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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出台《解释》,重拳严惩虚假诉讼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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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民商事审判领域虚假诉讼呈频发多发态势,部分个人和单位出于种种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民商事诉讼,意图骗取生效裁判文书,牟取不正当利益。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极大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鉴于此,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并将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系指2015年修订通过,下称:《刑法》(修正案九))所列虚假诉讼罪的法律适用作出详尽解释,旨在依法严惩虚假诉讼犯罪,维护正常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虚假诉讼罪的相关立法

1.《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首次提及。

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然,当时实施的《刑法》并无虚假诉讼罪的相关规定。

2.《刑法》(修正案九)就虚假诉讼予以定罪量刑。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即: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3.《罪名补充规定(六)》新增虚假诉讼罪。

2015年10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对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部分罪名进行补充或修改,增加虚假诉讼罪等20个新罪名。

4.《指导意见》严范严惩虚假诉讼。

2016年6月20日,最高法下发《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就全面防范和严厉制裁虚假诉讼做出详尽规定。

5.《解释》明确虚假诉讼罪的法律适用

2018年9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发布《解释》,详尽阐释虚假诉讼罪的法律适用,明确规定: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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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

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捏造事实既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特定形式的消极行为,如:行为人隐瞒他人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和“恶意串通型”。

《解释》第一条列举七种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

1.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2.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3.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4.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5.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6.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7.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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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虚假诉讼的定罪量刑标准

(一)定罪标准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具备其一即可构成犯罪。《解释》第二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构成虚假诉讼罪:

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3.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4.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6.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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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标准

《解释》明确,对于实施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犯罪人,如果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但对其中的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前述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3.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4.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5.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6.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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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其他犯罪竞合的处理

结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解释》明确了实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处理原则。

《解释》第四条规定[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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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五条规定[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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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六条[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明确了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即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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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虚假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衔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

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民商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应当如何移送,可以依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虚假诉讼犯罪的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实践中,在多个法院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争夺或者推诿管辖权的现象。对此,《解释》第十条对虚假诉讼刑事案的管辖作了进一步明确[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