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最重要的诉讼权利。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所进行的反驳和辩解的诉讼活动。刑事辩护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民主、人权状况,为现代各国立法所确立,刑事辩护制度的确立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独立平等的诉讼地位成为可能,而且也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以借助权利的武器达到制约司法权力扩张防止司法专横的目的。因此,它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完善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
我国改革后的刑事辩护制度正在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等法律均将刑事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特别是1997年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更在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然而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我国刑事辩护的状况却差强人意。请看两组数据:
1、据统计,在司法实践中,近70%的刑事案件无律师帮助,而由被告人进行自行辩护或由亲友充任辩护人。以北京为例,尽管近年来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北京律师的“年人均办理数量却已从10年前的2.64件下降到0.78件”。[冯象:《中国要律师干嘛》,《中国律师》2003年第8期。]
2、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供的材料,以“伪证罪”、“妨害证据罪”身陷囹圄的律师,1999年3人,2000年4人,2001年7人,2002年1月份仅这一个月,已经有两名律师向全国律协“喊冤”、“求救”。全国律协会长高宗泽说:“抓律师,如果他们确实触犯了法律,那当然应该与其他人一样承担责任,但是现在的问题并不完全是这样。”以1997年为例,因“伪证罪”、“妨害证据罪”被抓的7名律师中,截至目前的处理结果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只有1人,检察院撤诉并给予了赔偿、无罪释放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有3人,直至今日——五年过去了,既没有“有罪”也没有“无罪”结论的3人。
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及刑事辩护的现状存在哪些问题,原因何在以及应该如何解决,本文就此做些探讨,以求对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尽微薄之力。
一、刑事辩护的困境
(一)辩护律师会见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是侦查阶段普遍存在的问题。在今年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深圳律协会长徐建就会见难的问题,提出“关于要求公安部修改《看守所建筑设计规范》,拆除会见室隔离网”的建议案,得到31个与会代表团的支持,100多名律师在提案上签名,足以见得会见难之突出。会见难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会见需要批准时,获得批准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批准会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案件性质上,限于国家秘密的案件;二是诉讼阶段上,限于侦查阶段。但司法机关在执行上述规定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自行扩张审批案件范围的倾向。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首先,在侦查阶段,多数公安机关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实行普遍批准制:没有公安机关的批准书,律师无法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也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实行不同程度的批准制或变相的批准制。其三,在办理个别特大案件或要案时,人民法院也对律师会见被告人实行批准制。其四,对个别重大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要么不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要么限制律师只能会见一次。
第二,即使得到批准,安排会见难。六部委规定第11条具体规定了安排会见的时间限制。但司法人员往往将这里的“安排会见”解释为“已经排入了工作日程,而非实际的安排会见”。因此,侦查人员往往会以种种借口,尤其是借口自己没有时间陪同会见,拖延实际会见的时间。具体而言,会见难首先表现为,律师提出会见请求后,迟迟不能进行实际会见。其次,各地公安机关几乎一致地遵循“一次会见原则”。即在侦查阶段,律师只能会见犯罪嫌疑人一次。据一位律师称,其当事人涉嫌的犯罪属于一般刑事犯罪,在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他接受委托向办案机关提出会见当事人,然而办案机关就是拖着不办。为此,他往返多次找有关领导反映问题,最后,办案机关终于同意让他会见,但条件是要有办案人员陪同。于是,他就与办案人员联系,结果办案人员马上说“要出差,没时间陪,你等着吧。”
第三,即使得以会见,也难发挥会见犯罪嫌疑人应有的作用。按照法律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承认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情节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等等。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从立法的本意看,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只能是一种必要例外,而非“每案必派”。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基本上“一律”派员在场。一些地方公安司法机关甚至以不成文的方式严格限定律师会见的时间、谈话的内容。当律师刚与犯罪嫌疑人说到案情时,陪同的办案人员会突然喊道:“不能说,这个不能说,再说下去你就犯法了!” 律师不了解案情,怎么进行辩护?没有控辩的对抗,难道法庭成了公诉机关的自说自话?作为要履行辩护职责的律师,与当事人不谈案情谈什么?难道同他谈天气?律师岂不变成代家属探监角色?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
