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3号,下称:《指导意见》),细化明确案件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适用领域、具体情形、判断标准、操作程序和保障机制。同日,最高院就《指导意见》的起草背景、基本思路和重点内容做出解读说明,以便于各级法院对《指导意见》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指导意见》对最高法两年前发布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下称:《试点实施办法》)进行革故鼎新,对进一步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推动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将有利于促进诉源治理、统一法律适用、维护群众权益;并对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带来较大正向影响。
本文将从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机制(下称:再审制度)前后变化对比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主要以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对此次再审制度进行评析,洞悉再审制度改革后的影响和发展动向。
再审制度作为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对于人民群众在法定程序内追求个案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经济不断改革升级,社会经济发展亦空前迈进,孕育出众多新型法律关系,促使我国再审制度不断修改与完善。建国后,我国再审制度大致可分为四个时期,每个时期各具不同特色。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法制建设逐步得到恢复。最高法先是在1979年2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该规定虽只有试行之用,但乃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前驱。
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民事诉讼法(试行)》)。其中对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较为粗略的规定。这一时期,民事再审制度呈现出以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监督权为主导的再审模式;检察院的抗诉再审权未获得法律的明文确认;当事人对已生效错误裁判的申诉权虽被法律确立,但形同虚设。[2]
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巨大发展后,民事诉讼制度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无法匹适。各方面时机成熟的情况下,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全面修改。1991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了新修的《民事诉讼法》。其中,民事再审制度以变革法院超职权决定再审权为基本路线、以解决“申诉难”“申诉滥”等实践困境为目标,弱化法院决定再审权,检察院抗诉制度法典化、当事人申请再审权进行确立。但遗憾的是,立法技术的缺憾、立法经验的不足以及社会利益冲突升级,导致本次改革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法院民事审判监督收案量逐年上升、检察院过度使用抗诉权现象出现,以及当事人“再审难”“再审滥”现象持续的问题。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发展逐步处于世界领先地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样也在不断提高,而距离上一次《民诉法》修订已逾十五年之久了。2005年10月,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其中明确了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内容,将民事再审制度提上议程。这一时期主要解决当事人再审“申诉难”的问题,规范法院决定再审的程序,扩大检察院抗诉的权力,完善当事人再审制度的流程。虽有一定成效,但司法实践中增大了法院的压力。
2012年8月,新修的《民诉法》颁布。本次修改以“尽量满足当事人的诉求;解决民事诉讼中的实际问题;不动大的结构;不过多地增加新法实施的负担”为原则。[3]首先,保障法院决定再审权,扼制法检之间的权力制衡;其次新增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的权力,增加了检察院的监督权;最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进一步规范,对申请事由、期限作出调整。
2015年2月,最高法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2015)》),这也是第一部针对我国《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其中就《民诉法》中民事再审制度再细化规定,如申请范围方面,非讼程序不能申请等等。《民诉法解释》虽在2020年、2022年亦作修改,但对于民事再审制度而言,没有太大的变化。反而是前文提级的2021年颁布的《试点实施办法》和2023年颁布的《指导意见》,对再审制度进行较为巨大的改变,同时亦对中国司法实践深刻影响。
纵观以上四时期的发展演变,我国再审制度大体呈现以下三个趋势:1.以法院为中心,决定再审的权力保持不变;2.检察院的监督权限不断扩大;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逐步得到完善。其同样在《试点实施办法》与《指导意见》中得到印证,下文将对二文件展开详细评析,浅谈其对再审制度的影响。
