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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影视字幕组”被关停事件的分析与反思

2月3日上午,上海市公安局通报,摧毁因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经查,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人人影视字幕组通过境外盗版论坛网站下载获取片源,以约400元/部(集)的报酬雇人翻译、压片后,上传至APP服务器向公众传播,通过收取网站会员费、广告费和出售刻录侵权影视作品移动硬盘等手段非法牟利,涉及影视作品2万余部(集),注册会员数量800余万,涉案金额16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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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事件前后

今年1月9日,一篇名为《人人影视字幕组真的凉了》网帖,令众多美剧迷心急如焚。这篇发布在豆瓣“鹅组”的帖子,内容只有寥寥几句,却极具“杀伤力”:“QQ群管理员挂的通告,说要大家记住今天,以后人人也不会有了。有点想哭了。”

消息一出,大量网友对这个中国最大字幕组的前景表示关切。有网友反映,自从1月4日开始就发现“人人影视字幕组”APP已无法使用,PC版网页则于1月4日发布公告称:“我们正在清理内容!所有客户端均无法正常使用”。

尽管1月10日,多位人人影视字幕组成员在微博上发声“辟谣”,表示贴文内容“纯属子虚乌有”,APP停止使用只是正常服务器维护,但该来的还是来了。

二、类似案件梳理

无独有偶,类似案件近年层出不穷。

2016年7月,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市版权局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成立专案组,对“BT天堂”网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案进行调查。经查,2015年以来,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购得“BT天堂”网站域名、服务器及虚拟主机后,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大量影视作品的种子文件链接发布在该网站上供网民点击下载以赚取广告收入。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网站发布影视作品资源24737个,非法获利140万余元。2018年12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淮安中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万元。该案中,淮安中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相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影视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1]。

2018年4月26日是第十八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国家版权局联合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办公室在当日公布“2017年度全国打击侵权盗版十大案件”,其中一起与网络盗版影视有关。在这起案件中,天津市公安部门对“吉吉影院”网侵犯著作权案进行调查。经查,自2014年6月起,秦某向胡某租赁服务器,设立“吉吉影院”网,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公众提供近7万部影视作品侵权链接,日均访问量10万余次,涉案金额4000余万元,通过广告联盟非法获利近100万元。2017年8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南开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秦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判处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2]。

2018年6月,江苏省无锡市版权局对“紫薯影院”微信公众号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案进行调查。经查,无锡佳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紫薯影院”微信公众号及相关网站,向公众提供侵权影视作品在线播放服务吸引用户,并通过诱导购物、与第三方联合运营游戏、小说等多种经营模式获利。2018年7月,江苏省无锡市版权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7月,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对“3D播播VR”APP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案进行调查。经查,上海乐欢软件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起经营“3D播播VR”APP,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公众提供《环太平洋2:雷霆再起》《黑豹》等25部电影作品的观看服务。2018年10月,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对该公司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这些案件有个共同点,即是通过在互联网建立相应的影视作品播放平台,靠收取广告费或会员费的方式营利,大面积侵犯他人著作权。

三、关于影视作品

(一)关于著作权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作者因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作者以外的人通过法定途径也可以取得著作权。著作权包含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大内容,著作财产权则汇聚了有关影视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翻译权等权利。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主要指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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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

著作权的产生与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密切联系,就本质而言,著作权就是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在科学技术发展的同时,著作权也在做相应的变化,并在发展变化中不断完善。譬如对于作品的利用方式与“印刷”、“出版”有着联系密切,我们称之为“版权”,因而当我们谈及版权时,其实就是在说具体的著作权问题。有人将版权做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版权与著作权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此处不做探讨。

(二)著作权的地域保护与时限

著作权的保护具有地域限制,基于每个国家相关法律的不同,体现在著作权保护上也有所不同。

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开始实施,期间并无太大改动,最近修订是在2020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就是对电影电作品等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期限[3]。

我国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但因权利人或作品类型不同起算时间有差异,依据上述规定整理如下:

①作者是自然人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②作者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③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摄影作品,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但其他国家就有所不同了,以美国为例,美国的《著作权法》在实行中一波三折,从1790年颁布以来就在不断修改,并且每次的修改在版权大鳄的推动下版权保护期都被延长。

