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欢迎您
中文版 English 手机版
热线:86 + 021-36391266
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
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首页 » 春雷法眼 » 春雷论剑

财产独立是底线,不分你我就连带——降“赖”十八掌之人格否定

202310091108301199.jpg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下称:徐工集团案)为债权人找到一条新路径——人格否定。

一、相关知识

人格否定制度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1.相关原理

☞法人意志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1]赋予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股东将公司经营的权利授予董事会和董事会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法人独立意志主要体现在,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

☞法人财产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三条[2]就公司财产独立和财产独立给公司带来的责任承担上的限制进行规定。财产权属界限的独立和财产使用权限的独立,构成公司财产独立的内涵和外延。

☞股东权力边界

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譬如出资不得有瑕疵、不得抽逃出资、不得转移资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不得无故承担债务等。

2.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下称:《九民纪要》)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二、实战难点

1.认定标准

《九民纪要》出台之前,春雷所在代理BQFT公司诉HTTZ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8)川01民初1082号,二审案号:(2020)川民终247号,下称:BQFT公司诉HTTZ公司等案}中,在徐工集团案裁判理由中三个考量维度(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为基础,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3]规定的三个要件(即“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行为、逃避债务以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4]第一款中“过度控制与支配公司,致使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徒具形式的”等,归纳出:

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主要认定标准:

法人财产不独立、法人意志受操控。

人格混同的其他表征:人事、业务等交叉或混同。

人格混同的结果(或支配者的目的):法人财产不独立——主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非公允的关联交易。[5]

这与《九民纪要》第10条的认定标准基本一致。

2.执行股权的尴尬

既然法人财产与股东权益不是一回事,那股东欠钱就不能直接执行公司财产,只能执行股东的股权。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强制执行股权规定》),实际操作依然困难,主要有:

一是定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6]之规定,拍卖股权的起拍价有“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但通常还是评估。公司价值评估有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三种基本方法。无论哪种,都是建立在准确的会计报表的基础上,这就必须全面审计,从公司成立到基准日期间均需审计。若被评估公司不配合,评估时间还会延长甚至无法评估。《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二条[7]已经注意到这点,故先是风险告知,后还可选择高于“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即便能出评估报告,其使用有效期一般为一年。[8]一年内没有处置,又要重新评估。

二是瑕疵股权。未出资到位的股权在认缴制下广泛存在,这使得股权执行面临更多的挑战,譬如出资瑕疵股权价值评估困难、买受人的补缴出资义务造成拍卖困难等。

三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9]第2款表明强制执行应兼顾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尽管这种兼顾不能影响强制执行,但相对于执行房产程序更加繁琐。除以上三点以外,若涉及隐名股东等,更为复杂。

股东因公司人格否定,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之,是否成立?若是,可以不强制执行股权,直接执行公司财产,岂不便捷?

3.关联公司

黄奇帆:把金融搞得很复杂的那些人都是骗子。

同理,将公司族谱图搞得很复杂的那些人都与老“赖”沾边。

春雷所代理的CW公司诉RGD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下称:CW公司诉RGD公司等案)中,RGD公司实际控制人顾某某就将在成都总部(SCFX公司)与上海总部(SHFX公司)设置“防火墙”,RGD公司母公司FRK公司的名义股东为其员工,人为隔断SCFX公司与SHFX公司的联系。

202310091108382031.jpg

图一:CW公司诉RGD公司等案诉讼结构图

三、应对措施

1.利用举证规则,锁定胜局

在BQFT公司诉HTTZ公司等案中,春雷所除对于人格否定的认定标准有先见之明(早于《九民纪要》近半年时间),还充分利用举证规定,牢牢锁定胜局。

HTTZ公司及其控股的公司股权结构图如下:

202310091108432805.jpg

图二:HT系核心公司结构图

法人人格混同共包括三个层次,一是TZZG公司与HR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二是SLTZ公司、XJTZ公司与TZZG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三是HTTZ公司与TZZG公司、SLTZ中公司、XJTZ公司、HR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其中,第一级层次是后两层级的基础。