《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4]规定:“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为公民”的情况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该规定一经颁布导致最高法很长一段时间内受理再审案件处于高位运行状态。[5]据统计,近年来最高法受理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快速增长,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收案数从2016年的8884件陡升至2020年的22383件[6],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最高法督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职能的发挥。故,《试点实施办法》得以推行以期划分四级法院的审判职能。
《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7]规定最高法受理再审的两种情况,即“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且规定最高法“可以”交由原审高级法院审查,导致司法实践中,最高法基本上将案件都交给了原审高级法院,自身并不承担真正案件的审理工作。《试点实施办法》通过刚性规定阻断中基层法院矛盾纠纷汇集到顶端。这一做法实质上将两级高级法院审判功能弱化,尤其是最高法,从之前可以对个案进行监督转变为对法律统一适用进行监督。虽然《试点实施办法》的初衷是想强调高级法院强化统一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功能,但高级法院长时期缺少审理程序,尤其是事实审理程序,导致高级法院法官对案件的感悟和相应的司法经验削弱,或许反而阻碍高级法院本欲发挥的职能。[8]
《试点实施办法》对于启动再审提审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提审而言具有诸多掣肘,与上位法相悖的做法让人总难甘服。譬如,《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9]、第十二条[10]规定单独拎出“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适用法律有错误”和“经高院审委会讨论”两种情形,其他情况均需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一做法实质上与《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相偏离,本应只有“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为公民”的情况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试点实施办法》一出台反而扩大了这一范围。原审法院,即高级法院已经做出生效的判决,又怎么可能会轻易自扇巴掌进行改判呢?
图一:《民诉法》与《试点实施办法》当事人申请再审情况对比
高级法院“自查自纠”的现象,导致再审申请驳回率一直在90%以上,存在较严重的“程序空转”现象。很多案件无法得到合理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公信力。
2014年6月,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下称:《司法改革意见》)。《司法改革意见》指出,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2015年2月,最高法颁布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其中提出要建立法官员额制度。随着员额制的实施及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法官办案主体地位得到确立。基层法院的审理权力得到扩张。益处在于,放权充分尊重了独任法官、合议庭等审判组织办案主体地位,不得以口头指示等方式变相审批案件,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法官汇报案件。审判权独立不受干涉,去行政化的做法激发活力,但随之而来也带来一些弊端。基层法院法官权力过大,导致滥用司法审判权力,违规操作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一现象在《试点实施办法》出台后,有所显现。《试点实施办法》除了通过限制“提上来”的范围将再审案件分流,还通过“沉下去”的手段让基层法院实现案件“两审终审”的目标,而“沉下去”意味着基层法院有更大的审判权限。
第一,报请范围模糊,基层法院自主裁量权大。
我国三大诉讼法大体上根据案件的性质、复杂性和影响来确定管辖级别。[11]然,案件的大小并不一定与案件的办理难度相当,有些诉请金额较大的案件实际上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反而是某些诉请金额不大的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争议焦点基层法院不易把握,侧面反映出时下社会发展趋势。而《试点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报请范围较为模糊,为何“新类型”,为何“重大法律分歧”系出于基层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判定,众多基层法院认为不属于报请范围,自然就不会“报上去”。
第二,法院绩效考核指标过分追求效率与数据。
基层法院不轻易报请的一大原因还在于自身动力缺失,上下级法院需求错位,某些基层法院内部考级机制以再审纠错率作为一项标准来进行考核。比如有的法院再审审查部门认为符合再审条件,裁定提审,由本院审监庭进行审理。若是审监庭审理过后维持原判,则审查部门就需要撰写报告,甚至绩效考核扣分。若是指令下级再审的话,本级法院无需承担这样的压力,这样一来提级审理的情况自然而然就更少了。
第三,提级审理加剧上级法院审判压力,倒逼下级法院审理。
一旦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通过,就会增加上级法院的受案压力。上级法院需要对案件重新开始包括事实认定在内的各项工作,审判的责任与矛盾亦会转移至上级法院。上级法院若承受压力过载,就会倒逼下级法院非必要不报请来缓解压力。
综上,《试点实施办法》将权力与压力同时累积至基层法院,使得高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两端失衡。下沉案件的同时,也将权力下放,基层法院审判权限或有所扩张。