诉讼讲的就是证据,有没有足够的、有效的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成败。然而,刑辩律师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面临巨大困难。具体表现为:第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取证权”根本没有兑现。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必要时,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但司法实践中,当辩护律师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证据时,往往会以“没有必要”为由而遭拒绝;在法庭上,当辩护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证据而请求法庭调查取证时,法官往往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予以拒绝。第二,个别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常常以“追究伪证罪”等方式变相威胁证人,致使证人不敢向辩护律师作证。第三,随着律师的定位转为自由职业者,辩护律师失去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光环”;加之辩护律师常常被视为“为坏人开脱”、“为富人辩护”,普通公众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缺少配合的积极性和严肃性。
(三)辩护律师阅卷难
刑事诉讼法规定,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而实践中辩护律师到检察院、法院阅卷,往往只能看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害人的指控,有关鉴定材料、物证书证等重要的证据材料却看不到。而且,往往是到了开庭的前几天才向辩护律师送达通知书,甚至有的地方开庭前一天才收到通知书,距离开庭时间这么近,根本就没有时间阅卷,更谈不上保证阅卷的质量。此外,随着庭审抗辩色彩的加强,检察机关为了增加胜诉的几率,往往对律师的阅卷范围进行严格限定。例如,在程绍武涉黑一案中,辩护律师在法院所查阅的案卷只是十几份不完整的材料,这些材料还不到全部材料的1%。
(四)刑事辩护取得成效难
法庭审理应该就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从而弄清真相,但很多时候庭审成了走过场,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和对公诉人的提问,法官既不组织辩论,也不要求公诉人回答,公诉人说公诉人的,律师说律师的,控诉方的证人不需要出庭作证,控诉方的证人证词漏洞百出却依然被法院采信的怪现象时有发生,刑事辩护还有何意义?
(五)辩护律师自身的职业保障难
律师执业困难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刑辩律师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没有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构成了辩护律师必须面对的现实威胁。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耐入寻味的现象:只有律师才能犯的“伪证罪”、“妨害证据罪”,错案率居高不下,疑案数有增无减。1997年全国律协会受理的“伪证罪”、“妨害证据罪”投诉中,42.85%为错案、42.85%为疑案的情况,不仅没有得到有关机关的警惕和反思,对于这类案件,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反而态度出奇的“积极”,动作格外“迅速”。据不完全统计,1997年至2002年间,至少有500名律师被“滥抓、滥拘、滥捕、滥诉、滥判”,其中80%由司法机关“送进班房”,“绝大部分(占80%)又最终宣判无罪”。其中,曾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典型案例有:昆明律师王一冰案,张军案,凌霄松案,黄亚斌案。值得一提的是在2000年9月27日、28日由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哈尔滨东海龙宫暴力抗法、抢劫枪支、组织卖淫、妨碍公务、伪造证件案”中,法庭审理刚刚结束,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立刻以“涉嫌辩护入妨害作证罪”对被告人刘金龙的辩护律师丁德东当庭建议立案。随后,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安分局在辩护席上对丁德东律师实施了拘传并戴上了手铐。检察院当庭拘捕辩护律师的做法影响深远,不但会使辩护律师出庭辩护产生顾虑,进而将刑事辩护视如畏途、避之若“雷区”,很多律师不愿再接刑事案件,即便代理刑事案件也往往采取“明哲保身”的态度,辩护律师在审判前的辩护活动毫无实际意义。最终导致公众对我国法制、特别是辩护制度产生疑虑。
二、造成刑事辩护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的缺陷
尽管我国有关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在1997年新《刑诉法》的立法已经有了一个长足的进步,但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我国签署和签字的国际公约确定的刑事辩护最低国际标准相比,1997年新《刑诉法》在立法上有很多地方是值得斟酌的。
1、有关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提前介入,但是却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到底处于何种诉讼地位。这种在立法上的定位模糊直接导致律师提前介入的权利往往有名无实,既无法操作也没有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
2、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之现行立法规定与旧法相较有倒退而无进步: 按照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接触到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到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阅卷的地点是人民法院。但是修改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却一改旧法的规定,改原来人民法院审前的实质审查为程序性的形式审查,规定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只向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现行《刑事诉讼法》作以上改变的出发点是为了配合人民法院由纠问式向控辩式庭审方式的转变,转而向起诉一本主义靠拢,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形成成见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致使庭审程序流于形式。可以说现行立法作以上改变的出发点是好的,方向也是对的,但是,由于对什么是“主要证据”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规定,这样就使得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接触到对辩护没有实质意义的诉讼文书(其实这些诉讼文书早已公之于众)以及技术鉴定材料(实际上很多案件中往往并无技术鉴定材料),而在审判阶段,由于检察机关往往将最有力的证据秘而不示,而将一些次要的证据当作是“主要证据”移交给人民法院,从而使得辩护律师无法在法院查阅到这些关键证据,无法切实履行辩护职责。
3、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上的立法限制过多:在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方面,《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4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是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建立在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和人民检察院的“许可”的基础上,这样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何来“权”,试问辩护律师又能真正通过这种限制过多的调查取证权得到多少有利于被告方的证据?
