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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合同艰难讨债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起,吴某开始为蔡某的得意窗帘商行(个体工商户)送各种窗帘布料,每次货送到后由蔡某所聘请的邓某在送货单上签字。至2004年1月,吴某累计送货20余万元,而蔡某仅支付122,500元。对于蔡某的每次付款,吴某均出具收条。另,2004年1月讨债时,蔡某又让吴某出具“得意现金兑现明细表”,将以前蔡某的付款情况列表汇总。后,吴某讨债未果,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蔡某提出反诉,要求吴某退还多支付的9万余元。

案件分析

本案有以下问题需注意:一是吴某与蔡某并无书面合同;二是蔡某的得意窗帘商行是个体工商户,能否直接起诉蔡某?三是送货单是邓某签字,但如果蔡某不承认邓某是其聘请的员工,怎么办?四是吴某每次的收条与“得意现金兑现明细表”不完全吻合。如果蔡某重复计算付款金额怎么办?

刘春雷律师接案后,逐一分析:

第一,关于口头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上属于不要式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依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

吴某与蔡某并无书面合同,但送货单上清楚标明窗帘款式及单价,甚至连调价信息都有,结合蔡某的付款情况,可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

第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5条、46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涉及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问题,是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个体工商户在工商登记机关上的登记字号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只能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其字号,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所普遍采用的。

蔡某的得意窗帘商行是个体工商户,故可以直接起诉蔡某。

第三,关于邓某身份。

为避免蔡某不承认邓某是其聘请的员工,可以将蔡某、邓某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虽单纯从法律上分析这样诉讼自相矛盾,但这也是不得以而为之,利用邓某与蔡某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查清事实真相。

第四,关于收条与“得意现金兑现明细表”。

这的确是一个问题,只有根据双方的举证及法庭调查来解决。

解案经过

经过周密的策划,前三个问题迎刃而解。就收条与“得意现金兑现明细表”是否重复计算问题,双方在法庭上争议较大。

蔡某认为,“得意明细表”与9份收条所载的日期,数额无一相同,因此该明细表是独立于吴某出具的另外9张收条的,并非吴某对其所收款项的汇总,蔡某实际已经付款223,500元。

吴某认为,“得意现金兑现明细表”与收条是重合的,收条总额122,500元中,已包括了该明细表中所列的款项,且收条与明细表中的大部分数字是一致的,只是在日期上有一点出入,原因是明细表是事后出具的,日期是凭印象写的。因此不能认定明细表是另外的付款凭证。

庭审中,刘律师通过发问,蔡某等承认他们是依据收条付款的;另吴某是主动找上门的,他们并不知道吴某的身份及住址等情况。

刘律师认为,“得意明细表”与9份收条属于重复计算,理由为:

一、收条与明细表中的大部分数字是一致的;

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中,蔡某提出“得意现金兑现明细表”系独立于收条之外的凭证。但“得意现金兑现明细表”系吴某2004年1月出具,内容均是关于2003年所收货款记载,其不同于以往出具的9张收条,与双方的交易惯例有所差异。并且蔡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补强其抗辩主张。因此,对于该明细表的性质蔡某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认定为该明细表为所收款项的总汇。

三、如果“得意现金兑现明细表”与9张收条无关,那意味着蔡某每月均多付1万元左右。蔡某等是依据收条付款,且在当时并不知道吴某的身份及住址,怎么可能预付货款?

法院采纳了刘律师的观点,判决蔡某十日内向吴某支付货款82,500元等。

蔡某提起上诉,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这是刘春雷律师早期办理的案件。本案标的额虽小,但涉及法律问题较多,加上蔡某否认相关事实,从起诉到终审判决历时一年之久,足见律师的辛苦。事后证明,刘春雷律师最初的分析及诉讼策略是正确的。

本案提醒大家:第一,合同法虽承认口头合同,但举证很难,为考虑交易安全,经济交往中最好签书面合同;第二,收据或收条不能轻易出具,要依据事实,并字斟句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