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精神和中央审计委员会工作部署,国资委近年印发了系列严禁虚假贸易的文件。2023年10月1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国资委)印发《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下称:74号文)。此次通知明确,严禁央企开展各类虚假贸易业务,提出“十不准”,并且将违规后处理方式提上新高度,譬如通知印发后仍开展虚假贸易业务的企业,一经发现对直接责任人就地免职,严肃追究责任等。本期春雷说法将对74号文进行解读,并结合春雷所办理的多起商事案件谈谈实践感悟。
一、脱虚向实兴实体,八类业务禁开展。
74号文对虚假贸易的识别及融资性贸易与虚假贸易之间关系的确定有了更明确指引,明确不准开展八种贸易业务:
背离主业的贸易业务。
特定利益关系企业间开展的无商业目的的贸易业务。
在贸易业务中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
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
对交易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走单等贸易业务。
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
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业务。
风险较高的非标仓单交易。
从上可知,国资委严厉打击虚假贸易的坚决态度,对识别融资性贸易和虚假贸易有了更具体的指导意见。在融资性贸易中,结算票据、保理和增信支持等方式被利用来变相提供资金,以便为企业上下游提供融资便利。然而,这种方式也容易为腐败提供可乘之机。根据国资委201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可知,所谓融资性贸易业务定义是指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
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
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主要是通过贸易背景、控制人或特定利益关系、标的控制权以及资金来源等四个方面进行确认。74号文明确将融资性贸易包含在虚假贸易之中,其法理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1]的通谋虚伪规则,一方面体现74号文以《民法典》为圭臬的态度;另一方面,彰显国务院求真务实的决心。
在实践中,春雷所曾接触并代理多起类似案件(下文详述)。通过多年的实践积累,我们深刻认识到融资性贸易的危害性和规范贸易业务的重要性。在融资性贸易中,国有企业通常不参与实际经营活动,对上下游客户及货物交付等环节的控制程度较低。若市场价格波动、经济形势下行或企业资信问题等因素导致中小民营企业出现资金链断裂、不履行合同或逾期还款等问题,国有企业既无法对货物实施有效管理,又失去对资金的控制,从而导致其财务报表出现大量的应收账款和预付货款。一旦这些应收账款和预付款项形成坏账和死账,国有企业不得不通过法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74号文实施后,短期内或因挤出水分导致GDP有些许减少,长期来看却是利好,毕竟“质”才是根本,没有“质”的虚“量”是难以为继的。
二、会计核算要规范,虚假做大需严防。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四条[2],明确规定关于代理交易的收入确认与全额确认代理贸易业务收入的,不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情况。74号文第九条中亦对此进一步明确。
收入是企业利润的主要来源,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具有直接的重要影响。一些企业可能会采取虚增收入、隐瞒收入、提前或推迟确认收入等手段,以粉饰其财务报表,实施舞弊行为。在众多财务报表舞弊案件中,涉及收入确认的舞弊占据了很大比例,使得收入确认成为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高风险领域。74号文明确,中央企业应充分考虑代理贸易业务及委托加工业务相关的风险转移、价格确定等实际情况,以及原材料核算情况,并按照谨慎原则以净额法确认收入,以防止虚假做大业务规模。不同的收入确认方法会对财务报表和税务申报产生影响,因此,国有企业应避免为了追求规模和数字靓丽而在财务记账方式上采取不当手段,从而触犯法律红线。
三、内控体系应健全,相应流程必优化。
74号文第十条规定,不准在内控机制缺乏的情况下开展贸易业务。同时,对内控机制工作列出具体指引:
①明确集团分管贸易业务的负责人和部门;
②严格控制贸易子企业数量,对相同或相似的贸易业务进行优化整合。贸易业务范围及贸易子企业名单需由集团审批;
③中央企业不得对子企业考核收入类规模指标(战略性新兴产业除外);
④开展贸易业务的子企业要制定贸易业务内控实施细则,设立贸易内控专门岗位,严格业务审批程序,优化固定内部控制流程,明确关键环节内部管控措施,压实内控工作责任;
⑤要在司库等信息系统中开发应用贸易业务风险管理功能模块,用信息技术手段防控各类虚假贸易业务。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内部控制对贸易企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贸易企业若能做好内部控制,将有助于提升其在市场中的竞争力。为确保可持续性发展,中央企业应合理优化内控流程和形式,并准确找到关键点,以便更好地控制风险。
四、问责力度再升级,严肃追究追到人
74号文对虚假贸易业务的严厉追责的力度前所未有,其中规定:“一经发现对直接责任人就地免职,严肃追究责任,同时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上一级企业负责人以及参与造假的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集团管控不力、所属多户子企业连续开展虚假贸易业务的,将对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严肃追责问责,并给予企业业绩考核及相关考核扣分或降级处理;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处置。”这一规定不仅体现国资委对国企的高度重视和严格监管,也提醒国企必须加强对贸易业务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确保贸易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五、春雷案例研习
