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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雷微论坛】关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享法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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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2日,春雷周周微论坛如期举行,本周由杨沁源行政助理担纲主持。法律资讯分享环节,春雷成员聚焦:诉讼实务、公司法、破解执行难、海商海事、知识产权、房产建筑等领域热点资讯。社会热点思辨环节,春雷成员关注到近日由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对此展开热议讨论。

法律资讯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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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实务领域

☞叶萍书记分享了“对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理解及适用”一文。“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诉讼解决民间借贷争议时,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属于“其他费用”?笔者认为,鉴于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性质与融资成本性质不同,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出借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与借款人的借款成本性质不同;且具有或然性,这些费用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与融资成本的必然性不同。故遵循合理性和公平原则,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合理性可参照相关收费标准,且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潘蕾律师分享了《律师执业十大风险》,专业是律师的立身之本,帮助当事人合法维权的同时,也要注意自身执业风险,应杜绝该等引发律师执业风险的行为:代理不尽责、违规风险代理、违规收案收费、向委托人作出虚假承诺、公开发表虚假性、误导性等不当言论、妨害做证、虚假诉讼以及违规会见等等。

☞王语嫣律师分享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行政案件争点的析出与展开——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审判规范路径。争点是当事人之间的客观争议在法律上的根本分歧所在,是引导诉讼活动开展的主线,更是裁判需要解决的实质性问题。争点制度影响诉讼程序的透明和效率,更决定了审判的质量和效果,对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举足轻重。行政案件争点的析出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兼顾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要素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揭示核心争议。应当建立和完善与争点析出相匹配的审前制度,特别是要对诉答制度和举证制度进行规范,保障当事人对争点确定的参与权。作为诉讼活动核心内容的庭审和文书,应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进行结构性改造。围绕争点作出实质性判决,避免程序空转,需要斟酌选择合理的裁判方式,促进行政争议在法律框架内实质解决。

§公司法领域

☞刘春雷主任书面分享了《有限合伙人能否代位行使合伙企业的股东知情权?》一文,解析“上海二中院判决有限合伙人全某有权代位行使合伙企业的股东知情权,以保护甲合伙企业投资利益”的案例。该案裁判要旨为: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不享有同等权利,具体而言,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该对有限合伙人就执行合伙事务权利的限制应以不损害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利益为前提,此为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特别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意旨所在,司法对于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审查与认定亦应循此逻辑。

☞李慕言律师助理分享了“如何认定“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及其行使期限?”一文。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未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破解执行难领域

☞石曼萍律师分享了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8件执行案件裁判要旨,重点解读了第六件案件,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生效裁判已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所欠付的工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生计等切身利益。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裁判生效后自行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该抵销行为加大了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风险,与生效裁判确定由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障实际施工人债权实现的目的不一致,该抵销行为对实际施工人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实际施工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宋江文律师助理分享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一文。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但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抵债物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动,受领人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应予以支持。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受领的,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

§海商海事领域

☞杨栩律师重点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海事审判专题指导性案例七件,涵盖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难救助、船舶触碰损害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涉外法律适用等多个领域。其中关于实际托运人不承担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因船舶触碰事故导致港口、码头等设施损坏期间的营运损失不能优先于其他限制性债权得到清偿等裁判要旨,为办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

§知识产权领域

☞胥艺美律师分享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游戏规则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若两款游戏具有高度相似性,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裁判要旨为:1.从一般玩家视角看,两游戏在游戏机制以及具体游戏规则上不构成实质性相同。2.游戏具体的结构、顺序和组合属于游戏规则的范畴,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缺乏作品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侵权。3.涉案两款游戏规则具有高度相似性,类似的用户体验将会挫伤创新动力,破坏创新竞争的市场秩序。

☞杨沁源行政助理分享了上海三中院发布1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和典型案例。2015—2024年上半年三中院共受理37272件,审结34377件,涵盖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涉及多个前沿技术领域。此次发布了30件具有典型意义的刑事、行政、民事案例,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多个领域,大家若有类似案件可以参考。

§房产建筑领域

☞丁佳颖律师助理分享了题目为“当城市更新遇上“保交楼”——以深圳某城市更新保交楼项目为例”,通过深圳某城市更新项目中的“保交楼”措施,探析政府如何通过行政手段协调盘活项目,房企在这样的市场背景下能否躺平,购房者的优先受偿权如何保障。详细介绍了深圳某城市更新项目中国企(J)带资入局,资金后进先出的重整草案,同时讲解了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交房困境的情况下,债权受偿顺序。

