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90年代初期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促进产学研结合,建立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工程技术中心,加强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加速科研成果的转化,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我国职务专利的转化率。不过,依旧有大量民间科研活动游离于体制之外,非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难的问题没有改观。
数据显示,在专利方面,2020年上半年,我国发明专利申请68.3万件;共授权发明专利21.7万件。其中,国内发明专利授权17.6万件。在国内发明专利授权中,职务发明为16.9万件,占96.0%;非职务发明0.7万件,占4.0%。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9年5月27日报道《调查显示中国专利平均实施率达70%》,相关专家曾撰文指出,专利成果中,能够得到转化的只有10%左右,远远低于发达国家60%的专利转化率,也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的40%的转化率。
事实上,非职务发明成果中不乏有高含金量、经济社会效益俱佳的杰作。非职务专利转化困难,不仅是个人的损失,更是企业和国家的损失,同时也挫伤了民间科技人才的创新热情。因此,本文主要探讨非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及风险预防问题,助力科技成果顺利转化为生产力,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一)概念
关于科技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下称:《科技成果转化法》)给出的定义是,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1]。何为成果?目前相关法律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既不是专利又不是专有技术,但与二者又紧密相连。
(二)科技成果和专利、专有技术关系
☞ 区别
技术领域。科技成果涉及的技术领域比专利以及专有技术涉及的技术领域宽。从专利以及专有技术保护客体的内容看,它应当包括各个技术领域,但是各国政府为国家的安全利益和重大经济利益,有些领域的发明创造暂不授予专利权,如用原子核变化方法直接获得物质,目前在我国就不能授予专利权。有些领域的发明创造,由于受自然条件的限制以及这一领域的特殊性,不能满足授权技术所具有的可重复再现的稳定性,因而也不能授予专利权,如疾病的诊断方法稳定性会受不同因素影响,不能申请专利,但它们都可称之为科技成果。
技术规模。科技成果所涉及的产品一般是整机产品或圈套的零部件产品,所涉及的方法是生产产品的完整方法或完整的加工工艺,所以是相对较大的产品科研项目或是相对较大的方法科研项目。但专利及专利技术既可以是单位完成的生产方法、工艺方法项目、产品科研项目,产品改造、技术革新项目,也可以是个人完成的小发明创造。专利技术项目的规模可大可小,大到国家级“863”计划项目,小到日常生活领域的技术创新项目。
☞ 联系
科研成果是专利申请的重要基础。科研成果具备专权利申请的技术要素,只要这项技术具备授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授权专利必备的条件,就可以申请专利保护。
申请专利权并最终落地以及专有技术是科技成果的重要途径。专利制度及专有技术正是通过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促进科技成果在生产中得以应用。但是实践中的教训在反复告诉我们,专利技术的落地,向实际生产力的转化并非易事,其中纷繁复杂使得众多成果难以面世。
(三)科技成果的类型
根据科技成果的“三被”特征(如下图),其实可以将其分为三种形式:专利、软著成果;未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创新方案;可以提升企业效率的新管理方法及解决方案。
科技成果的“三被”特征
具体界定:
①按Ⅰ类评价的包括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
②按Ⅱ类评价的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等(不含商标)。
每种类型的科技成果,均会对提升企业经营水平产生助力,都可以通过商业手段、法律手段被实施运用。其中,以专利权和软件著作权为代表的科技成果,是实施转化的最主要客体。我们所提及的科技成果转化,可以在狭义上被理解为以专利权成果和专有技术的市场化运营工作。
(四)科技成果的转化方式
根据《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2]及第十七条[3],国家鼓励持有人通过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的方式向企业或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除此以外,持有人还可通过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与他人合作共同实施等方式进行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简而言之,转让、许可、技术作价入股、创办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常见途径。
