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下称:《修改决定》),其中最受人关注的就是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由24%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小小调整,牵动千万家。您看懂了吗?
《修改决定》一发布,不少媒体纷纷以15.4%博人眼球,譬如新浪财经的《重磅突发:15.4%!最高法确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1],又譬如腾讯网的《高利贷设定新标准15.4%,法院正执行的高利贷案件要以哪个为准?》[2],似乎最高院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从24%降至15.4%,其实不然。
《修改决定》只是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由固定的24%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的四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非固定不变,其由中国人民银行(下称:央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3.85%,并不表示将来会一直维持在3.85%,甚至完全有可能突破6%,高于之前规定的24%上限。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又名贷款基础利率(Loan Prime Rate,简称LPR),是商业银行对其最优质客户执行的贷款利率,其他贷款利率可在其基础上加减点生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源于美国的最优惠利率(即Prime Rate)。1929年大萧条时期,企业大量倒闭,但银行业资金过剩,部分商业银行开始降低信贷标准,压低贷款利率,把一些资质差的企业纳入贷款目标客群。这导致银行不良贷款率进一步恶化,甚至造成银行纷纷倒闭。为防止恶性竞争,美国出台相关法规,其中一条就是最优贷款利率(Prime Rate)。如今,美国的最优贷款利率主要用于中小企业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及消费贷款等对银行依赖较强的资金业务的定价基准[3]。
2013年7月,为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我国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由于不少银行尚未具备定价能力,若没有一个参考的贷款利率,容易诱发市场定价的混乱,造成非理性定价,央行随后在2013年10月创设了贷款基础利率[4]。
2019年8月16日,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提高利率传导效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央行就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发布公告。在改革之前,贷款基础利率由10家银行组团报价生成。从2019年8月开始,报价银行团增加到18个,覆盖大型国有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农商行、外资行及民营银行,有效增强贷款基础利率的代表性。同时在报价原则、形成方式、期限品种、报价行、报价频率和运用要求等六个方面对LPR进行改革,并将贷款基础利率中文名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为: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前,各报价行以0.05%为单位增量,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交报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算术平均,并向0.05%的整数倍就近取整计算得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当日9时30分在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央行网站公布。2019年8月20日,央行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包括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品种[5]。
表:2019年改革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被司法机构采用,最高院2019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规定[6],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历次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变迁
(二)三个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均未脱离四倍利率规则
《借贷意见》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借贷规定(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者显然遵循四倍利率规则。《借贷规定(旧)》改变了《借贷意见》“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转而以24%的固定利率为受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但是仍然没有脱离四倍利率规则。
在《借贷规定(旧)》正式颁布前,央行最近一次发布贷款基准年利率是2015年6月28日的4.85%。据央行统计数据,自2002年2月以至2012年7月的10年间,尽管贷款基准利率存在一定的波动,但总体维持在5%-7.5%的水平内,基本保持在6%左右。同时,自2012年7月至起草《借贷规定(旧)》时,央行也再未对其贷款基准利率作出调整。由此,最高院认为6%的贷款基准利率在较长一段时期内保持稳定,因而将依据四倍利率规则的确定数额作为未来立法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之参考[10]。最终,最高院在《借贷规定(旧)》中正式将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设定为24%。可见《借贷规定(旧)》还是参考沿用了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借贷意见》确立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从前述《借贷规定(旧)》中24%上限的由来来看,《借贷规定(新)》中“四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可以被视作是《借贷意见》的“最高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回归”。
另外,四倍利率规则不仅被应用于司法裁判领域,同样被应用于金融行业行政监管领域。2001年4月26日,央行办公厅在《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中再次明确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02年1月31日,央行在《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 [11]。
事实上,尽管四倍利率规则长久以来被司法机关和金融行业主管机构采用,但其由来并未有官方的说明,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未有较权威的解释。江平教授回忆《民法通则》起草时说:“在当时,有人问多少算高利贷,银行回答说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算高利贷[12]。”因而,对四倍利率规则合理性的质疑一直存在[13]。
贺小荣法官在新闻发布会详细指出了此次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的五个原因:
笔者认为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深入探讨此次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必要性。