☞王丕竹律师助理分享了《土地使用权取得之划拨》一文。被执行人查封土地为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如果改变后的用途属于经营性用地,原则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进行招拍挂,而如果不属于经营性用地的,则可以由土地使用权人直接申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如何转让?首先需要满足四个条件:1. 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 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4. 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性质不同,补缴的比例费用不同)。划拨土地使用权需与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一并抵押、转让、出租,在满足上述四个前提条件,特别是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缴土地出让金,且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李佳楠律师助理分享了《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纠纷热点案件法官会议纪要》中若干核心争议点。如: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的结算是否应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的问题,纪要强调转包合同和承包合同在法律上独立的属性。纪要认为,承包人不能以发包人未结算为由拒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从实务角度看,这种做法可能会导致承包人承担更多的商业风险,尤其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结算的情况下,可能存在无法挤出工程结算“水分”的现实困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问题上,纪要认可违约方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观点的实质是通过公平原则突破传统“守约方专属解除权”的限制,以应对特殊情境中的资源浪费问题。我认为在类似案件中,需要严格把握“合同僵局”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对合同履行不能和解除合同带来损失的比例进行充分论证,防止违约方通过该规则规避责任。

☞范婷婷行政助理分享的资讯为:购房人全额付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只能向开发商主张合同请求权。当事人虽已全额缴纳购房款,但其仅享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尚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当事人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合领域

☞赵鑫律师分享《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挂车是否应当作为独立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文,因为挂车只有在牵引车的牵引控制下才能上路行驶,挂车不能作为独立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状态为牵引车牵引挂车,因此,牵引车和挂车二者应当视为一体;这种情况下的赔偿方式为:首先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不足的部分,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丁诗婷行政助理分享了面对家庭暴力,除了大胆说不,还有人身安全保护令。面对家暴,受害者要及时报警主动求助保留证据,《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扩充列举了家庭暴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将夫妻离婚或者分居期间,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也参照家庭暴力处理,可以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可能构成犯罪。

社会热点思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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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雷微论坛】关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深刻领会《解释》出台背景,以更高站位推进春雷所在办的重大疑难执行案。

2019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下发1号文件--《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中法委发〔2019〕1号),要求“加大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并提出了一系列明确要求。《解释》解决统一立案标准、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标准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大拒执罪打击力度。

刑法修正案(九)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修改,增加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情节,但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具体认定标准,《解释》明确了以“情节特别严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标准。

近年来,债务人不诚信,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特别是金融、房地产等领域的逃废债问题,风险不断累积,已经影响到经济健康发展,影响到发展稳定大局,有必要运用刑事手段予以打击。与此同时,刑事司法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方面要充分体现谦抑性,防止刑事手段过度干预民事经济活动,保持经济社会发展必要的合理空间和灵活度。

二、全面学习《解释》条文,充分运用破解执行难顽疾。

(一)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是增加规定“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两种情形。

二是增加规定“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是增加规定“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情形。

此外,《解释》还对《2015年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以下修改:1、在第(三)项中增加规定“隐匿”情形,进一步覆盖拒不执行情形。2、在第(五)项中增加规定“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更好地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行政处罚的界限,有利于督促行为人履行相关义务,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3、在第(八)项中增加规定“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体现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和执行效果效率的要求。

(二)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解释》规定了5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明确判决、裁定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人一般不会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才开始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这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难以追究的重要原因。《解释》原则采纳了《刑事审判参考》第1396号案例的意见,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精准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树立诚实信用的社会风尚。

(四)明确案外人帮助隐藏、转移财产,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往往并不实际保管财产,其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一般需要通过案外人予以协助,案外人出于私利或者保护被执行人的考虑,往往不配合执行,甚至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对此,《解释》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五)明确从重、从轻情节。

关于从重情节,《解释》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解释》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明确追赃挽损程序。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既侵犯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权威,也侵犯了当事人财产权益。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后,当事人财产无法追回的情况较多。针对此《解释》规定,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七)明确案件管辖

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有合理性,也是客观需要,有利于证据及时收集和固定,有利于对犯罪及时追诉和打击。因此,应当继续坚持拒不执行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的一般原则。如果由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