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上海高院出台《关于简化程序加快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的办案指引》(下称:《指引》)。秉承繁简分流、提高效率的原则,《指引》要求: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的申请破产案件、执行转破产案件、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件(以下统称:破产案件),可以简化审理程序,通过缩短办理时间、并联破产事项、简化审理流程等方式加快办案进程,依法高效推进“执转破”、处置“僵尸企业”、切实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适用范围
优先适用情形(无产可破)
《指引》第3条规定,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简化审理程序:
1.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移送破产的案件。
2.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无资产或者资产较少的案件。
3.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主要管理人员下落不明的案件。
可以适用情形(有产可破)
《指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晰”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审理程序:
1.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数量较少的;
2.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
3.其他适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
不适用情形(重大疑难)
《指引》第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1.涉及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或者拖欠薪酬、社保费用的;
2.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或者资产处置、变价存在较大困难的;
3.申请重整或者有重整可能的;
4.有风险处置隐患和维稳因素的;
5.其他不适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
对法院审理的要求
审判组织
破产案件应由合议庭审理,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合议庭成员可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
程序启动
依据《指引》第7条规定,对破产案件适用简易审理程序的,采用依职权启动+征询当事人意见的模式。如果案件申请人、债务人或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对简化审理程序提出异议有充分理由的,或者相关衍生诉讼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以及存在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法院应当裁定将简化审理程序转为普通审理程序。
受理费用
《指引》第35条规定,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受理费,可在《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标准基础上减半收取。
送达方式
据《指引》第18、19、20条之规定,简化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可采用网上公告、合并公告、电子送达等快捷方式,简化对当事人的送达方式。
办案时限
按照我国《破产法》相关规定,从破产受理到破产终结,通常至少需要6个月的周期。上海法院2016年审结的破产案件中,审理周期最长为2501天,近7年时间;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审结的67件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347天。《指引》第9条规定,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应当在6个月内审结。
执破查控衔接
《指引》第27条规定,法院应当建立执、破查控对接机制,破产审判业务庭需要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控破产企业财产的,可以通过本院执行部门办理;需要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可以向上海高院民二庭、执行局提出申请办理。上海高院在审判管理系统为破产办案法官开通“点对点”查询权限,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加快破产案件审理提供便利。
宣破终破程序合并
《指引》第31条规定,对于债务人确无任何财产清偿破产费用,或者仅有少量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况,法院可以在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终结破产程序。但是,若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或者获准预支破产工作经费的,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对债权人的影响
简化债权人会议
《指引》就简化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21条至24条,详见下表:
缩短债权人会议期限
对管理人的影响
同批次指定
《指引》第13条规定,简化审理程序的批量案件可以“打包”摇号,指定一家机构担任管理人,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四点:
1、只针对《指引》第3条规定的无产可破三类案件。
2、应当是同一法院在五日内集中受理的适格案件。
3、“打包”摇号的同批次案件最多不超过5件。
4、需要报高院审核。
加快财产接管调查
《指引》第15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接管工作,接管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报告接管情况和工作计划;管理人接受同一批次案件的,十日内完成接管工作,接管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报告。
《指引》第16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债务人财产调查工作。
《指引》第33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简化开户刻章
《指引》第17条规定,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不开立银行账户,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刻制印章。管理人不刻制印章的,可以由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代章。
沿用执行材料
《指引》第26条规定,管理人可将执行部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作为债务人财产状况依据,一般不再进行重复调查。执行程序中已经实施的评估、鉴定及委托拍卖等,其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一般不再重复委托。
若“执转破”之后发现债务人财产新线索的,管理人应当抓紧调查核实,必要时可报请法院采取查控措施。
对债务人的影响
债务人财产处置
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破产财产的变价以拍卖为原则,破产财产的分配以货币为原则。但传统的现场拍卖方式存在竞拍人参与程度低、拍卖费用高的弊端,不利于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益。对此,为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益、降低破产费用,《指引》第28条倡导网拍规则,规定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
拍卖所得价款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的,可以对破产财产作价变卖或者以非货币方式分配,但前述处置方案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
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追究
因破产企业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拒不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提交不真实材料,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而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过错导致“无法清算”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主张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对此,《指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告知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依法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