现行法律是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建立在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和人民检察院的“许可”的基础上,实质上是从“性善论”的前提出发,一厢情愿地将律师本应享有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最终寄托在被调查对象的道德自律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主观公正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应有的完善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上。可想而知,仅就理论而言,这种主观上随意性很大的“自律”和“公正”如果没有一个客观固定的制度加以限制,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妨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行使,并进而影响被告一方行使防御权的有效性。在实践中,被调查对象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及主管机关不批准律师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况极为常见,对此,辩护律师基本上是无计可施,其调查取证活动则就此宣告失败。
4、立法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言论豁免权:律师的执业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在诉讼期间依法履行职责时其行为和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这是《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的律师的基本权利,我国法律对此不但没有规定,反而在现行《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条罪名的犯罪主体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直接针对的对象就是律师,不可否认,这是明显的立法歧视。
除此以外,大量的存在于司法机关内部的规定也极大地限制了辩护律师的发挥。譬如关于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部分被关押,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很少被批准。有些大城市更是对外地人实行歧视政策,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外地人,一律不准取保候审。
(二)法治进程滞后带来的困难
刑事辩护这一从保障被告人人权出发的诉讼制度同其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一样,都是根植在西方政治文化、法治建设的基础之上的。客观地将,我国法治化进程还有许多路要走,由于我们对刑事辩护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认识尚有偏颇、整个立法方向尚没有准确的定位,导致了在立法上对刑事辩护制度的设计无论是在实施细节还是体系把握上都不尽如人意。在刑事诉讼制度层面,由于我国历史上长期的“国家本位”的文化传统,以及建国后长期受到阶级专政思想的影响将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定位于重打击犯罪,有关将刑事诉讼理解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人权的制度的思想是很难在短时间被社会接受的。这样,刑事辩护因被视为“为犯罪的坏人说话”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各种自觉不自觉的抵制就在所难免。
1、对私权的保护跟不上时代的要求
公、检机关在侦查阶段侦查权不受限制和审查,使得他们无论有无管辖权、无论庭上庭下、无论是否有正当的理由,都可以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对比任何一个现代法冶的国家,侦查权必须受司法权的制约,公、检机关的行动必须经过一个中立机关的批准,而我国公、检机关的行为没有一个中立裁判来约束,控辩双方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可以治辩方的罪,这种庭审以外权利上的不平等导致律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导致了检方可以以执法之名行报复之实。
2、司法部门对刑事辩护存在偏见
首先,司法人员视辩护律师为“异己”是刑事辩护难的深层原因。在我国,基于“官大民轻的传统意识”,自90年代后律师定位为自由职业者后,律师逐渐失去了原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地位。而2002年以前,律师资格考试的单独进行则进一步加深了这种分离。具体表现为:第一,律师资格考试的高难度与公安司法机关进人的宽松标准,致使很多律师在业务水平上“看不起”司法人员;第二,律师与司法人员之间没有任何职业共同感。律师因无职无权而与作为国家官员的公检法人员成为泾渭分明的“民”与“官”。“官民隔阂”带来律师地位难以提高。在传统文化上,我国是一个“官本位”盛行的国家,“官本位”渗透到社会的各个方面,致使律师在公共生活中无法享有崇高的地位。在“官本位”的心理支配下,司法人员自认为代表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辩护律师维护的却是个人利益,甚至是为坏人辩护。因此,随着1996年庭审方式改革赋予辩护律师更大的诉讼参与权,辩护律师与司法人员之间的对立情绪日益暴露。其实,前述的种种困难,固然有立法不完备等制度原因,但是,其根本原因却在于司法人员的对立情绪和对抗立场。
其次,收入不平衡导致司法人员对辩护律师另眼看待。律师是高收入行业,不少律师如今已成为高收入层,这成了司法机关同行、同学眼中的另类,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认为律师是拿了人家的钱帮人说话,以有色眼光看待律师。这一社会形象反过来也进一步促使中国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更关注“赚多少钱”而缺乏从事公益事业的热情。律师的不良社会声誉不仅为司法人员阻却律师会见提供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同时也为改善辩护律师的立法权利配置、保障其合法权益设置了重重障碍。
最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导致过分强调查清事实、追究犯罪,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贯彻程序正义的观念,律师在诉讼中享有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程序性权利相应地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3、当事人对刑事辩护的不理解
我国律师所承受的压力非一般人所能想象,我们从一个律师每年的注册费远远高于一个公司的年检费用就可见一斑。律师的投入也是非常之大。我们没有理由去苛求律师成为捍卫正义的“法律人”,但我们也不希望律师成为近于唯利是图的“商人”,遵守法律底线、恪守职业道德,最大限度为当事人说话,这应是律师遵从的理念。当事人往往不理解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处境及花费的精力,单纯地以成败论英雄,只要结果不好就一味归责于律师没做工作或没努力。收费赶不上经济案件,费力又不讨好,长此以往,还有谁愿意进行刑事辩护。
4、律师管理有待进一步提高
律师业务水平的参差不齐,以及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违纪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定模糊,这给公、检机关“先抓后审”提供了充分的理由,使得律师在不明不白中锒铛入狱。例如福建律师黄亚斌在受理的一起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的刑事案件中,提取的四份笔录中有两份为黄亚斌用手机询问了证人,尔后手写了此证言,由当事人送给证人签字,属违反职业纪律方面的违规行为,但并未构成刑事犯罪。公、检机关以“伪证罪”、“妨害证据罪”拔去眼中钉、肉中刺的做法成为“样板”和“模式”蔓延开来,必将危及律师的执业环境,进而破坏我国的整个的法治环境。