(一)民间借贷高利率威胁借款人生存
有学者将民间借贷分为建设性的民间借贷和毁灭性的民间借贷,并认为建设性的民间借贷在推动我国小微企业成长和创新方面发挥了比银行体系更为突出的价值,而毁灭性的民间借贷则对小微企业成长和创新带来长远伤害,认为真正具有建设性的民间借贷应当是低息的、服务生产经营的[14]。
过高的民间借贷是毁灭性的民间借贷。过高的借贷利率抬高了企业融资成本,在利润率低于贷款利率的情况下,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甚至会有金融风险。面对高企的债务,企业资金链一旦断裂,容易出现违约,导致民间借贷纠纷频繁发生。以民间借贷发展较快的浙江为例,2006 年至2018 年,浙江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从3 万多件增长至20 多万件[15]。
另外,对于借款人来讲,投资实业需要承担高昂的资金成本,不如将投资实业的资金用于放贷,资本的逐利性会引导资金流向更容易赚钱的民间借贷渠道,进而出现社会资金“脱实向虚”的现象。
(二)民间借贷高利率可能衍生
暴力催收等违法行为
有观点认为,法律规制的重点应当是债务催讨行为,而不是利率[16]。诚然,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并不必然导致暴力催收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是暴力催收往往与高利率不能脱离关系。近些年来,有不法分子铤而走险,有关“套路贷”“虚假贷”“涉黑涉恶贷”的新闻频频发生。企业和个人因为正常经营和生活而想获得资金补充,但无法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融资,不得不转向民间市场进行借贷,进而承担高额利息。为此企业和个人有增加债务违约的风险,在债务催收过程中甚至引发刑事案件及社会稳定问题。最典型的当属入选“2017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的“于欢故意伤害案”[17]。
(三)《借贷规定(旧)》中
24%上限已脱离客观实际
正如前文所述,无论是《借贷意见》的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还是《借贷规定(旧)》的24%,都是锚定或参考了贷款基准利率。《借贷规定(旧)》将民间借贷利率固定在24%,忽略了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
研究表明,我国贷款基准利率与上市公司资产收益率总体平均水平比较接近,2006年-2010年上市公司资产收益率约为6.7%[18]。2012年以来,上市公司总资产收益率总体下行,以采掘、钢铁、化工、有色金属等传统行业为例,2015年此类行业扣非后总资产收益率几乎为0,后受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影响,资产收益率略有回升,2018年扣非后总资产收益率为3.7%,但在2019年降为负值。休闲服务、计算机、通信、电子、医药生物等代表未来经济结构转型行业的总资产收益率大约高出传统行业60个基点[19]。
面对企业资产收益率总体下行的客观现实,还将民间借贷利率固定在24%明显不合时宜。特别是今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产生巨大冲击,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融资成本过大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为了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有必要推动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20]。
(四)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也是当前政治环境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中央多次提出要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特别是实体经济融资成本。2020年5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强调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强化法治保障[21]。
2020年7月22日,最高院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该意见第13条明确提出要抓紧修改完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22]。
另外,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23]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民法典》在高利贷的问题上划出“红线”,一方面回应了现实需求,另一方面也为监管部门对高利贷进行规范和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给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行为敲响了警钟。《民法典》并未直接规定借贷利率上限,但规定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也被视为最高院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法律依据。
(五)纵向看,高利率在绝大部分时间都是被限制的
(六)横向看,限制民间借贷利率是国际主流做法
高利率并不只是在中国被限制,在大部分国家(包括倡导市场经济的美国和欧洲国家)也是受法律限制的。
从境外的立法实践考察,美国大部分州规定了最高利率限制,部分州专门规定民间借贷(非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限,且低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限。欧盟27个成员国中21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了最高利率限制。此外,加拿大、日本、香港及台湾地区的法律也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利率上限[30]。
具体来讲,美国对于无明确协定或者有明确协议的高利率水平大都控制在20%以下。香港特区《放贷人条例》规定,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小款项的即属犯罪,所订实际利率超逾年息48%的则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05条规定,债权人对于超过约定利率周年20%的利息丧失请求权[31]。
有的国家并不直接通过立法限制借贷利率,但通过民法上的反暴利、乘人之危或公平原则进行个案评价。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38条为其“暴利条款”,其第2款规定“特别是当法律行为系乘另一方穷困、没有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者意志薄弱,使其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给付做出有财产上的利益的承诺与履行,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与给付显然不相称时,该法律行为无效。”法官依据上述条款在个案中对是否构成暴利行为进行自由裁定[32]。
需要指出的是,高利放贷与被“职业放贷人”“非法放贷行为”没有必然关联。《九民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2019年7月,最高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非法放贷意见》),根据《非法放贷意见》,“非法放贷行为”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并未将利率高低作为考虑因素。
可见,高利放贷并未作为“职业放贷人”“非法放贷行为”的认定条件。但是,《非法放贷意见》将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认定非法放贷为“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非法放贷意见》规定的36%,与《借贷规定(旧)》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相一致。在最高院决定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降为四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后,不排除《非法放贷意见》也会做相应调整。
