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网络名人谷阿莫在网络上推出“X分钟看完电影系列短片”,以诙谐戏谑的手法,将数小时的电影剪辑成几分钟短片,搭配旁白介绍电影主要内容,并上传网络分享给大家。电影片商不认同此种做法,于2017年4月,向台湾检察官提出告诉,控告谷阿莫侵犯著作财产权,谷阿莫抗辩称其系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常常成为著作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本期《春雷说法》将聊聊大陆、台湾地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那些事儿。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权法的目的不仅仅是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也包含促进文化发展等社会公共利益在内,著作权法有许多规定赋予著作权人著作财产权,但也有基于公益事由限制这些著作财产权,合理使用制度就是这样的规范,以调和著作人的著作财产权和公共利益。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或作者无保留相关权利的条件下,直接无偿使用已发表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无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可使用其著作,无须支付报酬的法律规定。但在使用作品时,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此外,合理使用不是利用人的积极权利,而是著作权法所特别赋予利用人的特权。
大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据《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公共目的
个人使用
新闻报道
已公开著作
免费表演
公共场所艺术作品
翻译及制作盲文版本
台湾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据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第44条至第63条的规定,在以下七大类情况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明示其出处:
公共目的
个人使用
报导使用
已公开的著作
活动、艺术及表演
供视觉、听觉障碍者等使用
其他
例如:
(1)计算机程序使用
合法计算机程序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机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序,或因备用存盘之需要重制其程序。
(2)所有人出租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原件或重制物。
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依据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65条规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合理范围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
两岸合理使用制度比较
使用范围
两岸著作权法对于可主张合理使用态样,大致上主要的类别皆相同,两岸著作权法皆规定公共目的、个人、报导、已公开的著作、艺术和表演、听觉障碍者等可主张合理使用,仅有细部规定不尽相同,例如大陆规定有“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合理使用类型,台湾则没有这样的规定;台湾规定有“专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的类型,此部分大陆则无。
但大体上而言,两岸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规范架构大致上相差不大。
合理使用规定的详尽程度
相比两岸著作权制度,台湾著作权法以20个条文规范了各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大陆则仅仅以22条一条规定所有类型,而细看这些条文,台湾著作权法的规定较为细腻和详尽。
以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为例,台湾著作权法48条及第48之1条规定了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类型有: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保存必要、绝版或难以购得之著作等类型,相比之下,大陆著作权法第22条则仅规定为保存必要的合理使用而已。
在其他合理使用的类型中,也可以发现台湾著作权法对于相关的主体、目的对象和程度规范较为明确,大陆的规定则较为简略,因此于操作上有可能产生较大的模糊地带与争议。
判断标准
台湾著作权法于第65条列出了四项是否使用合理的判断标准,因此任何符合第44条到第63条规定的情况,仍须通过第65条的检验,才能主张合理使用,而不构成著作财产权的侵害。而大陆的著作权法中则无关于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相关规定,将来修法时或许可将此部分加入,使合理使用的检验判准更为明确。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中重要的设计,但也是一个难以判断课题,到底什么情况构成合理使用,可能会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利用的情形相异,而有不同的结果。两岸的著作权法中皆有对于合理使用的规定,而关于可主张合理使用的类型,大体上也相同,皆规定公共目的、个人、报导、已公开的著作、艺术和表演等类型,然而细部规定则有些许不同。总体而言,台湾的合理使用规定对于主体、目的对象和程度规范较为细腻,大陆的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则较为简单,而台湾目前的制度规范也存有不清楚之处,期望未来两岸著作权法皆能更加完善。
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导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2]《著作权法》(台湾)
第四十八条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于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一、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三、就绝版或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
第四十八之一条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得重制下列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一、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二、刊载于期刊中之学术论文。三、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或研究报告。
第六十四条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
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
第六十五条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所定之合理范围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著作权人团体与利用人团体就著作之合理使用范围达成协议者,得为前项判断之参考。
前项协议过程中,得咨询著作权专责机关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