三、走出刑事辩护困境之对策
(一)将我国现行立法对刑事辩护的规定切实落实到司法实践中
具体而言,要保障实现法律已经赋予的刑事辩护的权利: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保证律师的会见权;在审查起诉阶段保证辩护律师全面的阅卷权;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协助下,实现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切实保证律师的人身权,不要让伪证等罪名泛滥。
要实现将立法赋予刑事辩护的权利落实到实践中,还应当注意:
1、有关最高司法机关在作出各自的司法解释时,首先是要遵守《刑诉法》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其次是各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司法解释要互相协调一致,避免不同解释上的矛盾。
2、司法机关本身在实践工作中,应该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忠实于法律,而非以上级司法机关的行政指示为工作指导。
3、刑事辩护律师在职业过程中也要注意自身素质的提高,依法正确执业。面对目前刑事辩护执业的恶劣环境,广大律师应该勇于接受各种考验和锻炼,自觉克服不良之风,恪守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修改我国关于刑事辩护的相关法律条文
1、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又可以聘请律师提前介入(所谓提前介入,是与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相比较而言的)。这样就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的争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这种提前介入的权利往往有名无实,既无法操作也没有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例如,在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往往任意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设置种种障碍,所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无法得到保障。至于规定的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因为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不能调查取证,甚至无法会见当事人,不能掌握具体案情,因此根本无法代为申诉、控告。因为法律没有明确提前介入的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和职能,律师也无法提出辩护意见,更何况法律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要听取律师的意见!由于对侦查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司法控制,整个侦查程序几乎演变为赤裸裸的“行政治罪程序”,侦查权“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基于此,有学者甚至认为我国立法上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规定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种宣告性规定。造成以上这种尴尬局面的直接原因就在于提前介入的律师身份的不确定。虽然从法理上根据有控诉即有辩护的宪政性的民主法制原则,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享有辩护权,都可以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但是从上述条文的规定来看,提前介入的律师却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用这样一种身份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世界上恐怕是独一无二的。
根据联合国《并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1条第1款亦有类似的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均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行使辩护权,独立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及WTO的正式成员国,而且也是许多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无论从中国的国际地位还是从现阶段国际及中国国内的政治、经济形势来看,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及相应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律师应尽早介入刑事诉讼,刑事诉讼启动之时,律师就能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诉讼,使被指控人能及时获得律师帮助权。而我国《刑诉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可见,在公诉案件中,我国刑事辩护人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参与到诉讼中来,在侦查阶段没有辩护人,与《基本原则》要求的“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不符。因此,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修改中,明确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使犯罪嫌疑人在涉及刑事诉讼一开始就能有辩护人及时地进入程序,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发生,及时收集有关证据,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保证辩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赋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到场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8条中对此亦作了相类似的规定。以上国际公约规定律师单独会见权的目的是为了使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使其在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情况下,面对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律师,就有关事实向辩护律师作真实自愿的陈述,以期得到律师的帮助。这对于辩护律师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是确有必要的。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为维护我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理应对此严格遵守。况且,当今现代世界法治化国家和地区都承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我国对此亦应予以借鉴。