(一)科技成果成型难
科技成果成型有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基础研究,也就是通常认为的0-1阶段,这个阶段往往在实验室生产出少量的样品,或者设计出图纸、制造出一个样机;第二阶段是应用开发,通常认为是1-100阶段,这个阶段往往实现了小批量生产和中试,完成了生产可行性验证;第三个阶段就是产业化应用,也就是100-10000阶段,产品真正走向市场,通过市场检验进行大规模工业化生产。
科技成果转化的三个阶段
通常,从第一阶段向第二阶段迈进的过程中风投很难光顾,毕竟今后能否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谁也不能保证,靠一己之力摸索前行,自筹资金、找人做样品成了不二之选,其中的酸甜苦辣只有科技成果持有者自己能体会。各阶段之间也不是阶梯式的前进,用螺旋式的递进更加贴切,不断试验不断改进不断积累,该项科技成果的价值也随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量变甚至质变。科技成果在第一阶段即可申请专利,真正定型后其内涵今非昔比,其中的专有技术价值远超之前的专利。没有定型前“向他人转让”或“作价投资”多半是空谈,即便草草签约事后扯皮或难以避免。
(二)科技成果估值弹性大
☞ 无形资产出资的评估
若是以无形资产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4]之规定,对项目专利进行评估是必要环节。而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通常有一定的期限。一般来说,无形资产出资需经过评估、所有权转移、验资三个程序,具体流程如图。
无形资产出资的流程
以发明为例,发明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性进步,但如何量化却是难题。已经定型的科技成果才是转化的首选目标,专利和专有技术融会其中,后者属于商业秘密,平添评估工作的难度。若定价过低则会挫伤科技成果持有人的积极性;若定价过高,令人望而却步,会阻碍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评估报告设定期限虽可减少评估机构的风险与责任,但假如某个科技成果转化的磋商过程未在期限内解决,莫非又要重新评估?科技成果还没转化成功,评估费花去不少。
☞ 评估方法
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的具体方法主要有:价值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及其相关衍生方法。另外,评估方法还可根据评估对象和需求采用专家咨询、指标评价、问卷调查、调研座谈、文献计量和案例研究等定性或定量方法。
①价值法。根据市场交易确定科技成果的价值,适用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一般根据交易双方达成的协议,以收入的百分比计算科技成果的许可使用费。该方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大多数科技成果并没有进行市场定价,难以准确确定交易价格;二是科技成果一般是与其他资产一并交易,很难单独分离其价值。
②收益法。根据科技成果的经济利益或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计算科技成果的价值。此方法关键是如何确定适当的折现率或资本化率,同样存在难以分离某种科技成果的经济收益问题,特别是在早期研发阶段,无法判断或预料其日后的收益价值,从而导致评估结果难以让人信服。
③成本法。计算替代或重建某类科技成果所需的基本成本。该评估方法适用于能被替代的科技成果的价值计算,也可估算科技成果生产成本下降、原材料消耗减少或价格降低,以及有效利用设备等所带来的经济收益,从而评估出科技成果的价值。但是,由于受某种科技成果能否获得替代技术或开发替代技术的能力等综合因素的影响,科技成果最终评估出来的价值也不具有合理性。
(三)科技成果权属移交或有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规定,法人、公民的民事权利包括四种:财产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因科学技术成果发生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它与财产所有权是两个互相区别、独立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知识产品商业化实施的独占权,并不是所谓的知识的所有权。简单地说,就是权利人能控制的知识产品的商业化实施行为,而不是控制知识或者科技成果本身。以专利权的转让为例,其本身的权属转移可以进行权属登记的变更视为交付,但是专利使用权的转让(包括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又该如何运用?况且科技成果的落地转化形式众多,包括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关于专有技术也往往包含商业秘密,转让过程自然涉及到保密,基本不会有其他主体的参与,又如何判定科技成果所有人已完成交付工作?
