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根据作家周梅森小说改编的同名电视剧《人民的名义》在央视和湖南卫视开播,受到热捧和好评并创造“收视长红”奇迹。
2018年5月,作家李霞以《人民的名义》抄袭其小说《生死捍卫》为由,将周梅森、北京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出版集团)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北京西城法院)。
2018年12月11日,北京西城法院就该案一审公开宣判,该院认定:两部小说在人物关系、情节、具体描写等方面,在表达上不构成实质性相同或者相似,原告李霞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1月,周梅森的小说《人民的名义》由北京出版集团出版发行。李霞经对比分析后认为,《人民的名义》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关键情节、场景描写等方面,存在大量抄袭、剽窃其作品《生死捍卫》的情形,已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2018年5月,李霞将周梅森、北京出版集团诉至北京西城法院,索赔金额共计110万元。
李霞在起诉时表示,其先后在法院、检察院等政法部门工作,基于长期的检察工作经历创作了小说《生死捍卫》。2010年9月至11月,该小说在《检查日报》连载刊登,2010年11月正式出版。周梅森方面认为,两部作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故事,对于故事的描写、语句表达存在实质性区别,不存在抄袭和剽窃。
在此之前,《人民的名义》及周梅森也曾被诉。2017年11月,作家刘三田(笔名南嫫)起诉《人民的名义》编剧周梅森及制片单位等八被告,认为侵犯其原创作品长篇小说《暗箱》著作权,要求停止《人民的名义》的播出、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并索赔1800万。但随后,周梅森发现《暗箱》在故事情节、人物设置、主要情节等多方面,大量抄袭、剽窃其早期作品《绝对权力》和《中国制造》。于是,周梅森另案起诉刘三田抄袭自己的作品,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据悉,该案已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立案。
据周梅森代理人介绍,经过庭前对比、证据交换,以及庭审调查,小说《生死捍卫》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方面,与《生死捍卫》完全不相似,没有可比性。北京出版集团在出版小说《人民的名义》的过程中,从接受委托到审批审核,从编辑审查到排版印刷,都尽到了作为出版社必要的审查职责。
北京西城法院审理该案时,就原告方主张的侵权情形,曾进行一条条划书、念书予以对比。据该案判决书,《生死捍卫》与《人民的名义》两书中均有涉及喝咖啡情节的描写。其中,《生死捍卫》中写道:“一条僻静的小街尽头,一个名叫‘伊人吧’的咖啡屋里赵长青与白无瑕相视而坐,两杯刚刚煮出的咖啡……”在《人民的名义》中:“二人来到街口拐角处,推门进入一家咖啡厅,灯光幽暗,音乐袅袅,咖啡香气四下弥漫。”北京西城法院认定,这两处文字的意境与描写不同。此外,除了“揣着明白装糊涂”等不具有独创性的生活俗语等句式相同外,其余的具体描写在文字表达上均存在较大差异。
通过具体对比,涉案两部小说在原告主张的破案线索推进、逻辑编排、角色设置、人物关系、情节、具体描写五个方面,在表达上不构成实质性相同或相似。故,《人民的名义》不构成对《生死捍卫》的抄袭,李霞关于周梅森、北京出版集团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驳回原告李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近年来,大量网络文学作品被改编为电影、电视剧、动漫、甚至网游,成为“大IP”。伴随着国内IP市场的热潮,IP抄袭、炒作等一系列问题逐渐显现。多部热播剧都曾被卷入抄袭风波,从《锦绣未央》到《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大IP剧抄袭事件在近年内集中曝光。评定著作权是否被侵权,独创性是重要的判断依据。
01 .独创性认定的法律依据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列举八类作品及兜底条款,规定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即: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被界定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独创性”和“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构成要件。
关于“独创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进一步给予界定,即“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综上,从法律法规到司法解释,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为“独立完成”和“创作性”。
02. 独创性认定的司法裁判
“独立完成”和“创作性”的评判标准不尽相同。是否独立完成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是否具有创作性则带有主观色彩,最终都需要法官根据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对独创性的要求到底是有是无,是高是低,理论上历来有争议。如果独创性认定标准过高,将打击创作热情。若独创性认定标准过低,则会造成大量低水平文化创意的泛滥。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把握好独创性认定的合理度。
首先,若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其内容体现了作者在构思设计、取舍与组合的独具匠心之个性,而非抄袭他人之作,应初步认定为符合“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一般来说,在创作作品过程中,很难摈弃前人的创作,完全开天辟地地提出新观点、新思想。借鉴他人创作成果,并在已有成绩之上吸收、消化、提升是符合社会科技文化发展的趋势。换句话说,独创不是绝对的,在独创和抄袭之间没有绝对的界限,而程度是划分两者之间界限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作者吸取他人作品中主题、灵感及构思的自由,是作品创作的需要。
其次,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区分不同类别作品的特点和作品所处的领域进行综合分析评判。《著作权法》覆盖的“著作权世界”分为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受到保护的表达以及以“原始资料”为核心的公有领域。公有领域涉及公众的权利,在公有领域中公众权利几乎不能被赋予私人财产权。在2018年12月12日下午举行的“周梅森《人民的名义》著作权纠纷案通气会”上,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张广良介绍说,“同样的题材,如果是公有领域中的表达,任何人都是可以用的”,“作者仅仅对自己做出独创性的表达享有权利,即体现作者的个性与表达,而不是进入到公有领域的东西。”著作权保护的真正领域是被私人所占有的领域,不被保护的领域是公有领域。对公有领域的准确判断,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涉及著作权保护和限制的问题,因此需要科学掌控。