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时辩护律师的到场权问题,笔者认为赋予辩护律师到场权,特别是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律师辩护人在场是极为必要的。我国在传统“有罪推定”定式思维的影响下,侦查阶段职权主义得到了超常的发挥,侦查活动处于绝对保密的状态,犯罪嫌疑人处于同外界完全隔绝的被动境地,造成监督制约手段不到位,侦查机关又缺乏确实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因此,刑讯逼供、诱供、徇私枉法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屡禁不止。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到场权,有以下好处:一是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保证侦查活动依法正确进行;二是有利于辩护律师及时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及时地关注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使辩护律师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三是有利于减少律师执业的风险,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可能对逼供下所为的供述翻供,被追诉人一但翻供就加大了律师因伪证罪而被起诉的风险。
允许辩护律师在司法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在场早已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然而在我国不仅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要求在场,就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不允许律师在场,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在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和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公正方面还有很大的缺陷。
3、赋予辩护律师独立的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律师在办理任何业务,包括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时,都享有这项权利”。对辩护律师来说,当然也不例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辩护方增加抗辩能力的有效途径。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做出正确的判决。我国的《律师法》第3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了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但同时又给予了较多的限制,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与《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规定相对照,我国现行法中以上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是何等的苍白无力!
针对以上立法的缺陷,学者深刻地指出,“不承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或者限制、剥夺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一诉讼就是一个不完整的诉讼,不健康的诉讼”。因此,为取得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预期效果,使控辩双方力量基本平衡,建议立法取消现行法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制定科学的、包括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则、方式、不当取证的责任等内容在内的完整的规范,从立法上赋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具体内容包括:辩护律师在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对无故拒不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罚款或拘留。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司法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批准;对辩护律师申请的拒绝,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复议,司法机关有义务对不批准的理由做出充分的说明。
4、赋予律师完全的阅卷权
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条件成熟时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因为控辩双方职责的不同,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取舍也必然不同,“律师能否查阅全部案卷,全面掌握案情,是律师能否提出有力度的辩护意见的关键”。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查阅案卷的机会。与这一规定的精神相适应的是,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采取了不同方式,对律师阅卷权予以充分的保障。通常的做法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全案移送制,辩护律师可以在法院查阅到全部案卷材料。英美法系则通常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即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互相向对方展示证据。鉴于控方在收集证据的能力上绝对优于辩方,故证据开示制度向来被认为是辩方有效行使防御权的一种保障。学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正价值;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以及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因此,针对目前《刑事诉讼法》以上规定的缺陷,为保障律师辩护职责的履行,律师应当拥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具体可以规定进入审判阶段后,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不仅可以在法院查阅,而且也可以到检察院查阅。为配合庭审方式改革,待条件成熟时,可以修改当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即规定检察机关在移送案卷之前与律师进行证据交换,检察机关必须将其所掌握的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向辩护律师展示,同时,为了保证庭审的效率和公正性,律师也应当将有关证据向检察机关进行展示。此外,对于没有在庭前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5、赋予律师执业豁免权,取消刑事诉讼法第306条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还规定,“律师如因履行职责而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就得到当局给予充分的保障”。