单从图二分析,HTTZ公司直接及间接控制TZZG公司100%股权,而SLTZ公司、HR公司XJTZ公司均是TZZG公司全资子公司,加上另案得到证据《说明》,其称全部印章均由HTTZ公司掌握。几公司法人意志不独立基本可以石锤,看就财产是否独立。此时,TZZG公司提交由TJ公司出具的2016年度和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下统称:《报告》),欲证明“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日常经营均独立核算,财务上不存在与其他关联主体混同的现象”。刘春雷律师当即指出《报告》相关数据的基本勾稽关系[10]存在差错,恰恰能反映HTTZ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存在重大财务疑点。譬如:

☞TZZG公司“其他应付款”科目金额畸高(2017年底审定数逾9亿元),且长期挂账,不符合行业特点;结合BQFT公司提交的各种证据,可以提出以下合理怀疑:TZZG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不正当的大量资金往来。

☞根据TZZG公司2017年度利润表,该公司当年度未发生主营业务收入,可见其业务基本停滞。但根据该公司2016年底、2017年底资产负债表,在“其他应收款”科目畸高的同时,其“短期借款”、“应付票据”等流动负债科目金额同样畸高,且金额相近,这是非常反常的。

“短期借款”、“应付票据”等流动负债科目往往记录在一年内到期的短期负债,如经营周转借款、临时借款、结算借款、票据贴现借款、卖方信贷、预购定金借款等等之类。然而,既然2017年度TZZG公司的业务已经停滞,未产生任何收入,则其何来逾11亿元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完全不匹配的短期融资?结合BQFT公司提交的大量裁判文书,不禁令人怀疑,TZZG公司和有关的关联企业之间有大量不正当的资金拆借,甚至挪用。

☞结合庭上两公司的代理人针对其他应收款“因公司运营困难而无法收回”、且其他应收款的明细“系公司商业秘密而拒绝提供”的有关回应,若巨额的其他应收款真实存在,两公司明知资金链紧张,而不积极主动前去催讨或依法维权,放任相关应收款项成为陈年坏账,这不符合正常企业的商业逻辑。唯一合理的解释便是,两公司账上的巨额“其他应收款”对应的交易对手均为关联公司,交易明细均为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两公司或是自发、或是在受操纵的情况下怠于、乃至放弃追偿相应的应收款项。

庭审后,春雷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成都中院)提交启动专项审计鉴定和调取《报告》工作底稿等申请,意在通过专项审计厘清“华通系”企业之间更多藏于水底的不当关联交易。

后,成都中院同意专项审计鉴定,但因TZZG公司等不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导致无法鉴定,其当然应承担对其不利认定的后果。

成都中院认定:HTTZ公司、TZZG公司、XJTZ公司、SLTZ公司与华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的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BQFT公司主张HTTZ公司、TZZG公司、XJTZ公司、SLTZ公司对华锐公司因《投资协议》而欠BQFT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判决:HTTZ公司、TZZG公司、XJZT公司、SLTZ公司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67号裁决书确定的HR公司欠BQFT公司的债务27277716.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

XJTZ公司、SLTZ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四川高院)。四川高院维持原判。

2.逆向人格混同

《九民纪要》对“逆向人格否认”适用范围的拓展,仍释放出一定信号。《九民纪要》第11条[11]谈及:“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已经拓展,应综合案件事实认定人格混同连带责任的承担。

实践中已有诸多案例支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逆向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就已涉及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认制度,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宁波中院)(2019)浙02民终3319号判决书也支持了法人人格可以逆向否认的观点:公司系由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在本案法律关系中应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有关规定,将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及其股东视为同一主体,由公司为其单独股东负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鞍山中院)(2018)辽03民终3920号判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米东法院)(2021)新0109民初4820号判决都支持了此观点。同时根据《九民纪要》对于人格否认制度“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的原则,实践中对于逆向人格否认主要以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股东对公司是否过度支配控制、股东是否利用公司逃避债务、由公司承担股东债务是否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

春雷所代理的刘某某诉SC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就用到逆向人格否认。

3.穿透思维,破除“防火墙”

