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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雷微论坛】关注最高院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分享法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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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13日,春雷周周微论坛如期举行,由李慕言律师助理担纲主持。微论坛上,春雷成员结合工作实际畅谈对最高院近期发布的《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的感悟。法律资讯分享环节,大家围绕:诉讼实务领域、公司法、民商法、知识产权、建设工程、破解执行难等领域展开分享讨论。

[法律资讯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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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实务领域

☞刘春雷主任书面分享了“上法院起诉必须用“示范文本”才能立案?最高法回应来了”一文。近期,最高院与相关部门联合印发通知,针对11类常见民事案件制定表格化、要素式示范文本,以解决文书样式简单、指引性不足的问题。最高法明确表示,推广应用示范文本不得作为不受理依法应立案案件的借口,坚决查处有案不立的情况。最高法将根据反馈持续优化示范文本,并加大督导力度,确保推广应用不走样,真正实现司法便民利民。

☞叶萍书记分享了“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五批)——立案受理专题”,重点解读文中关于法律文书补正、保险合同管辖、股东代表诉讼、运输工具登记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等多个法律问题。刑事补正裁定不适用于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和再审决定书,应该使用补正通知书或补正决定书来更正其中的个别文字错误或遗漏。在合同之诉中,如果公司与他人事先订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事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告知其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杨栩律师重点解读了上海金融法院近期发布的《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保全的操作指引》。该指引是上海金融法院服务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支持我国仲裁事业高质量发展,助力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一项重要举措。上海金融法院针对协助香港仲裁程序保全案件办理中的实际问题,系统梳理办案经验,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就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申请保全提出具体、明确的操作指引,以进一步加强金融仲裁与诉讼保全的有序衔接,助力上海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竞争力。

☞赵鑫律师分享了《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一本,其中问题二提到了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情形,如果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责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具有原告资格的当事人起诉要求履职的,应受理后进行实体审理,不宜以行政机关不具备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包括后面的问题四、五,还讲到了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并非行政相对人但若存在利害关系,或相对人受损与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公司法领域

☞潘蕾律师分享了《既非股东又非法定代表人,如何判断是否为实际控制人》一文,实际控制人有三种表现形式:一、通过股权投资关系。是指通过间接持股的方式,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二、通过协议。包括股权代持、股东协议(单一股东尚不具有控制权时,与其他股东联合扩大持股比例,以取得公司的控制权)、特许经营协议、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三、通过其他安排,包括利用亲属关系,控制另一方持股的公司、利用特殊身份(譬如公司创始人借助其长期积累的话语权和权威性,也能够实现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其他方式(包括控制董事会重大事项决策权、重要人事安排、财务管理与资金调拨、日常经营管理、印章证照管理,以及掌握公司所需的核心资源、关键原材料的供应渠道、重要的销售渠道,都可以增强对公司的控制力,进而成为实际控制人)。

☞李慕言律师助理分享了“入库”还是“直接清偿”丨新公司法第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责任承担规则之学说综述新一文。《公司法》第54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引发了广泛关注与讨论,其中加速到期后的出资履行方式究竟应遵循“入库规则”还是“直接清偿”成为焦点议题。综合考量“入库规则”与“直接清偿”两种观点及其背后所涉及的诸多学者见解与司法案例,可以发现二者各有其鲜明的优势与难以回避的局限性,并且深刻反映出不同的价值取向以及复杂的利益权衡关系。

☞王丕竹律师助理分享了《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要点解读。先有新《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此背景下,《实施办法》具体实施细则应运而生。细化注册资本相关规定关于出资期限新《公司法》设立了5年最长认缴期限的规定,《注册资本规定》为存量公司设置了三年过渡期,《实施办法》对上述规定所确立的规则基本沿袭,但从公司登记角度进一步细化,《实施办法》规定存量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需按新《公司法》要求实缴,不设过渡期,即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同样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关于是否需要验资证明,股份公司定向募集设立、发起设立、有限公司设立,都不需要验资,而股份公司公开募集设立则需要验资证明。关于股东出资形式,因新《公司法》中对出资形式的列举是非穷尽式列举,《实施办法》在新《公司法》基础上首次正式明确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作价出资。

§知识产权领域

☞胥艺美律师分享了登记≠确权!福田法院发出司法建议一文。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美术作品并不具有独创性,未达到著作权法保护要求,不享有著作权权利,故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24年以来,福田区法院审理了原告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但未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案件有十余宗。此类案件表现出以下特点:1.原告仅依据作品登记证书主张其享有著作权,无法提供创作底稿、发表证据等材料;2.登记的作品明显不具有智力创造性;3.在作品登记之前已有在先实质性相似的作品。
若不纠正相关公众对作品登记的误区,可能会导致原告利用作品登记向市场主体发起恶意投诉或不正当维权。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会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此,福田区法院向深圳市版权协会发出司法建议:一是优化登记审核机制。二是加强自愿登记的效果宣传。三是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完善规章制度。

