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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 契约平等 契约守信——《民法典》春雷解读之合同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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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典化”时代的到来,合同规范不再以单行法的形式规定,而是融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中,成为合同编。合同编共三分编、二十九章,计526条的体量,几乎占据《民法典》的半壁江山,与其他编共同组成一部价值融贯、规则统一、体系完备的《民法典》。

一、合同编概述

合同作为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历史悠久且在社会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人的一生中可能不会与刑事犯罪有关,却几乎每天都在合同的世界里来来往往,大到企业间的大宗贸易,小到乘地铁、点外卖,都离不开合同的订立、履行或解除。

(一)合同编的前世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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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编修订亮点及意义

合同编在内容上传承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华之处,对其中不足进行了修改与完善,还在民生与经济发展方向新增了相关条款;在体系上与民法典总则部分相呼应。

1. 建立了更加完整的合同规范体系

民法典合同编是合同领域的基本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当前社会经济生产生活的新变化,为这些新需求、新方式提供明确的法律规制。在吸收和借鉴合同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合同编形式更加完整,并进一步完善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了商品和要素的自由流动等合同制度。

2. 建立了更具时代性的合同制度

法律是时代精神的体现,合同编透露着鲜明的时代性。不仅对典型交易方式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与漏洞填补,还针对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迫切需要,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订立规则,增加了电子合同的履行规则;关注百姓日常生活的权益保护,新增物业服务合同,其中涉及业主知情权、共有部分收益情况报告、规范业主的单方解除权等内容;新增预约合同,满足对预约购房等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制;禁止高利放贷,有利于推进公平放贷,维持社会经济秩序,解决因高利放贷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密切连接社会热点问题,回应了高铁霸座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实践中常见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长期被忽视的制度进行了全面规定等等……

民法典合同编充分考虑了近年来社会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新矛盾,从法律角度进行规制,更好地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内容上体现了时代特点,建立了更具时代性的合同制度,为维持社会的交易秩序保驾护航。

二、合同编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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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则部分的继承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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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名合同到典型合同

合同编第二分编为典型合同,改变了法理上“有名合同”的措辞,主要内容仍然来自于合同法的分则部分。合同编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新增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四种典型合同,原居间合同改名为“中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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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准合同的归纳

合同编的第三分编是新增内容,规定了两种准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原本是在《民法通则》中分别以一条内容概括,在合同编中则是分别以独立成章的形式出现,为第二十八章和第二十九章。

三、合同编通则变化及亮点

(一)形式变动

由于合同也是民事行为的一种,合同编删除了原合同法总则的部分内容,将其融入到总则编的规定中。如合同基本原则的一般规定融入到总则编第一章;关于可撤销合同及部分合同无效情形,融入到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和无效条款中,同时删除了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仅保留了“违反法律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无效”三种法律行为无效情形;关于代理权的规定,融入到总则编第七章代理中;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合同也在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中一并规定。

(二) 实质调整与变动

民法典的编纂正处在工业文明向信息文明转换的时期,合同编的改动也体现了信息化带来的合同规范的改变。合同编新增了通过互联网发布要约时订单提交成功时间即为一般情形下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对于要约邀请增加了债券募集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宣传三种有代表性的方式;融合了《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新增了电子合同履行的细节问题;新增了连带债权、连带债务、按份债权、按份债务一系列规定。

四、合同编分则变化及亮点

(一)保证合同--“战友”变“替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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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解读

《担保法》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推定当事人采用了连带保证方式,对于保证人来说或许略显不公。《民法典》将此条修改,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推定当事人采用一般保证方式,结合司法实践中保证的适用情形,显得更为合理。

★ 修法意义

保证常见于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合同中,债权人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物保或人保,以确保自身债权得以实现。一般人对于保证的理解大多为“债务人不能还款时,保证人需承担责任”,此处的不能还款,是指上文所述“不能清偿”的情形,保证人一般认为自己是债务人的“替补”,而不是“战友”。民法典合同编对于本条的修改,在探求当事人内心真意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之间作了良好的平衡,更显法律之公平正义。

★ 走进生活

就保证合同而言,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都需要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特别是大额债权相关的保证合同,对于合同当事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越明确,越有利于防范纠纷的发生,即使发生纠纷,也有明确依据进行解决,防患于未然总是成本最小的维权方式。

(二)租赁合同--遇到二房东不要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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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解读

关于转租合同的效力问题,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并未规定出租人可以在六个月内以其不同意转租为由主张转租合同无效的内容,这意味着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并不会导致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只是赋予了出租人一个有行使期限的解除权。转租合同有效时,即使出租人解除了原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次承租人无法继续对租赁物行使权利,此时次承租人可以以合同违约为由向承租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而不需要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承租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关于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存在两个方面的改动。第一方面,明确了代为支付金额抵扣租金的方式。将“折抵”改为“充抵”,即全额抵扣、多退少补,避免了“折抵”一词带来的歧义。第二方面,明确了次承租人维权的范围和方式。旧法中对于次承租人代付的租金及违约金规定的是“折抵”或者“追偿”;新法中对充抵租金的部分和超出部分分别作了明确规定,次承租人维权的方式和以不同方式维权的范围也就变得明朗起来。

