《微信用户&生态研究报告》(下称:《报告》),截止2016年12月底,全球共有微信活用户8.89亿个,微信公众号已逾千万个,人均月度使用微信时间长达1967分钟,八成以上用户使用微信与工作相关。
近期,重庆一中院就全国首例微信公众号代认证纠纷案做出二审判决:解除原被告就涉案微信公众号代认证的委托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流量收益1.6万元。
一案激起千层浪,大家在津津乐道微信公众号带来的效益时,是否已关注其潜藏的法律风险呢?本期《春雷说法》将聊聊微信公众号那些事儿。
微信公众号类别及权属
微信公众号是商家或个人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可通过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等形式,向特定群体推送信息并进行互动。按申请对象及功能,微信公众号可分为订阅号、服务号、企业号三类。企业号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只有通讯录成员可关注;订阅号和服务号适用于个人及机构,可通过扫码关注。
据《微信公众号平台服务协议》(下称:《服务协议》)6.1条的约定:微信公众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可获得微信公众帐号的使用权,商家或个人对其注册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仅享有使用权。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运营涉及内容、推广、转化三大要素,可通过推送文章、图片、视频等信息,增加其关注数和阅读量,提高知名度并获得财产性收益。
微信公众号现存问题
多数内容涉嫌不当转载或抄袭
据《报告》,微信用户2016年度日均阅读公众号文章达5.86篇,微信已成为大众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当下微信公众号发送的内容,大多存在“1人原创,99人抄袭”、不适当使用他人作品及审核不严等通病。对此,2015年2月3日,腾讯公司发布《微信公众平台关于抄袭行为处罚规则的公示》,对公众号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若发现五次抄袭行为的,该公众号将被永久封号。
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可知:
1、微信公众号发送的文章属于网络文字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1]。
2、微信公众号发送文章,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侵犯该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2]。
3、微信公众号营运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传播其作品,应付报酬而未付报酬使用其作品,歪曲篡改其作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3]。
部分内容涉嫌造谣或传谣
2015年,肯德基使用6个翅膀8条腿的“怪鸡”、“烤熟的鸡肉有活蛆”等谣言在微信朋友圈流传。为此,肯德基公司将造谣的十个微信公众号告上法庭。2016年2月,上海徐汇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十个微信公众号所属的三家公司赔偿原告60万元人民币,并在腾讯、新浪、搜狐等门户网站的新闻版块刊登致歉信。
2017年6月5日,微信公众号“泰顺微聊城”发布“泰顺一乡镇街道轿车撞飞电动车,人腿分离,视频很吓人”的新闻文章,并附血腥惨烈的视频和图片,引发网民关注。泰顺交警经核实,当地并未发生该事故。该信息系王某为增加其公众号点击量,移花接木编造的虚假新闻。王某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泰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
微信造谣或传谣的内容大多涉及:食品安全、养生健康、灾害事故、荒谬谜信等。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4],《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5]等相关规定,微信公众号营运者及平台,若编造、散布谣言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将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为遏制微信造谣传谣等乱象,微信公众平台专门设立辟谣中心,引进专业的第三方辟谣机构,对平台中的谣言辟谣。目前,已有超500个第三方权威机构加入辟谣队伍,其中包括364家网警、32家网信中国系列帐号、5家中央级媒体等等。据2017年3月发布的微信平台谣言整治报告,微信平台对因谣言而被处理的公众号达4.5万余个,辟谣中心拦截谣言文章60余万篇。
广告呈泛滥之势
据悉,曾有70.8%的微信用户取消其已关注的公众号,“广告、软文、虚假信息较多”系最主要的原因。
传统媒体发布广告有着严格的资质要求,《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6]。在微信平台上,经认证的公众号可申请开通投放服务成为广告主。对开通广告主业务的申请,平台一般会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及反馈,审核通过后即可进入广告主功能的操作界面。
微信朋友圈哪些内容属于广告?据《广告法》第二条规定,“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即是一种广告的行为。无论是否涉及“费用”,只要是发布产品信息或服务,都属广告的性质。转发广告的人也属于广告发布者,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7]。
挂名认证及买卖公号
受个人不得认证微信公众号限制,自然人想申请公众号则只能采用委托企业挂名认证的方式。随着公众号数量井喷式增长,涨粉及变现难度加大,公众号交易市场应运而生。据统计,公众号“地下市场”已完成过亿粉丝交易量。据新媒体收购交易平台--“万易云”创始人魏娇娇介绍,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该平台已经完成5000万粉丝的交易量,单笔成交最高粉丝量高达2000万。
《服务协议》6.1条规定:“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挂名认证、买卖公众号暗藏法律风险。公众号权属争议,公众号卖方提供不实数据,卖方收钱后不给号,买方拿到号后不付款等纠纷时有发生。
微信公众号法律风险防范
平台运营者
传统媒体的文章作者应对其作品负责,期刊社将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就侵权作品等承担责任。在自媒体中,除公众号营运者应对其发布的内容承担责任外,平台运营者一定条件下也要对平台上发布的内容负责。
尽管我国对平台服务提供者就侵权作品是否承担责任,采取世界通行的“避风港规则”,但若平台服务提供者在被通知侵权后,未及时履行删除义务的,则将视为侵权,与直接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平台的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以保护用户信息、个人隐私及知识产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公众举报的不良信息、侵权信息。
公众号运营者
据国家网信办《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注册账号时,应当与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确保运营行为严格遵守“七条底线”的规定[8]。
1、发布文章时,要核实作品是否有著作权人。有著作权人的,应获得著作权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许可。
2、因微信公众号运营者转载文章不适用避风港原则,转载作品前,应核实作品是否有侵犯其它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是否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及商业秘密等其他利益。
3、转载文章时,不仅要如实署上著作权人,还应按著作权人要求,披露首发网站或者原文网址。
4、对未经核实的信息,不随意发布或转发。
普通大众
普通大众对公众号推送的文章,转发分享前应谨慎判断。通常情况下,转发分享公众号文章可视为合理使用,但出现以下情况,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转发分享的文章涉及侵权,若转发人主观存在过错、转发量巨大的,将被认定为帮助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
2、转发分享的文章系谣言类,若转发人能判断该消息系谣言的,将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3、转发虚假广告,若给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转发人需承担相应责任;后
果严重的,甚至将承担刑事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 事业单位;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7]《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8]《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注册账号时,应当与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信息真实性等“七条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