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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仲裁惹关注,仲裁制度需革新

最近#ofo退押金先交六千仲裁费#的新闻火上热搜,据中国长安网报道,清华大学法学院大三学生小孙向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ofo公司)[1]申请退99元押金未果。在仔细阅读与ofo公司的《用户服务协议》(下称:《协议》)后,发现争议解决的方式是仲裁(截至2020年8月18日,《协议》中相关条款依旧如图一所示),而仲裁需先缴纳6100元的费用。6100元仲裁费换99元押金?对于如此不合理的情况,小孙一纸诉状将ofo公司告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四中院),要求法院认定该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无效(下称:ofo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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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o《用户服务协议》仲裁约定相关内容

北京四中院一审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小孙是自主自愿选择注册成为ofo共享单车用户,不存在仲裁法中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2]且“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最终仲裁费用的分担,也有权要求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合同各方主体均是平等的,不能认为是对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进而驳回了小孙的申请。此前,小孙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材料,ofo案已被立案二审。截至目前,开庭时间尚未确定[3]。

退还押金理所应当,若是ofo公司不退,小孙除了缴纳高额的仲裁费“豪赌”一把以外,别无他法。

究竟何谓仲裁?竟能阻挡小孙的维权之路?

一、仲裁知多少

仲裁系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指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方审理,由第三方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仲裁在性质上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处理当事人之间民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有着悠久的历史。

作为一种古老的争议解决制度,仲裁行为早在古希腊的神话故事[4]中就有所反映。古巴比伦时代,犹太人社区中发生的纠纷也是通过他们自行进行的审判程序予以决定[5]。公元前5世纪,古罗马共和国时代,曾制定举世闻名的《十二铜表法》,其中对仲裁就多有记载[6]。我国汉代也有类似于仲裁的制度,即“三老”制度以解决乡里百姓之间的纠纷。所谓“三老”是汉代的乡官,由乡间推选三名最为德高望重的老人来处理乡间的各种纠纷。

仲裁制度历经发展数千年的发展,时至今日已经发展成为国际商事领域和企业间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制度。许多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都设有专门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常设机构,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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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1987年4月22日正式对我国生效。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为进一步加强与国际法律制度接轨,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并于1995年9月1日起实施,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进入新阶段。

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会员国之一,按照国际通行惯例在民商事领域内统一建立的仲裁法律制度,通过国内立法赋予仲裁以强制执行力[7]。哪些事项可以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法》第二条[8]规定,要满足三个条件才可以去申请仲裁:其一,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民事主体,包括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组织;其二,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其三,必须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此处应当注意,有三类事项的纠纷是不能适用《仲裁法》规定: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9]。这类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也不同程度涉及财产权益争议,但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对于身份关系的处置,需要法院作出判决或由政府机关作出决定,不属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

2.行政争议不能仲裁[10]。行政争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这类纠纷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此处有一个争议热点,就是近年兴起的PPP项目[11]。由于PPP项目合同中政府与社会资本方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存在争议,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否能够适用于PPP项目合同的纠纷解决,限于主体平等性的争议而处于尴尬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其中将特许经营协议划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但是PPP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众多,如涉及项目建设、运营、移交等方面。不仅包括行政行为,还涵盖了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合同、其他财产权益事项,因此决定了PPP项目协议属于混合性质的合同。

实践中,对于PPP项目合同法律纠纷是否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应当建立在区分PPP项目合同中具体的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就曾作出过(2017)京02民特11号裁定书,确认BOT项目协议中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有效:2013年11月6日,巴中市政府和达州市政府与巴万高速路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并约定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国贸仲申请仲裁。2016年9月22日,巴万高速路公司向国贸仲申请仲裁。2016年9月2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巴万高速路公司的仲裁申请。巴中市政府遂向北京二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北京二中院认为,从特许权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看,巴中市政府和达州市政府授权巴万高速路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维护及移交等事宜,其中包含运营期间的收费事项,双方签订的特许权协议系典型的BOT协议。从涉案特许权协议的目的、主体、职责、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考量,其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特征,应当认定为民商事合同性质,巴中市政府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驳回巴中市政府的申请。

3.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虽然可以仲裁,但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因此我国有另外的相关法律[12]予以调整,分别由劳动争议委员会和乡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此处不再赘述。