在1998年的《版权期限延长法案》中规定:

①在1978年及以后创作的作品将受更多的版权保护,版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70年;合作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为最后去世的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70年;隐名作品、匿名作品及职务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为作品完成之日起120年或首次发表之日起95年,以先到期者为准。

②在1978年以前已发表或已登记的作品,只要在28年版权保护期限届满后有效进行续展的,最长可以获得95年的保护。

③1923年以前发表的具备版权保护特征的作品均已进入公知领域(Public Domain),不再受版权保护。

通过中美之间的基本对比,我们发现不同国家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并非一致,那是否我国的作品在其他国家不受版权保护?

事实并非如此,不同国家之间的版权保护可依据其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公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参加《伯尔尼公约》,根据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作者,或者在任何一成员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作者,其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应受保护,此种保护应与各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保护相同。因此,我国国民在本国发表的作品在美国同样受到其有关法律的保护,并根据上述公约中的“独立保护原则”,各国依据本国法律对外国作品予以保护,不受作品来源国版权保护的影响,换句话说,就是我国国民发表的作品在本国失去版权保护,在其他公约成员国仍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质而言是一种集体智慧的结晶,是由许多创作者共同制作出来的“合作作品”。这类作品产生之初,就有其完整性和独立性,若分别赋予所有参与创作的人以100%的著作权,不仅不现实、不公平,也不利于该作品的推广和发展。有鉴于此,我国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这个问题采取“一刀切”的态度,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其他如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如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则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在业内,一般认为制片者或制片单位为该片的投资人或出品单位,而非字幕中所呈现的制片人个人,这是由市场商业运作规则决定的,也使电影作品在将来发行和使用过程中能够更加公平和高效。

(四)电影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许可权

基于国内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制片者,若第三方平台想要播放该影视作品,就需要获得相应的同意或转让。但“人人影视字幕组”这一案件的侵权行为指向国外的影视作品,在此基础上就衍生一个新的问题,即国外影视作品引进国内的相应许可权利。

对于国外影视作品的引进,涉及多种形式,我们仅就其中一种做相应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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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片引进主要流程图

在此基础上,对国外影视作品的引进,看似简单,事实上国内只有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与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主体有权进行进口影片的发行。主体资格的资质决定国外影视作品在进口的过程中的单向性,作为进口国外影视作品的主体,其资质的取得必然是经过严格程序产生的,因为国外影视作品作为国外文化的一种体现方式无疑会在传播中产生极大影响,进口后是否会对我国产生不良影响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因此对实施进口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定也就在情理之中。春雷所曾在TS(上海)数字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下称:TS公司)诉深圳CW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CW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6号】[4]中代理CW公司,当时辩驳焦点之一即为TS公司是否具备国家认可的进行相关电视频道的播出营销主体资格,同该部分探讨内容有相似之处,有兴趣的读者不妨找来看看。

在具备资格的主体对进口电影采购版权申请指标后,进口的电影要在国内发行尚需要报送电影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在此步骤下相关主管部门对报送电影的审查实质就形成一种许可权利,该审查从国家层面对报送电影进行实质性审查,通过审查的可申请档期,但不通过也就意味着该电影作品无法在国内发行放映,国内大众对影片的选择范围进一步缩小,因而相关部门对国外进口影视作品的审查许可也就至关重要,一方面作为国家层面的审查,其审查不仅具备合法性同时也是国家层面对外来文化是否符合国家战略、意识形态等的实质性判断,关乎国家的文化安全,在此前提下,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影视作品势必不得进口。另一方面,审查结果事实上与人民大众息息相关,选择最合适的且能满足人民大众文化需要的国外影视作品也是相关电影审批部门要考量的一个因素。

(五)权利救济

对他人著作权进行侵害势必成为法律的规制对象。在我国,侵害他人著作权,可能构成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犯罪,甚至是同时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的责任。

☞ 民事责任

即便侵权人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尚不构成行政处罚,被侵权人仍有权利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权利救济,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的相关规定。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无疑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5]都是具体可行的,同时民法典中还规定了,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6]。

☞ 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处罚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处罚方式也有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制品等。具体侵权行为得依该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予以确定。