《试点实施办法》控流和分流设置以区分向高级法院和最高法申请再审为标准,区分二者的标准即第十二条其中规定的“适用法律是否有错”。[12]就“法律适用问题”而言,在《试点实施办法》中遇到许多疑问。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是诉讼中的两个基本问题。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司法裁判的两项基本任务。在某些诉讼活动中,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有差异,因此法律适用就成为司法裁判的主要问题。对此,春雷所认为应当从源头规范“法律规范的范围”。实践中,法院一般在审查是否存在事实错误时,往往局限于“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而将“本院认为”部分有所区分。然,其实众多法院会在释明说理时会混淆“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与“本院认为”部分,如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也需要适用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于是,事实认定活动就包含了法律适用的内容。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存在辩证关系。一方面,二者是可以互相区别的。一般而言,司法裁判首先要认定案件事实,然后再适用法律。另一方面,二者又是可以互相转化和包容的。认定事实可能包含法律适用的内容,法律适用也可能包含事实认定的内容。[13]
《试点实施办法》实施过程中产生诸如上述问题亟须解决,两年后《指导意见》颁布,不仅完善了启动程序及条件,而且拓宽了最高法裁定提审的情形与范围,与司法实践更加配适。
1.明确上位法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上位法的本质价值就是统领与指导,建立宏观原则,提供基础规则,除特殊情况之下,下位法必须在上位法规定的内容之下严格展开,即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14]《指导意见》新增提级管辖的概念,从民事诉讼视域而言,依托《民诉法》第三十九条[15]之规定,在法律位阶方面从自上而下的不断将机制进行完善补充,具体包括两种形态,下级法院报请和上级法院依职权启动。
此处重点强调提级管辖机制对于上位法依据的明确,是想指出原来《试点实施办法》中一些规定与上位法偏离之处,如刑事报请提级管辖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的流程等。相信在《指导意见》实施之后,提级管辖及再审提审机制能更好地与诉讼程序相以承接,形成脉络贯通、逻辑严密的体系。
2.调整提级管辖适用情形,贯彻诉源治理精神。
《指导意见》的出台背景是基于诉源治理之下,实质化解矛盾纠纷为出发点的,更加充分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于“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促使更多矛盾纠纷实质性解决在诉前”的精神。故此,究竟何种情况可以纳入提级管辖的范围至关重要。
(1)合并报请情形,不再区分。
《指导意见》将《试点实施办法》中原来的两种情形,即“基层法院报请中级法院”以及“中级法院报请高级法院”进行合并,不再区分。《理解与适用》中亦指出,原因在于“从调研情况看,各地普遍认为没有区分必要”。可以认为,《指导意见》将二级法院报请情形进行合并,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趋势和法治发展动向,更加结合实际。
(2)单就四种特殊情形列举,更符合目前司法实践趋势。
《指导意见》第五条单独列出四种情形进行列举,目的就是为了让提级管辖机制在实践中更加合理运用。《理解与适用》中谈到,案件是否应当提级管辖、提到什么层级的法院审理,需要统筹考虑案件所涉利益、规则意义、繁简程度、示范作用、关联群体等多重因素,不宜一概而论。
☞ 对于新类型且案情难以复杂的案件,必须符合“新类型”+“疑难复杂”两个因素,缺一不可。该点符合前文谈到的应当以案件本身情况出发,而不是机械性地根据诉请金额大小判断。
☞ 对于诉源治理效应具有示范性裁判的案件,更注重“以个案促类案”效果,而不是全都提级,严格把握。
☞ 对于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分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等没有明确规定和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指导性案例发布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两种情况。前者需要通过典型案件裁判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的,后者实践中主要由上级法院把握,不得在裁判文书中作出否定性评价,但可以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立、改、废”的工作建议。
☞ 对于上一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案件,也应当视情况而定。《理解与适用》中谈到,有的案件涉及群体因素,必须紧密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开展工作,推动争议实质性化解,不宜轻易将矛盾上交。
1.上一级法院对报请提级管辖的审查程序更加规范。
《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提级管辖案件立案庭编号“辖”字号。法院立案庭的立案编号对案件意义重大,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启动往往以是否获得立案字号为标准之一,更有“以案号认案件”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勾伟东、勾伟航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471号]中指出,接收诉状、登记诉状、审查是否符合起诉要件和编立案号立案是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工作的主要流程。其中,编立案号立案是认定人民法院是否立案受理起诉的标准。同时,《指导意见》中还规定,无论是否同意,都需要载明决定提级管辖的理由与分析意见。可以说,对比以往的审查程序更加规范。
2.完善上级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流程。