二、仲裁这个“老娘舅”很吃香

自《仲裁法》实施以来,短短二十多年间,我国仲裁机构的发展之势便十分迅猛。截至2018年底,全国共设立255个仲裁委员会[13],工作人员6万多名。全国仲裁机构累计处理各类民商事案件260万余件,标的额4万多亿元,案件当事人涉及70多个国家和地区[14]。

例如《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8-2019)》来看,2018年全国仲裁案件受理和案件标的总额就成飙升状态,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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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全国仲裁受理数量增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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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仲裁案件标的总额增长情况

社会经济日益飞速发展,仲裁制度作为处理国际、国内民商事纠纷的重要争议解决方式也凸显出了其举足轻重的意义,其迅速发展的原因也正是由于其有着自身的优越性:

1.法律效力。上文已述仲裁裁决强制效力的来源,可见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经济纠纷在仲裁庭主持下通过调解解决的,所制作的调解书与裁决书也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快捷性。仲裁的受理和开庭程序相对简单且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即刻产生法律效力。即便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也不可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但裁决被人们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除外。

3.保密性。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并且规定对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进行仲裁而泄露,对当事人日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4.灵活性。当事人享有较大的自主权,仲裁的很多环节可以被简化,有关文书的格式甚至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也可以灵活处理。

5.公正性。仲裁本着遵循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仲裁机构依法独立设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不受管辖约束。

三、ofo案之惑

ofo案中,小孙通过仲裁方式要回押金最大的阻碍大概就是——费用问题。通过上文所述,裁所需要费用为6100元(100元的案件受理费和6000元的案件处理费,国贸仲官网显示的具体收费标准如下),斥如此“巨资”只为拿回99元的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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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贸仲案件处理费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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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贸仲案件受理费详情

仲裁费用的高昂超乎想象。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15],由上面图一和图二即可知,仲裁的受理费用尚能接受,贵就贵在处理费。作为民间组织的仲裁机构,不仅要维系内部的机构用作,还要支付作为兼职仲裁员完成仲裁案件开庭等工作事宜的劳动报酬,其案件处理费包括的项目明显多于诉讼费用,自然有着较高的收费。而不同于仲裁收费标准,作为有国家支持的诉讼,法官等公职人员的工资是由国家财政买单。所以对于诉讼费用,规定当事人应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16]等,但是受理费具体收费方式[17]有两种:第一,是以不同类型的案件按每件收取具体费用;第二,财产案件即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申请费的收费方式[18]也类似于受理费,有两种:论“件”收费或按争议的标的额按比例收费。

退一步来说,即便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19],可是并不排除小孙成为败诉方的可能。况且返还押金即涉及合同的解除[20],有严格的法律要求,对于如此专业的问题或需要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那么当事人可能就需要承受一笔律师费的支出,在层层复杂且毫无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维权当事人自觉放弃、打退堂鼓是情理之中。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具有排除诉讼的效力[21],那么ofo公司《协议》中的条款就当真避无可避?目前根据北京四中院的一审裁判结果,裁定驳回小孙的申请。用户群体较广的ofo公司,涉及较多人的利益,ofo案广受社会关注,大家现在目光都在期待二审裁判结果。

不过此时可能有人会有疑问——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不是一审终审吗?为何ofo案可以进入到二审程序?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原则上是一审终审。但存在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22]规定,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裁定的除外。这或就意味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并非绝对地适用一审终审。ofo案一审法院作出的,故小孙及其诉讼代理人得以将此案推动进二审。