另外,知识产权的移交不像财产性物品的权属转移,就好比甲将苹果给了乙,那甲就失去了这个苹果,但是知识产权的转移并非如此。以专利的排他许可来看,受让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合同规定的专利技术的使用权,但是让与人仍保留在该范围内的使用权,只是排除第三方在该范围内对同一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这就容易产生科技成果究竟归属于谁的问题。
(四)参与主体众多,利益难以平衡
科技成果要转化成产品,并能够进行批量的生产和销售,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的过程,需要一个大的团队才能够实现成功。这个过程不是仅仅需要资金就能够解决的,而是其他一些技术、管理、营销等方面的问题。参与的主体包括有专利成果、专利的拥有者和生产者、中介机构、需求者或愿意对成果商品投资的风险投资者。
每个参与主体基于市场的趋利性,都想要多分上一杯羹,自然也会导致各方利益难以平衡,也是科技成果落地受阻的原因之一,极具市场价值的科技成果或变成各方之间博弈的“牺牲品”。长此以往,势必导致科技成果拥有者不愿意拿着自己的成果与其他投资方合作。作为科技成果所有者,很多人会过于美化自己的成果,也容易高估技术在创业中的作用。这就会产生两种结果:其一,科技成果人不考虑自己是否具备资金实力和管理才能,坚持自己转化,自己开发。上文已述,科技成果落地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靠自身转化能力十分有限,最后导致成果“夭折”,一钱不值。其二,即使勉强转化落地,也会由于后续资金、管理经验、自身精力等的限制,转化工作难以为继。
一项好技术不等于好产品,一件好产品不等于一个好商品,好商品不等于能卖得好,即便卖的好有好的销量,也不等于有高利润。随着技术的创新,一件新技术的出现,可以将技术对商业的影响重新拉回一个新的高度,从而进入一个新的循环。但很多科研人员接受不了这个落差,认为技术一直应该特别重要,导致与投资人、其他合作方也易产生分歧。
(五)司法维权不容易
抽象的法条面对瞬息万变的大千世界总是滞后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亦是如此。譬如,《公司法》第二十七条[5]允许专有技术出资,但如何操作却没有下文。专有技术,又称秘密技术或技术诀窍,是指从事生产、管理和财务等活动领域的一切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秘密知识、经验和技能,其中包括工艺流程、公式、配方、技术规范、管理和销售的技巧与经验等。如何才算得上专有技术出资到位?春雷所就遇到这样一起离奇的案例,诉讼八年依然未果(详见下文)。
科技成果人和投资方等达成合作、科技成果顺利落地,一切看似进入正轨发展,但依旧具有很多法律风险点。此时,科技成果人并非骑上这匹骏马一往无前,还是需要在专业法律人的保护下继续前行。
科技成果的交易合约,其内容和形式或许多种多样,基本围绕科技成果的让渡和重构,以及约定开发全程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包括后续开发的投入和新增知识产权的归属。即便当事人已就科技成果与他人达成合作,依旧会出现各种法律风险,并非合同一签,万事大吉。
(一)权属不清
☞ 易混淆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
在知识产权的大环境之下,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产生诸多产权归属问题,其中,关于职务与非职务权属界定尤为突出。
根据《专利法(2020)》第六条[6]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7]之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也就是说非职务发明创造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从事的发明创造不是本单位规定任务;二,没有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因此,在实际发明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莫要和本职工作所混淆,导致和单位产生权属纠纷。其中应当注意的是退职、退休等发明创造的人在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也属于职务成果。这就导致有些发明人并非有意侵占单位职务成果却产生了侵权行为。
譬如:原告E公司诉被告F公司、G医院、H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1996年底至1997年10月期间,E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完成了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1997年10月25日,被告H某以E公司副总经理身份任职。自1997年10月起,H某即在中国生产、销售E公司的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并将名称变更为ARTP,并成立F公司。其后,又将侵权软件销售给G医院,并已实际履行。现在G医院通过使用侵权软件,获取巨额利益。E公司认为,姚毅在未经软件共有权人,即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STAR软件获取了巨额收益。具体法律关系如图。
E公司等案件法律关系