☞ 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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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的构成要件

据此,侵权人如果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则依侵犯著作权罪对其实施刑罚,通过观察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要件,我们可以直观发现两个要点,一是构成该罪的主观要件是须以营利为目的,二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其主观要件我们在下文中探讨人人影视是否构成该罪时进行详述,现在重点探讨本罪侵犯客体,侵犯著作权罪,从字面而言是对著作权的侵犯达到了刑法上的犯罪程度,那本罪侵犯客体是否是被侵权人的相关著作权合法权益呢?应该说,并不是,本罪和侵犯商标权罪、侵犯专利权罪看似一致都是对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但后两者侧重保护的法益为私权上的法益,侵犯著作权罪更侧重的是国家相关的经济秩序,虽然个别权利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也会受理审判,但在类案中,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决后,该事件也就基本画上了一个句号,对被侵权人的权益实际上是没有进行完全有效维护的,起码侵权损害的相应金额未见未起诉的被侵权人获得损害赔偿。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直观展示,侵权人实施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可能只是触犯某一法律,也可能是同时需要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因此,权利人的救济就有所不同了,其可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也可通过向行政机关举报侵权行为促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避免损失扩大。当然,若侵权行为程度严重,对权利人的权利产生巨大侵害,权利人可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后认为已经涉嫌犯罪的就进入立案程序,并通过检察院起诉最终进入法院审判程序,当然若在此之前权利人已进行民事诉讼也并无影响,上文中梳理的类案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都是经权利人举报提供线索然后警方进行相应处罚或者立案侦查。权利人可采用的救济方式有多种,依据不同的情况、侵权行为损害程度等多重因素进行判断选择。

四、所涉法律问题探讨

“人人影视字幕组”一案,目前尚未进行审判也缺乏相应的材料,因此,我们试以警方通报的内容进行相关的法律和事实分析。

首先是对该平台运营问题的梳理,为方便读者把握,请参考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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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影视平台运营基本流程

通过上述人人影视平台运营的基本流程,我们有以下几点需要探讨。

(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罪

☞ 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通知中,对该罪中的主观要件---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全面解释,“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本案中,人人影视平台的相关操就符合上述第四种情形,构成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要对该罪进行认定,还要考虑对违法所得或相应情节是否能够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及以上的标准,方可对其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因而,《意见》的第十三条[7]进一步明确解释。本案中,人人影视非法传播的他人作品达到20000余部(集),注册会员远超1000人达到800余万,远远符合该罪的认定标准。行文至此,在对侵犯著作权罪的主客观要件都满足后,亦达到本罪的认定标准后,其实人人影视已经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探讨

在《意见》第十一条[8]中,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这一规定事实上就解决了相关实务中证据采集的难题。本案中的电影电视作品多数为国外作品,就需要进行相应的域外取证流程,域外取证包括代为取证、领事取证、特派员取证和当事人或代理人自行取证四种。本案而言可适用于前两种取证方式,能否使用该方式以及通过该方式取得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的证明力都是实务中比较难操作的问题。《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有效地解决了上述问题,简化办案程序,加快打击速度。

☞ 违法所得数额是否影响本罪的认定

一对一的侵权,计算违法所得不是难题,但利用平台侵权却非易事。人人影视的平台好比一个“影片池”,其中绝大部分是盗版,不可否认也有少部分影片不侵权,譬如《意见》第十一条中的但书(即“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所指的几种情形,这意味着案涉金额并非全部是违法所得。对侵权作品进行相应的侵权数额计算,或可通过加权平均或算术平均两种算法进行。加权平均,其实就是通过某一作品的点击量以及开通会员查看该部作品占总作品的点击量和总作品数的比例从总的侵权金额中予以计算;算术平均则要简单得多,将侵权总金额比被侵权主体的数量就是个体的侵权数额。应当说,加权平均是个体的公平,算术平均是总体意义的平衡。这就产生了下一个问题,即如何统计?这一问题放回十年前可能确实是一个难题,但现今社会的发展,尤其是数字经济的发展,使得大数据人工智能有了巨大的跨越式发展,通过当前大数据算法的精准使用和有效设置,损害结果最终就可以量化为具体数字,在此基础上著作权人有了清晰准确的损害结果就可更高效便利的维护自身权益。