§建设工程领域

☞丁佳颖律师助理分享了“关于“背靠背”条款效力批复的适用范围与审查路径,主要介绍了《批复》的适用,纠纷类型限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主体限定在中小型企业。审查内容需要注意中小企业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中小企业是否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大型企业是否明确告知“背靠背”条款、大型企业是否存在对第三方违约的行为、大型企业是否怠于对第三方主张权利、第三方是否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等方面。

§破解执行难领域

☞宋江文律师助理分享了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破产重整中债权人接受债转股后,是否可以向保证人继续主张权利”。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的操作,是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以债务人企业出资人权益分配给债权人,形成以债权“交易”出资人权益的一种法律行为,是破产程序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一种方式,并非单纯的代物清偿或者抵销行为。由于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具有用出资人权益(股权)“清偿”债务的性质,故应根据股权价值来确定债权人的受偿率,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已获全部清偿。对于债权人通过债转股未获受偿部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仍然有权利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李佳楠律师助理分享了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纠纷案件热点问答及法律依据一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这类案件的关键在于举证,债权人需要提供确凿证据来证明财产混同,而我们的工作重点则在于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提醒我,在代理相关案件时,财产结构的调查和证据收集是非常重要的。在执行程序中,程序的规范性极为关键,比如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时,需要特别注意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证据材料是否完整。另外,执行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和解协议的签署和履行,这类协议建议尽量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确认,以免后续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

§综合领域

☞杨沁源行政助理分享了2024年度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热案要案年终盘点一文。“两高”发布指导性案例共计9批42例,可以明确审理法院的有30例,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和15个省级行政区域的地方法院。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指导性案例最多,有7例;15个省级行政区域中,重庆市发布3例。

☞丁诗婷行政助理分享了平台投保模式下,如何认定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一文。上海金融法院审结某财险公司诉上海某科技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法院认为,案涉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系由保险人财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且该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最高理赔金额,故应被认定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其次,财险公司就新增格式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最后,结合案件事实,财险公司未能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格式免责条款对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据此判决财险公司应全额支付第三人的车辆支付费97000元。

☞范婷婷行政助理分享的资讯为“法院﹢工会”热线联动,解农民工异地维权之难一文。这一案例展示了法院和工会在劳动者权益保障方面的协同配合,各自发挥职能优势,携手促推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劳动者合法维权,助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为其他地区和部门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了可借鉴的范例,具有很强的示范引领作用,有利于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和参与农民工权益保障的良好氛围。

[社会热点思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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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

202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下称:《意见》),共六个部分,二十五条。《意见》从总体要求、依法加强科技创新成果保护、创新主体保护、创新行为保护、科技创新法治化国际化市场环境建设和司法保护体制机制建设等六个方面提出了98项切实可行的政策举措,全面覆盖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领域,从司法政策、裁判规则、体制机制、队伍建设等多个维度提出明确要求。针对此,春雷成员共同探讨该意见对保障科技创新、法律实践或将产生的深远影响。

在加强科技创新成果司法保护方面,《意见》实施确保司法保护强度与科技创新程度相协调的司法政策,完善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审理标准,并从工业设计、数字经济、商业秘密、重点领域四个方面提出了科技创新成果的司法保护规则。这意味着,对于那些创新程度高、对技术革新具有突破和带动作用的首创发明、原始创新,将依法给予更强的保护力度、更宽的保护范围和更高的侵权赔偿数额,为科技创新成果保驾护航。

在依法加强科技创新主体司法保护方面《意见》主要从确定科技成果权益归属、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优化创新主体运作机制、保护科技人员正常合理流动和履职等五个方面明确了裁判规则。例如,依法保护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享有更大自主权,保障合理回报、释放创新活力,消除科技人员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顾虑,破解“不愿转不敢转不能转”的难题.

在依法加强科技创新行为保护力度方面,《意见》充分发挥保全措施、先行判决等制度效能,确保创新获得充分及时保护;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让侵权行为付出更大代价;从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打击科研造假等方面依法打击遏制阻碍创新行为,推动形成风清气正的科研生态。

在依法加强科技创新法治化国际化市场环境建设方面,《意见》在宏观层面依法规制科技创新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助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统筹处理专利与标准关系,助推科技创新领域国家标准体系建设;深化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合作,助推构建开放型区域协同创新共同体。微观层面则包括科技创新领域的金融纠纷、涉外纠纷两类具体案件的审判规则指引。

在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方面,《意见》主要包括深化审判体制机制改革、规范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建设、加强审判能力建设三方面的举措,为更好地服务保障科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提供了坚实的体制机制保障。

通过集体学习讨论,春雷成员深刻认识到《意见》的发布对于科技创新和法律实践的重要意义。在今后的工作中,春雷所将持续关注和深入研究《意见》的实施情况,不断提升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为科技创新企业和创新主体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助力科技创新发展,共同为构建法治化、国际化的科技创新市场环境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