法院最终认定:STAR-1000软件和ARTP软件系同一软件,著作权归E公司和H某共同享有,诉争软件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应由E公司和H某协商一致行使。H某授权F公司销售诉争软件,是行使诉争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等“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H某未与E公司协商,擅自处分诉争软件,违反《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8]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F公司依据H某的授权书,且授权书未经E公司同意,H某对此应属明知。虽然H某和F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但H某既是诉争软件著作权的共有人,也是F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考虑到F公司的股东结构(H某与其妻出资设立)和H某的双重身份,H某明知即可视为F公司明知。F公司明知H某签署的授权书未经E公司同意,仍然销售诉争软件,具有主观过错,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G医院是诉争软件产品的最终用户,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购买的软件产品是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虽然G医院利用诉争软件产品开展经营活动并与F公司约定合作分成,但不能据此认定G医院存在过错,G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关于合作的科技成果权属纠纷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9]之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当事人对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属没有约定的:
①申请专利的权利由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同享有;
②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优先受偿权;
③合作开发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④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其他各方共同申请;
⑤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双方合作意愿在初始阶段往往更为强烈,容易忽视对权属约定不明的法律风险防范。在这种背景下,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归属往往简单约定为共有关系。但具体如何共有,哪一方享有哪些具体权利承担哪些具体义务,往往约定不明。等后期业务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可能因合作各方对知识产权在生产、销售、许可等方面的具体权利行使理解的不同而产生商业利益的不平衡,进而产生纠纷。而权利共有或约定不明的风险更多是在科技成果共有人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各自行使权利时产生的,而非在合作初期对权属的争议。
在对共有知识产权行使权利时,一方很难对另一方行使权利的方式做过多限制。此外,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具有低成本无限复制的特点;除了权利人自己使用之外,一般情况下各方共有人都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在对外许可时若对许可的条件、范围、地域等无法达成一致,也会最终影响共有人各自的商业利益。此外,对于共有的商业秘密,某一共有人若有意或无意的泄密,可能会导致商业秘密最终丧失其价值的严重后果。再次,共有知识产权在转让时,若共有人无法达成一致,无论一方是否最终将其知识产权转让给第三人,都可能产生相应的纠纷。
☞ 后续开发中的权属问题
科技发展速度常常超乎想象,众所周知,一项技术与其后续技术之间往往相互衔接与依赖,其在经济效益上存在促进的关系,同时在法律上也互相制约。后续技术是现有技术的改进与补充,它所制造的产品可能对现有技术产品市场构成冲击,甚至可能淘汰现有技术产品。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五条[10]之规定,技术转让合同中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作为技术的转让方,很可能会在已转让的技术基础上继续进行研发,往往会因为权属问题而和相关技术受让方等发生纠纷。
(二)权利边界难以界定
由于科技成果既缺乏物权所具有的天然物理边界,又缺乏债权所具有的清晰法律边界,不仅容易侵占他人权利空间,而且容易被其他有形财产权侵入。所拥有的科技成果和现有技术的区别在哪里?其保护范围又是如何?对此,科技成果拥有者和投资方可能都不大清楚。科技成果自身权利边界的难以界定性也导致投资方或望而却步,不敢轻易出手合作。
譬如,专利侵权判定中最基本原则即全面覆盖原则,指如果被控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
【案例】A某等诉B公司(某上市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A某拥有名称为“一种RO反渗透制水机的专用增压泵”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专用增压泵),该项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6月18日,授权日为2011年4月27日。2014年初,A某在多家超市及网站上发现有以模仿A某专利的增压泵为主要部件的饮水机,在B公司的官网上亦发现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将其诉至法院。特别注意的是,B公司此前就专用增压泵望与A某合作。双方磋商期间,A某将专用增压泵所涉及的商业秘密部分电子邮件发送给B公司。A某诚心合作,奈何B公司翻脸不认人。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合作,A某反而在B公司官网上发现涉及侵犯自己发明的产品。