《指导意见》中详细地规定了上级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流程,这一举措释放出两个信号:其一,上级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几率或会大大增加;其二,上级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流程会更加规范,与诉讼程序更好衔接。
☞ 新增上级法院主动提级管辖的八种情形。
其中第六项,当事人提出的提级管辖或者再审提审请求。现行法律暂未规定当事人对案件提级管辖的申请权,相关工作机制还有待继续探索完善,《指导意见》预留了探索空间,仅将之作为上级法院依职权主动发现和启动提级管辖的渠道之一。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提级管辖机制从《试点实施办法》到《指导意见》都没有对此进一步详细规定。司法实践当中,不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提级管辖机制进行探索,颇有成效。如北京一中院[16]法官认为,当事人参与启动提级管辖的价值上具有法理支撑与正当基础,可以拓宽问题视野,促进司法产品更好生成,同时弥合资源差异,提升司法服务可接受性具有现实必要。[17]北京二中院[18]发文认为,当事人申请提级管辖机制的权利渊源有三,一是基于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二是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必然要求;三是一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表现形式。[19]
就提级管辖及再审提审的启动方式,《指导意见》在原有的“下级法院请示”模式基础上拓宽为群众来信来访、人大代表关注、舆情监测等多种渠道,改变了人民法院“把持包办”之局面,增设了当事人救济维权途径,使得提级管辖与再审提审功效落到实处。值得一提的是,春雷所曾成功代理一起刑事案件,当事人一审、二审均被认定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申诉至高院同样被予以驳回。春雷所通过当事人信访的途径,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情况反映,依理说法,最终某市中院以自行纠错的方式启动再审并改判当事人无罪。由此可以看出,一些有条件的法院在理论和实践当中已经开始对当事人参与启动提级管辖机制进行探索,且该机制具有一定正当性和合理性,未来该机制或能通过试点的形式逐步落地。
☞ 完善上级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流程。
图二:上级法院决定提级管辖流程图
其中《理解与适用》中特别强调,第一,应当遵守“谁审谁提”原则,即合议庭成员原则上由审查报请提级管辖请示或者决定依职权提级管辖的合议庭成员构成。原因是出于提升办案效率,防止程序空转的考量。第二,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决定提级管辖需报上一级法院立案庭备案。在此之前,需要上一级法院批准,意味着当事人需要向最高法申请再审的案件交由高院审查。这种做法不仅效率过低、于法无据,且等同于将设立双重门槛,极大降低了同意决定管辖的几率。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广大律师群体而言无疑是利好消息,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启动再审的局面将会打开。
再审提审机制的改革,可以说是本次文件颁布的最大亮点,颇有返璞归真之味,使得再审申请机制与《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中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接轨。
1.遵循原则:以应当提审为原则,以可以指令、可以指定再审为例外。
《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中,对再审提级机制遵循原则进行强调。其实这并不是一次创新,而是对原有法律规定的一次重申。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21]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应当返本还源,以本院提审为原则,以指令、指定为例外,让应然从实然得以落实。
2.启动前提:再审申请条件不再要求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
《指导意见》删除了“对事实认定无异议”等前提条件,该点一出让人欣喜。这意味着今后再审申请条件不再要求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也需要对事实部分进行认定,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肩负重任,勇于担当的精神。
1.拓宽最高法裁定提审的情形与范围。
《指导意见》在原来《试点实施办法》中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的情形进行扩大,新增“在全国各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的”三种情形。一方面注重公平正义,不仅进行强调,还取消了“法律适用问题在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分歧”三年的限制,足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此次改革的决心。
2.规范高级法院报请最高法再审提审的流程。
☞ 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高级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的范围从民事、刑事申请再审已经逐步扩大到生效民事、刑事裁判,从申请再审到已有生效裁判可以说是将范围往前拓展一步,而原来的《试点实施办法》仅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
《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流程更加透明公正,高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附上相应案件材料,同时还作出了由立案庭编立“监”字号,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的规定,进行释明说理。应当客观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时间上的控制而言可以说是相当不易的,无疑起到表率作用,对未来发展利好。
