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建立健全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完善了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相互衔接、梯次递进的酒驾醉驾治理体系。《意见》明确,醉驾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定罪免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意见》将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原意见)将同时废止。
《意见》有哪些变化和亮点呢?本期《春雷说法》为大家一一解析。
1.发文机关增加了司法部,《意见》的发文机关增加了司法部,强化了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普法宣传等方面的作用。
2.新检验标准以血液中乙醇的含量检验为例:饮酒驾驶为0.2mg/mL,驾驶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0.8mg/mL属于醉驾。检验线性范围0.1mg/mL~3mg/mL。
最新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
☞ 80㎎/100ml以下:可以不立案;
☞ 80㎎/100ml-150㎎/100ml(不含本数):立案,可以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
☞ 150㎎/100ml-180㎎/100ml(含本数):原则上应当缓刑;
☞ 180㎎/100ml(不含本数)以上:一般不宣告缓刑。
3.新检验标准将血液和尿液中乙醇的检测方法分为两种,分别是气相色谱法和电化学传感器法。旧国标只规定了气相色谱法作为实验室检测方法,而没有规定现场检测方法。
4.新检验标准将血液中乙醇含量与呼吸中乙醇含量之间的换算系数从2100调整为2300。这是基于最新的科学研究和统计数据,更符合中国人的体质和代谢特点。
5.《意见》中社区公益服务也可作为从宽处理的考量因素。自愿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等情况,可以作为作出不起诉、适用缓刑的考量因素。
变化之一
原意见: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新规定:
1. 立案标准从“血液酒精含量”变为了“呼吸酒精含量”。
2.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后进行侦查活动,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3.原实物操作中需取得“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才能立案,立案前不能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如果实施了询问等侦查活动,其过程合法性存在争议。
4. 明确了“道路”对“公共性”和“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明确了学校里面的路,只要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也可以认定为“道路”,在上面醉驾,也会被判刑。
同时,进一步规定,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变化之二
原意见:
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新规定:
1.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 证明犯罪嫌疑人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犯罪前科记录、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行政处罚记录、本次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 证明醉酒检测鉴定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标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或者鉴定机构接收检材登记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 证明机动车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照片等;
☞ 证明现场执法情况的照片,主要包括:现场检查机动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提取与封装血液样本等环节的照片,并应当保存相关环节的录音录像资料;
☞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2.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 犯罪嫌疑人是否饮酒、驾驶机动车有争议的,应当收集同车人员、现场目击证人或者共同饮酒人员等证人证言、饮酒场所及行驶路段监控记录等;
☞ 道路属性有争议的,应当收集相关管理人员、业主等知情人员证言、管理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 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收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段监控记录、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
☞ 可能构成自首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等材料;
☞ 其他确有必要收集的证据材料。
变化之三
原意见: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新规定:
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是醉驾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前的司法解释尚未就血液样本流转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血液样本被调包的情况,《意见》对血液样本的提取、封装以及鉴定机构对血液样本检测的过程明确了规定:
1.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需按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
2.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相关经办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
3.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进行录音录像。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单位。
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 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
☞ 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
☞ 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
☞ 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
变化之四
原意见: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新规定:
1.醉驾可从宽处理的情形有:
☞ 自首、坦白、立功的;
☞ 自愿认罪认罚的;
☞ 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
☞ 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形。
2.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形式诉讼法第十六条处理:
☞ 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 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 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 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 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其中,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3.醉驾从重处理的情形有:
☞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 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 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 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 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 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 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 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 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 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 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 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 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
☞ 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
☞ 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
☞ 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
变化之五
原意见: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新规定:
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醉驾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 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
☞ 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变化之六
原意见: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新规定:
1.醉驾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2.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变化之七
原意见:
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新规定:
1.快速办理机制办理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侦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2.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取保候审期限尚未届满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受案机关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执行原取保候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