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婚姻是家庭的最主要构建和衍生方式。常言道:“家和万事兴”。个人婚姻家庭关系和睦与否,与全社会的和谐稳定息息相关。
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民法典》[1]第五编婚姻家庭编章节条文虽不多,但重要性却不言而喻。该编以《婚姻法》[2]、《收养法》[3]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针对当前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作出修改和完善,回应了时代需求与民众期盼,为塑造健康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保障。
1.明确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概念和范围
《民法典》颁布前,无论是《民法通则》或《民法总则》,还是《婚姻法》、《继承法》等单行法,都未对“亲属”和“近亲属”的范围进行界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对“近亲属”做过定义,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含义亦有所区别。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4]在《继承法》第十条[5]和《民法通则》第十六条[6]、第十七条[7]的基础上制定,明确了婚姻法意义上的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范围。这是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第一次规定亲属的概念,同时还规定了近亲属的范围,并首次明确家庭成员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这三个概念内涵的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纠纷的过程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
首先,从法律上明确了亲属的范围和种类,亲属是基于配偶、血亲或姻亲而形成的具有特殊人身关系的人。
其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近亲属的范围,明确亲属中的配偶、上下三代直系血亲(父母、子女、祖父母及或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及平辈旁系血亲(兄弟姐妹)属于近亲属。近亲属是亲属中血缘关系较亲近的亲属。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8]相比,缩小了近亲属的范围。《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主要是规范可以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自然人的范围,主要是确定代理资格,故实践中确定代理人资格仍应以《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最后,这是首次将“家庭成员”作为法律概念予以界定,明确了家庭成员的范围。家庭成员是在同一家庭内生活、相互具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家庭成员以共同生活为核心特征,有亲属关系的人不一定是家庭成员,但家庭成员一定是近亲属。《婚姻法》部分条款涉及“家庭成员”,但并无范围界定,而“家庭成员”的范围却影响到法律责任的承担。譬如,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五条[9]规定,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家庭成员”范围界定不清的情况下,法律责任的认定就会存在争议。
2.疾病不单独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变为不如实告知可撤销
现行《婚姻法》第十条[10]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和确认婚姻无效的事由。《民法典》不再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和确认婚姻无效的事由,而是变更为当一方婚前未如实告知患有重大疾病,另一方受到欺瞒并认为损害其婚姻选择权时,有权利选择是否主动去否认婚姻效力[11]。该条赋予了患有严重疾病患者的伴侣选择权,如果对方患有重大疾病,且未如实告知,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但是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尚须配套的司法解释等进一步明确。
《民法典》的上述变动有重大意义:
3.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修改个人财产的表述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将其他劳务报酬和投资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这比《婚姻法》规定的范围显著扩大,在法律层面确认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思路。此次修改将现实中已形成倾向性意见的观点提升到法律层面,意味着婚后任一方因劳务取得的报酬都是共同财产。投资收益既包含婚后投资收益,也包含婚前投资的收益。比如婚前财产中的房产出租产生的租金、出售取得的投资收益,或者婚前财产中股票在婚后取得的投资收益等。
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起修改的还有个人财产的范围。关于夫妻一方因遭受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其他原先争议较大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赔偿和补偿费用也可以算作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仅将一方因遭受人身损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赔偿和补偿纳入个人财产范围。另外,因投保意外险受到意外伤害而获得的保险理赔金,因投保重大疾病保险而获得的疾病理赔金等,因侵权受伤害获得的补偿款等也可以算作个人财产。
4.确立夫妻债务“共债共签”
关于夫妻负债,《婚姻法》第十九条[12]、四十一条[13]只是笼统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夫妻负债问题上发生过观点的摇摆。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14]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诞生有着特定的社会背景,即当时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的夫妻联手坑债权人的情况。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15]。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制定了第二十四条。此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作为裁判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法律依据,破坏交易安全的行为得到遏制,市场秩序得到有效保护。
然而,随着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剧增,涉及夫妻债务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缺陷日渐显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夫妻债务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对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确立了“共债共签”规则。该规则基于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即未经民事主体同意不得为其设立法律上的负担或处分其权利。从更深层次来说,该规则体现了对人的基本尊重。婚姻的历史发展呈现一个基本趋势,即从“夫妻捆绑主义”到夫妻各自平等独立但协作的个人主义,婚姻中个体的意志与人格应获得尊重。《夫妻债务解释》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回应了民众长久以来的重大关切,为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和稳定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18]。
从施行效果看,《夫妻债务解释》总体上能够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各方面总体上赞同。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夫妻债务问题上基本沿用了《夫妻债务解释》的规定和精神,使之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既避免了夫妻双方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又避免了夫妻一方离婚时被高额负债。
5.设立离婚冷静期
按照《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在双方就对子女抚养、财产适当处理等达成一致协议的前提下,当天就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完成离婚手续。《民法典》让自愿离婚变得困难。《民法典》首先规定双方应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且亲自到场办理离婚登记申请,这与《婚姻法》规定基本一致。紧接着,《民法典》在离婚登记申请后增加了30天“冷静期”。30天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最后,若双方均无反悔,双方须在30天“冷静期”届满后再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从立法本意而言,《民法典》设立离婚冷静期意在为自愿协议离婚的当事人提供法定的缓冲时间,促使当事人冷静思考进行妥善抉择,减少因冲动或过度自由引发的草率离婚,完善离婚制度,稳定婚姻关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民政部门数据,2019年全国婚姻登记机关共办理结婚登记947.1万对,离婚登记415.4万对,离婚夫妻连续4年突破四百万[19]。
同时也有人认为“离婚冷静期是以极少数人的婚姻问题强迫绝大多数人为此买单,闪婚闪离、草率结婚离婚的人不足5%,大多数人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决定婚姻大事的。所以法律不应该用少部分人的情况一刀切地对待整个想要离婚的群体”[20]。离婚冷静期除了前述增加真正想离婚的人时间成本和离婚难度外,还可能会产生以下负面效果:可能促使未婚人群对于作出结婚决定更加慎重,甚至可能使未婚人群远离婚姻。最后,有部分当事人因拒绝离婚冷静期而倾向于选择诉讼离婚,这会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
总之,离婚冷静期条款能否取得立法者预期的效果需要未来一段时期的实践来检验。