(二)相关人员的责任

那除了作为主要侵权者的人人影视外,其他人是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就有两类不可忽视的主体,其一是人人影视下载片源后,对片源进行翻译的相关人;其二就是案涉会员这一庞大主体。

对片源进行翻译的相关人,他们在对人人影视片源进行翻译时,其对人人影视是否营利依一般社会人的认识其实是很模糊甚至不了解的,因此相关人与平台之间并无构成共同犯罪的合意。在此情况下,通说而言以营利为目的,应是企业或公司也即出资者为获取利润而进行的投资经营,相关人翻译片源几乎是无偿或以极低价格进行的,是否符合该目的是要打很大问号的。因此,依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关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但作为相关人对人人影视平台的作品进行相应的翻译,其应当知道这些作品属于侵权作品,因此相关翻译人与平台可能对权利人构成共同侵权。目前还未看到相关案例,后续若权利人对相关翻译同时提起诉讼,法院也就可能按照共同侵权进行处理。

本案中涉案会员众多达800余万,他们在明知人人影视提供的影视作品是盗版未取得合法授权而进行的消费,与日常中购买盗版书籍本质上是一样的,购买的目的为了观看,购买本身是接触行为,观看是享用行为,复制发行等是使用行为。著作权法只规范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接触和享用并受其规制。因此,涉案会员事实上是不构成侵权的,虽然不侵权但随着自主创新的进一步加强,社会整体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进一步增强,购买盗版无疑是不应鼓励的,当然,在后续法律发展完善的过程中,购买盗版行为或可构成违法侵权。同时此处也有限制,若涉案会员从平台下载未经授权的片源又再次通过其他方式传播使用的,本质上仍属对该作品著作权的侵权。

五、一点遗憾

在这一案件后,网上的评论铺天盖地的为“人人影视字幕组”感到惋惜,不得不说,这背后其实存在着很大问题。

一方面,文化的交融与发展导致大众对多元文化的需求进一步增强,而当前对国外影视作品的审批相对严格,使得很多人开始追求最原始最全面的影片内容,对国外影视作品的非法下载并传播也就有了市场。人人影视字幕组确实为大众提供很多正常渠道无法找到的优秀片源,其存在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也是部分网友纷纷惋惜的原因所在。

案发后,《人民日报》的相关评论强调了这一案件背后映射出的是大众对更高品质内容作品的期待,当现状未满足人民需求时,出现盗版,在此条件下,社会的多元文化发展并未与人民的需求同步发展,在相对滞后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另一方面,回归到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上,若该字幕组抱着交流的目的无偿翻译并传播实际上就缺乏了该罪的构成要件,则必然违法而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是评价为该罪的最直接标准,该字幕组最初确实以无偿交流的目的进行了非法传播,但随着传播的扩大,片源加工的数量增加,雇人翻译压片、开放会员购买观看渠道也就使得其本意发生了最显著的变化,案涉会员800多万、案涉金额1600多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其“良善”,反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最有力证明。单个片源、单人收费可能并不高,但大家都知道积土成山的道理,如若此次上海警方未及时行动制止,那1600万元也有可能变成1.6个亿元甚至16亿元,届时侵害结果无疑更大。因此,虽然人民大众的需求存在合理性,但法律就是法律,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与惩罚。

六、总结与展望

有了这一个个生动的案例,我们不禁要从中反思,为何我国的版权保护会出现这类问题?在版权保护的道路上我们还要走多远才能到达终点?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形成了以宪法为指导、著作权法为统领、刑法和司法解释及6部行政法规为基础、8部部门规章为配套、50件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为调整和规范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提供了充分法律依据。自1992年起,我国先后加入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等7个国际公约,符合中国实际、与国际规则相衔接的版权法律制度体系基本完备。应当说,在今日中国,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保护已经达到了新的高度。但何以在有完备法律体系下仍有人铤而走险知法犯法呢?