此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受理过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为案由的二审案件,作出(2020)京民终490号裁定书,而此案的一审法院北京四中院作出的裁定结果也为“驳回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对于ofo案,不仅广大用户群体在密切关注,许多专业人士也纷纷发表看法。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同时也是国贸仲仲裁员,他在《新闻有观点》中谈到ofo案解决的一种可能:仲裁机构应探索公益需求。刘教授指出,北京四中院按照仲裁法规定认定协议有效,有其法律规定。国贸仲是国家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有专业仲裁员,仲裁不是大家想象的洪水猛兽,但6100块钱的起步价确实对普通消费者要回99元押金的诉求来说太夸张了。因此,可以尝试探索一种公益仲裁的模式,比如仲裁委员会的支付方式,对公益性的案件有没有可能采用仲裁费用缓交的办法;又比如,让败诉一方承担仲裁费,或者财政费用托底支持,以此来解决这个问题。刘教授表示,未来如果仲裁法迎来修改机会,适时引入“公益仲裁”,向消费者制度倾斜,“集万家之私,为天下之公”,在消费者经常遇到的小额消费领域,探索公益仲裁,引入小额消费争议仲裁,可能进一步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ofo案除了探索公益途径救济的可能性,是否可以仲裁条款的约定未经双方充分合意,且“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23]为由否定《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格式条款的制定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当事人对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更是强调合意。可是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发展,尤其是支付宝、Metro大都会(上海申通地铁集团出品)等几乎是大家生活中必须使用到的软件。在下载、授权过程中有多少人会仔细阅读相关条款?即便阅读之后,若不同意《协议》则无法使用软件。如此强制,何来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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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APP服务进入界面

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保证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个大型且有着专业法律顾问团队的企业,怎会不知按国贸仲收费标准。2019年度的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33元[24],6100元几乎占可支配收入的20%,对于普通群众来说着实是一笔不小的费用。通过仲裁维权的渠道着实不经济,在某种程度上讲消费者维权的道路“堵死”。ofo公司以仲裁条款,将消费者维权的门槛提到如此之高,完全就是在以仲裁之法格挡消费者正常维权之路,间接为自己免责的意图极为明显。

就每一个用户来说,可能都像小孙一样,存在APP里的押金数额并不大,又基于如此高且复杂的维权难度便想着“算了”,一个人“算了”是99块,两个人,三个人……甚至上千万个人呢。众所周知,此种APP走的便是流量经济[25],客户群体较多,无形中即为ofo公司增加了很多“意外之财”。若是让ofo公司钻了制度上的漏洞,其他用心不良之人都纷纷效仿,群众的合法利益又如何保障?

四、不是仲裁不明白,这世界变化太快

ofo案引起大家对于仲裁制度的关注,而仲裁制度设立之初是为了当事人快速了断纠纷,节约时间和精力,减少财力和商业机会的损耗、浪费,上文所述仲裁数量和仲裁标的额的增长也看的出仲裁制度确实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要认识到,社会、经济、法律关系日益复杂的今天,仲裁相关制度未有相关配套革新,就会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暴露出许多问题,甚至会被有心之人利用。除了仲裁费用问题,在目前的实践中依旧存在着许多其他软肋:

(一) 仲裁员不够职业化或影响仲裁结果。

仲裁员多为兼职人员[26],有各自其他的主要职务,比如大学教授、政府官员或是律师等。更多时间里,仲裁员在忙着本职工作,可能仅在业余时间拿出案卷浏览一番,甚至说不上是通览。对案件的评判应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如果对案情只是“浅尝辄止”,便很难涉及到纠纷的实质。这点是极其不同于高度专业化的法官职业,各个法官承办的案件有定期会议进行讨论,具体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即便在庭下也会多次对案件进行研讨。反观仲裁庭的组成,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庭成员可能自天南地北。作为仲裁员,既要忙于自身本职工作,可能又无时间当面进行研讨案情,那么对于所涉仲裁纠纷案件的案情能有几分了解?简单案件也就罢了,若是复杂案件往往需要反复开庭,那又该当如何?要知道影响一个裁判结果最终走向的往往都是藏于细节之处,试问若是一个涉及几十万页证明材料的纠纷,只开过一次不到四个小时的仲裁庭便做出仲裁结果:认为提交几十万页证据的一方属于证据不足。敢问一下仲裁庭的成员们,这些证据材料,您都看完了吗?

