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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贷,想说爱你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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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贷

自2006年起,P2P逐渐成为网络热词,P2P网贷应运而生。P2P网贷热销产品的年化收益率一度高达30%,虽近期已跌至10%,但仍高于银行存款及理财产品的收益。

何谓P2P网贷?P为英文peer的缩写,P2P即peer to peer。P2P网贷系是指个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向其他个人提供小额借款。P2P网贷依托互联网平台,由平台收取一定费用,将小额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的人,是民间借贷的新模式。P2P网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个人资金需求,提高了社会闲散资金的利用率。

民间借贷的定义

据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 (下称:《意见》),民间借贷的定义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条例》第十二条[2] 扩大了民间借贷的外延,将“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临时调剂性借贷”也纳入民间借贷范畴。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第1辑《立案工作指导》刊载的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与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浩耀公司与恒尊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被浙江省高院认定为民间借贷。与《条例》相比,该案对民间借贷的外延又做了进一步扩大。

民间借贷的生态链

民间借贷并非新生事物。早年街坊邻里做小生意、看病急需用钱时,大家相互帮衬,民间借贷便有了群众基础。随着经济发展、民间对资金需求量的激增,出借人自有存款无法满足借款人需要后,民间借贷中的第三方“掮客”或“融资公司”便悄然诞生,部分民间借贷开始演化为民间高利贷,甚至触及灰色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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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灰色地带

个人及企业为何青睐民间借贷?借款人基于无法向银行贷到款,出借人基于它高利率的回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目前贷款年利率6%计算,四倍为年利率24%,回报颇丰,生产性企业的净利润率很难达24%。

虽然民间借贷客观上能拓宽个人及中小企业融资渠道,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下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下称:《通知》)[3] 指出:“民间借贷存在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使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民间借贷演化为高利贷后,资金的来源和去向、融资手段都不再单一,可能触及的灰色地带及法律风险大致可划分为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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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据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①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②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③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④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典型案例: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潘建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1年至2008年11月间,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下称:奥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由潘建萍承诺约定支付利息或收承兑汇票按面额还款,先后向张美媛等36人和无锡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8286万余元,造成18340万余元无法归,其中个人损失3231万余元,单位损失15108万余元。2009年6月11日,潘建萍向无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后,无锡市北塘区法院一审判决、无锡市中级法院二审裁定认为,奥特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潘建萍作为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奥特公司、潘建萍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后依法判处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潘建萍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2.集资诈骗罪[5]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①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②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典型案例:浙江丽水杜益敏案,浙江金华吴英案。

杜益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7.09亿余元。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核准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杜益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吴英,集资诈骗数额高达3.89亿元。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院对吴英以集资诈骗罪做出终审判决,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该案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为:吴英有没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吴英非法集资的直接受害人为林卫平等11人,但向林卫平等人提供资金的下线达一百余人。吴英辩护人认为:林卫平等人的资金是否为向社会公众筹集与吴英无关;而浙江高院则认为,吴英对于林卫平等人向社会公众集资是明知的,这一百余人“下线”亦属于受害人,故吴英的行为属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若法院这一结论成立,就意味着借款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要对交易相对人的行为负责。

3.非法经营罪[6]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典型案例:泸州何有仁非法经营罪案。

泸州何有仁因放高利贷达600余万元,涉嫌非法经营,经合江县法院一审判决、泸州市中院二审裁定:何有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半,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00余万元。

4、非法拘禁罪[7]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典型案例:泸州何有仁非法经营罪案中,因何有仁怀疑王某和李某偷窃他家东西,指使高平等人将王李二人拘禁在合江县一宾馆内。经合江县法院一审判决、泸州市中院二审裁定:何有仁该行为被认定为非法拘禁并构成犯罪,被判有期徒刑1年半,最终与非法经营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8年。

对P2P网贷的再认识

现在上网搜索“P2P网贷”“民间借贷”,大量广告一跃而出。尽管人们明知高利贷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但利益驱动又常常让人心存侥幸--或许倒霉的是他人,自己这单是安全的。果真如此吗?在竞争充分的当下,传统行业的利润已微乎其微,高额的借款利率,又有多少企业和个人能承受?

按照泸州何有仁案的审判逻辑,P2P网贷或将违法,甚至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有四种表现形式:①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②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④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诚然前三类表现形式不包括非法放贷,那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目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认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非法买卖外汇[8] 、非法经营出版物[9]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10] 、非法传销或者变相传销[11] 、哄抬物价、牟取暴利[12] (以下称五种行为)。五种行为的共性有:①经营行为,即以营利为目的、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②行为非法,即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③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仔细分析P2P网贷,隐约可见其已有的五种行为的共性:

第一,P2P网贷是经营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经营行为定义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活动”。经营行为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行为的内容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是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即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润。一个人多次放贷,若还不能定为经营,那不知何为经营?名噪一时的“钓鱼执法”不就是抓住行为人一次所谓的违法行为就处以重罚吗?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13]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谈的是“运营”,而非“经营”,那“运营”与“经营”又有多大区别?经营也无特殊主体之要求,自然人同样能为之,对非法营运的处罚对象大多是自然人。

第二,P2P网贷的放贷行为涉嫌违法。

发放贷款属于银行业务,需要相应的资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归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近年来各地纷纷出现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从事放贷业务,前提也是必须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的种种约束足以见得国家对放贷行为未完全放开。

第三,P2P网贷将扰乱市场秩序。

若不对P2P网贷加强监管和治理,将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秩序。

或许有人担心,将非法放贷、P2P网贷定义为非法经营,打击面是否过大?其实,要甄别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以民间借贷为幌子的非法放贷并不难,只要多问问出借人资金的来源即可发现端倪,没有合法资金来源的巨额借款往往隐藏着非法集资、非法放贷等行为。若借贷双方私了,还能以不告不理来搪塞。但若进入诉讼程序,审判机关对此熟视无睹,无疑是放纵。或许法院对非法放贷是否以非法经营论处持谨慎的态度,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非法经营恣意生长。

现今,民间借贷常常借金融“创新”花样百出,但其间已暗礁密布、危机四伏。据零壹财经最新监测数据,2014年10月有38家P2P网贷平台出现跑路、提现困难、失联等问题,P2P网贷倒闭潮正越演越烈。

面对P2P网贷,真应多一分清醒、多一分审慎!


叶萍杨、雪君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因生产经营需要,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进行借贷,或者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制作民间借贷合同示范文本,供民间借贷当事人使用。

[3].《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

一、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

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将其作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内容,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4].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规定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0年12月13三日颁布,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年3月25日颁布】

第三条“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④《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颁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5].关于集资诈骗罪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集资解释”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6].关于非法经营罪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7].关于非法拘禁罪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1998年8月28日颁布】

第三条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颁布并施行】

第四条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1998年12月23日颁布】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2000年4月28日颁布】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采用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1年3月29日】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国务院转发的国家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2000年8月13日颁布】

第二条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主要表现为:(1)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2)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3)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4)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5)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6)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的活动。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2003年5月13日颁布】

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