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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也有“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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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3•15”,金融消费者能搭车吗?

先看一个案例:

A先生去年7月在保险公司购买一份保险理财产品,并收到保险公司交付的完整保险资料,保险合同于当年8月1日生效。后A先生对该保险产品产生质疑,其客户经理承诺没有问题,并在10月26日出具书面承诺该产品收益率为6.32%,今后收益率更高。同年12月,A先生向保监局投诉后收到保监局告知书,确认在此次保险销售中保险公司存在承诺高额收益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栏”非本人签字两个问题。那么,A先生能否凭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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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

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2013年修订的《消保法》增加若干适用于金融活动的消费者保护规则,如第二十八条提及的“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其对应的自然就是金融消费者。这相当于首次在立法上间接认可金融消费者的存在。

实际上,《消保法》对消费者也未给出明确界定,理论界一般按照《消保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发布《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虽对金融消费者享有的权利有详细阐述,但仍没有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明确定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12月14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下称:《办法》)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为“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2]。

华东政法大学何颖教授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金融消费者即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具体而言,第一,金融消费者在主体上限于自然人。第二,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应当是为生活所需[3]。生活性消费具有较广泛的外延,金融消费也应当涵盖其中,个人的金融消费是随着消费结构升级而出现的。照此观点,“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下位概念。《办法》[4]开篇就把《消保法》作为上位法之一,更印证了这一点。如此说来,金融消费者受《消保法》调整应无争议。

《辞海》对“消费”的解释是,人们消耗物质资料以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过程,是社会再生产的一个环节,是人们生存和恢复劳动力的必不可少的条件,而人们劳动力的恢复,又是保证生产过程得以继续的前提。生产决定消费,它为消费提供对象,决定消费的方式,并引起人们新的消费需求;而消费又反过来影响生产,促进或阻碍生产的发展。广义的消费还包括属于生产本身的生产消费[5]。消费的核心是消耗,即消费必然意味着财产减少,而大多数类别的(保险除外)金融消费却不是这样,财产减少的事谁愿意,都指望通过购买金融产品获利。结合投资、消费、进出口“三驾马车”的通常说法,金融消费更接近投资,只是属于散户的投资。买保险也是一种特殊的投资,万一保险事故出现后能获得保险利益。金融消费又具有无形化、专业化等特点,涉及到金融产品、服务而具备某些特殊的属性。或许这是并非《消保法》所有条款都适用金融消费者的原因。

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指导意见》首次从国家层面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具体规定,明确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行为规范,要求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我们可以将之与《消保法》中消费者基本权利的进行对比,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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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说,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下位概念,那消费者有的权利金融消费者就应该有,不然就成了“白马非马”。但为何《指导意见》中赋予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中并没有《消保法》中的批评监督权、依法结社权?当然,多出信息安全权,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该权利的确很重要。

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

A先生“退一赔三”看似金额不大,但一开先河,保险公司将不堪重负,接下来还有银行、证券公司、私募基金等,惨不忍睹……

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

1.“退一赔三”

“退一赔三”是针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在《消保法》第五十五条当中,适用该条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通常,认定欺诈一般有以下三个标准:

①虚假宣传是否已达到可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程度;

②消费者是否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③虚假宣传和“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是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服务,通常该行为是可以撤销的,并由虚假宣传方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2.金融消费者能否受《消保法》保护?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下位概念”,也不尽然。法官怎么看?

司法实践中,关于金融消费者能否适用消费者保护的相关规定存在争议,有法院认为金融消费者是一种投资行为,不符合《消保法》第二条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消费目的。例如,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下称:罗湖法院)审理的一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中[6],罗湖法院就认为购买股票是一种投资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接受证券公司的服务。同时,我国证券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规定购买股票是消费行为、受《消保法》的保护,证券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须承担双倍赔偿交易手续费的责任。因此,不适用《消保法》的调整。

也有法院持不同观点,认为对于金融消费者来讲,其投资的需求也是消费需求的一部分,购买低风险理财产品、为车辆投保等这一系列金融行为都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消保法》第二十八条把金融服务提供者也认定为经营者,因此,也应当把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当中。同样在上述案件的二审阶段[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根据《消保法》认为证券市场的个人业余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属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提供商的关系。证券公司单方下调佣金标准,未通知投资者,侵犯了知情权、交易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该问题上,深圳中院的认识比罗湖法院更深入、更到位。

金融消费者完全依据《消保法》维权在实践中有一定难度,若要利用《消保法》索赔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于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或许能给我们提供维权新思路。

3.《九民会议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有何指导意见?

《九民会议纪要》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8]首次提及金融消费者和《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的关系,第七十七条只规定“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不适用《消保法》第五十五条,其言外之意自然是除“高风险”的产品外则可适用《消保法》第五十五条。

若最高院此处的“高风险”是与产品风险等级相同的概念,那么包括“低等风险”、“中等风险”和“中高风险”在内的各类产品就都有可能引发《消保法》中的“退一赔三”。

回到开篇案例,购买的保险理财产品是否属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许是判断A先生能否根据《消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保险公司“退一赔三”的关键。

金融消费者如何防范风险

1.树立风险意识。

金融消费者虽也是消费者,但还不能完全按《消保法》维权。作为金融消费者,应当明确这一特殊消费行为不是花钱买享受,而是投资。“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应成为每一位金融消费者的座右铭。

2.把握投资原则。

既然是投资,一定要恪守正确的投资原则。著名投资大师巴菲特的10个投资原则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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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熟悉规则,谨慎投资。

《消保法》、《指导意见》只能保护您的合法权利,却无法保证每笔投资都获益。想要将风险降到最低,还得靠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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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借力专业,依法维权。

“车马未动,粮草先行”。投资前尤其是大额投资前请专业律师把关是控制风险的有利措施,但基于费用考虑,绝大多数金融消费者不会提前找律师。

出问题了,再不找律师,就不对了。《消保法》第三十九条[9]赋予消费者维权的五种渠道。鉴于金融消费的特殊性,聘请专业律师依法维权则尤为必要。

今日是我国第三十八个“消费者权益日”。近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全国银行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宣传周做出部署,要求各银行、保险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规范诚信经营,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和消费环境。广大金融消费者也应不断提高对金融保险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风险意识以及依法维权的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八条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2月14日发布)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本办法统称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3] 何颖。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定性及规范价值[J].财经法学,2016(01):34-43.

[4]《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2月14日发布)

第一条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等,制定本办法。

[5]《辞海》【第六版,上海辞书出版社】第2083页。

[6] 参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864号民事判决。

[7]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4548号民事判决。

[8]《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76条【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第77条【损失赔偿数额】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