以上发问正是源于春雷所此前涉及的一个案件:2015年9月21日,A公司在天猫商城注册B网店主营汽车及汽车配件、装饰用品的线下销售与网上销售。2015年10月起,某著名汽车经销商C公司与A公司达成营销合作,后续A公司相继与162家“4S店”签署《服务协议》。2015年11月20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框架协议》,C公司授权A公司为某国际著名品牌汽车的独家代理商,四方法律关系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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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方法律关系图

《框架协议》中约定,A公司通过以下方式完成订单销售,可从C公司获得对应售出车辆市场指导价1% - 2%的订单服务费:①通过A公司的在线销售渠道完成销售(下称:返奖模式),如下图;②由A公司向C提供意向客户信息,促成4S店完成销售(下称:居间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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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奖模式流程图

双方正式合作期间为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在此期间,A公司通过B网店线上成交汽车总计9837台。其中76台车辆服务费已结算,剩余9761台车辆订单尚未结算。按《框架协议》中对于服务费收费标准的约定,C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订单服务费69214484元。仲裁过程中,C公司认可居间模式产生的服务费,但对于返奖模式所产生的应支付服务费款项不予认可。仲裁委裁决观点里也是认为A公司对关于此项费用的举证不足。

证据不足?九千多笔交易,一单单发票、对账以及和客户之间的对话予以佐证。由于C公司不认账,A公司更是迫于无奈进行公证,一单交易的公证书至少数十页甚至上百页,最终形成数十万页的证据提交仲裁庭。而仲裁庭仅开了一次,用时不到四个小时,如何能做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充分讨论?

对于仲裁开庭尚且如此,那么作为兼职人员的仲裁员们私下花在案件上的时间又能有多少?此处并非质疑仲裁员们对于自己仲裁业务态度不够认真,只是平时应付日常工作足以精疲力尽,好不容易迎来周末可能只想摊在家里做个“沙发土豆”,实乃人之常情。

(二)未有相应纠错制度对仲裁予以监督。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对于出于故意或是重大过失导致诉讼案件处理错误的的办案人员要实行错案终身制的追责模式。而对于仲裁庭成员除非其本身的失职行为触犯具体的刑法条款才会受到惩处。除此之外,似乎很难追究却有过失的仲裁员的个人责任。就像上述汽车销售服务费纠纷案,如此草率断案的仲裁庭,却也无法追究仲裁庭成员的责任,作为受到权益损害的当事人无可奈何,只能落得个哑巴吃黄连。

诉讼除一审外,还有二审、再审等程序对错误裁判结果件进行纠错的制度设计;而仲裁一裁终局,看似具有快捷性优势,却反而成了压在权利人身上的一座大山,让其求助无门(除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27]有关规定)。缺少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又没有相应的程序纠正不合理裁决,会导致仲裁领域缺乏监督和制度上的震慑力,以至于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的乱象时有发生。

(三)易导致虚假仲裁,且无法追责。

实际的仲裁中,难免出现当事人串通的虚假仲裁。诉讼中,对于当事人虚假诉讼的行为已经明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28]进行规定,即虚假诉讼已经上升到刑罚的标准。但是就虚假仲裁,还未有如此严厉的惩罚制度,也就给居心叵测的当事人留下可趁之机。

春雷所在业务办理中遇到过客户合法权益险遭他人虚假仲裁而致损的案件:2014年1月8日,上海某银行(下称:D银行)与上海某知名信息公司(下称:E公司)及上海某科技公司(下称:F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约定:F公司将其与E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所涉营收账款600余万元及其从属权利等转让给D银行,付款期为2014年8月31日。之后D银行向F公司放贷数百万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E公司分文未付,三方法律关系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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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法律关系图

基于《转让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春雷所代理D银行提起仲裁,要求E公司支付600万元及逾期利息等(下称:DE案)。首轮交锋,D银行即占据上风。E公司眼见的情况不妙便基于《服务协议》对F公司提起仲裁申请(下称:EF案),E公司与F公司关系非同一般,何来纠纷?且早不来迟不来,刚好在DE案审理进入关键时期,E公司向曾经的盟友开战?内行一看便知其中深意,因仲裁一般不公开审理,又无第三人制度,D银行无法参与EF案,若E公司与F公司联手炮制一份解除《服务协议》的裁决并将其作为DE案证据,届时D银行的胜算还能落得几成?

