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官网发布了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下称:《2017示范文本》),贯彻落实国务院2016.6.15常务会议,就“清理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各类保证金。除保留依法依规设立的农民工工资、投标、履约、工程质量4项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已收取的应于今年底前退还”的工作要求。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下称:《2013示范文本》)相比,《2017示范文本》对“缺陷责任期”、质量缺陷的维修赔偿、质量保证金等易引发争议的事项做出解释和细化,体现了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视与要求,该版本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执行。
关于“缺陷责任期”
一、明确起算点及期限。
1、《2017示范文本》将“缺陷责任期”起算点由2013版的“实际竣工之日”改为“通过竣工验收之日”。
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
3、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4、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5、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二、明确维修赔偿规则。
1、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
2、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3、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含延长部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4、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关于各类“保证金”
一、明确“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不得重复扣留。
1、《2017示范文本》在诸多条款均重申,发包人不得向承包人重复收取、扣留“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2、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已经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3、缺陷责任期: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但承包人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应除外。
4、竣工结算: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但承包人已缴纳履约保证金或提供其他工程质量担保方式的除外。
二、明确“质量保证金”最高限额由工程款总额的5%降至3% 。
1、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2、如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发包人应同时退还扣留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价款,不得重复收取;保函金额也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三、明确“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程序及应付利息。
1、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3、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4、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5、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修改的其他内容
一、统一了计价单位的性质,将“变更工作”变为“计日工”。
二、将“付款”改为“结算”,防止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结算时发生纠纷。
三、“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改为“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
将“合格”二字删除,系基于可能存在15.2条中“因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原因导致无法竣工”等等原因导致的推定竣工验收而工程可能存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这时是否适用缺陷责任、是否开始起算缺陷责任期等问题就会引起争议,承包人也可能因此无法收到剩余工程款。
[1] 2017《通用条款》
15.2.1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2] 2017《通用条款》
15.2.2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含延长部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3] 2017《通用条款》
15.2.2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含延长部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4] 2017《通用条款》
1.1.4.4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14.1 竣工结算申请
……(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或提供其他工程质量担保方式的除外;……
15.3 质量保证金
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已经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专用条款部分》
15.3 质量保证金
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________。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5] 2017《通用条款》
15.3.2 质量保证金的扣留
……
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15.3.3 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此条完全修改)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本合同第20条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6] 2017《通用条款》
15.3.2 质量保证金的扣留
……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如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发包人应同时退还扣留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价款;保函金额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7] 2017《通用条款》
10.9 计日工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计日工的单价。
[8] 2017《通用条款》
14.1 竣工结算申请
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 —— 。
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 —— 。
[9] 2017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
三、缺陷责任期
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