《九民纪要》引文谈到“穿透式审判思维”[12],指出“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将此会议精神运用到公司法领域,《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的规制对象就不仅限于名义股东,还包括躲在背后的实际控制人,作为人格否定的延伸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13]、第十九条[14]、第二十条[15]、第二十一条[16]均设定了“实际控制人”的责任。申言之,人格否定不仅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事,关联公司或可纳入其中。

沿着这一逻辑,在CW公司诉RGD公司等案中春雷所拟定的诉讼思路就包括SHFX公司与RGD公司的人格混同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BL公司诉LMD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7)粤03民初2384号,二审案号:(2018)粤民终2115号,下称:BL公司诉LMD公司等案}中,LMD公司(纯贸易)、ZS公司(纯贸易)、HGS公司(有实体,下统称:三公司)均被曾氏父子(下分别称:曾父、曾子一、曾子二)控制,公章均是其派人掌管;且财产高度混同。一直以来,BL公司将三公司视为一家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开给谁、铝锭向谁提货、发票开给谁均是曾氏父子说了算,每年BL公司与三公司都有对账。据企业信息:ZS公司持有HGS公司100%股权,LMD公司的股东为罗某某、赵某某,ZS公司的股东为曾子一、尹某。若机械套用外观主义,LMD公司、ZS公司不具有相互投资关系。蹊跷的是,唯一有实体的HGS公司却没在最后一份《余额确认函》上盖章。《余额确认函》载明:“截止2016年1月1日,BL公司预付给ZS公司、LMD公司及HGS公司的货款包含:1.预付ZS公司货款余额为3余亿元;2.预付LMD公司货款余额为3余亿元;3.……预付HGS公司货款余额为-2余亿元;……以上六项汇总,截止2017年11月30日ZS公司、LMD公司欠BL公司货款合计为4余亿元。”这意味着,若不能将三公司视为整体看待,BL公司对ZS公司及LMD公司6余亿元的债权虽能确定,但基本上无法执行;而BL公司对HGS公司的2余亿元的债务却难以冲抵。

春雷所接案后,大胆采用穿透思维,否定三公司独立人格,要求判令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充分举证及激烈的庭上交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工商登记信息显示ZS公司系HGS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均为曾子一,曾父在两公司均担任董事,曾子二在ZS公司担任监事;另一方面,虽然BL公司与案涉三公司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但BL公司从未单独与其中某一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函》《余额确认函》均系BL公司与LMD公司、ZS公司或与三公司一并签订,其中或有“经BL公司同意,ZS公司在本确认函中应向BL公司承担的债务可由LMD公司代为清偿,LMD公司同意代ZS公司向BL公司清偿债务,清偿后LMD公司与ZS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该两方自行解决”,或为“HGS公司对BL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ZS公司承担”的内容表述,且载明ZS公司既代HGS公司,也代LMD公司向BL公司开具发票。不仅如此,曾子二、曾父作为ZS公司、HGS公司的高管,在BL公司与ZS公司、LMD公司达成《债权债务确认函》后,与BL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承诺偿还三公司而非某一公司所欠BL公司的债务。综上,LMD公司、HGS公司与ZS公司虽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在案涉与BL公司的交易中存在人员、财务及业务范围的高度混同,已丧失公司的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故BL公司主张ZS公司、HGS公司对LMD公司未偿还的预付款2亿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BL公司诉LMD公司等案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维持深圳中院的判决。

四、小结

人格否定,不是对法人人格的否定;而是对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超过权力边界行为的惩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五条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下列三项要求:

(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二)逃避债务;

(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4.《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五条公司股东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一)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过度控制与支配公司,致使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徒具形式的;

(二)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的;

(三)与公司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四)与公司之间业务持续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5.详见春雷所在(2018)川01民初1082号案中的《代理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7.《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起拍价拍卖的,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8.参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9. 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10.勾稽关系是会计在编制会计报表时常用的一个术语,它是指某个会计报表和另一个会计报表之间以及本会计报表项目的内在逻辑对应关系,如果不相等或不对应,这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出现问题。

1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会议指出,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辩证理解并准确把握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