作为D银行诉讼代理人的春雷所主任刘春雷律师果断出招,即刻向仲裁庭提交的意见,指出EF案涉及虚假仲裁。《服务协议》生效后,债权已经转让完毕,即D银行已取代F公司成为债权人,E公司只能向D银行偿付。若E公司可基于《服务协议》向F公司提起仲裁,此前F公司已向E公司全额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作何解释?岂不构成《刑法》[29]中规定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最终仲裁委采纳春雷所的代理意见,支持D银行的全部仲裁请求,最终避免D银行数百万元账款沦为坏账。

(四) 当事人意思未被充分尊重,缺少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机制。

如上文所描述D银行所涉案件,若非刘春雷律师一招制胜,岂不让E公司和F公司计谋得逞?那么作为第三人且也是案件当事人的的D银行既不能参与EF案的仲裁,对于仲裁结果也没有未能享有撤销等权利。

由此引发的深思,倘若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仲裁,而仲裁结果侵犯到了第三人的权益,那么对第三人的权利究竟该如何保障?在诉讼中,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与到他人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决对其不利部分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30],请求法院撤销有关生效判决。

通览有关仲裁制度的有关规定,也并未发现其中有涉及第三人撤销的规定,实属空白领域。

目前上海率先发布且施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其中第二十二条[31]增加对案件当事人的追加制度,对于是否追加案件当事人取决于仲裁员的决定,并没有规定应当追加的情况,这就给了仲裁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对于第三人保护是否到位依旧取决于实践操中具体操作。即便追加了案件当时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有权利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庭的仲裁员[32],那么后续被追加进来的第三人对于仲裁员选择的权利又该如何保障?

不同的仲裁机构都有着自己内部的制度规定进行指导、处理案件,且目前仅有的考虑到第三人权益的有关规定[33]也不够完善,对于第三人保护机制仍然处于大范围的缺失。既没有充分尊重纠纷当事人的意见,也无后续相关保护机制,加之上文提及的虚假仲裁现象无法得到有限规制。对于同样作为当事人的第三人权利保护之难,难于上青天。

(五)查取证易受阻、财产保全难到位。

诉讼程序中,法院可以开具调查令,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要的证据。而仲裁机构是民间性机构,虽然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仲裁庭并非公权力的行驶者,法律上并没有赋予其调查取证的权利。实践中,仲裁庭能不能得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都属于未知数,而这一切又恰恰会导致仲裁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限制。

财产保全则更是尴尬,需仲裁当事人向仲裁委提交申请,仲裁委进行初步审查合格再递交法院审核通过才得以执行[34],整个周期较长。对于财产保全来说,重要的就是时效,这样折腾一番,恐怕对方财产早已转移。同时保全期间,未规定仲裁当事人可以使用法院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线索,明显和诉讼当事人是两种待遇[35]。

(六) “一事一仲裁”影响效率,浪费资源。

仲裁往往“一事一仲裁”,即在一次仲裁程序中只解决一层法律关系,实则影响纠纷解决效率,浪费资源。尤其是在纠纷法律关系日益复杂的今天,这样“一事一仲裁”的模式已经远远不能适用时代、经济和社会的进步和发展需求。

在同时解决多层法律关系方面,诉讼的实践中似乎领先了一步。著名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徐工机械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川交工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下称:徐工诉川交案),徐工诉川交案法律关系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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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工诉川交案法律关系图

徐工诉川交案中,原告徐工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川交工贸的两个关联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对合同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是有多个诉讼标的在一个案件中共同审理,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多次诉讼。在同一个案件中解决有相关法律关系的纠纷,十分有利于减轻原告的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就目前仲裁的实践中,似乎未能做到这一点,但就大多数地区的仲裁机构仍将第三人拦在仲裁门外这一点来看,仲裁实践中做到多层法律关系所涉纠纷合并解决,可能依旧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除此之外,涉及越来越多主体的复杂法律关系与日俱增,譬如保理合同,PPP项目等近些年来十分热议的商事活动。春雷所就代理了一起关于某医院建设工程的子项目之一的电梯采购项目引发的诉讼纠纷:

G公司为案涉业主,系涉争电梯设备的采购人与使用人,E公司为电梯设备的供货人。G公司缺少资金遂引入F公司,以保理融资的形式与其共同完成某医院项目,各方法律关系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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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法律关系图

