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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菜受伤,谁来埋单?——浅谈工伤中的双赔亦或补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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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因为工作而完美,工作因为鲜活的生活而富有活力。但工作遇到柴米油盐酱醋茶时,有时也会“受伤”,下班顺路买菜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导致人身伤害时有发生。这受伤算工伤吗?前段时间一篇《下班顺道买菜受伤也算工伤》文章一石激起千层浪。后有人站出来“澄清”,称这是误读,买菜途中若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不会加重企业的责任。2014年8月20日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终结了大家热议的员工下班顺带路买菜、接送孩子等发生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问题。

有人不禁纳闷,既然交通事故由肇事者埋单,怎么还要享受工伤待遇?其实,这里涉及一个“双赔”问题,即因交通事故等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从而引发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

【典型案例】

家住苏州市**区的的王某,就职于苏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纺织公司)。2013年7月13日18点左右,王某跟往常一样下了公司接送的班车后绕道到居住小区距离一公里远的菜市场买菜。在王某买好蔬菜后回家途中,被谢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王某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后第三日死亡。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2013年8月10日,王某的丈夫殷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赔偿损失,经法院调解,殷某、谢某及涉案车辆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殷某11万元;②谢某赔偿殷某45万元。

2013年10月20日,当地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属因工死亡,认定工伤。后纺织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当地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0月25日,殷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纺织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经仲裁委裁决,裁决纺织公司向殷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5830元。后,纺织公司不符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纺织公司是否应当向殷某赔偿因王某死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纺织公司认为:①殷某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件中获得足额赔偿,且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故不应当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②殷某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属于实际支出费用,且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不应再获得赔偿。

◆法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其产生二种赔偿请求权,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工伤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两者分属私法和公法领域,性质不同,不相相互替代。同时,第三人赔偿与否并不当然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现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殷某已从侵权人处获得足额赔偿,但对于损失中包含的丧葬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不应再获得赔偿,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不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故纺织公司还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

【双倍与补充模式】

交通事故等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该种情形权利人在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之间是适用“双赔”还是“补充”,这也是导致学界和司法系统一直莫衷一是的根源。目前,我国地方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工伤侵权损害赔偿模式主要有二种:

模式一:部分双赔模式(又称部分兼得模式)

部分双赔模式是指权利人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后,可以针对特定的赔付项目享受双份的赔偿,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又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法规定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对“工伤损害赔偿竞合”适用双赔模式散见于我国各个层次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及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以下称《答复》)称,“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当然,双赔模式下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赔付项目均可以重复赔偿。即针对一些赔付项目依旧按照不得兼得的方式处理,并根据民事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由权利人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中选择一项,如果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就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工伤职工追究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赔模式下不得重复赔偿的项目具体为:

★北京市: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不得兼得。

★山东省: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重庆市:医疗费用不得兼得。

★江苏省: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不重复计算。

★上海市: 原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供养亲戚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得兼得。

★广东省:医疗费、辅助器具更换费、丧葬费等不得重复享有。

★浙江省: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得兼得。

模式二: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发生工伤事故后,权利人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根据春雷所精英研究发现,即便同为补充模式,各地规定也有差异化。根据是否限制权利人权利不同分为:

◆要求先侵权后工伤的补偿模式

以黑龙江省为代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赋予权利人选择赔付主体权利的补充模式

包括云南省、天津市、福建省、四川省、河南省、山西省等省份。《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津政令第50 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春雷观点】

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可以兼得的双赔模式应该并已经成为立法选择的趋势。之前之所以引发众家争议及各地规定不一,皆因法律规定不明。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答复》对题述问题尚不足以进行统筹总揽、定纷止争的话,那么《社会保险法》所做的规定,应该让补充模式下地方立法例进行必要的修改。该条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只能就医疗费进行追偿。根据“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体系解释规则,可以明了以下内容:一则,立法者确已肯定了双赔模式;二则,对权利人的损害也不是绝对的完全的双赔,在工伤医疗费上实行不重复赔偿,其他赔付项目应该实行双赔付原则。据此,其他采用双赔模式的省份在限制双赔的具体项目上范围均进行了扩大,仅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渝高法发〔2013〕7号】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同时,因《规定》对该问题予以回避,将不可避免的导致各地法院在审判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其中最为明显的是上海市法院已经出现司法裁判时法律适用上的尴尬。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员工下班顺道买菜受伤的救济渠道并非单一,甚至伤者还可能在用人单位及侵权地跨越两省市情况下选择对其有利的地方主张“双赔”。这也是一直困扰着经历过此类案件的企业家的一块心病。《规定》对员工更加全面周到的保护顺应人文关怀的趋势,虽在一定程度加重了企业的责任,但只要企业牢固依法经营的理念,《规定》对企业的影响微乎其微,毕竟向每个员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属于企业的法律义务。

注释: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鲁高法[2005]201号

一、(六)……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属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渝高法发〔2013〕7号】

一、……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

二、目前,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如果选择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医疗费用除外。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二(三)2、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

第四十五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第6条: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十五、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采用何种赔偿模式?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仍继续适用浙政发(2009)50号通知的规定。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8]《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在或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9]《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1]《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兼得项目与《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重复赔偿项目出现冲突。


刘春雷、雷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