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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大修,严肃整饬不正当竞争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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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高票通过《关于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决定》(注;以下将1993年版、2017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简称为:《旧竞争法》、《新竞争法》)。

《新竞争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此次修法,系《旧竞争法》自1993年施行二十余年来的首次重大修订。

修法背景及进程

《旧竞争法》颁行以来,我国的经济总量、市场规模、市场竞争程度和竞争状况等都发生了广泛深刻的变化。随着《反垄断法》的出台,以及《商标法》、《广告法》的修订,《旧竞争法》已明显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及法治的发展变化。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必须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着力清除市场壁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

近年来,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引人瞩目。腾讯公司与360公司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案、王老吉与加多宝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系列案,更是赚足了眼球。这些热点案件使反不正当竞争更加引人关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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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及类别

据《新竞争法》总则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据《新竞争法》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有奖销售、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七大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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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旧竞争法》规定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网络及电商的飞速发展,《新竞争法》特增加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因《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价格法》已颁行,《新竞争法》删除了《旧竞争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关于“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搭售、低于成本价销售、行政性垄断、违法招投标”的五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该等违法行为将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一、混淆行为

据《新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新竞争法》就混淆行为做出较大修改及完善:

1、删除与《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竞合的规定,如删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两项规定。

2、将擅自使用或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由“知名商品”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3、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修改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4、新增“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的条款;

5、新增兜底条款,即: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

《新竞争法》对商业贿赂进行重点规制,对其受贿主题进行全面界定。该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个人,以谋求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

1、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2、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3、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新竞争法》规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就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新、旧竞争法没有变化,均予以认可,但前提是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方亦必须如实入账。

三、虚假宣传行为

《新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虚假宣传的行为:

1、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2、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新竞争法》增加对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删除《旧竞争法》中“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规定(该等行为应适用《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新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新竞争法》做出了以下较大修改完善:

1、商业秘密概念的表述,由“……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修改为“……具有商业价值……”;

2、新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①以贿赂、欺诈行为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②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新增“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 有奖销售行为

《新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2、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新竞争法》补充完善了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表现形式,将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由五千元提高到五万元。

六、 商业诋毁行为

《新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新增不得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的情节。

七、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竞争法》新增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的条款,弥补了《旧竞争法》的空白之处,成为本次修法的最大亮点。

《新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1、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3、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4、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监督部门对不正当竞争的调查

针对《旧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手段不足、力度弱、震慑力不强等情况,《新竞争法》丰富强化了执法机关的调查措施。据该法第三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之第十三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2、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3、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4、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5、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监督检查部门采取上述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上述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遵守《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新竞争法》强化了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行政罚款的起点及最高额均大幅度提高,充分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

据《新竞争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相关条款规定:

1、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2、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公示。

3、经营者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因不正当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陪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新竞争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相关规定,对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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