虽然高利放贷并不直接导致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非法放贷行为”,但是,套路贷可能因为犯罪成为刑法的打击对象。套路贷涉及的罪名最多的是诈骗罪,还有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甚至有的套路贷团伙的行为达到涉黑涉恶犯罪标准。套路贷一般都是先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再通过转账、提现等手段制造假的银行流水,再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然后按照“合同”约定侵占被害人财产[33]。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市场的贷款利率处于一个自由化变革的状态,经历了从国家统一贷款利率,到依据贷款基准利率上下限浮动,再到2004年取消贷款利率浮动上限,2013年取消浮动下限的变迁过程。自2015年以来,贷款基准利率因不能够反映上至央行的政策意图、下至市场的流动性变化,在央行的货币政策工具箱里也已名存实亡[34]。但是在2015年央行最后一次更新贷款基准利率以前,贷款基准利率不仅在货币政策操作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司法领域也发挥着锚定利率的作用。贷款基准利率不仅影响甚至决定了《借贷意见》实施期间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也直接影响了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35]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最高院于2014年7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迟延履行债务解释》)前,该条的加倍就是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6]。可见此时最高院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直接挂钩。
《迟延履行债务解释》第一条[37]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利率为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债务解释》规定的万分之一点七五也是来源于贷款基准利率。考虑到我国利率市场化的发展以及实现利息计算的便捷科学,《迟延履行债务解释》改变了以往的做法,不再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而是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日利率标准。该利率是以近十年[38]的所有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该数值具有稳定性。《迟延履行债务解释》采纳的日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6.39%,而央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3-5年(含5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40%,《迟延履行债务解释》采纳的利率与该利率基本一致[39]。
《修改决定》相当于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变为LPR,那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来的万分之一点七五是否也该做相应的变化?
贷款基准利率也直接影响了大部分合同纠纷中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40]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会被视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双务合同中给付货币一方而言,贷款基准利率是计算其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基础。
在最高院出台的大部分有名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若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给付价款一方需要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都是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基础,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41]。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42]规定,在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央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一)或增加借款人融资难度
利息是资金融通的价格,既然属于价格,必然涉及对价格管制的争议。正如贺小荣法官在发布会上所说,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
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43]。
有观点认为,由于经营能力偏弱、账簿规范性较差等不足,民营中小微企业的信用指标普遍不高,很难从正式的金融机构(如银行)、金融市场(如证券发行市场)获得资金。这是广大民间借贷市场存在,利率又高于银行贷款的基本原因。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并不能减少借入方的需求,不能提高借入方的信用,自然也不会拉低利率的市场水平。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只会让民间借贷市场资金供给减少,使得各种看不到的影子价格不断上升。不但无法解决普惠金融的融资成本问题,反而加大融资可获得性问题的解决难度[44],大量迫切需要资金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可能将面临更加严峻的融资环境,以及事实上更高的借款成本[45]。
(二)或对金融借款利率产生一定影响
《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规定系《民法典》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最后一条,规范对象既包括民间借贷,也包括金融借款。
在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最高院和金融行业主管机构并未明确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最高院2017年8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下称:《金融审判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该规定参考了《借贷规定(旧)》设定的24%利率上限。
在《借贷规定(新)》中下调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之后,最高院有可能对《金融审判意见》相关条文进行相应修改,对金融借款利率予以一定限制。
(三)可适用于以往的借贷合同
《借贷规定(旧)》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同时,最高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本《规定》【注:指《借贷规定(旧)》】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院在适用《借贷规定(旧)》采用的是从“旧”兼从“有效”的原则。
