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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3起严惩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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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第20批共5起依法严惩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其中第102号、103号、104号案例为严惩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指导性案例。

发布背景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电信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网络赌博、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

据统计,从2014年1月到2018年11月间,全国法院审结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1866件,生效判决人数3263人。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于201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全国法院审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2971件,生效判决人数5734人。

此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统一司法适用、加强法治宣传、提升人民群众的网络风险防范意识,依法严惩网络犯罪将发挥重要作用。

法律规定

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作出规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3、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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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付宣豪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该案系102号指导案例,旨在明确,通过修改路由器、浏览器设置、锁定主页或者弹出新窗口等技术手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的“DNS劫持”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案情简介

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付宣豪、黄子超等人租赁多台服务器,使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进而使用户登录“2345.com”等导航网站时,跳转至其设置的“5w.com”导航网站。付宣豪、黄子超等人再将获取的互联网用户流量出售给“5w.com”导航网站所有者--杭州久尚科技有限公司。付宣豪、黄子超等人获违法所得人民币754762.34元。

☞ 裁判结果

2015年5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

1、被告人付宣豪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被告人黄子超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3、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以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案例解析

本案中,付宣豪、黄子超的犯罪行为较为常见,两被告人实施的是流量劫持中的“DNS劫持”。DNS是域名系统的英文首字母缩写,作用是提供域名解析服务。“DNS 劫持”通过修改域名解析,使对特定域名的访问由原IP地址转入到篡改后的指定IP地址,导致用户无法访问原IP地址对应的网站或者访问虚假网站,从而实现窃取资料或者破坏网站原有正常服务的目的。二被告人使用恶意代码修改互联网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将用户访问“2345.com”等导航网站的流量劫持到其设置的“5w.com”导航网站,并将获取的互联网用户流量出售,显然是对网络用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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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未获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且均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该案系103号指导案例,旨在明确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案情简介

为加强对分期付款的工程机械设备的管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重科)投入使用了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凡“按揭销售”的泵车设备均安装该系统终端。并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如买受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出卖人有权采取停机、锁机等措施”以及“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等条款。然后由中联重科的远程监控维护平台对泵车进行监控,如发现客户有拖欠、赖账等情况,则通过远程监控系统“锁机”,致泵车不能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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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5月间,被告人徐强使用“GPS 干扰器”先后为钟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名下或管理的五台中联重科泵车解除锁定,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0元。

☞ 裁判结果

2015年12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2015)岳刑初字第652号】:

1、被告人徐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追缴被告人徐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徐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湘01刑终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 案例解析

本案中,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由中联重科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GPS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属于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通信设备与自动化控制设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被告人徐强利用“GPS干扰器”对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该系统无法对案涉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且后果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徐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徐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徐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徐强及辩护人提出“自己系自首,且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辩护意见,因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所得45000元,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其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李森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该案系104号指导案例,旨在明确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时,该案系国内首例此类案件,既具有法律适用方面的指导意义,也具有法律宣传教育意义。

☞ 案情简介

西安市长安区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下称:长安子站)通过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采集、处理监测数据,并将数据每小时传输发送至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下称:环监总站)。2016年2月,被告人李森利用协助长安子站搬迁之机,私自截留子站钥匙并偷记子站监控电脑密码。至2016年3月6日间,李森、张锋勃等多次进入长安子站内,用棉纱等物品堵塞环境监测采样器,干扰采样,造成监测数据失真。2016年3月5日,环监总站在例行数据审核时发现长安子站数据明显偏低,检查时发现了长安子站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问题,后公安机关将五被告人李森等抓获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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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结果

2017年6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2016)陕01刑初233号】,被告人李森、何利民、张锋勃、张楠、张肖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七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案例解析

本案中李森、张锋勃、张楠、张肖多次堵塞、拆卸采样器干扰采样的行为,造成采样器内部气流场的改变,造成监测数据失真,影响对环境空气质量的正确评估。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五被告人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且造成了影响全国大气环境治理情况评估,损害了政府公信力,误导了环境决策等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后果严重”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