近年来春雷所在办理案中,曾接触并代理多起涉及国有企业虚假贸易的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以下仅分享几个春雷案例。
案例一:GC公司与HT公司、QEX公司以及L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案情概况
GC公司与HT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约定GC公司为HT公司采购、销售化工品,HT公司按每吨6元向GC公司支付代理费,并按自GC公司备款至款项回笼之日止的年化12%的支付资金占用费。L某某以名下房产为HT公司对GC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因QEX公司收货后未付款,GC公司以HT公司、QEX公司与L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L某某以其名下房产承担担保责任,GC公司诉讼请求金额为99,071,557.35元。
本案各方合作方式为:HT公司指令GC公司向YG公司采购苯,转售给QEX公司。GC公司与YG公司签订购入化工苯的《采购合同一》,并与QEX公司签订销售化工苯的《采购合同二》。后在码头完成“YG公司→GC公司→QEX公司”的交货流程,分3批交割货物,皆有货权转让证明,但存在同日不同入库单中苯的罐号一致的情况。每吨苯的利润率在1%左右(含税)。
春雷解案
春雷所在本案中代理L某某,并提出“五步法”予以概括,即:
第一步,案涉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第二步,GC公司无金融放贷资格却频繁从事放贷业务,借贷合同无效;
第三步,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合同)也无效;
第四步,GC公司并未主张担保无效下的赔偿责任,L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第五步,即便主合同有效,L某某对借贷关系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完全采信春雷所观点,即认可其“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为L某某减损2000万元。
案例二:BL公司与RG公司、WY公司、NC公司、ZQL公司以及JJ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概况
BL公司与RG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同时与WY公司签订《销售合同》,RG公司与WY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采购合同》与《销售合同》约定的采购铝锭均为1606.5914吨(下称:案涉铝锭),单价22010元/吨,总金额35361076.71元。后,BL公司与NC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协议》。BL公司向RG公司支付款项后,RG公司就案涉铝锭出具提货单。NC公司向BL公司出具《入库验收单》显示案涉铝锭已转移至BL公司名下。WY公司向BL公司购买(或赎回)部分铝锭并支付款项。WY公司向BL公司表示资金紧张,暂无法提货(或赎回),BL公司与WY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BL公司被NC公司相关人士告知,案涉剩余铝锭并未实际登记在BL公司名下。
春雷解案
春雷所在本案中代理BL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交易模式“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从企业关系看,上下游同为一个实际控制人;从达成交易过程看,案涉合同只是掩盖真实借贷关系的外衣,实则是BL公司提供资金;从合同价款看,BL公司与上游RG公司和下游WY公司签订的合同铝锭数量、单价都是一致的,BL公司仅收取利息而已;从合同流转看,交货环节仅是形式上完成货权过户(实际为质押),最终形成闭环回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引言部分[3]倡导的穿透式审判思维,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借款人为RG公司、WY公司,贷款人为BL公司。
本案历经的交易模式同时符合74号文中提到的“不准参与特定利益关系企业间开展的无商业目的的贸易业务与不准开展对交易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走单等贸易业务”之情形。就存在特定利益关系的企业,74号文规定:上下游为同一企业;上下游为母子公司或由相同的实际控制人控制;上下游企业交叉持股;上下游企业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同;上下游企业注册地址、实际办公地址、业务联系人或联系电话相同;上下游企业一方为另一方贸易合同履约提供担保;上下游企业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一方为另一方的重要供应商或特约经销商其他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存在特定利益关系的情形等。经过比对可以发现,春雷所对于特定利益关系的界定走在前列,在74号文未出台前早已对同类情况做出研判。值得一提的是,同时这也是人格混同认定的另一种延伸标准。春雷所凭借这一思路,使得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以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春雷所还经历类似“高阶版”模式的案件。
BFLY公司与RG公司自2012年建立业务关系,BFLY公司向RG公司采购电解铜等大宗商品。自2019年以来,RG公司利用多年交易积累的信任,其实际控制人W某某提出采用“次月票”[4]方式交易,并将本应由市场自主交易变为其主导的派单交易,即RG公司不但决定BFLY公司每次向其采购的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甚至逐步指定销售下家及销售价格。正是“次月票”方式,在开票过程中BFLY公司要先给下游公司开具发票。然,上海疫情因素导致纳税申报延后,RG公司欠开(含欠缴)BFLY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税款高达数千万元。