★ 修法意义

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的效力一直存在矛盾之处,法学界也一直对地方法院司法实践和域外立法模式进行了诸多探讨。诸多学者认为应当参考德国民法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订立合同的负担行为仅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导致物权的转移,确定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为有效合同,从而消除理论与实践中的困惑,也可以契合无权处分行为的立法趋势。民法典合同编对于转租合同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租赁合同中常见困境的解决方法,对于合同规范体系的完整性具有重要意义。

★ 走进生活

行于纷繁复杂的社会中上,几乎每个人都会成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出租人,为避免自身利益损失,承租人违背出租人意愿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出租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否定承租人的转租行为,否则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作为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确定所租房屋是由所有权人出租还是由承租人转租,如果是由承租人转租,应确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转租,关于租赁期限、违约责任也须注意,以免造成自身损失或陷入维权困难的境地。

(三)物业服务合同--物业与业主的“博弈”乱象成为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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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文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对物业服务过程中最常见的纠纷进行了规范,前两款明确了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明确了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费时物业服务人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物业服务人第一步催告业主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的仍未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三款对物业服务人的催交物业费方式进行了限制,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保障了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

★ 立法意义

物业服务合同的立法体现了法律对民生的关注。合同编新增物业服务合同专章弥补了旧法未对物业服务合同进行规定的不足,从法典的用词“物业服务”可以看出法律对物业合同的定义是服务合同而不是管理合同,也体现了法律对物业服务的认可。《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平衡,既保障了业主的日常生活权益,也明确了物业服务人员的救济途径,对解决物业服务纠纷提供了明确指引。

★ 走进生活

生活中关于业主拒交物业费、物业停止供水、供电的新闻并不少见,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双方争执不下,权益双双受损。民法典施行后,业主不能再以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由拒不支付物业费,物业方也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四)中介合同--再也不担心被“跳单”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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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文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 法条解读

中介合同的前身是居间合同,《民法典》将中介合同定义为“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合同法》中,并没有关于委托人“跳单”的规定,但“跳单”现象却层出不穷。《民法典》施行后,此类行为便得以约束,即使委托人与买方通过中介提供的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取得联系后,绕过中介直接订立合同,也应向中介支付报酬。此条规定让中介人在被“跳单”的情形下依然有明确法律依据获得报酬。

★ 立法意义

合同编对绕过中介私下订立合同这一行为的约束,体现了法律对付出实际劳动的中介人的保护,否定了私签合同的不诚信行为,也体现追求自身利益不应损害他人利益的立场。

★ 走进生活

网络科技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信息充斥在我们周围,加之生活节奏的加快,现代人越来越重视自己的可支配自由时间,更加倾向于将收集和筛选信息这类耗时耗力的工作交给中介人员。我们最常见的中介合同就是房屋买卖或租赁的中介合同,而卖家与买家通过中介取得联系再私下订立合同,意图节省一笔中介费的情形也不少见,以后此种乱象将有明确的解决之道。

(五)保理合同--典型合同中的“后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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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文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法条解读

《民法典》新设保理合同专章,对保理合同的形式、内容以及某些保理业务的开展规范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保理业务的范围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用于保理业务,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考虑到未来付款义务存在不确定性,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这类法律与行业规范的冲突部分还需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进行解释。《民法典》还明确规定保理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 立法意义

我国保理业务已发展数年,但由于缺少统一规范,在实践中难以实现统一监管,合同编对保理合同的专章规定不仅使保理合同有了高层次立法,为保理业务中常见的伪造应收账款纠纷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合同编将保理合同写入法律规范,有助于融资市场的健康运行,有助于解决现存的企业长期依赖银行贷款的融资结构,有助于从事融资业务企业的良性竞争,对我国经济稳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 走进生活

在我国大力发展经济的时代背景下,保理业务蓬勃发展,保理业务基于真实贸易背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为实体企业提供了综合性的金融服务,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题,拓宽了中小型企业融资渠道,能够吸引更多金融机构、市场资金参与保理业务,为破解企业融资难题提供了一个新的、有保障的长效解决思路。

(六)准合同部分

1. 无因管理条款——热心不再“错付”

宋代陈元靓在《事林广记·卷九·警世格言》中作:“自家扫取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引申到现代,就是不要轻易插手他人事务,但每个人不仅是独立的个体,还是这个温情社会的一份子,正因为社会的温度,我们的存在不只是生存,而是生活。合同编将无因管理纳入准合同部分,明确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并且分别规定了无因管理的不同情形中管理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给双方以法律保障。

2. 不当得利条款——民事维权的最后一道防线

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转错了怎么办?不当得利条款来帮你!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所谓没有法律根据即没有物权上的依据,也没有债权上的依据,如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售货时多收货款等等。合同编在准合同部分加入不当得利条款,规定了不当得利及其例外情形,一般情形下受损失人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即使得利已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受损失人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但在受损失人自愿给付和得利人不知自己不当得利且取得利益已不存在的。由此可见,即使是不当得利,受损失人也有可能无法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大家在生活中还是要防手抖、防粗心,避免遭受损失。

五、合同编未来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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