法院最终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A某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B公司等的行为不构成对A某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故本案其余争议焦点已无讨论之必要,故而驳回A某等的诉讼请求。
假如把A公司和B公司的专利描绘如下:
全面覆盖原则示意
由于权利说明书的权利范围由自己定义,而上述案件中A公司将其专利中本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11]的☆在申请时定义为必要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的定义,B公司申请的B专利中并不包含☆,所以即不产生侵权问题。
上述案件A某行差踏错的地方基本可以总结为两点:第一,未定义好自己的权利,即对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不够严谨。可见,通过权利说明书明晰权利保护边界的重要性,A某的产品之所以被侵权且无保护之法,确是权利说明书中对于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边界没有清晰的界定,才被B公司趁机窃取;第二,轻易泄露商业秘密,这也是下文即将谈及的信任问题。
相比较而言,开启饮茶时代新纪元的碧玺紫砂壶发明家唐家生先生的相关权利说明书设计的十分周密。“碧玺”其实是专利发明中提到的“电气石”的工艺品名称。“电气石”是一种硼硅酸盐结晶体,含有铝、铁、镁、钠、锂、钾等化学元素。电气石粉碎后再与其他材料协同作用,可以发挥最大效用,但同时要注意材料之间的配比。电气石比例低则不易发挥其作用,比例过高则影响材料的烧制成型。而在对外公布的权利说明书中载明“种电气石紫砂制品,其制作原料中含有400-2000目的电气石粉1%-25%,紫砂泥75%-99%,经600℃-1150℃,烧制8-20小时而成”。此种描述限定范围,使得其他生产厂家若是在此范围内制造出的产品即涉及侵权,同时又未具体言明究竟何种配比可以烧制出最精妙的产品,对于最佳的临界温度也进行保留,这就使得单靠专利是做不出相同的产品,要有专有技术的配合,得以完美保护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后续合作中易产生经济纠纷
科技成果拥有人在与投资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依旧会出现许多纠纷。譬如实际中也不乏签订合约之后,投资方并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即转化为经济纠纷,等等。
【案例】C公司与D公司建立项目公司CD公司,C公司以其所有的某项专有技术这一无形资产出资。2003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合资协议》认可此项专有技术“市值逾亿元”,登记为1200万元。问题是,C公司与D公司达成合作时,其所持的此项专有技术的评估报告已过期。其次,关于专有技术出资法律上并无明确的法律交付手段。这才导致如今D 公司将C公司诉至法院,主张:①专有技术具有经济寿命,追究C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②C公司所持的专有技术并未办理产权转移,没有实际交付。案情如下图。
CD公司纠纷案情
因为目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专有技术的交付方式,难免又留有双方的争议空间。
(四)科创板上市公司频发的专利法律风险
科创板拟上市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科技创新型、知识产权密集型企业为主,其核心专利、原创技术是公司的最核心资产,也是上市审查和持续经营的重中之重。专利方面出现的风险、效力瑕疵或相关诉讼会对公司持续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在科创板上市的审核及持续经营中都会被无限放大,甚至可能成为“阿喀琉斯之踵”,阻碍整个公司的上市进程和战略发展。
若企业希望向上市发展,也要严格确定出资比例,以及该项目发展到某一阶段所需要的资金。往往无形资产出资的金额越低越好,这不存在无形资产拥有者“身价”贬值的问题,因为企业发展才能真正产生价值。特别是,在企业上市前或者在新三板挂牌前的审查中,一些企业的无形资产出资有可能存在减值或出资不实,譬如无形资产增资很容易被认定职务发明嫌疑。
若企业想立足长远发展,以无形资产出资定要做好法律风险防范,避免踩雷,悔之晚矣。
(五)风险投资给科技成果人所带来的相关风险
由于风险投资是私人股权投资的一种,风险投资公司由直接投资获取投资公司股权的方式,提供资金给被投资公司的融资方式。风险投资公司并不以经营被投资公司为目的,仅是提供资金及专业上的知识与经验,以协助被投资公司获取更大的利润为目的,但这面临着初创股东(科技成果所有者)所持的股权被稀释的风险,影响最终的决策和控制权。
假定经三轮融资,每轮融资股权分别为10%、20%、15%,最终各方持有的股权比例见下表。
假定三轮融资后的各方持股比例表
一家成功的公司在上市前可能需要经历四到五轮甚至更多轮的融资。通常第一轮融资即天使轮,融资规模通常从200万元到2000万元不等,被投资公司则给出10%左右的股权,基本保持每轮让出10%左右的股权直到公司上市。
股权稀释对于初创股东的风险是容易失去控制权,而投资者就此考虑的风险则是如果第一轮融资后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企业每股账面净值下降,投资人的投资回报就要贬值。为规避投资风险、保障自己的利益,投资人会要求创业者签署“反稀释条款”。企业签署“反稀释条款”,对创业者最大的好处就是激励企业以更高的价格进行后融资。“反稀释条款”的分类见图。
“反稀释条款”的分类
不过,“反稀释条款”对创业企业或存在不利影响,若企业在融资阶段,慎重考虑相关的“反稀释条款”,做好配套保护方案。在股权融资初始,即预留一定比例的股份,从而制定需要融资的金额等。
(一)“科技是第一生产力”落地最关键
近期出炉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公报中强调,“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排在了明年重点任务的第一位。七十年时局大变,今天的中国,未来所强调的是自主创新,是要用新型举国体制再次扛起科技创新的大旗。国家层面已经极度重视科技的进步、发展,大力打造的科创环境,甚至是一切工作的首要战略目标。融资渠道的不断拓展,完善的创新资金链条愈加完整,正是散落在民间的科创高手一展拳脚的时候。未来在政府主导下,必定形成民营企业、地方、全社会参与的格局,百花齐放、万家争鸣。