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都通过立法不同程度地赋予律师这一权利。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由辩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责所决定的,辩护律师作为司法公正天平上另一端的砝码,其主要职责是针对控方获取的有罪证据,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效地行使自我辩护权。虽然从理论上讲,辩护律师与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但在具体的职责上却是矛盾的、对立的,且正是通过这种职责上的矛盾对立,来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基于这种职责上的矛盾对立,加之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使得控辩双方可能就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检验辩护律师的言论是否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只能由诉讼的实践来证明,而不是由控方的观点、看法来决定的。如果仅仅因为律师在辩护中的言论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势必导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畏首畏尾,不敢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最终牺牲的却是控辩双方所共同追求的诉讼目标的实现及刑事诉讼价值的体现,是得不偿失的。
针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存在的困境和现状,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尤有特别的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受传统“有罪推定”及国家主义司法观念思想的影响,社会公众,包括很多司法工作人员在观念上对犯罪嫌疑人是推定有罪的,认为其根本没有任何辩护权可言。司法实践中,对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中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普遍存在误解、不满、指责、干涉甚至打击和迫害。修正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明显增大,因办理刑事案件而遭公安、检察机关追究的案件数量直线上升。其直接的原因在于,修改后的《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由于其本身所明显带有的对律师行为特别规制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主观色彩,在实践中极易被一些公安、检察机关人为地曲解,成为追究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该法实施以来,因公安、检察机关错抓、错拘辩护律师,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普遍的恐慌心理,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急剧下降,一些律师直接宣称不办理刑事辩护业务,有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将不办理刑事案件作为一项纪律予以规定,使得原本就非常幼稚的刑事辩护制度遭到了毁灭性打击!著名律师田文昌曾感慨,“在中国现阶段做律师是最难的,比什么时候都难,比哪个国家都难”。学者指出,律师所遭遇的“迫害”,“不仅仅是律师的悲哀,也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悲哀”。因此,与那些律师职业有着悠久的传统并受到广泛支持和理解的西方法治国家尚且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相比,在我国这样一个律师制度作为泊来品而引进的、缺乏诉讼民主传统的国度,废除备受争议的现行《刑法》第306条规定,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规则,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包括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包括口头和书面上的)不受法律追究及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向法院提供或者出示文件、材料失实的,不受法律追究等内容在内的刑事辩护豁免权就更显得重要和必要。我国《刑法》第307条第二款已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犯罪主体为自然人,该罪已经可以将律师包括在内了,是乎没有必要再为辩护律师单列罪名。可在第三款“司法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中增加“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对律师和司法工作人员适用相同的罪名,这样至少在刑事法律制度上保证不再对律师和司法工作人员采取差别对待。
(三)刑事辩护中律师的重新定位
1、彻底改善律师的社会形象
一方面,从理论上真正弄清辩护制度的社会价值何在,彻底校正“辩护就是为坏人说话”的负面影响。现代诉讼理论一般认为,辩护制度的存在是“弥补被告于国家间实力落差并实现公平审判原则的必要配备”,是程序主体性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是,辩护制度的意义绝不限于此。我们必须看到,现代刑事诉讼法设置辩护制度的目的,尽管直观上表现为“捍卫被追诉人合法利益”,但在实质上,是期望辩护律师通过对抗追诉机关的违法行为,捍卫法律的尊严、捍卫法制的尊严。在此意义上,律师辩护与法治紧密相连。辩护律师的任务是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要这些权势在握的尊者对无权无势的小民百姓作出格行动前三四而后行,想想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去呼吁去保护那些孤立无援无权无势的民众的正当权利。”另一方面,律师应从自身做起,通过从事公益法律服务事业或国家建立法律援助制度,让律师有机会改变自身的“唯利是图”的商人形象。然而,要求律师从自身做起是一句空洞的口号,如果没有律师执业责任作保障,就很可能使律师执业偏离律师服务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质属性。所以为了能够具有可行性,应当完善律师执业责任制度,并赋予律师协会更大的权力,即对于口碑极差的律师,享有取消其律师资格的权利。
2、为了消解司法人员对辩护律师的敌对心理,应当尽快促进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在司法统一考试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的职业互动。对此,可以借鉴普通法系的经验,建立从律师中选择法官、检察官的制度,从而打破“官民壁垒”,消除检察官、法官对律师的抵触心理。
3、强化律师违规行为的惩处制度
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是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律师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律师管理中的作用越来越受重视。但是法律只规定了律师协会有发布执业规范的权利而无处罚权。“实际上,没有行业规范监督实施保证的行业规范制定权是没有权威的,其制定的行业规范也不能发挥应有的效能。”为此,应当改善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赋予律师协会处罚权,对于律师是否违反行业规范的问题,由当地的律师协会予以审查和处罚。
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