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长期以来,民间借贷凭借其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特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便利,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
为了贯彻落实金融体制改革的相关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于2015年8月颁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的最新精神,最高法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下称:《审理民间借贷案新规定》),强调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因应把握的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确认和保护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二是调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推动民间借贷利率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是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
结合最高法《审理民间借贷案新规定》,通过对2022年最高法作出的民间借贷案的判决书、裁定书进行检索分析,归纳出最高法“关于借款合同效力、还款责任承担、时效与管辖、本金与利息、债权债务关系”的最新裁判观点和裁判要旨,供学习参考。
裁判观点1:出借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后,出借人出借款项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
《审理民间借贷案新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造成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转贷”的必须为同一法律主体。因钱为种类物,加之出借人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该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也不能必然认定为出借人将该贷款出借给贷款人。
裁判观点2: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审理民间借贷案新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案涉出借资金实为担保公司A提供,其并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A 公司超出经营范围多次对外出借款项,并非偶然发生的正当民间借贷,A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甲名义对外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裁判观点3:“职业放贷人”的出借行为应当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应当具有营业性或经营性。
裁判要旨:
《审理民间借贷案新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借款人主张出借人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款人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存在多次反复从事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或者经营性。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出借人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仅有2 件,不能证明其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出借人与案外人于2012 年12 月7 日至2017 年4 月30 日期间的往来款项,涉及出借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案涉项目投资改造的相关协议,不足以证实出借人非法从事放贷业务。因此,借款人认为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人的理由不成立。
裁判观点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
《审理民间借贷案新规定》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案涉款项系由甲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牛某以个人名义从乙公司处所借,但该借款均用于偿还了甲公司债务。据此,案涉借款应由牛某和甲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看,甲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最终还款责任。甲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在其与牛某进行清算时,相应款项无需再向牛某返还,不存在重复清偿问题。
裁判观点2:法院应全面审查担保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不能仅因自然人未到庭抗辩就认定自然人同意提供担保。
裁判要旨:
《审理民间借贷案新规定》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借人C 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乙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乙提供担保的真实性,仅因乙未到庭抗辩即认定乙同意提供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近年来越来越审慎,尤其是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案件,法院会严格替被告把关,防止出现虚假诉讼等情形。因此作为原告的出借人一定要保留好相关证据,被告(借款人)、担保人不出庭,就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法院必然会对原告举证提出更高的要求。
裁判观点3:借款人的配偶与借款人存在大量无法合理解释的转账时,认定借款人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中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2017 年2 月21 日至2018 年9 月19 日离婚前,分多笔向乙转款500 多万元,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观点4:即使证实《还款协议书》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借款人伪造,仍需根据借款人对公司的占股情况和控制情况等判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虽然是伪造印章,但并不能必然免除公司的责任。因为对于相对人来说,“认人不认章”,只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是真的,相对人就有理由相信印章是真的,加盖印章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观点5: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在《保证合同》签字并加盖伪造印章,公司管理及风控存在过失,债权人对前述越权行为未尽审慎核查义务,《保证合同》无效,但公司仍应对《保证合同》所涉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出借人与A 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因A 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甲未经股东会决议,超越授权而签订,违法无效。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出借人未依法核查A 公司是否已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授权甲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作为债权人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而A 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甲,未履行法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越权代表A 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A 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显示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措施存在较大问题,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酌定A 公司对借款人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6:借款有多个保证人时,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效力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发生的争议)
裁判要旨: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张保证责任时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的保证人。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
借款人有多个保证人,出借人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民法典生效前,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生效后,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裁判观点7:一人公司对外负债的,股东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对外负债的,一人公司不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且公司滥用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为债务人时,股东对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为债务人时,如果该股东有滥用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一人公司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一人公司无需担责。
裁判观点1:民间借贷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是否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情况和涉诉行为等因素,不局限于法律条文中列举的地点。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于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及涉诉法律行为等诸多因素,确定该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常见的错误是,将某地作为合同签订地约定为管辖地,但未在合同中明确该地为合同签订地,此类约定会造成管辖混乱,与约定管辖的目的南辕北辙。
裁判观点2:借款主合同约定管辖为仲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管辖为法院,担保合同的缔约方与主合同不完全一致。对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缔约方适用法院管辖,对于签订主合同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缔约方适用仲裁管辖。
裁判要旨: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当事人只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即可以自己约定管辖,可以改变自己约定的管辖。但不能替别人约定管辖,也不能改变别人约定的管辖。
裁判观点1: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利息的约定,借款人的还款不足清偿全部本息时采取“先息后本”的冲抵方式计算。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民间借贷中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是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为减少争议,借款人可在还款时备注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
裁判观点2: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出民间借贷法律保护利率上限的利息可用来抵扣本金。
裁判要旨:
《审理民间借贷案新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 年8 月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对于借款人已经支付了的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可以用来抵扣本金,抵扣完本金如果还有剩余,出借人应当返还给借款人。
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
观点3:出借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借款确认书》金额不相符,需对每笔转账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借款本金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出借人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确认书、还款计划等书面文件时一定要与双方的款项交付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一方应就借款合同的成立、款项交付并用于借款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观点4:借款人虽在借款后向出借人转款且金额已超过借款金额但未备注转款性质,转款后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结算书》确认未还本金的金额,借款人案涉款项已还清的主张不成立。
裁判要旨: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后,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结算书、借款确认书等文件与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不符的,要结合各方的解释和证据综合判断以书面结算文件为准还是以转账记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