科技成果所有者要调整心态。正所谓“一个好汉三个帮”,一件事业的成功,需要多方的帮助和支持。创业的过程,是一群人一起做大一个饼的过程,饼越大,可能吃到的才越多。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尤其是技术入股的项目或者利用技术创业的项目,并不是技术研发可以完成所有的事情。需要与其他人配合,请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把市场、销售、财务、合同等企业发展相关的事情交给专业的人去做,才能让自己的科研成果变成众人可以使用的商品,最终获得良好的市场收益。
(二)建章立制是保障
目前针对科技成果的相关法律仅上文所述的《科技成果转换法》,其条文规定较为宽泛,与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方面保护的法律似乎未能衔接,为更好加强对科技成果的保护,或需结合多部法律法规性的文件来多途径保护自身科技成果。
此外,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的《上海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12](下称:《上海知产保护条例》)更像一份纲要性文件,多数条文过于空乏,“漂浮”在空中,缺乏具体操作办法。譬如:《上海知产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本市完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制度。根据国家规定,对于技术出口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商务、科技等部门,制定和完善转让审查程序和规则,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秩序,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本市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审查工作”。具体怎么完善对外转让审查制度,需要进一步细化。
(三)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引导、管理
“成也中介,败也中介”。科技成果的落地涉及前沿技术、价值评估、财税金融、法律、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生态链条的每个环节都需要专业化的中介服务,从而推动科技成果顺利落地。但是中介机构是把双刃剑,基于中介机构协助科技成果所有人助力于科技成果成功落地的重要身份,也决定其比他人要更加了解科技成果本身包括商业秘密等。商业中,也便由此而生所谓专利方面的商业间谍。
专利方面的商业间谍的新闻
这些间谍专门为大企业服务,网罗各种市场上有价值的专利,专攻其“弱点”、寻找权利保护的缺陷以创造新的属于自己的“专利”。
清本正源,方得始终。信任——是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维系各方合作的基础。各方合作主体由于立场不同,存在着许多互相不理解的方面,这就更要求中介机构对职业尽责、对客户忠诚,才足以让科技成果拥有者信赖。关于推广和介绍方面,通过中介机构多做“搭桥工作”,使发明人和企业获得大量信息,以促进个人科技成果尽快转化实施。
(四)发明协会或可成为助力科技成果转化的排头兵
发明协会是发明家的家,跟发明家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对科技成果中所饱含的发明家的心血也更能感同身受,所以也更能站在发明家的角度去考虑问题。良好的协会内部机构建设能促使协会加强对资源的合理配置,提供运作效率,帮助发明者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全面落实协会发展目标。同时发明协会作为一个组织,更能利用利用社会技术,建立人工智能数据库。在当前全球性人工智能浪潮的大背景下,把握人工智能科技的最新成果,利用知识产权大数据对于项目进行初步分析、作出预判,重点突破。
发明协会既然作为发明者的家,自然少不了日常的相聚,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风控主体活动,强化协会内部成员的法律意识。譬如结合实践中科技成果所有人所遇到的难点、痛点的法律培训讲座,为听讲者提供有建设性的意见等。
总而言之,技术和市场竞争日益白热化的今天,知识产权战略逐渐作为企业发展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科技成果转化作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途径,是科学技术研究的后续,也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重要环节。立足于新时代,表现新作为,开辟新局面,走向新道路,全民助力科技创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十六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8]《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十条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六十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七十五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11]非必要技术特征即可理解为发明创造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中可有可无的特征。缺乏任一非必要技术特征,技术问题仍旧可以解决。
[12]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