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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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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自改革开放以来,民间交流渐趋热络。然,频繁交流亦会导致跨地区纠纷和犯罪的发生,衍生出一方法院做出的判决,能否被他方法院认可并执行的相关问题。为保全胜诉方行使胜诉判决的权利,避免有心人士利用司法漏洞逍遥法外,本期《春雷说法》将专题探讨——两岸司法判决如何互相取得认可与执行。

大陆判决在台湾如何执行?

案例简介

2000年11月,浙江纺织公司(原告)委托台湾立荣海运公司(被告),运送学生校服到伊拉克,但该批货物在伊拉克的国家水运公司在无提单情况下被取走,造成浙江某纺织公司无法领到货款和退税款。该案经上海海事法院及上海高院判决,原告胜诉。

由于该案诉讼期间,立荣海运公司被长荣海运公司合并,长荣海运公司承受立荣海运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并须赔偿浙江纺织公司的损失。然而长荣海运公司在大陆并无财产可供执行,浙江纺织公司向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申请认可大陆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以执行其债权。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裁定认可上海海事法院及上海高院的判决,因此浙江纺织得以该判决对长荣海运公司的财产取得执行名义。

上述案例显示,大陆的民事判决在台湾只要具备一定条件,并履行一定程序即可被台湾法院认可并取得执行名义,其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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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判决在台湾认可的效力

依据台湾最高法院判决的见解,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的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只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的既判力,债务人自然得依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2项规定,以执行名义成立前,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对大陆判决追加被执行人

假设执行人取得执行名义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害时,执行人能否追加执行其他与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人?

由于台湾的强制执行规定,原则上执行人仅得对其原判决内的被执行人进行执行,而不包含原判决以外之人,因此,若执行人欲追加被执行人,自始不被原本大陆判决效力所及,执行人即使于台湾法院对该判决取得执行名义,也不得以之对其他与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追加执行。

债权人虽不得以原本大陆判决进行追加,但其可选择在台湾法院对其他与该大陆判决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人提起诉讼,在获得胜诉判决后对他们取得执行名义。

案外人异议审查

假设案外人对执行程序有异议,认为其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时,得依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5条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异议之诉。若债务人(即被执行人)也否认该案外人的权利时,案外人也得将其与债权人一并列为被告。

台湾判决在大陆如何执行?

案例简介

联匠公司向兆丰银行借款,由林伟修及吴秋冬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联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兆丰银行后将债权让与汇诚公司。截至1999年12月,债务尚有新台币7,494,676元未清偿,林伟修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准发支付命令,裁定林伟修向汇诚公司支付欠款新台币7,494,676元及违约金,并赔偿程序费用,该支付命令已于2014年4月21日确定。汇诚公司向江苏省苏州中院申请,认可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2014年)司促字第4747号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

苏州中院认为,台湾士林地方法院的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确定证明书及送达证书均由台湾公证部门公证,并经江苏省公证协会证明,其具有真实性。且该支付命令已送达并签收,该支付命令已被台湾士林地方法院确定。同时法院也未发现该支付命令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自2015年7月1日实施,下称:《最高院对台判决的规定》)第15条所列之不予认可的情形,故认为该支付命令具有效力,裁定该支付命令予以认可。

上述案例显示,台湾的民事判决在大陆只要具备一定条件,即可被大陆法院认可并取得执行名义,其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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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对台湾民事判决和仲裁的承认

大陆对台湾民事判决是否承认?

《最高院对台判决的规定》系最重要的判定依据。

其中第1条和第2条指出,台湾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因此,凡是和台湾的民事判决相当的文书,几乎都纳入认可和执行的范围。此规定扩展了可以认可和执行的台湾判决和仲裁的范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1条也规定,台湾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故经由法院认可后,台湾的仲裁裁决便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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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对于台湾民事判决及仲裁的执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及第237条,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此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追加被执行人

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得追加与原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至82条规定了十种主体得变更或追加的情形,像是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等。其他法律中亦有规定主体得变更追加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得追加夫妻为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亦规定得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之情形。

案外人异议

若于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案外人如果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若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因此案外人若对于台湾民事判决的执行有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以救济之。




[1]《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台湾)

第七十四条

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

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溶者,得为执行名义。

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申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使用之。

[2]《強制执行法》(台湾)

第十四条第二项

执行名义无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者,于执行名义成立前,如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也得于強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

第十五条

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力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权人也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第一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本规定。

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

(二)请求和理由;

(三)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六)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六條

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第七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第七十八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第七十九条

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八十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八十一条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