当知,实现对版权最全面的保护,减少相关违法犯罪,无疑要从根源上杜绝盗版猖獗的相关问题,这一问题绝非一朝一夕之事,也绝不是单一方向上的改变。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源上解决“人人影视字幕组”相关问题并实现社会的良性发展,有赖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正版的全民意识

解决盗版问题,归根到底需要有一个意识的引领,即从意识上自觉认识到盗版作品的危害,并以自身行动为基础,坚决抵制盗版的进一步发展,在此前提下,就需要整个国家整个社会的全民参与,只有全民意识的改变,才能使盗版侵权行为从整个社会逐渐消失。

在此基础上,全社会动员起来,抵制盗版并积极举报不法行为,不给不法行为以可为空间,同时对他人的知识产权遵循使用即付费的原则,目前国内的主要音乐平台和部分视频播放平台已经出现了付费听、付费看的相关规则与事实,也确实有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只有全社会的整体意识提高,整体付费比重才会增加,才可使权利人、相关平台等主体达成更完美的金额分成,从而一定程度上鼓励更多的人进行自主创新,实现个人与国家的进一步发展。

(二)相关制度的完善

“人人影视字幕组”案件的产生,本质上是人民大众对更高品质文化的日益需求,从根源上来讲,解决了需求,自然就不会存在不法市场。

目前而言,我国对国外影视作品的引进在审批上主要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电影剧本,更改备案,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电影审查规定》《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由于我国在国外作品引进的问题上审批相对严格,因而,有个别瑕疵的作品可能就与国人失之交臂,同时为维护我国文化事业发展的稳定性,支持国内文化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又有一些作品与国人无缘,在此背景下,引进的作品要么被“阉割”的体无完肤,要么没有办法引进,自然会降低人民大众对现有作品的认可度,也为“完整”资源提供了不法市场,因此,在此基础上相关部门引进资源时,应在审批的速度、适用的标准等问题上适应人民对于更高文化的不断追求而做出相应调整,能够使需求与满足需求同步,在此前提下自然不会产生额外的不法需求。

同时制度层面尚有相关平台的经营问题需要探讨,一个“人人影视字幕组”倒下不代表字幕组的全部倒下,在此基础上,其他的相关平台就需要深入思考自己的经营制度是否存在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的问题,需要完善的方向在哪里?若带着不营利的目的单纯交流国内外作品,其实并不存在违法犯罪,但一旦非法获取相关资源并以营利为目的就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因此,是想要面包还是理想,相关平台应该做好抉择,选择面包,如古话所言“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以合法方式营利,使用正版授权资源即可;但若选择理想,就务必保持情怀,不在意其背后的利益。无论何种都有赖其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这样自然有利于版权保护和打击盗版。

(三)国内作品出品方的水准提升

近年来,国产影视作品如雨后春笋般萌芽生长,网络上铺天盖地的各种影视剧也成为人们在茶余饭后的谈资,足见国内文化市场的蓬勃发展,但在蓬勃发展的背后也有着良莠不齐的问题存在,个别影视作品内容浮夸、质量堪忧,浮夸的动作和无厘头的情节以及无意义的影视内涵造就了一部又一部“雷剧”,“雷剧”一词也成为大众对这一类作品的总称,人民对国外的影视作品的需求,一定程度上是受国内不良作品的影响产生的逆反作用,因此,在自主创新的基础上提高国内影视作品的质量,无疑会增强民众的文化自信,进而减少对国外影视作品的追求,间接保护版权打击盗版。

(四)法律执行力进一步的提高

当前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愈加重视,相应的法律体系也更加完善,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可执行且执行了的才是合格的法律,在此基础上不管是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亦或是普通大众以及相关平台都要坚决执行法律规定的内容,确切来说普通大众和相关平台严格守法、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方能使法律的执行力得到进一步增强。

同时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现有的大数据人工智能进行精准操作,通过人脸识别、行为习惯统计等方式可以更全面的保护自主创新者、防范潜在违法犯罪者。




[1] 原文载于裁判文书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刑初26号案。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46ccea8df2f44deb8c0a9e0009f1247

[2] 原文载于裁判文书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刑初410号案,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abb0248a3a54966ab23a7fc00843e69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条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4]http://www.pkulaw.cn/case/payz_a25051f3312b07f386c5e1e1078e8296e57cccd741173da0bdfb.html?match=Exact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7]《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4.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8] 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