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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博动迁产未析,十年纷争一月了 ——房产建筑部之定纷止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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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分止争”典出《管子•七臣七主》“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慎子》有例:“一兔走街,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

案情简介

2010年第41届世界博览会(EXPO)在上海成功举办,为支持本届盛会的场馆建设,上海共有1.8万户居民和270家企业配合搬迁。世博会圆满落幕近十年,但林先生(为保护客户信息,本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一家四代近二十口人因世博动迁安置的纷争仍持续发酵、悬而未决。

2018年9月上旬,林先生携姐姐慕名前往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下称:春雷所),希望叶萍律师能亲自提供法律支持。林先生告知,其家原坐落在上海浦东新区上钢一村X号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奶奶孙女士、父亲林戊、叔叔林乙名下,2008年因世博会之需动迁。动迁时,祖父林甲、母亲吴女士、姑姑林己都已过世;孙女士、林戊、林乙三人作为被拆迁人,加上姐弟俩及其他9名亲属共15人作为被安置人而获得六套安置房(下称:案涉房屋)。后被安置人商定,林戊、林先生、林C一家分得两套安置房;林乙及其子孙一家分得三套安置房;奶奶单独分得一套安置房。世博会开幕前夕,各安置人都对号住进安置房。随后,孙女士、林戊、林乙相继去世。到了可以办理小产证的时候,本以为有“五联单”,办证顺理成章,哪曾想叔叔林乙心生杂念,不仅拒绝配合办理房产证,还挑起事端,引发亲眷之间的猜忌、混战……

春雷解案

叶萍律师分析到:林先生一家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涉及确权、析产及法定继承等,准确画出关系图可以事半功倍;因纠纷跨越祖孙四代、涉及20余人、历时数年,且积怨较深,和解可能性不大;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不菲,若诉前调解不成,诉讼费亦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有一定的诉讼风险。

多年的纷争早已令林先生姐弟俩身心俱疲,他们当场决定,委托春雷所通过诉讼了结。

接手后,宗欣律师即刻进行梳理,制作出林先生一家关系及涉案房屋分配情况图(详见下图),随即便风风火火前往派出所等部门调取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死亡证明、以及案涉房屋等相关文件。为做到万无一失,还收集林先生姐弟俩为已入住两套房屋所支付的安置房差价、住宅维修基金付款凭证、水电煤、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等相关缴费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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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中旬,林先生将堂兄堂嫂、姑姑叔叔等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经积极争取,浦东法院不仅旋即受理案件,并定于2018年10月中旬开庭。因被告多达十余人、还有不少亲属申请旁听,合议庭特意安排最大的法庭。

言简意赅、条理清晰的民事起诉状让合议庭很快了解案情及症结点,但要定分止争却并非易事。法庭上,十几名被告你一言我一语,或曰“五联单”不公平,试图推翻当初关于案涉房屋的分配方案;或曰人员变化应重新分配;或干脆直接表明就是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其奈我何?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哪里还有亲情可言?一瞬间,五味杂陈,但职责所系,叶律师、宗律师迎难而上,全力争取和谈解决。“五联单”被推翻,对大家有什么好处?国家为世博会可谓尽心尽力,一套旧房变六套新房,这种好事只有在改革开放的上海只有在世博会园区只有在世博会前夕才遇得上,若是按拆迁政策,数“砖头”数“人头”怎么也数不出六套新房!人员变化,“五联单”确定的内容不能变。我国的继承法、收养法已施行多年,关于继承按法律办就行了,譬如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可。若是判决,不仅耗时耗力,最终大家还要分担高额的诉讼费?甚至还可能房产评估费!损人不利己,何苦了?一番话语,弥漫硝烟味的气氛开始缓和了。合议庭抓住机会,再分别与几个阵营私聊……

就在这时,又有亲属提出,孙奶奶还有一名养女,其有权继承孙奶奶的房产份额。好在诉前宗律师已早做准备,及时向合议庭说明:林辛与孙奶奶从未办理过收养登记,从法律上讲收养关系并不成立,自然无继承权一说。

眼看就要谈拢,又有亲属提出,被告之一商女士(林A前妻)远在外地并未出庭。若要调解,被告还真是一个都不能少!后,林A向法庭出示其已与商女士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分割(包括案涉房产之204室),且已履行完毕的证据。与主审法官沟通后,叶律师又向林先生姐弟释明,为避免走公告送达程序可以撤销对商女士的起诉。林先生一家欣然同意。

终于,经历了近3小时唇枪舌剑的拉锯战,原、被告终于握手言和。

春雷点评

一、关于“五联单”

上海市拆迁中若是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往往会出现《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俗称“五联单”。一般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下称:《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下称:《结算协议》)配套使用,《安置协议》与《结算协议》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协议,而“五联单”是关于调换的标准房屋在被拆迁人内部的具体分配方案,一式五联,第一联交分到标准房屋的被拆迁人留存,今后办理过户手续时交房地产交易中心;其他四联分别由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或重大工程拆迁项目主管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拆迁实施单位各留存。可见,“五联单”既具有合同效力(被拆迁人内部分配),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物权的效力,在标准房屋不能办理小产证或暂不能上市流通前,被拆迁人据“五联单”合法占有、使用标准房屋。在被拆迁人众多的情况下,房地产交易中心基于谨慎,在“五联单”换产证时通常需要所有被拆迁人对此认可并亲自到场。

二、关于收养的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至第十五条[1]相关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①被收养人需满足条件:不满十四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找不到生父母又或是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②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无子女+有抚养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③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起成立。

三、关于调解及撤诉

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浓厚的中国特色,在解决纠纷促进和谐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国际上一些国家在近期进行的司法改革中,青睐以调解为重要手段的ADR模式[2]。可见,“东方经验”有其独特的魅力。

撤诉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一般情况下,法院都会准予。也有例外,譬如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若有反诉的,即便本诉原告撤诉,反诉案件一样会进行下去,甚至可以缺席判决。对于原告胜诉后在二审阶段撤回一审起诉该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民事诉讼法二审程序修改研究小组曾撰文称:关于二审期间当事人是否撤回起诉的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和《适用民诉法意见》对此均未规定。而对该问题经过多年的研究后,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基本形成一致意见,即撤回起诉是对诉讼程序的处理方式,在不同的审级中,作为程序发起人的当事人只能针对本审级的程序要求终结,而无权结束其他审级的程序,更无权使已经作出裁判结论的诉讼程序归于无效。按此观点,如果二审法院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那么一审判决只能被撤销,诉讼视为未提起而归于无效,这样不仅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遭到破坏,而且二审法院仅凭当事人的申请就否定一审所有的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于理于法都没有依据,且有违二审法院纠错和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3]展现了更高超的智慧。

结束语

2018年10月下旬,林先生姐弟俩凭借《民事调解书》办好了房产证,长达近十年的纷争终于尘埃落定。从接案到结案仅1个多月时间,再次彰显出春雷所办案的高效和品质。

清官难断家务事。当“动之以情”难奏效时,“析之以利”、“晓之以法”不失为更优的解决良策。

定分止争,促进和谐,春雷所责无旁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中文译为“替代性解决争议的方法”。传统上的ADR通常是指除诉讼与仲裁以外的各种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总称,如协商、谈判、斡旋、调解、等方式。ADR所代替的是除了诉讼以外的各种解决争议方法的总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