6.细化子女抚养权归属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21]。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哺乳期”改为“两周岁”,并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哺乳期”的表述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个体差异较大。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满足法律的规定,不得不缩短或延长“哺乳期”的时间。《民法典》吸收了以往的司法裁判规则,更为合理地确定抚养权的认定标准,更有利于保护儿童和妇女的身心健康。
另外,鉴于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已有一定自主意识,在抚养权问题上应当尊重他们的意愿。《民法典》增加了一条规定: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民法典》“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等相关规定,将儿童优先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贯彻落实到父母离婚子女抚养权的问题上,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和身心健康成长具有重大意义。
7.在离婚分割财产中正式确立“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照顾无过错方”[22]。事实上,在《婚姻法》2001年修订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一般都遵循《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确立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较好地保护了无过错方的权益。
但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23]只明确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原则,并没有吸收《离婚财产分割意见》中“照顾无过错方”的规定精神。加之《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有限,且举证困难(下文详细论述),在“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上甚至有一定程度的倒退。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24]正式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这种修改对学术界保护弱者权益的呼吁进行了回应,受到大家的普遍认可,也为法官在今后处理有关案件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8.扩大家务劳动补偿适用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条[25]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以保障弱势方的利益、实现平等原则下对弱势方的保护,但该制度以实行分别财产制作为前提,忽视了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是主流的客观现实,将家务劳动补偿从主流的共同财产制中排除出去,极大地限制了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基本成为看上去很美的空文[26]。这种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状态,不仅极大地浪费了立法资源,也使得稳定家庭关系、维护和睦亲属关系的立法初衷以及民众对法律的期待利益和愿望落空。
据联合国统计司和提高妇女地位司数据,在大多数国家,妇女无论是否就业,都承担着主要的家务劳动,尤其是照料子女及其他家人。在发达地区,2/3至3/4的家务劳动由妇女承担。2001年第二期中国妇女地位调查资料显示,中国的城镇妇女每周花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平均是21个小时,比男性的8.7个小时要多近两倍,而她们中的大多数与男性一样是全职工作者[27]。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家务劳动补偿扩大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也是多年来众多学者孜孜以求的结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这一规定,弥补了《婚姻法》中的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措施的不足。今后,不管是约定财产制还是法定财产制,只要一方在婚姻中承担较多的家庭义务,都可以将其所做的家务贡献折合成离婚补偿。《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从基本法的角度承认了无酬家务劳动的价值,促进家庭成员、整个社会认识到家务劳动的贡献。
9.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法》2001年修订的一大亮点就是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28],当时各界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给予厚望,认为其对维护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但是,《婚姻法》2001年修订后实施至今已近20年,据统计,要求过错方进行离婚损害赔偿而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寥寥无几。其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条件过于苛刻,无过错方要想举证证明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情形相当困难。同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也较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足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难,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29]。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现有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了兜底性条款,即“有其他重大过错”,以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提升制度的效用。但是,仍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兜底条款的具体内涵,便于法官执行。
10.修改完善收养制度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收养做出以下修改完善:
11.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婚姻关系中,可能涉及到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根据夫妻一方提供的“必要证据”及对方提供的反驳证据、对亲子鉴定的态度等,作出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推断。《民法典》将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吸纳进来,在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民法典》以立法形式,规范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之诉,提高了立法层级,同时将提起诉讼的主体,由夫妻一方变更为父母,确认了非婚生子的父母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
考虑实践需要,也赋予成年子女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成年子女只能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限制其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有助于避免成年子女逃避赡养义务。对于成年子女来说,无论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父母都已经完成了对其抚养教育的义务,其应该履行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规定成年子女不可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填补了借诉讼逃避赡养义务的漏洞,公平对等的维护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1]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同。
[2]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下同。
[3]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下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15] “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维护健康诚信经济社会秩序”,《人民法院报》,2017年03月01日,第4版。
[16] 明鹊,“‘反24条’联盟:近百妻子因前夫欠款‘被负债’,结盟维权”,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527334
[17] 但淑华,“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之反思”,《妇女研究论丛》,2016年06期,第66-72页。
[18] “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司法政策”,《人民法院报》,2019年01月07日,第4版。
[19] “民政部:去年全国结婚登记947.1万对离婚415.4万对”,
http://www.chinanews.com/gn/2020/01-19/9064093.shtml
[20] “人大代表蒋胜男:建议民法典草案删除’离婚冷静期’”,网址:http://www.bjnews.com.cn/news/2020/05/19/729097.html?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0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6] 吴晓芳,“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和修改条文的解读”,《人民司法》2020年第19期。
[27] 夏吟兰,“对中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社会性别分析——兼论家务劳动的价值”,《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9] 吴晓芳,“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和修改条文的解读”,《人民司法》2020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