☞ 便捷利民:再审无需强制委托律师,无需释明告知。
考虑到再审制度对于普通百姓而言的难易程度,实践中多数再审申请人并不具备提炼法律问题、论证法律错误的能力,为提升前端工作效能,《试点实施办法》之前出台了再审强制委托律师的制度。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但同时也有不少当事人无法负担律师费用,且从某种程度来说也变相剥夺了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自主权利,该点在《指导意见》中予以废除。
2021年,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诉源治理”正式上升为国家社会治理领域的重要制度安排。诉源治理是在诉讼案件居高不下、人民法院不堪重负、诉讼当事人难以忍受的特殊情况下必然出现的迫在眉睫的治理问题。[22]2023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研究建立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军主持会议。会上强调“审判质量管理指标体系分为质量、效率、效果三大类指标,充分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突出“公正与效率”主题,尊重司法规律。重视裁判效果,设置案件比等指标,防控程序空转,让法院办案质效更高、司法资源投入更少、当事人的体验更好。通过对每个指标设置“合理区间”,防止“唯数据”“造数据”、盲目追高。”
《指导意见》的出台,不仅让人对今后再审制度的具体实施充满期待,同时对新时代中国司法改革新局面也有所展望。诉源治理当然需要从源头起解决问题,但并不意味着从源头起设置门槛减少接收问题的数量,也意味着每起案件都需要经历公平正义的审视,一切不公正的案件最终会导致更多案件的衍生。这也是再审制度改革的一大初衷。相信在诉源治理的大背景下,曾经唯数据化、轻效果化的司法局势会有所扭转,再审制度能与司法实践更为匹配,真正解决“申诉难”“申诉溢”的问题,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
1.因文章篇幅和结构侧重原因,本文仅重点介绍建国后相关的再审机制。
2.杨艳:《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事再审制度发展研究(1978-2018)》,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21年。
3.张卫平:《改革开放以来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5.参见唐云阳:《两级高级法院审级职能改革的突出问题及承载程序检讨》,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16卷,第41页。
6.参见何海波:《深化再审程序改革凸显最高审判机关职能定位》,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9月2日。
7.《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交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决定书、再审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送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
8.参见龙宗智:《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主要矛盾及试点建议》,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
9.《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10.《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当事人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外,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中声明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生效裁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论证理由和依据。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十日内予以补正。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按撤回申请处理。
11.参见汤啸天:《提级管辖办好具有规则意义和法律适用价值的案件》,载中国高院研究室公众号中国上海司法智库,2023年3月30日发表。
12.参见刘铮、何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31期。
13.参见何家弘;《把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辩证关系》,载《检察日报》,2021年9月22日。
14.参见俞祺:《论与上位法相抵触》,载《法学家》,2022年第5期。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16.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7.参见葛媛媛:《当事人参与启动提级管辖的价值与路径——以417份提级管辖裁定书为分析样本》,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19期。
18.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9.参见北京二中院:《博弈论视阈下当事人申请提级管辖机制的制度探索》,载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微信公众号,2023年4月19日发表。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22.参见梁雪:《新时代诉源治理的理论之基与实践之路》,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