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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公证制度及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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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当下两岸的民事及经济交往日趋频繁与活跃,越来越多的民事行为及经济活动需要通过公证予以固定及证明。本期《春雷说法》将聊聊两岸公证制度及比较那些事儿。

公证机构的设立

大陆

1、设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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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交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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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审核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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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

1、台湾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有公证处;于必要时,得于管辖区域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又地方法院设公证分处时,应该报司法院核准。

2、民间公证人应在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司法院指定之地设事务所。

3、事务所的名称应载明:“###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或###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联合事务所(联合所名称为全部公证人姓名或其他文字)、或###地方法院所属候补公证人###事务所”等字样,并应悬挂载明事务所名称之标志。

4、若是经遴任仅办理文书认证者,其标志应加注“仅办认证不办公证”的八个字。

两岸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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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选任

大陆

1、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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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序

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台湾地区

台湾公证人分为法院公证人和民间公证人。

1、法院公证人选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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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间公证人选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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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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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业务

大陆

1、一般公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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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公证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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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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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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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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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文书的相互认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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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公证职业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

(二)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三)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五)开办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需要配备新的公证员的,应当依照《公证法》和司法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核、任命。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台湾)

第七条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定为真正。

☞ 《公证法》(台湾)

第一条公证事务,由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办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应设公证处;必要时,并得于管辖区域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

民间之公证人应于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区域内,司法院指定之地设事务所。

第二条公证人因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请求,就法律行为及其他关于私权之事实,有作成公证书或对于私文书予以认证之权限。

公证人对于下列文书,亦得因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请求予以认证:

一、涉及私权事实之公文书原本或正本,经表明系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书之缮本或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法院之公证人,应就具有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资格之一者遴任之。公证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为主任公证人,处理并监督公证处之行政事务。法院之公证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项资格之司法事务官兼充之。

第二十五条民间之公证人,应就已成年之中华民国国民具有(这个要改掉吗)下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经民间之公证人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

三、曾任公设辩护人,经铨叙合格者。

四、曾任法院之公证人,经铨叙合格,或曾任民间之公证人者。

五、经高等考试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业务三年以上者。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为民间之公证人:

一、年满七十岁。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四、曾任公务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

五、曾依本法免职或受撤职处分。

六、曾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八、受监护或辅助之宣告,尚未撤销。

九、因身体或精神障碍致不能胜任其职务。

第二十九条民间之公证人于执行职务前,应经相当期间之研习。但具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资格者不在此限。民间之公证人于执行职务期间内,得视业务需要,令其参加研习。

☞ 《司法人员人事条例》(台湾)

第二十三条公证人,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高等考试公证人考试或法制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者。

三、曾任公证人、提存所主任、登记处主任,经铨叙合格者。

四、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并任司法行政人员、法院书记官办理民刑事纪录或公证佐理员、提存佐理员、登记佐理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六、曾任司法行政人员、法院书记官办理民刑事纪录或公证佐理员、提存佐理员、登记佐理员五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提存所主任、登记处主任,应就具有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