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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三)》新近实施,春雷所提醒公司股东防范投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2月16日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进一步加大了公司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责任,意义重大。为进一步巩固和凸显春雷所在公司法律事务的核心竞争力和品牌优势,春雷所于2月15日组织全体成员专题学习该司法解释。研习会上,春雷所全体成员围绕《公司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展开深入探讨,大家一致认为应提醒广大公司股东及经营管理层:“出资不规范,股东责任大”,在投资及经营管理中一定要严防法律风险。

春雷所律师把《公司法解释(三)》的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一为发起人行为的处理,包括发起人的定义,发起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发起人致人损害的赔偿,公司未成立时的债务处理等;二为出资方式的明确,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等的具体出资方式与条件,股权出资的条件,未办理权属转移的处理等;三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处理,包括抽逃出资行为的列举,协助抽逃出资者的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时的责任承担,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惩罚,有关抽逃出资诉讼时效的规定等;四为实际投资人的认定,包括隐名协议的效力,股权的善意取得,冒名股东等内容。

春雷所律师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细化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使《公司法》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以下十点值得大家认真关注。

一、 认股人经催告后未能按期缴纳股款,其他发起人可另行募集

《公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公司法》中只是笼统的规定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应按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并未规定公司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而《公司法解释(三)》则明确在符合条件下,其他发起人可另行募集,以防止公司不能设立,更好的实现发起人共同设立公司的目的。

二、 明确股权可以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明确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不符合前三项规定的,出资人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逾期未补正的,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出资不符合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重新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而在《公司法》中,只是概括性的规定可以使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三、 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向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但《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对股东未履行出资负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为进一步贯彻资本充足原则、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明确规定,在公司增资的情形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后往往很难追回,直接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比较困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更利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也更利于强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忠实义务。

四、 协助抽逃资金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 第三人将代垫资金抽回,需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第三人应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如果依据传统民法理论,第三人代垫资金只是第三人与相应股东的关系,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并不能直接追究该第三人的责任。而《公司法解释(三)》则进一步强化恶意第三人的责任。

六、 公司可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予以制约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18条的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一、限制股东权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二、剥夺股东资格,经催告后,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七、 未履行出资义务者转让股权,恶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与转让股东连带承担履行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可以避免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向亲友转让股权,从而逃避承担履行出资的义务。

八、 请求股东履行、返还出资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法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股东的未履行出资属于持续性的行为,因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九、 股东认定时的举证责任倒置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原告负责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股东认定的情况下,由原告证明对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比较困难,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十、 股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善意第三人可主张善意取得该股权,《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也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善意第三人可主张善意取得该股权。而在此规定之前,《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并未明确股权可以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