2015年6月13日,J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G公司签署《服务总供应合同》。为执行《服务总供应合同》,J公司与H公司、G公司分别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消防安装合同》及相应的《三方协议》等,约定由H公司直接向G公司履行相关设备供应安装义务,J公司根据G公司的付款指令向H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15年11月5日、12月8日、12月30日,J公司共向H公司累计支付货款417万元,对于其余货款J公司未实际支付。但H公司开具了685万元发票,其余发票未开。后J公司将G公司和H公司诉至法院,称由于项目严重逾期,G公司管理混乱,且存在串通H公司套取G公司资金之嫌,故决定通过诉讼材料送达方式通知G公司及H公司公司解除合同,要求H公司返还已支付的417万元货款,G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这样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涉案合同较多且关联公司也众多,上文也做赘述,仲裁员的兼职身份且仲裁制度没有相关的第三人机制等,均不利于这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纠纷的解决。

(七)仲裁不公开易导致监督的缺乏。

仲裁不公开是出于对于当事人的保护,但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也会带来负面影响。公开即意味着透明,整个仲裁程序得以受到监督。譬如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其目的是对仲裁一裁终局的救济,以法院的司法权力监督仲裁的公正性,救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若是仲裁程序不够公开,又何来监督可言。

五、与时俱进,仲裁制度需创新

正如上文所述,仲裁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已经越来越普遍化。法律应该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发展,尤其仲裁是国际商事领域通行的解决纠纷的重要制度,更应当加强国内仲裁制度的立法和革新,不断加强自身的立法技术,才能更好地在国际化大舞台上与他国较量、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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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ttp://china.cnr.cn/yaowen/20200812/t20200812_525202270.shtml

[3] http://www.chinapeace.gov.cn/chinapeace/c100007/2020-08/12/content_12382746.shtml

[4] 希腊英雄珀琉斯与海洋女神忒提斯的婚礼上,不和女神厄里斯在婚礼现场向众神掷出了一只黄金苹果,上面写着“送给最美的女神”。众神中的天后赫拉、智慧女神雅典娜和爱与美的女神阿芙罗狄忒都认为这只苹果应该属于自己。因为她们三个争吵不休,众神之王宙斯决定由在野外牧羊的特洛伊王子帕里斯来裁决这场纠纷。众神的使者赫耳墨斯将帕里斯带到了婚礼现场,三位女神向帕里斯作出了诱人的许诺:赫拉许诺让帕里斯统治地面上最富有的国家;雅典娜许诺让帕里斯拥有无穷的智慧和长久的胜利;阿芙罗狄忒许诺让帕里斯与世界上最美丽的女子成为夫妻。帕里斯将金苹果送给了他认为最美的女神阿芙罗狄忒,而得罪了赫拉和雅典娜;而爱神也让帕里斯迎娶到了最美的女人——斯巴达国王墨涅拉俄斯的王后海伦——宙斯与勒达的女儿。因此引发了著名的特洛伊战争。

[5] 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6] 陈忠谦,《仲裁的起源、发展及展望》,《仲裁研究》2006年第3期,第1页。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11] PPP项目为公私合营模式,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称。目前有实例的包括BT、BOT、BOOT、PFI、ROT等。

[12] 劳动仲裁的案件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进行规定。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进行规定。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14]http://legal.people.com.cn/n1/2019/0329/c42510-31001831.html

[15]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

第七条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16]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17]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18]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19]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

第九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4]http://www.xinhuanet.com/finance/2020-01/17/c_1125473273.htm

[25] “流量经济”的概念是由孙希有博士在《流量经济》一书中提出并进行完整阐释的,主要是指一个区域以相应的平台和条件,吸引区外的物资、资金、人才、技术、信息等资源要素向区内集聚,通过各种资源要素的重组、整合来促进和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并将形成和扩大的经济能量、能极向周边地区乃至更远的地区辐射。在集聚辐射过程中,各资源要素通过高效、有序、规范的流动实现价值,再通过循环不断的流量规模,从而达到促进地区经济规模扩大、经济持续发展的目的。

[26] 《中华人民共合国仲裁法》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6年10月17日法发[1996]30号)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31]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

第二十二条(一)仲裁庭组成前,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当事人可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案件当事人。追加案件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委员会重新发出的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的相关要求继续仲裁程序;

(二)在仲裁庭组成后,除双方当事人及欲被追加为案件当事人的一方达成书面一致同意的意见外,仲裁庭对于追加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33] 指《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中对于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未能明确是否仲裁第三人享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享有何种选择的权利等。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