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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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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商标法》设立的目的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然而,《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主要为注册商标,但有些商标虽未注册却被公众熟知,或是虽未注册但因为名气颇盛而被有心人士攀附,此类商标在大陆称为驰名商标,在台湾地区则称为著名商标。为保护此类商标,两岸均制定有相关法律法规。本期《春雷说法》将聊聊两岸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之比较那些事儿。

大陆驰名商标

何谓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指在大陆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以及生产前述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所涉及的销售者或相关人员等。

认定要件

据2013年新修正的《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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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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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规定

商标反淡化

商标淡化是一种对驰名商标侵权的型态,主要体现在削弱或丑化商标的显着性和识别性。由于驰名商标不同于一般的商标,其往往具有高度的显着性和识别性,因此若使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必将减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着性,进而弱化商标和商品之间的关联性,使得驰名商标沦为一般商标,甚至不再成为商标,而淡化行为人反而藉由其淡化行为获利,这对于驰名商标无疑会造成极大损害。故商标反淡化成为驰名商标的其中一种保护类型。

防止驰名商标的信誉降低或减损

驰名商标通常具有较高的信誉和知名度,其代表着某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此外一项商标能成为驰名商标,商标所有人必然倾注许多金钱,时间和心力,因此为保障商标所有人对驰名商标的投入,并维持优良驰名商标的价值,且为保护相关公众的利益,即不会因为商标的信誉被降低或减损导致其消费的该商标之商品失去原本应有的价值;对于任何可能降低或减损驰名商标信誉的不适当商标应不予注册,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跨类保护

《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条即是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然而为了使商业能够正常运作,促进经济发展,对于驰名商标所能主张的跨类保护仍有一定范围,倘若被异议商标与驰名商标虽然使用于不相同或是不相类似的商品,但是二者在经济上有一定关联,则驰名商标可主张跨类保护,反之,若两者的关联程度不大,则为了平衡公共利益及维护他人合理使用商标,不应过度的扩张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大陆著名商标

何谓著名商标

著名商标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如省级地域)较有知名度的商标品牌。多出现在中国以省、(直辖)市一级名誉商标评选中使用,并常在地方法规中出现。

认定标准

著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衡量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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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著名商标被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该企业名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机关予以撤销该企业名称。

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比较

大陆对于某些商标亦会以著名商标称之,此种商标和驰名商标虽均指有高知名度的商标,然而两者仍有不同之处:

知名度认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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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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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否需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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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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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两者有不同处,却可能随着知名度的高低互相转换,即著名商标的著名程度提升成为相关消费者均熟知的,则可能变成驰名商标,反之,驰名商标也可能因信誉或知名度降低而成为普通商标。

台湾著名商标

认定方式

据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著名商标保护审查基准,著名商标系其表彰的识别性和信誉广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商标持有人只要能证明,即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其商标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则该商标为著名商标。

保护规定

根据台湾地区《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为营销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侵害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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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侵害商标权者为故意或过失,商标所有人并得于除斥期间内请求损害赔偿。

侵权人所侵害者为明知有《商标法》第68条侵害商标权之虞,而制造、持有、陈列、贩卖、 输出或输入尚未与商品或服务结合之标签、吊牌、包装容器或与服务有关之物品。商标侵权人除了负民事责任外,也有可能需负刑事的伪造、仿造商标罪。

两岸比较

相对于大陆称驰名商标,台湾以著名商标称之,两者名称虽然不同但本质上均是在保护驰名商标人的权利,不使其商标的信誉或价值降低或遭减损,仅在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上有一些不同。

驰名商标认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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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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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既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则必然是由商标所有人倾注许多金钱和心血所形成的,因此为保护驰名商标代表的信誉和价值,不受他人恶意的减损或降低甚至攀附,又为了维持市场公平竞争和促进经济发展,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需要兼顾公私益的平衡,避免偏袒一方。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虽然两岸对驰名商标的用语及认定方式不同,但对保护驰名商标的信誉和价值,使公众不受混淆是两岸秉持共同的理念。




法规及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二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2、《商标法》(台湾)

第六十八条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为营销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侵害商标权: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者。

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 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第六十九条商标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商标权人依前项规定为请求时,得请求销毁侵害商标权之物品及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审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后,得为其他必要之处置。商标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其商标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七十条未得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侵害商标权:

一、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有致减损该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

二、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而以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商号、团体、网域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之名称,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或减损该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条侵害商标权之虞,而制造、持有、 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尚未与商品或服务结合之标签、吊牌、包装容器或与服务有关之物品。

3、《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

第二条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四条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4、《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12年)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上海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相关公众知晓、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

第十八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经认定的商品(以下称“著名商标商品”)包装、装潢和广告等载体上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

5、《我国驰名商标制度反思-从商标法第13条的适用展开》,刘庆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6、《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2014年5月16日。

7、《浅析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之度》,鲁冲,«法治与社会»,2010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