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出自杨成武《层层火阵烧野牛》:“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在粉碎日寇‘驻屯清剿’的斗争中,冀中人民的天才创造——地道战,大显神威。”意思是:你的本领高一招,我的技术就大一层,不管你怎样变化,升级本领,我都会随着他人本领的变化而变化。
2005年1月,上海某建设公司(以下称A公司)将位于上海闵行区的某5#、6#焦炉干熄焦本体工程总包给某建筑公司(以下称B公司),B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交由上海某建筑公司(以下称C公司)承包,C公司是世界500强大型央企及上市公司之全资子公司。后C公司将干熄焦本体工艺设备、结构、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江苏溧阳某建筑公司(以下称D公司)。由于赶工期等原因,C公司、D公司在还没有将工程价款谈好的情况下就仓促签订分包合同,双方未约定计价方式,工程总价为660万元(暂定),D公司未在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上签章便进场施工。史某是D公司的全权代表,而实际上整个安装工程也由史某的施工队伍具体施工。2006年,该工程进入尾声,史某的施工队伍却不辞而别。后,C公司和史某及D公司在工程结算款上难以达成一致,C公司遂停止支付工程尾款约200万元。其间,史某的施工人员多次聚众A公司、C公司的办公场地闹事,影响极坏,一度引发公安机关出警。
2007年,史某将D公司、C公司、B公司、A公司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法院,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600余万。C公司早已为前期民工闹事索要工资的事情忙得不可开交,传票一来,C公司相关人员更是焦头烂额,遂委托常州市某律所全权处理此事,并提出管辖异议试图将管辖争至上海。后管辖异议被驳回,上诉至江苏省高级法院也是维持原裁定。接下来案件进程也极为不利,在工程造价鉴定中,C公司担心常州当地的鉴定机构简单地按定额套取费用并按竣工图的工程量鉴定,就没有提供竣工资料。常州中院已流露出将按默认条款认定工程总价的想法。若是如此,C公司至少要多支付400余万元工程款。紧急之下,C公司找到春雷所。
阅完该案厚重的资料及听完冗长的介绍后,刘春雷律师分析该案的四大难点:
①关于管辖。
史某之所以将D公司、C公司、B公司、A公司一起告上法庭,是在钻法律的空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理论依据是代位权诉讼制度。但该条款就管辖的确定及实际施工人的确定等问题均无明确规定,使得不少人利用该条款打假案、规避管辖。该案无疑就是这类中的一起典型案例。作为第一被告的D公司对史某的请求及理由均予以认可,好几次居然没有出庭,那D公司与史某的对抗性又表现在哪里?没有对抗何来诉?又凭什么以第一被告的D公司确定管辖?很明显,D公司在暗中操作该案,他们既然选择常州中院,一定是有备而来。由于《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缺陷,C公司直接以管辖异议抗争毫无成算,应另辟蹊径。
②关于工程量。
D公司未完成收尾就离场,剩余工程由C公司自行及找人完成。那工程量显然不能以竣工图为准。双方结算过程中D公司的结算人员陈某和C公司的结算人员签有一份工程量确认表,其中陈某签曰:“工程量认可,单价按合同计”。该案审理中,D公司及史总矢口否认陈某是其人员。C公司拿不出证据证明陈某是D公司或史总聘请的人员。
③关于单价。
由于C公司与D公司未约定计价方式,仅约定工程总价为660万元(暂定),属于约定不明,按市场价进行结算的可能性较大。那定额是否就是市场价?但B公司都是在低于定额中标,若按定额计算,C公司岂不要亏损?
④关于已付款。
史某让其员工到A公司、C公司办公地点闹事,逼迫B公司代C公司支付30余万元农民工“工资”,是否应视为C公司对D公司的付款?
刘春雷律师见招拆招:
第一,关于管辖。
该案中,春雷所采用的套路与“延迟结算留祸根,诉讼策划解疑案——围魏救赵” (http://www.lcllawyer.com/newshow.asp?id=172)有异曲同工之妙。C公司就涉案工程将D公司诉至上海市闵行法院(工程所在地),并要求常州中院中止审理。此时出现了戏剧的一幕,常州中院没有中止审理,而是将该案移送闵行法院。闵行法院杨法官面对两个案件,哭笑不得,这都哪跟哪?刘春雷律师向其解释其来龙去脉后,杨法官建议双方撤诉,再由D公司在闵行法院起诉C公司。各方同意杨法官的建议,于是历时近三年的诉讼又回到其本来面目。
第二,关于工程量。
刘春雷律师一出招,D公司及史总枪法渐乱。为证明自己与史总是独立、无串通的,在C公司诉D公司的诉讼中,D公司另聘代理人。刘律师略施小计,并智激D公司的代理人,D公司终于承认陈某是其公司人员,但表示“工程量认可,单价按合同计”。
第三,关于单价。
闵行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充分注意到双方关于“工程总价为660万元(暂定)”的约定,在定额的选择上力求公平客观。十分神奇的是,鉴定出双方无争议部分竞然是660万元!这是巧合,还是神灵相助?
第四,关于已付款。
就支付30余万元农民工“工资”,刘春雷律师通过对几次付款人员、账号的对比说明,及派出所的出警证明等,严厉指出D公司对该些农民工影响A公司、C公司正常办公秩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C公司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在多次通知D公司及史总到场却未果的情况下代付农民工“工资”,应视为代D公司付款。闵行法院支持了C公司代付款之说。
最终C公司还需向D公司支付近200万元款项,这比史总在常州中院索要的600万元少了400余万元。
固然当初的若D公司没有非分之想,按正常程序与C公司办理结算,恐怕这工程尾款早已到手。折腾近五年时间,D公司及史总额外花去不少诉讼费及律师费,结果几乎一致。
法律总有不完善的地方。曾几何时,钻法律的空子成了律师的写照,似乎律师不钻法律的空子,就无存在之必要。这是对律师的误读!律师是高尚的职业,应该依法办案;律师崇尚的,是法律尊严;律师执着的,是司法公正!
刘春雷律师常告诫青年律师,歪门邪道走不通,走正道才是明智之选;纵然有人钻法律的空子,但只要勤学苦练、开拓创新,一定能找到克“敌”之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