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纲举目张,统领全典——《民法典》春雷解读之总则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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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的诞生,标志着新中国从民事单行立法迈入民法典时代。总则编作为《民法典》的开篇和总纲,更是意义非凡。总则编对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进行规定,归纳出各分编的共同要素,体现了整部《民法典》的构架及逻辑体系,以其基本原则、价值理念统领各分编的运用,是民法规范的长生之源。

一、权利保护的总篇章

《民法典》总则篇作为权利保护的总篇章,就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作出规定,抽象总结出民事领域的共通性的规范,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和民事权利体系的基本框架,为各分则编的展开奠定了基础,翻开了“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民法典的第一页。

《民法典》开编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奠定了《民法典》的整体基调,德治法治相得益彰。

《民法典》总则编体系科学、内容全面、层次清晰。各分编都与总则协调,并以其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原则、理念为基本的指导,从而形成价值融贯、规则统一、体系完备的民法典。各分编以总则编所确认的物权、合同债权、人格权、婚姻家庭中的权利、继承权的确认和保护为内容,分别形成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并以侵权责任编对权利的救济为民法典的结尾,通过对各项民事权利提供立体保障,发出了权利保护的强音。

二、总则编的历史沿革

我国《民法典》编纂分两步走,第一步先编纂总则编;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再形成统一的《民法典》。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启动《民法典》编纂,先行制定《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基础上,系统梳理总结有关民事法律的实践经验,提炼出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则,从而形成《民法总则》,即《民法典》总则编的前身。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后,《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

从结构和内容上来看,《民法典》总则编和《民法总则》基本保持不变,共由十章组成,共计204条。各章分别是: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七章代理,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九章诉讼时效和第十章期间计算。

三、各章概述及变化亮点

第一章 基本规定

★ 内容概述

本章按照潘德克顿式立法技术,形成了统领总则其他章节的一般内容。明确了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法律渊源等法律解释适用的基本前提。

★ 变化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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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然人

★ 内容概述

坚持民法的人文关怀,具体落实了主体平等、保护弱者等原则。调整了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降低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门槛,强调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丰富完善了监护制度,以实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实体和程序相结合、司法自治和国家强制相结合等原则。

★ 变化亮点

1. 胎儿权益的保护力度加强,胎儿有权继承遗产、接受赠与。

本章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典》在实质上扩大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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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监护制度得到完善,形成“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补充”的体系。

本章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同时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遗嘱指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和监护人有争议时的处理方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等这样的兜底条款,完善了中国当下的监护制度和体系,更好的解决了失独老人、孤寡老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监护问题,使得民生更有保障,满足人民群众对于养老问题的担忧。

3.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从十周岁降至八周岁。

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及生活条件改善,少儿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有了飞速增长。无论从社会青少年犯罪率的激增或是科学角度,降低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都有着极大的意义。

4. 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

就未成年监护而言,首先,有父母在的,原则上应当由父母作为监护人;其次,如果父母死亡,父母监护人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民法典新增遗嘱指定、协议确定与书面确定监护人方式,来保护子女权益。就成年人监护而言,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加入了监护范围进行保护,包括因精神障碍及年老、疾病等原因导致辨识能力不足的成年人,有利于应对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好地保护老年人及弱势群体权益。《民法典》还明确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个人意愿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第三章 法人

★ 内容概述

将法人总体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明确规定了捐助法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等,分类规定其成立条件、组织管理要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立了法人人格否认、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等的一般规则。

★ 变化亮点

1. 法人制度的充分革新。按照法人设立的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直接分成了三类:营利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和特别法人,形成颇具中国特色的法人制度。

◇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 特别法人则是指: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委会、村委会被赋予法人资格,意味着其可以独立签订合同,遇上纠纷,可以独立地起诉、应诉打官司。[1]

此种变化既是对《民法通则》法人类型的突破和创新,又保持了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更加科学的分类,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又可以立法来推动社会团体组织体制的改革。

2. 营利法人一节中,增加了公司的新设、合并、分立、终止、解散、清算和破产的相关内容,以及第八十三条[2]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前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所体现,《民法典》将其纳入是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的融合。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独立成章,设立了非法人组织的成立要件,明确了设立人的无限责任,建立了非法人组织对法人设立的参照适用规则。

《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明确: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并在第一百零四条[3]及第一百零五条[4]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承担及解散情形。这些规定既是对慈善机构、信托机构的法律约束,明确其法律责任的承担,又能促进其蓬勃发展。

第五章 民事权利

★ 内容概述

本章是对公民和法人所享有权利的概述,内容更加集中和清晰,突出权利保护的全面性,宣示了私权神圣原则,区分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类型,规定了自然人专享的一般人格权,建立了动态开放的民事权利类型体系。强调保护个人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建立了权利行使的一般原则:自愿行使原则、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 变化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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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 内容概述

“民事法律行为”不再要求民事法律行为以“合法性”的要件,将意思表示独立成节,承认决议行为,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合并,规定了通谋虚伪表示、隐藏行为,新设了第三人欺诈、第三人胁迫。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兜底性规定。基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再“可变更”。

★ 变化亮点

1. 本章节中对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较《民法通则》有了很大的变化,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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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的行为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和认可,是对其权利的维护。

第七章 代理

委托代理作为代理规则的主要规定,包括了如何进行委托、代理;转委托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和法律后果承担,其法律设定是在完全尊重司法自治和意思自由的基础上进行规制,满足了民商事交易主体日益增长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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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兼容了直接代理、间接代理,承认了职务代理,承认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为效力待定行为。将无权代理的赔偿范围限制在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限度内。

法定代理主要是规范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的代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

第八章 民事责任

★ 内容概述

“民事责任”明确了连带责任的例外性,确定了内部责任的分担方式以及追偿权,规定了责任竞合和多样化的责任方式;将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规定为免责事由;创新性地规定了见义勇为、自愿救助和英烈条款。

★ 变化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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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结合中国国情以强行法的方式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立场规定了诉讼时效问题,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删除了短期时效的相关规定;规定了特殊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列举了若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及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均是对青少年起到了更好的保护。

第十章 期间计算

本章和旧法相比没有过多变化,仅将《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5]删除,并调整至《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和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四、未来展望

1. 加强立法

在《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相关规定还比较抽象,比如成年监护制度、见义勇为免责条款、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这些法条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去适用,还需要后续的司法解释等立法工作与之跟上;在不断的探索过程中,将《民法典》条文规定落实到解决实际问题、维护民生稳定上。对于法条的深入理解与适用,需要更多的学理研究和实务层面上的摸索。

2. 加强普法教育

讲清楚和实施好民法典是当前工作的重心,而《民法典》总则编作为《民法典》提纲挈领之作,也是和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最息息相关的一编,更值得人民群众的学习。

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学好《民法典》总则编,更有利于分则编的推广学习。在总则编重点学习为主,分则编学习为辅,才能在人民群众的意识中搭建起系统的《民法典》体系。这也正是多位法学前辈们呕心沥血编纂《民法典》,使散落的单行法汇成系统性的《民法典》的意义之一。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美好生活,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最终促进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




[1] 《民法总则》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2] 《民法典》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民法典》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 《民法典》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 《民法总则》

第二零五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 包括本数;所称的“ 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零六条本法自二零一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