而《借贷规定(新)》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有人认为,如果司法解释的性质本身是填补法律空白或者创新的,就不应溯及既往。我国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起到补充立法空白,甚至创新规则的作用。最高院在适用《借贷规定(新)》时态度更为激进,直接将《借贷规定(新)》溯及至法院未受理的新案件,直接决定那些签订在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借贷合同的效力以及利率的上限[46],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1]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75540999012746434&wfr=spider&for=pc
[2]https://new.qq.com/omn/20200824/20200824A040G300.html?pc
[3]“华泰:从美国LPR的演进历程,看其如何在利率市场发挥作用?”,http://finance.ifeng.com/c/7nsiNAonA4l
[4] 马翠莲,“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平稳有序推进”,http://www.shfinancialnews.com/xww/2009jrb/node5019/node5036/node5041/userobject1ai118798.html
[5]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官网,http://www.chinamoney.com.cn/chinese/bklpr/
[6]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借款合同
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7] 《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8] 程金华:“四倍利率规则的司法实践与重构利用实证研究解决规范问题的学术尝试”,《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第684-716页。
[9]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67页。
[1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http://www.pbc.gov.cn/bangongting/135485/135495/135499/2892569/index.html
[12] 盛洪、江平,“专家谈地下金融”,《银行家》,2004年第3期,第125页。
[13] 胡援成,“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界限合理吗”,《当代财经》,2012年第5期,第42-52页。
[14] 陈文,“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有哪些认知偏误”,《中国银行保险报》,2020年8月3日,第002版。
[15] 杜鑫,“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势在必行”,《工人日报》,2020年7月27日,第4版。
[16] “官方出文件降低民间借贷‘保护利率’ 专家:中小企业融资可能会更难”
https://www.cqcb.com/xindiaocha/redian/2020-07-28/2755015_pc.html?spm=zm5123-001.0.0.1.ILUZYM
[17] “2017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之一:于欢故意伤害案”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1/id/3148420.shtml
[18] 胡援成,“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界限合理吗”,《当代财经》,2012年第5期总第330期,第49页。
[19] “新兴产业上市公司工资增速快资产收益率高”
http://www.ce.cn/xwzx/gnsz/gdxw/201910/22/t20191022_33408602.shtml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
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fulltext/listId/52553/template/courtfbh20200820.shtml
[2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
http://www.gov.cn/zhengce/2020-05/18/content_5512696.htm
[22]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42911.html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24] 熊进光王奕刚:“我国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额制度的变迁及优化路径”,《甘肃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第190页。
[25] 陈志武彭凯翔袁为鹏:“高利贷与贫困陷阱:孰因孰果--反思民国时期农村借贷的利率问题”,《量化历史研究》,第3页。
[26] “盘点旧社会农村高利贷盘剥手段及其现状”,http://sznews.zjol.com.cn/sznews/system/2014/03/20/017804845.shtml
[27] 游海华,“债权变革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秩序——以中央苏区革命前后的民间借贷为中心”,《中国农史》,2010年第2期,第83页。
[28] 朱伟光,“解放战争时期中原解放区的减租减息运动”,《经济研究》,2011年第2期,第85页。
[29] 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89页。
[30] 岳彩申,“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10期,第135页。
[3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56页。
[3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62页。
[33] “为什么说高利贷没事而套路贷是犯罪” ,https://zhuanlan.zhihu.com/p/82861586
[34] 彭兴韵,“LPR 改革推进利率市场化”,《中国金融》,2019年17期,第40-42页。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38] 近十年是指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
[39]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2-33页。
[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41] 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法官在2019年7月3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新闻发布会,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fulltext/listId/52553/template/courtfbh20200820.shtml
[44] 陈文,“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有哪些认知偏误?”,《中国银行保险报》,2020年8月3日,第2版。
[45] “官方出文件降低民间借贷‘保护利率’ 专家:中小企业融资可能会更难”,https://www.cqcb.com/xindiaocha/redian/2020-07-28/2755015_pc.html?spm=zm5123-001.0.0.1.ILUZYM
[46]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后, 你必须明白这三件事”,https://mp.weixin.qq.com/s/l_09AZArQAuiGrTMmGXvu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