这种类型的虚假贸易模式更为高级,在货物流、票据流和资金流看似都齐备的情况下,对方采取“次月票”,骗取“税款抵扣”的方式进行,手段可谓高级。若是采用春雷所一贯提倡的运用《九民会议纪要》中穿透式审判思维来看,实质上亦是虚假贸易的一种变形。
案例三:GX公司与L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情概况
GX公司与LY木材经营部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①GX公司向LY木材经营部购买木;②合同签订六个月内,LY木材经营部对木材进行回购并按月利率1.5%支付服务费,等等。合同签订后,GX公司依约向LY木材经营部支付款项,但LY木材经营部仅赎回了部分木材并支付了对应款项。双方多次协商,无果。LY木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后登记注销,L某某为其经营者。
春雷解案
春雷所在本案中代理GX公司,认为根据《木材购销合同》中双方并无买卖木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GX公司向LY木材经营部出借款项,LY木材经营部交付木材进行质押担保。因此,LY木材经营部应当依约返还本金及利息。
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L某某应当承担LY木材经营部的债务。最终,法院认可春雷所的观点,认为本案中GX公司与LY木材经营部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判决L某某偿还GX公司相应本金及利息,支持GX公司全部请求。
六、春雷提示
1.金融业务应分业经营,调整或取消潜在风险或违规业务。
在74号文发布前的推进中央企业巡视整改专项治理工作专题会议上,国资委强调聚焦“四个领域”,即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坚决防范化解中央企业金融板块业务风险问题,同时要全面研判企业金融板块整体风险。从上述众多案例当中可以看到,中央企业在特别是四大领域的中央企业,在未获得相应金融牌照的情况下,从事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情况屡见不鲜。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明文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分业经营是一种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可以避免金融业务领域的潜在风险传导至其他业务领域。分业经营更促进专业化、有利于避免因混业经营而出现的竞争和摩擦。最重要的是,分业经营更有利于风险的把控和国家的分类监管,防止金融机构将过多的资金用在高风险的贸易之中。因此,在金融业务发展过程中,中央企业应遵循分业经营原则,对不同类型的金融业务进行明确划分,确保各业务领域相互独立、稳健发展。
2.做好内部审计与合规检查工作,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当下,中央企业风险合规工作愈发重要,企业内部应当做好内部审计与合规性自查,确保业务活动符合最新的监管要求和标准。首先,企业应当强化合同管理,防范法律风险。企业在经营中,应重视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各个环节,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企业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并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避免法律风险。其次,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加强风险防范。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完善内部控制体系,确保资金、资产和业务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内部审计和合规检查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企业应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和合规检查,及时发现并整改问题,确保企业稳健发展。再次,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员工法律意识。企业应加大对法治宣传教育的投入,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使员工在日常工作生活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此外,企业还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员工在业务操作、合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素养,降低企业法律风险。
七、结语
发布74号文是国资委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根治虚假贸易顽疾的重要举措。春雷所凭借优良的专业素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成功代理一系列重大疑难案件,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到合法权益。这些案例充分展示春雷所在金融贸易领域的专业性、敏锐性、前瞻性。在今后,春雷所将继续秉持法治精神,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贡献力量。同时,春雷所也将关注中央企业在业务发展中的法律风险,为企业提供法律支持,助力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
(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
(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会议指出,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次月票,即当月业务交易在次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